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96號 原 告 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代 表 人 甲○○(市長)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訴9234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捷運周邊都市更新調查設計案」採購案,未獲選為得標廠商,不服被告評選結果,向被告表示異議,復不服被告92年6月18日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8723號函 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宗沛及游本志,是否未具備專業能力,致其評分判斷不具合法效力?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之招標訴求如邀標書,係建築與都市計畫綜合性專業,該邀標書略以,本計畫係以產業轉型更新為主軸,希望充分掌握土城地區轉型為高科技產業的契機,順應物流產業進駐的需求,藉由大眾運輸系統建設的帶動力量,促進車站周邊地區更新,吸引批發倉儲及量販產業持續進入,以創造捷運系統動線上的物流及購物休閒空間,逐步提升地區的商業發展層級。規劃設計單位應思考突顯基地鄰近之資源特色,轉以基礎服務設施的提供,利用活動空間之設置及推動環境改善,營造並整合社區之舒適開放空間,並提供社區交流場所,以凝聚社區共識及活力。前項訴求是根據都市計畫內,依據人口基本資料參酌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文化活動等資料的收集、分析、及評估結果再以都市設計的手法,改善服務設施,開放空間等之規劃設計圖,供被告參考。該項訴求比照前項專業屬性分析應屬都市計畫、建築兩項專業與外聘評審土木、環境工程之專業均無關。 ⒉游本志及陳宗沛二位委員為土木工程及環境工程專家,其詢問係建築及都市計畫主題與其本業不同,其判斷應有違法之處。蓋游本志為土木工程博士:主要專長為「斷裂力學、混凝土工程、施工管理」,次要專長為「平面測量學、工程測量」。陳宗沛為營建工程碩士:主要專長「土木環境水利工程設計施工管理、建築都市計劃法規設計及施工管理」,次要專長為「BOT採購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係環境工程之專長,但該二位委員所詢問的領域與其本業均無關: ⑴陳宗沛委員為環境工程專家,詢問建築及都市計畫專業議題: ①東台工程顧問公司: 規劃範圍是否可能擴大 居民參與更新意願調查百分比是否有誤 請就土城331震災都市更新案提出看法 ②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服務建議書內容捷運周邊半徑更新區分100、200 、30公尺內容為何。 預定招商方式。 和平路基本執行可行性及困難度為何。 ③永奕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服務建物書內容與本地方都市更新案較少,有無補充。 ⑵游本志委員係土木工程學者,其所詢問議題為建築及都市計畫議題,顯然違法: ①東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無調查捷運周邊規劃停車場? ②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請就商業區比例縮小提升住宅區比例說明。 ③永奕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捷運周邊停車場及交通動線如何規劃? 綜上所述,該二位委員依考選部所頒布之專業範圍,其所提問屬建築及都市計畫主題,非其專業領域,不具專業性,故其評分判斷不具合法效力。則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法定資格」既不符,評選會外聘專家、學者人數為零,評選會未合法成立,所作決標,應予撤銷,被告之異議結果處分及審議判斷書應併撤銷。 ⒊本標的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請求損害賠 償以總服務費的百分之三十即60萬元為請求;衡量服務建議書一個月餘的日夜工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智慧財產權又由被告取得,乃請求部份額度賠償作為彌補,盼准所請。 ⒋⑴請准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蓋本件之主要工作目的摘要略以,產業轉型更新為主軸,…掌握土城地區轉型為高科技產業的契機,…促進車站周邊地區更新,吸引批發倉儲以創造捷運系統動線上的物流及購物休閒空間…,其得標廠商提供之服務有計畫概要之研擬、建築物的動態情形、土地的權利關係、建築的種類與規模以及空地容積等規劃、街道系統公共設備規劃。而依據前段邀標書之需求及得標廠商應提供之服務,及其學經歷背景觀之,外聘委員是否本件專業?所詢問之建築及都市計畫之問題是否本件專業議題?外聘委員如非法聘任擔任評審,所判斷即為誤判。 ⑵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其額度請准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該項賠償包括實質損失及預期利益在內。損失者,有直接費用、公費、直接薪資、管理費、其他直接費用及智慧財產等,比照機關委託技術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核估。 ⑶前二項鑑定工作,環顧國內各鑑定單位,兩者均兼者,僅建築師公會較恰,而提出該請求云云。 ⒌提出92年5月28日華師字920528號函、被告92年6月18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8723號函、服務建議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範圍及應試專業科目節稿、被告「土城市公所採購技術服務邀標書」、土城市公所評選投標須知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於92年5月14日召開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評選結 果以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序位總和最低,為第一優勝廠商,當場宣佈決標,被告並於92年5月27日以北 縣土行字第0920018351號函通知各投標廠商,爾後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完成設計報告,服務期間自92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並由被告於93年4月間 發給顧問服務完成證明書。因此系爭採購案業已結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法律上之利益,亦即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於開標前成立7人之評選委員會,其中自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之建議名單遴選之外聘學者專家委員共4名,被告內部與系爭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 之人員共3名。而陳宗沛之主要專長為土木環境水利工 程設計施工管理、建築都市計劃法規設計及施工管理,次要專長為BOT採購案;游本志之主要專長為斷裂力學 、混凝土工程、施工管理,次要專長為平面測量學、工程測量,上開二人專業能力是否足以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招標機關即被告本得自行衡量認定,對於採購評選委員專業素養,投標廠商亦應加以尊重,未可空言泛稱全盤加以否定。 ⒊原告雖訴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依採購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有違法令云云。但鑒之該條文係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是以上開條文規定並非「應」,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不必要,自無需囑託上開專門機關、團體或人員鑑定等語。 ⒋提出被告評選會議記錄及函、被告函及顧問服務完成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選任之評選委員陳宗沛及游本志2名外 聘評選委員,未具備「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專業能力,不得作為外聘委員,不符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相關規定,其評分判斷不具合法效力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係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開標前成立7人之評選委員會,其中陳宗沛、游本志2人專業能力是否足以擔任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被告本得自行衡量認定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本件採購技術服務邀標書之計劃緣起略以,本計劃係以產業轉型更新為主軸,希望充分掌握土城地區轉型為高科技產業的契機,順應物流產業進駐的需求,藉由大眾運輸系統建設的帶動力量,促進車站周邊地區更新,吸引批發倉儲及量販產業持續進入,以創造捷運系統動線上的物流及購物休閒空間,逐步提昇地區的商業發展層級。規劃設計單位應思考突顯基地鄰近之資源特色,輔以基礎服務設施的提供,利用活動空間之設置及推動環境改善,營造並整合社區之舒適開放空間,並提供社區交流場所,以凝聚社區共識及活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本件原告僅稱,系爭採購案與「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相關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並不以此為限,其與土木工程、環境工程等其他層面,均密切相關;且關於該採購案評選委員之遴聘,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顯示,陳宗沛之主要專長為「土木環境水利工程設計施工管理、建築都市計劃法規設計及施工管理」,次要專長為「BOT採購案 」,游本志之主要專長為「斷裂力學、混凝土工程、施工管理」,次要專長為「平面測量學、工程測量」,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之建議名單中,遴選外聘之學者專家委員,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並無違法;又外聘之學者專家委員既經 選出,其本於專業素養所作成之評選判斷,依法自應予以尊重;況且,原告於本件系爭政府採購案之評選過程中,並未對於評選委員之專業能力提出質疑,也未對於評選總表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其情(見本件94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原告事後空言主張評選委員不具專業能力 ,其評選不具專業性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56條及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各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復請求鑑定系爭政府採購案之外聘委員是否具有專業能力,所詢問者是否本件之專業議題,以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是否相當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依系爭政府採購案之評選結果,未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