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88號 原 告 荷華特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 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13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8日以「貝爾妮妮 RBELNIN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 罐頭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3005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02089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以92年10月21日中台評字第92014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3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132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係於90年2月16日核准註冊,其商標評定核應適用86年5月7日 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而 商標圖樣之近似判斷,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商標之註冊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無效。從而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情事而應不予註冊,依法應由評定人所附具之證據證明之,倘評定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商標法之規定,自應作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⒉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5類「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等商品,其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貝爾妮妮」及外文「RBELNINI」所組成;反觀評定人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2類「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及仿製品」等商品,其商標圖樣則由中文「妮妮」及外文「NE NE」所組成;二者之外觀區別顯然,讀音亦 清楚可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者連貫唱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足資消費者區別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案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另查,系爭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之中文部分皆有「妮妮」二字,但系爭商標之中文「貝爾妮妮」四字係以相同字體緊密排列而成,誠無將「妮妮」二字單獨割裂與據以評定商標比較之道理;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部分「RBELNINI」、「NE NE」,亦顯見外觀足以區別及讀音清楚可辨 之事實。 ⒊然,被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貝爾妮妮」,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妮妮」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妮妮」,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易予人同一系列產品之印象,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粉等商品,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據上論結,評定申請人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2項之規定決定原處分撤銷。 ⒋上述被告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令原告無法心誠甘服;殊不知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二造商標之圖樣外觀區別顯然,讀音亦清楚可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者連貫唱呼,足資消費者區別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即為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部份某幾個字,單獨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部份全部,分離審視之主觀見解,恐非恰當者。 ⒌事實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部分相同具有「妮妮」之核准註冊案例不少,例如註冊第414205「妮妮NI NI」商 標及註冊第650622「莎惹妮妮SAHZNINI」商標,即為商標圖樣外觀區別顯然、讀音清楚可辨,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者連貫唱呼,足資消費者區別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非屬近似之商標;上述二案皆得以註冊核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當如是,不應有雙重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僅外觀區別顯然,讀音亦清楚可辨,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者連貫唱呼,亦足資消費者區別而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爰此,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本部代表人已變更為何部長美玥,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二者之中文部分皆有「妮妮」二字,惟系爭商標之中文「貝爾妮妮」四字係以相同字體緊密排列而成,誠無將「妮妮」二字單獨割裂與據以評定商標比較之道理;況二商標之外文部分「RBELNINI」、「NE NE」,亦見其外 觀足以區別及讀音清楚可辨之事實,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 ⒊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貝爾妮妮」,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妮妮」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妮妮」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粉等商品,應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414205號商標及註冊第 650622號商標併存乙節,核屬另案評定及原處分機關另案認定妥適與否問題,尚非得以彼類此,主張本件二商標非屬近似。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對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提起評定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作為「申 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3290號訴願決定書作為「原處分撤銷 」之決定。現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案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益有立即影響,是以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二者之中文部分雖皆有「妮妮」二字,惟系爭商標之中文「貝爾妮妮」四字係以相同字體緊密排列而成,誠無將「妮妮」二字單獨割裂與據以評定商標比較之道理,且二商標之外文部分分別為「REBLNINI」、「NE NE」 ,足見其外觀足以區別及讀音清楚可辨之事實,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此為原告自始即堅持之辯詞,並無新義。 ⒊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貝爾妮妮」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妮妮」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妮妮」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易予人同一系列產品之印象,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粉等商品,應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⒋另查,根據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如「統一多多」與「統一」(71年判字第1495號)、「愛嬰」與「親親愛嬰」(72年判字第438號)、「福樂歌爾及圖」與「福樂」 (73年判字第435號)之中文主要部分二字相同,「海 洋世界」與「海洋」(72年判字第98號)、「金陵及圖」與「汪記金陵」(72年判字第37號)之中文二字相同,均認為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之主要部分均為相同之「妮妮」二字,同理可證,確已構成「外觀近似」。揆諸上述判例,很清楚可以推知,凡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上為添加或截取他人已註冊商標之部分者,皆構成「外觀近似」,以避免商標之混同誤認。 ⒌至原告所舉註冊第414205號商標及註冊第650622號商標併存乙節,實乃孩童吵架耍賴之語,「為什麼他可以我不可以」!如此以彼類此,主張本案二商標非屬近似,誠屬不當。 ⒍綜上所述,經濟部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9年2月18日以「貝爾妮妮RBELNINI」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等商品,向原處 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30054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 202089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中文「妮妮」二字,惟系爭商標中文係由「貝爾妮妮」四字緊密排列而成,尚難將「妮妮」二字單獨割裂比較,況二造商標復分別佐以音譯之外文「RBELNINI 」、「NE NE」,其外觀區別顯然,讀音亦清楚可辨,應非 屬近似商標,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貝爾妮妮」,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妮妮」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妮妮」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易予人同一系列產品之印象,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粉等商品,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爰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貝爾妮妮」,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妮妮」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妮妮」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奶粉等商品,應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414205號商標及註冊第650622號商標併存乙節,其認定標準尚非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以彼類此,執為本件二商標非屬近似之論據。是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未洽,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