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9日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野柳漁港處,緝獲原告以「裕發一一一號」漁船私運進口未稅私菸共133,010 包,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377,959 元,案移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核具體事實並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有罪判決,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 行為,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377,9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所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雖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但該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已提起上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中,是有關原告行為是否違法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未為有罪判決確定前,原告仍應受無罪之推定。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被告本身未實際調查證據,僅憑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科處原告罰鍰,實有違誤。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後段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裕發一一一號」漁船係登記於蕭林美燕名下,屬蕭林美燕所有,而蕭林美燕又將之出租予徐竹男,此有90 年12月22日簽立漁船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船之實際使用收益人為徐竹男,實際營運管理人則為蕭林美燕,與原告無涉。觀之船長徐竹南於91年6月6日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中供稱:「我當船長的時間有10幾年了,以前都是作拖網船的船長,裕發一一一號漁船我只當了3天的船長,船是向蕭林美燕 承租的,蕭林美燕是甲○○的太太,我以前也有受僱於蕭林美燕在裕發一一一號當船員有7、8個月,當時的船長是許福隆,據我所知那時船有任何事情都是蕭林美燕在處理的,這次是因為許福隆不會抓小管才下船不做,蕭林美燕就叫我承租該船當船長來抓小管,租船的押金20萬元,租金每月10 萬元,船員的費用都是由我支出」云云,更可知原告非「裕發一一一號」漁船之實際管理人。被告捨此有利原告之證據不用,反以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之偵訊筆錄及基隆地方法院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中之一句「...『裕發漁船』雖登記於證人蕭林美燕之名下並已出租與被告徐竹南使用,然此並無從排除被告甲○○居於幕後營運者之地位,實際參與前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可能」,即認定原告有私運貨物之行為。。然判決中既曰「可能」,即表示法官亦無十足之把握及證據認定原告之犯行,按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基隆地方法院於無明確證據認定行為人有罪之情況下,本應判決原告無罪,原告是否確實有居於幕後營運地位,實際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有疑點有待澄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 三、即使原告之身分如基隆地方法院所述,居於幕後營運者之地位,此亦頂多僅表示原告係屬於私貨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批未稅洋煙之貨主即為原告,因此即使要處罰原告,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前段規定。被告誤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其適 用法律顯然不當。 被告主張: 一、本案係依緝獲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2年3月14日(92)台北機字第0920003747號移案表 及所附偵訊筆錄認定事實,復參酌基隆地方法院之相關刑事判決,並就具體事項之認定,尊重法院之裁判(參照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依章論處,並非率斷。 二、參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略以「...查緝人員即證人張志文於90年12月29日 上午...駕駛DY-6740號偵防車搭載與被告甲○○曾有數 面之緣之查緝人員即證人倪忠平,共同前往野柳漁港範圍內巡查之際,被告甲○○曾在無任何徵兆之情形下,趨前向證人倪忠平探詢渠等本次在港區內巡視之目的及動機,又證人倪忠平嗣雖以『弄錯了,沒甚麼事』等語安撫,並旋與證人張志文駕駛上開偵防車離開港區現場,然被告甲○○竟再度致電證人倪忠平以言詞試探證人倪忠平等本次前往港區巡查之動機及目的等情節,業據證人倪忠平、張志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翔實,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設被告甲○○確未參與本起走私犯行,則其何以在證人倪忠平已經表示本次僅係例行巡視並已離開現場之情形下,仍不放棄續以電話向證人倪忠平查探其前往港區之動機及目的...,堪認被告甲○○就本件被告徐竹男等駕駛『裕發號漁船』出海接駁上開未稅洋菸乙節,不僅於事前已知之甚詳,且就本起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確亦有所參與無誤。...」上開判決就原告之不法行為論證亟詳,原告復執陳詞意圖卸責,殊不足採。 三、原告既為本案之幕後營運者,參照財政部67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14736號函之解釋,原告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 進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 稱之「經營私運貨物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當,至於原告所稱「...即使原告之身分如基隆地方法院所述,居於幕後營運者之地位,此亦頂多僅表示原告係屬於私貨運輸工具之管領人...」等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90年12月29日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野柳漁港處,緝獲原告以「裕發一一一號」漁船私運進口未稅私菸共133,010包,完稅價格 計2,377,959元,案移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核具體事實並參 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有罪判決,認 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377,959元。原告不 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臺北縣金山鄉野柳港籍「裕發一一一號漁船」(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妻蕭林美燕;下稱「裕發號漁船」)之實際營運人;徐竹男為「裕發號漁船」之船長;陳世杰為「裕發號漁船」之輪機長;許進松、柯瑞平及吳慶輝則均屬「裕發號漁船」之船員。