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49號 原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勞訴字第0920067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9日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惟於91年4月中旬未經許可辦理上開 業務前,即受雇主宜蘭縣私立杏林老人養護院(下稱杏林養護院)委任,從事引進、辦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VAN(護照號碼:A0000000A,以下簡稱N君)之就業服務業 務。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2年4月29日以職 外字第0920020529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0月9日以府社勞字第092012490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因杏林養護院原僱用之印尼籍外籍勞工N君將於90 年12月13日離境,因人手不足,乃由杏林養護院以自己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嗣 後杏林養護院於知悉該許可函後即自行辦理引進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之各項申請事宜。故本件N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均係由杏林養護院自行申辦,與原告無涉,被告逕科處原告30萬元罰鍰,自非適法。 ⒉原告與杏林養護院間之代辦外籍勞工之申請手續及引進等委辦合約係於91年5月底簽訂,而N君之申請則在91年4月 中旬,故不可能由原告所代申辦。況杏林養護院亦自承N 君之招募均由該院自行辦理,亦與原告無涉。 ⒊原告自91年5月底與杏林養護院簽訂代辦外籍勞工之申請 手續及引進等委辦合約後,即為該院代辦NGUYEN HOANG THINH(音譯阮黃盛)及LE THI HUONG(音譯黎民香)2位越籍外勞引進手續,然就本件N君之查察外勞繳交仲介費 用訪談紀錄表上所載仲介公司名稱竟為空白,被告應知悉原告非本件N君之引進仲介公司。 ⒋陳惠如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當時並未參與原告與杏林養護院間之委任業務,且原告與杏林養護院間之委辦契約並未簽有日期,被告所稱於91年4月20日已簽訂,與事實不 合。陳惠如於訪談記錄中稱N君係向原告總經理林世雄借 貸,然查林世雄為台灣越南經貿文教交流協會秘書長,有關外勞借貸事宜,亦為該外勞與林世雄間私人借貸事宜,與原告無涉。 ⒌被告傳喚陳惠如訪談之原始目的係為詢問原告對NGUYEN HOANG THINH(音譯阮黃盛)及LE THI HUONG(音譯黎民 香)2位越籍外勞所收取之費用與工資切給書之事宜,而 非詢問N君之引進代辦手續。被告竟在談話中將3名外勞(包含N君)混為一談,利用陳惠如精神疲憊之際,致其精 神混亂對其不知情之事為陳述,有悖誠信原則。被告未對原告為事實查證,有違證據法則。 ⒍本件N君是否為原告所代引進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 年2月13日行文與越南交通工程建築及物資設備公司函查 ,並經該公司替代總經理阮氏明函復:N君在杏林養護院 是由TRANSMECCO直接與雇主(杏林養護院)談判接收勞工事宜...等語,況依該公司所提供之勞工至台灣定期工作的供應契約觀之,其上亦載明雇主為杏林養護院而非原告,故引進N君之單位並非原告。況此2份文件亦經該公司回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未予函覆被告,致原告受罰,此種行政單位間之連繫失當,反逕由原告負擔,實為非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月21日派員訪查宜蘭縣轄內雇 主杏林養護院所聘僱之3名越勞繳交來華工作費用情形及 對雇主有無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引進外勞資料進行訪查時,據該雇主表示,越勞N君係委由原告辦理引進。嗣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4月29日以職外字第0920020529號函知:「查本會並無本案雇主受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 引進越勞NGUYEN THI VAN之資料。雇主表示亦係委由原告辦理。查原告於91年5月9日始經本會核發許可證從事就業服務。又查本案越勞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26日 勞職外字第0910258841號函核發招募許可引進,...。故請查明於本會核發許可證前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情事,如查屬實,請依法核處。」。另原告於92年8月20日派 經理陳惠如到府說明,於談話紀錄中坦承:「諮詢員問:『請問杏林養護院何時委託貴公司辦理招募外勞申請?』陳君答:『91年4月底,該院長將NGUYEN THI VAN之招募 許可函交由本公司辦理。」「諮詢員問:『是否和杏林養護院簽訂委託書?何時?」陳君答:『是,於91年4月20 日簽訂。』」,該紀錄並經陳君確認簽署在案。又查本案受訪者於談話紀錄中所陳述合約書日期與原告補傳真附件之合約書日期相同,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已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30萬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固為就業服務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所規定,惟「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例。 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於91年4月中旬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前,即受雇主杏林養護院委任,從事引進、辦理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無非以原告經理陳惠如於談話紀錄中坦 承原告於91年4月底和杏林養護院簽訂委託書,為杏林養護 院辦理招募外勞申請業務,並以陳惠如事後所傳真「原告與杏林養護院所簽契約書」上,簽訂合約日期為91年4月20日 等情,為其依據。 三、惟查:原告係至91年5月9日始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證字號:私業許字第1187號,許可證有效期限:91年5月9日至93年5月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9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218號函附私立就業務機構許可証影本在卷可證,而前揭陳惠如所傳真「原告與杏林養護院所簽契約書」上,其當事人欄「甲方: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方,載有「許可証:私業許證字第一一八七號」字樣,有該傳真契約在卷可憑,該許可証字號與原告91年5月9日獲准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字號並無不同,則原告於91年5月9日前,既不可能預見未來獲淮之許可証字號,可見前揭傳真契約訂立日期,不可能在91年5 月9日之前,原告經理陳惠如於談話紀錄証稱原告係於91年4月底和杏林養護院簽訂委託書等語,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杏林養護院所簽訂前揭契約書之影本,其日期欄為「空白」,但於當事欄亦同樣載有「許可證字號:私業許字第1187號」字樣,可見得前揭陳惠如所傳真之契約訂約日期可能係遭竄改或誤與其他契約錯誤裝訂,原告辯稱該契約是於91年5月9日以後方簽訂等語,堪信為真,難認原告係於91年4月旬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四、此外,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情事,其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 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0月9日以府社勞字第0920124905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30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