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瑞士商.汽巴精化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方達尼爾斯 N.布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奇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柳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經訴字第0920622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Chisorb」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半導體用光阻液、半導體用抗 幅射劑、橡膠化學添加劑、塑膠化學添加劑、塑膠老化防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 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3134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53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 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09304號「CHIMASSORB」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相互比較,兩者除中間英文字母「MAS」不同外,字首字尾十分之七的英文字母完 全相同,由於一般消費大眾寓目習慣,首重商標前後文字,加上兩造商標之英文書寫方式及排列順序又完全相同,所以兩造商標外觀構成近似,毫無疑問。參酌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所明示,兩商標僅少數字母不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應屬外觀近似。 ⒉依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業經認定兩外文商標因多數字母相同而構成近似商標的案例,均可作為系爭商標近似性認定之參考,茲列舉部分案例供參,依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評定/核駁之商標及處分/決定/判決分述如下。SOHO、YOHO、行政院台87訴40522號決定;ISCOVER、DISCOVER、行政院台87訴06863號決定;OSCAR、ISCAR、被告中台異 字第850823號異議審定書;G.T.FAWKINS、G.T. HAWKINS 、被告中台評字第880102號;VALE、YALE、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97號判決;BIG MAC、DIGMAC、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562號判決;EOA、SOA、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 字第1308號判決;GD、CD、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257號判決;NABISCO、DANISCO、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 2959號判決;USPA、SPA、被告中台異字第870365號異議 審定書;ULNAP、NAP、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57號判決;LUCKIES、ROCKIES、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781號 判決;GEN PROBE、PROBE、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756 號判決;ONCLAST、CLAST、最高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1505號判決;OXSOL、EXXSOL、行政院台87年訴字第87630330 號決定;BRUNO CASSINI、OLGE CASSINI、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31號判決;AIR PLUS、PLUS、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469號判決;CUE'SS、GUESS、被告中台異字第830381號異議審定書;CUGGI、GUCCI、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6號判決;CUGGI、GUCCI、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374號判決;SPARDIES、SMARTIES、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55號判決;CICFAN、ICFAN、最高行政法院86年 判字第508號判決;OBI、RYOBI、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 第318號判決。除此,因尚有諸多相似案例,不勝一一列 舉。倘偶一案或甚至數案例,尚可言個案考量,凡此諸多先前案例,歷歷可證兩商標僅少數字母不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屬外觀近似。此外,兩者在發音上,除僅有中間之短音節發音NULL些許差異外,整體發音極為雷同,於連續唱讀之際,一般大眾根本無法區別,應屬讀音近似。⒊再者,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用光阻液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定劑等商品,二者雖同屬化學品,然因特定功能及用途有別,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在判斷商標近似性之論點部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依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所規定,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構成近似,兩者即為近似商標,至於兩者所指定之化學品,是否功能用途有別,行銷管道可否區隔,則屬於是否會導致一般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問題,不應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上相互混淆。此外,由於「SORB」英文字在字典的意義尚有「花楸,花楸果,索布人(語)」等意思,並非普遍通俗之英文字,即使一般受過英語教育之民眾,也須特別查詢字典才了解其意義,更何況是涉及其他專業上之解釋。因此「SORB」英文字並非如「CAT」 、「STAR」、「OFFICE」、「CLUB」、「APPLE」、「 COMPANY」等英文字般,屬於一般人均可知其意義之弱勢 商標。況進一步而言,訴願決定所例舉十九件包含「SORB」英文字之商標能獲被告核准註冊之例,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不應做相同的論斷。由於該所列舉各商標皆於外觀上區別明顯,無構成近似之虞,因此各商標獲准註冊並非因「SORB」英文字屬一弱勢文字,識別性低,而採取較寬裕的商標近似性審查標準。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酌一般社會大眾的對弱勢文字的認知標準及兩造商標之近似性去判斷本案個別情況即做相同之推論,在論事用法上顯有輕率之虞。 ⒋再查,系爭商標註冊人在全球市場上實際銷售之核心商品為聚合物添加劑 (Polymer Additives),其並有計劃性的積極拓展該「聚合物添加劑」之化學品市場。由於該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安定劑、抗氧化劑、抗聚合物裂解之工業有機化學劑等,皆為功能用途相近之化學品,專業使用領域亦密切結合,加上皆在同一之交易場所銷售販賣,一般消費者施於一般普通之注意,實有混淆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生產之產品而產生誤購之虞。⒌原告自西元1758年以Ciba-Geigy Ltd.名稱設立以來,一 直是全球首屈一指的生化集團公司。西元1996年3月原告 宣佈與SANDOZ製藥廠合併成立NOVARTIS集團公司後,更成為全球大型生命科學的企業集團之一。據爭商標為原告所精心創用之商標。原告以獨特的構思,將英文字母特殊排列設計組成本件「CHIMASSORB」商標後,旋即於西元1983年在世界各地開始推廣使用。經由原告多年來之強力宣傳與致力之經營,原告分公司已擴及北美洲、拉丁美洲、歐洲及亞太地區(包括台灣、香港、大陸)等世界120個國 家。