緣徐竹男、陳世杰、許進松、柯瑞平、吳慶輝五人,於90年12月26日夜間8時10分許, 共同駕駛「裕發號漁船」,以捕撈漁貨為名,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安檢站報關出海;並於90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將 「裕發號漁船」駛抵我國12海浬外之東經120度20分、北緯 24度55分附近海域(屬臨接區海域範圍),自某不詳籍船上,接駁得未稅煙13萬3千零10包,完稅價格總計237萬7千9百59元;並於90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共同駕駛「裕發號漁 船」私運上開管制洋菸自野柳漁港報關入港,停泊於野柳漁港港西碼頭處,當日上午7時許,由徐竹男以每趟3千5百元 之代價,電請李國成(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 訴確定)駕車來載運前揭未稅煙。李國成遂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承租DJ─2062號自小貨車;於90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駛抵野柳漁 港港西碼頭處等候;由徐竹男指揮陳世杰、許進松、柯瑞平、吳慶輝等人將前揭裝載於『裕發號漁船』上之走私物品搬運上岸,並接駁至前揭DJ─2062號自小貨車上。同日上午10時許,裝載完成,李國成正準備駕駛DJ─2062號自小貨車離開碼頭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等機關聯合當場查獲。詎原告見警方查緝,竟與蕭宏榮(已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蕭宏偉及其他三、四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下列方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以阻擋查緝人員查緝走私公務之執行:㈠9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原告見查緝人員張志文等駕駛DY─6740號返回港區,乃基於妨害張志文執行公務之故意,以駕駛V4─3359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張志文之強 暴方式,妨害張志文趨前攔截李國成駕駛之上開DJ─2062號自小貨車離開港區之勤務(傷害部分未據張志文告訴)。㈡原告於上開衝撞行為之後,隨即將V4─3359號自小客車 駛至港西路往野柳隧道之斜坡上,並將上開V4─3359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因受阻於訴外人趙四方駕駛之G4─7300號自 小客車(趙四方係以平和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前揭斜坡上,並未參與:原告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無法駛入港西路之DY─7085號車後,以阻擋該車後退,再下車對蕭宏榮稱:『開車來撞,開車上來撞啦!』(臺語發音);『警察也一樣啦!打給他死啦!』(臺語發音)等語。蕭宏榮見狀,與原告旋基於妨害查緝人員執行公務,轉向朱自隆(已於92年4月26日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商借其所 有且正停放在港西路上之K9─3373號之自小客車使用,朱 自隆竟基於幫助意思,而應允,蕭宏榮即將該車駛往原告所在位置(港西路往野柳隧道之斜坡上),途中遇查緝人員藍功榮,即以該車衝撞之強暴方式,阻止藍功榮進入港區,妨害藍功榮查緝公務之進行(傷害部分未據藍功榮告訴);而後再以駕駛該車衝撞DY─7085號車之強暴方式,來回三、四次接續撞擊DY─7085號車,妨害查緝人員查緝公務之進行。DY─7085號車因原告將前揭V4─3359號自小客車停 放於其後,致無從後撤閃避蕭宏榮駕駛K9─3373號自小客 車之撞擊行為,而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原告乃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7號起訴書、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可稽。 四、原告於本件中雖仍否認其共同參與走私管制物品,經查:①被告徐竹男及證人黃雅蘭、林腴粢(原名林婉如;綽號『芭樂』)於偵查中(偵字第113號卷第158、159頁)均稱:甲 ○○外號是豬肚文等語(偵字第287號卷第18頁,偵字第113號卷第158、159頁);再者,警方因他案而依法實施監聽之過程中,曾於90年12月27日,側錄(電話未接通前)得情資『〝豬肚文〞的船星期六(即90年12月29日)上午要進港,要案外人李德川之子李建興及李榮凱等人到場幫忙搬私菸』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6日刑偵六(3)字第0910086437號函及監聽譯文各乙紙在卷(偵字第113號 卷第117頁;偵字第329號卷第166頁)可憑;核與證人林腴 粢即前揭監聽過程中側錄情資之發話人於偵查時證稱:『...他們彼此談話談到內容是豬肚文的船星期六早上要回來,當時我是躺在床上休息聽到的...我知道他們的船是走私而非捕魚...』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158、15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甲○○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另刑事共同被告徐竹男以證人身分為被告甲○○作證稱:不知道甲○○外號豬肚文,偵訊筆錄可能有誤等語(高院卷第146頁)惟檢察官反詰:是否聽過豬肚文就是甲○○? 其先稱:在我面前,很少聽到。遲頓片刻,改稱:不知道等語(同上卷頁),迴護之情,躍然可見,足認其知悉甲○○外號係豬肚文,其稱不是,顯係迴護,不足採信。②證人倪忠平、張志文於原審證稱:被告甲○○與倪忠平曾有數面之緣。伊二人於90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DY─ 6740 號偵防車,共同前往野柳漁港範圍內巡查之際,被告 甲○○曾在無任何徵兆之情形下,趨前向倪忠平探詢渠等本次在港區內巡視之目的及動機;倪忠平以『弄錯了,沒什麼事』等語安撫,並旋張志文駕駛上開偵防車離開港區現場,然被告甲○○竟再度致電倪忠平以言詞試探證人倪忠平等本次前往港區巡查之動機及目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第 27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若被告甲○○未參與 本起走私犯行,則事不關己,何需屢屢查探證人倪忠平巡視港區之動機及目的?又恰巧伊所屬漁船走私時在場?若對走私事毫不知情,豈會以強暴方式妨害查緝人員緝私(詳如後述)?由此益足認被告甲○○就本件被告徐竹男等駕駛『裕發號漁船』出海接駁上開未稅煙乙節,確於事前知之,並與被告徐竹男等有犯意聯絡。③有關『裕發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之妻即蕭林美燕;案發時,該船係被告徐竹男向蕭林美燕承租使用等事實,分據被告徐竹男、甲○○於偵查中及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證人蕭林美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主簽章處為『蕭林美燕」)、漁船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偵字第287 號卷第59、60頁)。以上各情,有本院向最高法院調借刑事案卷影印節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苟原告非參與本件共同走私行為,則該次走私是否被警查獲,應屬事不關己,原告對警方之查緝行動,斷不致有此激烈之反映,以致於發生其子蕭宏榮在查緝行動中不幸遭警槍擊死亡之憾事,是原告所稱未參與私運行為及其僅係屬於私貨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云云,要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人,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