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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46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20009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天億商行」,系爭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辦公室」,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9月24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業」使用,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15日桃縣工使字第092E01295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 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等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再罰」原則?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文揭示在案。又行政罰法草案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緩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罰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4號及9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亦均持相同之見解。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6號判決理由內更明確闡明,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即未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且未辦理商業登記之擺設電玩營業行為,前若早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受到處罰,後再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為由處以罰鍰,即係將「單一擺設電玩營業之行為」,誤為有「兩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不無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⒉本件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建築物設置18台電腦設備一事,除已先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外,後又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為由處罰原告,且另又以未繳納營業稅為由,再科處原告127,000元罰鍰。故被告僅就原告之同一行為,即未變更使用用途即在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腦供客人休閒使用,先後共處三次行政罰,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及前開大法官解釋,並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悖於現代文明社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云云。

⒊提出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所為之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警察局及建設局於92年9月24日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現場陳列18台電腦,以每小時收費10元至15元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連線玩遊戲,且有現場工作人員於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內簽名坦承不諱。依據被告81桃縣工建使其字第003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核准原使用用途一樓部分為「辦公室、店鋪、集合住宅」,然被告工務局查獲其實際上係經營依內政部87年11月9日台(87)內營字第8773227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之D1類「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用途類組不符,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已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處以原告罰鍰處分。又本件係針對上開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違章事由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娛樂稅法第12條乃針對「未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而為處罰,行為態樣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限期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建築物設置18台電腦設備一事,除先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外,後又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為由,再科處原告127,000元罰鍰,再又以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處罰原告3萬元,足見被告僅就原告之同一行為,即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腦供客人休閒使用,先後共處3次行政罰,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係針對上開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違章事由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娛樂稅法第12條乃針對「未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而為處罰,行為態樣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天億商行」,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辦公室」(分屬H類二組、G類二組),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9月24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業」(屬D類1組)使用,現場備有18檯電腦設備供消費者使用,每小時收費10至15元,此有系爭建物現場工作人員麥志強簽名確認之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云云,經查,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以違反娛樂稅法規定所為之處分,及被告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所為之處分,均在本件以違反建築法規定所為處分之後,業據原告自承無誤,已如前述,亦即在本件建築法違章事件之前,被告並無對原告以其他法規依據為其他處罰,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為由而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至於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以違反娛樂稅法所為之處分,及被告以違反商業登記法所為之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罰」,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為由,處以6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另為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74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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