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79號 94 原 告 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8日以同一提單主號 000-00000000、5個提單分號分別為047748、774344、 762331、571705、223580之快遞貨物併成一袋並以電腦傳輸向被告報運進口(袋號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E/91/383/09548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惟該袋貨物於輸送出倉時,經被告X光儀器檢查關員發現袋內有不明罐裝物,頗為可疑,遂將該袋貨物予以留置。嗣經被告驗估關員依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列印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之「同班機同一提單主號之所有分號合併申報單」,該申報單可查核當時該主號下之各批貨物「分號」申報單資料)查核結果,發現該袋除有前述申報之5個分號 貨物外,另有一箱可疑罐裝物並無通關資料可資核對。再經詳加查驗結果,該袋內共有6批由長榮航空BR0068班機於91 年7月28日載運來台已列入艙單(提單主號000-00000000、 分號047748、11779、223580、571705、762331、774344) 之不同收貨人之貨物,依關稅法第5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6批貨物之收貨人應分別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電腦連線)申報通關。惟原告僅傳輸申報5個「分號」,其中5批貨物與所申報之5個分號申 報資料內容相符,另件貨物紙箱上則無任何標籤號碼(經查證應為分號11779),箱上運送文件記載收貨人為GIDDI PHARMA CO LTD(中文:吉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箱內裝 有藥品AGRYLIN共計113罐,每罐100顆,總計11300顆,並未申報(即無任何「分號」簡易申報單資料)。復經查明,系案藥品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且該藥品屬罕見疾病用藥,用於抑制血小板增生,歸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003‧90‧92號,輸入簽審規定代號「802」,須經行政院衛生 署專案核准始得進口。原告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成一袋通關之作業方式,將未依前述規定申報之貨物夾藏於併袋內矇混進口,涉有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1,186,68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將未依規定申報之貨物夾藏於併袋內矇混進口,規避檢查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按快遞專區處理之貨物大分為二種,亦即「簡易貨物」及「G1進口貨物」,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是屬 於規範「簡易貨物」申報通關作業之法規,而「G1進口貨 物」仍由「一般進口貨物」規定規範,有關稅法第12條:「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之日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之適用,而非依據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 二、本件「簡易貨物」已完成通關手續,而「G1貨物」僅「進 倉存儲」,尚未報關: (一)按本件系爭藥品係於2002/7/28 PM11:44:55以第9654封包,將小提單號碼11779等資料傳輸受理於空運進口艙單 電腦檔在案,因簡易貨物之報關不可傳輸於此檔,故本件確是具備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及經列載空運貨物艙單之G1 進口貨物,且自始即未曾以「分號」方式與已報關之簡易貨物併袋通關。 (二)因本件G1貨物艙單資料已傳輸完成,並具運送契約文件 ,當時亦不急於提領,況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僅須於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報驗,並無立即傳輸報關之必要,故本件G1貨物當時僅依法「進倉存儲」,並未報關,亦未 刷碼出倉。 (三)然本案中簡易貨物因已報關,故刷碼進倉緊接著碰通關檔抽中通關方式C1,但G1貨物進倉存儲時並未碰通關檔,不能有通關方式之獲知,自非屬「通關」,故系爭貨物尚在被告監督管理中,事實上未曾達於貨主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認屬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進入國內課稅區。 (四)本件事實發生當時之快遞進出口貨物倉間之配置(參見93年8月12日補充理由第11頁配置圖),一般貨物及簡易貨 物於進倉後均係置於同一滾帶上輸送,通過X光檢查之後,如貨物係屬一般進口貨物,則置於一般進口貨物存儲倉間待驗區,快遞進口業者如須報關領貨,則須檢具進口報單至待驗區,經海關人員檢查後始予放行。如係簡易貨物,則於通過X光檢查後,直接送至簡易貨物查驗區,海關人員如未進一步檢查則由業者刷碼後提領放行,此時始為出倉進口。又貨物於進倉前,須由進口業者申報後領有進口艙單,倉儲業者始准予貨物進倉。而進口業者欲提領貨物則須另行檢具進口報單,海關始准予放行。