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安德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20076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稅款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按月申報銷售額及稅額之營業人,其先後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報91年12月至92年7月各年期因銷 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 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之銷售額及應退營業稅額,經該稽徵所於92年9月19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20204804號函復 略以,原告交易標的均為單價極高之名錶,進貨時採現金交易,有違商場正常交易習慣,且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無法確認貨品真偽,事涉違反著作權法及稅捐稽徵法正由有關單位偵辦,於未銷案前未便退稅,各年期應退稅額轉為累積留抵稅額,經結轉後92年7月累積留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3,925,710元等語,而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25,710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假出口真退稅之冒退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1.外銷貨物。」、「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不得變更。」、「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1.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所謂之「由主管機關查明」係指 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有溢付稅額,及是否檢具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1.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局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規定之相關文件。本件貨品外銷均由海關出口,有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每期申報退稅時,均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供核,而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於92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連續發函要求原告提示相關資 料供核,原告均依時提示,惟該所均未置可否,亦未要求原告為任何資料補正之通知,洵證原告確實備齊一切申請退稅可供查核之資料文件。是原告既已依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之要求提示相關資料文件供核,被告復無不予退稅之法律依據,其自應退還系爭溢付稅額,否則即與依法課稅原則有違。況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1.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 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額。」,從而本件適用零稅率溢付之營業稅,不應留抵稅額,被告將系爭溢付稅額轉為留抵稅額,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又系爭標的物為單價極高之名錶,惟單價高低並非應否核准退稅考量之法定要件,此亦為原告就系爭貨品以現金交易之主因,尚合於該貨品市場之交易習慣。且原告向國內廠商購買系爭貨品均收受有統一發票,每期並依法申報,無違章或異常之情事,有支付廠商貨款之匯款單可稽。又原告貨品銷售國外之流程均依正常手續報關出口,開立有憑證及匯款證明暨相關出口文件供核,業已提示予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查核,故被告以原告進貨均以現金交易,違反商場正常交易習慣為由否准退稅之申請,顯與事實不合。 ⒋至被告稱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無法確認貨品真偽,且本件事涉違反著作權法及稅捐稽徵法,正由有關單位偵辦,未便准予退稅云云。經查系爭貨物均已出口,並未遭到有關單位查扣,益證貨物出口並無不法,顯無所謂「有關單位偵辦」之情事,且依無罪推定主義,原告既未受司法調查,復未遭有罪判決,自不應受非法待遇。又姑不論海關人員是否就系爭貨品曾通知相關品牌代理、製造商至現場查看無訛,縱或因海關人員無法辨識,亦非原告之責任。況倘海關人員確有存疑,系爭貨品又如何出關?是被告以不知貨品真偽為有否准退稅,理由顯然矛盾。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為退稅處分,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1.外銷貨物。」、「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不得變更。」、「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1.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國內購買商品(名錶)皆依法取得進貨發票,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就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自屬有據云云。經查原告外銷之貨物均為單價極高之名錶(如勞力士錶、帝陀錶),進貨時均以現金交易,參照財政部金融局84年11月7日台融局㈠字第 84435308號函「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意旨,有違商場正常交易習慣。又原告94年6月所提供之91年6月1日至92年7月31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載明91年11月20日存入 700,000元、91年12月5日存入200,000元、91年12月21日 存入3,891元、91年12月25日存入50,000元、92年3月14日存入1,000,000元、92年4月11日存入500,000元、92年4月17日存入700,000元、92年7月3日存入1,100,000元,經與日記帳及銀行存款帳核對,查無相關資料。