又本件原告於91年7月28日晚間11時44分55秒即將資料傳輸受理於空 運進口艙單電腦檔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完成進口報單之申報。 (五)事發當天原告雖將系爭貨物與其他簡易貨物置於同一袋中進倉,然此為法令所不禁止,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正常檢查通關流程須貨物先通過X光檢查後,再將貨物依一般貨物或簡易貨物分至不同查驗區檢驗。而X光檢查時因一般貨物與簡易貨物均置於同一滾帶上輸送,故原告亦僅能將系爭貨物與簡易貨物置於同一滾帶上通過檢查。於X光檢查後,海關人員如發現袋中貨物有屬一般貨物者,則應將該貨物置於一般貨物待驗區,待進口業者持進口報單領貨時再進行檢查;然當天X光檢查人員卻未依規定,逕於X光檢驗區即將貨物予以拆驗,再稱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貨物與簡易貨物分開申報,有蒙混進口之嫌云云,實屬顛倒是非。 三、系爭藥品並無夾藏矇混進口之情事,且亦無此必要: (一)本件G1貨物與其他5件已報關之簡易貨物,共6件貨物併裝一袋,雖提單主號相同,但收貨人不同,且各有獨立之分號,故6件貨物各自獨立,並無此件夾藏或矇混他件之情 形,況袋中並未設有暗袋,系爭藥品亦未置於被告不易發現之處,實難認有夾藏矇混進口之情事。 (二)再者,當時袋中5件已報關之簡易貨物雖經抽中C1,但未 刷碼進倉前,無法與海關電腦之專家系統碰檔,原告自無從事先得知會抽中C1,易言之,該5件簡易貨物亦有可能 抽中C2或C3,如此夾藏過關之風險甚鉅,顯不可行。且G1貨物當時已完成艙單資料之傳輸而進倉存儲,原本即有報關與查驗之準備,並無規避檢查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業已依法申報系爭藥品之進口,有艙單及進口報單可稽,而該藥品均有醫生處方及癌症病患姓名與用藥數量等明確資料,並經衛生署藥政處核准進口,且該藥品進口關稅稅率為零,則於系爭藥品屬合法進口且免稅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將之置於簡易貨物中矇混過關之必要。 被告主張: 一、 按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一)(二)規定:「『簡易申報』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使 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 海關申報。(二)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空運提單 『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 份『簡易申報單』;無分號者,以『主號』為單位。」本 案併袋中貨物共有6批,收貨人不同,提單主號相同,但各有獨立之分號,依前述規定,應以「分號」為單位,以電 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惟原告僅申報其中5批之5個分號,且均經海關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放行。涉案之另件藥品AGRYLIN則無「分號」簡易申報單之電腦資料可資核對,亦無一般進口(G1)報單之電腦資料可稽;則 系案藥品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報關,又利用貨物併袋通關 之作業方式,將未申報之涉案藥品夾藏於袋內矇混進口, 原告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 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於法應無不 合。 二、快遞貨物之通關作業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辦理,該辦法第11條規定快遞貨物向海關申報之方式,除採用一般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單外,其符合該條文第2項規定者,亦得依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點、第3點規定:「進口貨物區分為四類:第一類『X1、進口文件』、第二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台幣3千元以下、第三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 「完稅價格」新台幣3千零1元至5萬元)、第四類『X4進口 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5萬元);出口 快遞貨物區分為三類:第一類『X6、出口快遞文件』、第二類『X7、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台幣5萬元 以下)、第三類『X8、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新台幣5萬元)」、「屬於第2點進口快遞貨物之第一、二、三類及出口快遞貨物之第一、二類者。」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惟作業規定第3點但書及第4點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採行『簡易申報』:(一)不符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之條件者。(二)應屬 繳驗簽審、檢疫、檢驗等文件之貨品。...」、「進口快遞貨物第四類(X4)、出口快遞貨物第三類(X8),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本案為進口快遞貨物,當依上開規定辦理通關,起訴理由自創所謂快遞貨物分為「簡易貨物」、「G1進口貨物」二種,係模糊焦點之說法。又本案涉案藥品屬應繳驗簽審文件之貨品,依前述規定應採用外貨進口(G1)報單向海關傳輸申報方為正辦,惟縱使原告誤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海關傳輸申報,經被告查核發現後,亦屬採用之申報方式錯誤,被告僅能要求原告改以前述正辦方式申報處理而已,本案涉案貨物為進口快遞貨物,於進口通關當時,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方式向海關報關,又利用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之作業方式,將之夾藏於已報關貨物併袋內矇混進口,即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所稱G1進口貨物非依據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云云,屬任意曲解快遞貨物涵義,與本案違法行為之成立無關。又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論處,並無再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准予辦理申報之餘地。 三、按快遞貨物進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又依作業規定第10點、第11點規定:「依第8點規定合併 申報之『簡易申報單』,海關以『分號』為抽驗單位,貨棧業者於掃描貨物條碼後,應將報單類別(X1、X2、X3、X6 、X7)、通關方式(C1、C3貨物查驗,以下相同)、驗貨檯號及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物上,以供海關查核;經核定為C3者,由貨棧業者將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以數分號併成一袋通關者,於掃描併袋貨物條碼後,貨棧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如袋內貨物通關方式全部核定為C1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1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二)如袋內貨物通關方式部分核定為C3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3之主分號清表、驗貨檯號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並將整袋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依第4點規定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 關方式辦理之X4及X8類快遞貨物,海關以『報單』為抽驗單位,貨棧業者於掃描貨物條碼後,應將報單類別、通關方式(C1、C2文件審核,以下相同、C3)、驗貨檯號及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物上,以供海關查核;經核定為C2、C3者,由貨棧業者將貨物送至驗貨區候審或候驗。」是故,進口快遞貨物無論係依簡易申報或依一般進口通關方式申報,在放置輸送帶上由貨棧業者掃描貨物條碼判讀通關方式前,應先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貨物放置輸送帶上由貨棧業者掃描貨物條碼時,乃能依所讀取之資料,將報單類別、通關方式、驗貨檯號及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物上,以供海關查核;通關方式為C2、C3者,由貨棧業者將貨物送至驗貨區候審或候驗;通關方式為C1者,已完成放行手續,則由自動輸送帶輸送提領出倉。本案涉案貨物雖有艙單資料之傳輸,惟既尚未報關,即不得放置輸送帶上由貨棧業者掃瞄貨物條碼通關,而應放置於貨棧倉間等候傳輸報單報關,原告卻利用貨物併袋通關之作業方式,將之隨同已報關之貨物併裝於同一袋內,上輸送帶通關進口,此與單純「進倉存儲」,尚待報關後進口者有別。且涉案貨物併裝於已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同一袋內,放置輸送帶上通關出倉,已經構成夾帶矇混事實,若未經被告所屬關員緝獲,該貨物早已隨同已報關之貨物併袋矇混進口完成提領出倉了,又何有「進倉存儲」之可言。所稱本件G1貨物僅「進倉存儲」云云,應無足採。復按進口快遞貨物必須已經依一般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傳輸外貨進口報單(G1)後,始能稱為完成報單資料傳輸,再由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及辦理後續通關作業。涉案貨物經被告緝獲時,僅有列運輸業者申報運達我國之貨物之艙單資料,而納稅義務人或其委任之報關業者尚未報關,並無G1進口報單之資料可稽,亦即海關無法取得報單資料作為有效查核,則原告所稱之「G1貨物」應仍放置於倉間方合理,而非夾雜於其他已報關貨物上輸送帶矇混出倉。且原告又未以「分號」申報簡易申報單,故涉案貨物為未以一般進口報單或簡易申報單報關之貨物,應無疑義,又夾藏於其他以簡易申報單報關之貨物內矇混進口經被告查獲事證確鑿,該貨物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私 運進口貨物。另查艙單資料之傳輸,乃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口時,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之範圍。快遞貨物上輸送帶通關進口時,仍應依規定向被告填送貨物進口報單,否則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未經向海關申報」。故所稱 系爭藥品係於91年7月28日PM:11.44.55以第9654封包,將 小提單號碼11779等資料傳輸受理於空運進口艙單電腦在案 乙節,尚與本案違法行為之成立無關。 