且原告日記帳所載92年1月23日預收貨款6,456,130元、92年2月13日預 收貨款5,843,830元,經核對其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之 匯款分類名稱欄係「於本國通關之已出口貨款」,惟實際出口日期分別為92年1月24日、92年2月14日,亦與事實不合。是原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外銷貨款及廠商間相關資金往來紀錄,難以證明交易為真實,被告於未查明前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⒊次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明定銷售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本件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向其上游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富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函查結果,寶富公司係向台北代理商進貨,該代理商進貨來源地區為香港,則系爭名錶亦外銷至香港,顯有違常理。且台灣地區並未生產此類名錶,原告攜帶出口通關時未經鑑定,且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亦無法確認貨品真偽,難免有在台銷售名錶未開立發票因存貨無法消除,以假出口真退稅來消除帳上存貨之情況,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採信其攜帶出關之名錶為真實。從而本件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及稅捐稽徵法正由相關單位偵辦中,未便准予退稅。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92年1月1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於申請退稅時已由被告承受業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其91年12月至92年7月各期營業稅當期 因適用外銷零稅率致進項稅額無銷項稅額可扣抵而應退還累積之留抵稅額之申請不服,提出當期出口報單、信用狀、提單、商業發票、合約、外匯證明文件及原告總分類帳、日記帳、暨各月份之進項憑證、銷貨發票存根聯、91年11月至92年8月付款證明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等影本為證,並主張系爭大部分交易係以匯款進貨,非如被告所稱係採現金交易,所為否准退稅申請之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經查被告以原告外銷之貨物均屬單價極高之名錶(如勞力士錶、帝陀錶),進貨時均以現金交易,有違商場正常交易習慣,且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無法確認貨品真偽,難免有在台銷售名錶未開立發票因存貨無法消除,遂以假出口真退稅來消除帳上存貨之情形,無非以原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外銷貨款及廠商間相關資金往來紀錄,難以證明交易為真實為據,固非無憑。然查原告在91年11月至92年8月間分別自其華 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匯款至永安鐘錶、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其進貨(即系爭名錶)款項,有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參佐,核其匯款紀錄業經被告自承已向前述進貨廠商查證原告確有進貨系爭高價名錶之事實無訛在卷,是原告所言大部分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進貨價款等情,即非泛稱無據,被告指稱原告進貨時係採現金交易,顯係推測之詞,委無可取。第以原告購買系爭名錶大部分付款既係遵行財政部金融局84年11月7日台融局㈠字第84435308號函所示之支付工具即以匯 款方式為之,即無違商業習慣,亦無交易異常可言,被告以系爭交易小部分採現金付款即推定本件交易為虛,而無視於前開有利於當事人之證據,其審酌殊屬不當;且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7月間攜帶系爭名錶出口時,均按海關正常作業 申報在案,有各期出口報單、信用狀、提單、商業發票、合約及外匯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確有與海外客戶交易出口貨物之行為,第以法律並無規定高價名錶不得進口後再行出口,被告率以系爭名錶金額非低,而貨源地區在香港,原告向在台代理商進貨後外銷至香港之舉有違常理,且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亦無法確認貨品真偽,逕認原告並無外銷事實,自有可議。又原告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在92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間通知提示各月份進項憑證、銷貨 發票存根聯及當年度使用帳簿暨當期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文件及所訂合約等相關資料時皆如期提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系爭交易各期營業稅並非未經提示相關帳證,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94年5月13日亦提出其華南銀行91年6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等供查,足見其並非無法提供資金往來紀錄,被告逕以上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少部分存款金額在日記帳及銀行存款帳核無相關資料,及原告日記帳所載92年1月23日、92年2月13日預收貨款與其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之匯款分類名稱有所出入,實際出口日期復分別為翌日即92年1月24日、92年2月14日等情,即遽認原告出口貨物為假,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本件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及稅捐稽徵法一節,迄乏任何移送偵辦之資料,自無從以被告監察室尚在調查中,即逕認原告有違章或違法之情事,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攜帶系爭高價名錶出口通關時未經鑑定,海關人員復無法確認貨品真偽,而認原告可能有假出口真退稅之冒退情形,乃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 務訴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稅之處分及自申請最後1期即92年7月份營業稅退稅即92年9月19日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