四、查涉案貨物雖已有艙單資料之傳輸,惟上輸送帶通關進口時,仍應依規定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依前開作業規定第10點、第11點規定,進口快遞貨物在放置輸送帶上由貨棧業者掃描貨物條碼判讀通關方式前,即應先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貨棧業者掃描貨物條碼時,乃能依所讀取之資料,將報單類別、通關方式、驗貨檯號及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物上,以供海關查核。故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指進口快遞貨物放 置輸送帶由貨棧業者掃描判讀條碼前,以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申報而言;亦即在進口快遞貨物放置輸送帶由貨棧業者掃描判讀條碼前,快遞業者得於上開規定15日期限內之任何時間向海關辦理進口報單之連線申報。但若進口快遞貨物未先辦理進口報單之申報,即無任何通關資料,又將其併裝於已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同一袋內,放置輸送帶上提領出倉,已經構成夾帶矇混事實,即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法論處,而無再准予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規定辦理申報,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之餘地。否則若此種情形經被告緝獲後,仍得准予辦理申報,則所有業者都將群起效尤,亦不辦理報關手續即將貨物上輸送帶通關,只要貨物未被海關查獲,都能僥倖矇混進口,此不僅將使法規規定形同具文,且進口快遞貨物之通關秩序亦將無以維持。本案經查涉案貨物未依法辦理報關手續,又將之夾藏於已報關之其他快遞貨物併袋內上輸送帶矇混進口,經被告發現袋內有不明罐裝物頗為可疑,遂將該袋貨物予以留置,則本案緝獲地點為快遞貨物放置輸送帶上掃描貨上條碼判讀通關方式後之通關進口作業階段,非僅是「進倉存儲」等候報關而已。又涉案貨物既已夾藏於已報關之其他貨物矇混進口,所稱不急於提領貨物,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五、雖涉案貨物事實上並未出倉,尚未進入課稅區,惟此係該貨物進口時,經被告執檢關員發現可疑緝獲而加以查扣之緣故。復查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之意旨,本案既有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又利用貨物併袋通關之作業方式,將未申報之涉案貨物夾藏於袋內矇混進口之情事,已構成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所稱系爭貨物尚在被告機關監督管理中,事實上未曾達於貨主實力支配之下,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應無足採。 六、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規定,須相同類別貨物始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又依作業規定第10點第2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 者,貨棧業者辦理貨物上輸送帶作業時,係掃描併袋貨物之「袋號」(併袋貨物條碼),故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者,外觀上僅是一袋而已。本案原告將共有6批不同收貨人 之貨物併袋置於輸送帶上通關,惟僅申報其中5批之5個分號,均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整袋貨物即 由自動輸送帶逕行輸送出倉,因其中5批已有申報,故貨棧 業者掃描併袋貨物袋上之條碼時,即顯示該袋有報單類別、C1通關方式等資料,足以誤導為整袋貨物已完成通關放行 ,可提領出倉,則併袋內未報關之涉案貨物即得矇混進口,所稱難認有夾藏矇混進口情事云云,顯屬飾詞。 七、查袋中5件已報關貨物是否抽中C1或可能抽中C3(簡易申報 之通關核定方式僅有C1和C3二種),要與被告違法行為之成立無關。蓋併袋中各件貨物均應以「分號」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海關查驗亦以「分號」為抽驗單位。併袋貨物上輸送帶,貨棧業者掃描併袋貨物條碼時,若顯示該袋內已申報各「分號」貨物通關方式全部核定為C1者,則整袋貨物已完成通關放行,即由自動輸送帶逕行輸送出倉。若貨棧業者掃描併袋貨物條碼,顯示該袋內已申報貨物通關方式部分核定為C3者,則貨棧業者將整袋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海關查驗貨物時,亦僅就併袋內核定為C3 之貨物分離取出,予以查驗,袋內各件貨物之通關作業其實各自獨立。故涉案貨物既無申報,且不因併袋內其他貨物有可能抽中C3,而可免其並未報關矇混進口之事實。況被告對進口快遞貨物通關採取抽驗方式,抽中查驗之比率極低,依91年被告快遞機放組第3課簡易進口申報單經電腦專家系統 核定通關方式與查驗比率,X2抽中C3者僅百分之九、X3 抽 中C3者僅百分之十(進口簡易報單歷史資料電腦檔),即隨機核定通關方式為C1之或然率高達九成,從而原告從事快遞業務多年,對於進口快遞貨物核定為C1之比率極高應能預見,故夾藏過關之可能性亦極高。 八、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凡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以構成私運行為。財政部84年9月11日台 財關第840496732號函轉據法務部84年8月17日法(84)律決19662號函亦釋示: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已明定私運貨物之定義,且對於私運貨物之處罰,並未限於「應稅或列管之貨物」為要件。本案原告既利用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之作業方式,將未申報貨物併於袋內矇混進口,即顯有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口之定義,被告依法論處,應無不合。 九、原告準備狀理由3略稱:「況本件原告業已依法申報系爭藥 品進口,有艙單及進口報單可稽,而該藥品均有醫生藥方及癌症病患姓名與用藥數量等明確資料,並經衛生署藥政處核准進口。……」乙節,應足資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案貨品於報運進口時有責任向海關繳驗「同意系徵貨物進口之文件」,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對於非一般進口貨物,應有比一般應注意較高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換言之,即應更小心更重視以資符於管制作為;本案原告捨棄應注意而不注意,更以簡易通關方式意圖蒙混過關,復辯以無逃避關稅及藥品管制之誘因,其辯駁理由之前後矛盾已不言可諭。原告以故意不作為方式意圖「避重就輕」遂達「逃避管制」之目的。被告依其事實就相關法令予以裁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及「本法第5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 義如下:..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復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所明定。又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 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前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其屬免繳驗簽審、檢疫、檢驗文件且非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或無其他特別規定者,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17條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行為時關稅法第23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及第1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訂定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作為執行細節之規定,係為法律間接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依法均應予適用。 二、原告於91年7月28日以同一提單主號000-00000000、5個提單分號分別為047748、774344、762331、571705、223580之快遞貨物併成一袋並以電腦傳輸向被告報運進口(袋號 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E/91/383 /09548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 惟該袋貨物於輸送出倉時,經被告X光儀器檢查關員發現袋內有不明罐裝物,頗為可疑,遂將該袋貨物予以留置。嗣經被告驗估關員依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列印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即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之「同班機同一提單主號之所有分號合併申報單」,該申報單可查核當時該主號下之各批貨物「分號」申報單資料)查核結果,發現該袋除有前述申報之5個分號貨物外,另有一 箱可疑罐裝物並無通關資料可資核對。再經詳加查驗結果,該袋內共有6批由長榮航空BR0068班機於91年7月28日載運來台已列入艙單(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047748、 11779、223580、571705、762331、774344)之不同收貨人 之貨物,依關稅法第5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6批貨物之收貨人應分別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電腦連線)申報通關。惟原告僅傳輸申報5個 「分號」,其中5批貨物與所申報之5個分號申報資料內容相符,另件貨物紙箱上則無任何標籤號碼(經查證應為分號 11779),箱上運送文件記載收貨人為GIDDI PHARMA CO LTD(中文:吉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箱內裝有藥品AGRYLIN 共計113罐,每罐100顆,總計11300顆,並未申報(即無任 何「分號」簡易申報單資料)。復經查明,系案藥品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且該藥品屬罕見疾病用藥,用於抑制血小板增生,歸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3003‧90‧92號,輸入簽審規定代號「802 」,須經行政院衛生署專案核准始得進口。原告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成一袋通關之作業方式,將未依前述規定申報之貨物夾藏於併袋內矇混進口,涉有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186,68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將未依規定申報之貨物夾藏於併袋內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三、經查,本件由長榮航空BR0068班機於91年7月28日載運進口 已列入艙單提單主號000-00000000、分號047748、11779、223580、571705、762331、774344之不同收貨人之6批快遞進口貨物,係裝於同一袋內,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其中原告已向被 告傳輸申報進口之5個「分號」,為得以簡易申報者,另未 申報之分號11779為須經行政院衛生署專案核准始得進口之 管制進口藥品,不得以簡易申報,而應屬「G1進口貨物」依「一般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8點「快遞業者或整 合型航空貨運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份「簡易申報單」。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二點規定之分類)為限;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份「簡易申報單」內申報。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物限以一份簡易申報單申報。」,從而,系爭進口藥品與其餘5分號為不同類貨物,不得併成一袋且不得混雜 於同一份簡易報單內申報通關甚明;而系爭進口藥品與另5 分號貨物進口時係裝於同一袋內,且非屬得以簡易申報之X1、X2、X3通關者為原告所知悉,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亦有原告提出之已傳送之艙 單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以簡易申報該5分號貨物,於 被告進行查驗前,雖因當時原告尚無法進入貨物存放處所理貨,惟原告未將系爭藥品另以「G1進口貨物」同時申報,亦未向被告報備另有分號11779之系爭藥品置於同一袋內,致 使全部貨物進入被告以簡易申報查驗階段,為被告查獲有系爭未申報之管制進口貨物夾雜於袋內,則原告對該違法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被告依首開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已於查驗前之同日下午11時44分55秒傳輸進口艙單,且已於同年11月15日補傳輸一般進口報單,並非未申報云云。惟查,艙單係航空公司(在海運為船公司)將運輸工具內所載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之單據,與納稅義務人向海關傳輸申報之進口貨物申報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此由,艙單內雖有記載之貨物,惟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報單後,查驗時或提貨時未發現有該貨物時,依法得經公證後向海關申報短裝或短卸即明;又本件於91年7月28日既經被告查 獲,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補傳輸一般進口報單申報,已無法阻��其違法事實。另原告主張本件「簡易貨物」已完成通關 手續,而「G1貨物」僅「進倉存儲」,尚未報關,當時亦不急於提領,況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僅須於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報驗,並無立即傳輸報關之必要,故本件G1貨物當時僅依法「進倉存儲」,並未報關,亦未刷碼出倉一節,姑不論其所稱不急於提領云云,與其係以快遞進口且於申請復查時所稱係緊急救命用藥不同,要無可採外;系爭貨物係與原告已申報之同袋內另5分號簡易貨物,一同上滾帶進入查驗 區,並單獨未辦理「進倉存儲」,於被告查獲前亦未傳輸G1一般進口報關,違法事證明確,被告將本件原核定之C1通關方式改為C3查驗後通關方式,及將系爭貨物查扣,不准提領出倉,係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所稱未提領出倉及仍在被告監管下,冀求免責,自無可採。另原告所稱G1貨物進倉存儲時並未碰通關檔,不能有通關方式之獲知,自非屬「通關」,故系爭貨物尚在被告監督管理中,事實上未曾達於貨主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認屬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進入國內課稅區云云,查原告將未報關貨物夾雜於已報關貨物而遭查獲為不爭之事實,如被告未及時發現,原告在輸送帶末端即可提領貨物,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於93年8月12日答辯及理由書第11頁所繪快遞貨物 倉間配置圖相符,其所辯系爭貨物尚未通關,要無可採。又系爭貨物原告雖主張均有醫生藥方及癌症病患姓名與用藥數量等明確資料,並經衛生署藥政處核准進口云云,惟由此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案貨品於報運進口時,應向海關繳驗「同意系徵貨物進口之文件」,且就實務上,主管機關就批准進口之文件,係採按進口數量「銷證」之方式,本件如未經被告查獲,則該文件內就本次進口之數量,仍可重覆使用,並非無匿報之誘因,復經被告說明在卷,則原告明知為管制進口貨物,復未提出批准進口之文件,而任其夾藏於已申報簡易通關之袋內,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以系爭藥品原告未依規定報關,又利用快遞貨物併袋通關之作業方式,將未申報之需繳驗簽審文件之涉案藥品夾藏於袋內矇混進口,規避檢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