又查,原告於西元2002年標示有「CHIMASSORB」商標之商品於全球銷售額即高達70億瑞士法郎,由此足證原告標有「CHIMASSORB」之商品,其行銷宣傳之廣大,尤其據爭商標於國內已有十多年的銷售盛譽,因此據爭商標早已廣為國內消費者及相關產業界所知悉。是以原告所創設之據爭商標已為國內外著名商標,無庸置疑。 ⒍原告尤欲陳明者,參加人與原告皆以生產各種化學品為業之公司,兩者屬於競爭同業,毫無疑問。在原告著名之「CHISMASSORB」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及業界所熟知之情況 下,參加人不思自創,意圖攀附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之聲譽,並於西元2000年申請註冊外觀與讀音皆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在與原告業務相同之化學商品上。參加人實難謂其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因此參加人顯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申請註冊之情事。 ⒎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為半導體用光阻液、半導體用抗幅射劑、橡膠化學添加劑、塑膠化學添加劑、塑膠老化防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第一類),屬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中之第0101、 010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族群;與據 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安定劑、抗氧化劑、滅火劑、焊接用之回火劑、防腐劑、鞣革劑、抗聚合物裂解之工業有機化學劑(第一類),屬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中之第 0101、010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12、000000000、000000000族群完全相同。因此依目前實務上,被告認定二商標為類似商品之審查標準,足證二商標商品確為第一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殆無疑義。 ⒏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勘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揭示甚明。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僅以空泛 概括之語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用光阻液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定劑等商品,二者雖同屬化學品,然因特定功能、用途有別,專業使用領域各不相同,且購買者通常具專業背景,行銷管道亦有所區隔等等,即認定兩商標非構成近似商標,卻未明確具體指出二商標商品特定功能、用途,專業使用領域有何不同,商品購買者具有何種專業背景,行銷管道何以有所區隔等理由,供原告參酌比對,實質上與未附理由相同。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第43 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明揭之說明理由義務,有本院92年訴字第628號判決、92年訴字第554號判決、92年訴字第2386號判決、91年訴字第3368號判決、90年訴字第4506號判決、90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90年訴字第452號判決 可參。 ⒐再按理由不備(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固得於事後記明理由而補 正之,但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此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原處分既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卻於訴願時僅引述原處分理由,仍未具體說明二商標商品特定功能、用途,專業使用領域有何不同,商品購買者具有何種專業背景,行銷管道何以有所區隔等,致原告到訴願程序終結前仍無從獲得充足資訊以便提出申復或答辯。換言之,被告此一未提供具體理由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於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適時提出任何實質及有效之防禦方法,致遭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不利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108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參與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縱皆以「CHI」為首,復 以「SORB」置於字尾,惟後者另有字母「MAS」置於字串 之中,二者因組成字母數之多寡不同,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已有區別,於連貫唱呼時,讀音亦非無從區辨。況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用光阻液、半導體用抗幅射劑、橡膠化學添加劑、塑膠化學添加劑、塑膠老化防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定劑、抗氧化劑、滅火劑、焊接用之回火劑、防腐劑、鞣革劑、抗聚合物裂解之工業有機化學劑商品,二者雖同屬化學品,然因特定功能、用途有別,專業使用領域各不相同,且購買者通常具專業背景,行銷管道亦有所區隔,二商標應足資區辨而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異議理由的前提必須是商標近似,但被告認定兩商標外觀除非經過提醒否則不會特別注意字首及字尾是否相似,因為據爭商標中間有間隔隔開,所以二商標不近似。讀音與觀念也不近似。原則上同一組群的商品可以認定類似,但只是原則,個案認定如果可以區辨的話,仍可以作不同的認定。系爭商標商品界定於半導體紫外線吸收劑上,從功能上可以與據爭商標商品區隔。被告於本案只認定兩商標不近似,並沒有認定商品是否類似。因為兩商標不近似,所以其他的條件就可以不論,並沒有理由不足的問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外文「Chisorb」之命名由來,係取參加人公司 英文名稱特取部份「CHITEC」之字首「CHI」,結合主要 使用之紫外線吸收劑商品外文「UV ABSORBER」中之「 SORB」而來,此外文字母之內容組合甚具創意,為參加人自創之任意性商標,實具有高度之識別力,予人極為深刻之寓目觀感印象。至據爭商標圖樣亦應為原告所創之英文字母組合,並不具字義。茲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 Chisorb」為七個字母之組合;「CHIMASSORB」則為長達 十個字母構成之單字,二外文之字母數多寡截然不同,外觀實予人截然不同之辨識印象。而由於二商標外文之讀音,依一般外文唱讀習慣,系爭商標之讀音為二個音節,至據爭商標之外文則為三個音節,且據爭商標之重音位置又落於二造商標之差異字母MAS,故於連貫唱讀之際,二造 商標發音明顯有異。而系爭商標之「Chisorb」既為結合 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與商品名稱之創意組合,有其特殊之涵義,而據爭商標之「CHIMASSORB」則為原告自創之單字,二者均非字典之固有文字,所代表之涵義亦完全不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足堪確認。 ⒉商標圖樣如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亦顯著之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473號 判決曾加闡釋。按,外文「SORB」一字係取自「UV ABSORBER」而來,指紫外線吸收劑之意。也因「SORB」含有隱喻商品之意味,因此在商標註冊實務上,國內、外廠商同以「-SORB」之型態作為商標圖樣之字尾部分,而與 本案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分別由不同主體所有,目前尚有效存在者計有:註冊第695629號「DYNASORB」商標、註冊第713683號「EVERSORB」商標、註冊第738843號「Sunsorb」商標、註冊第755105號「 KingSorb」商標、註冊第792013號「CRUDESORB」商標、 註冊第792017號「A-sorb」商標、註冊第794157號「 MALTISORB」商標、註冊第921703號「Flesorb」商標、註冊第921715號「MACROSORB」商標、註冊第926929號「 RICHSORB」商標、註冊第953539號「QUANSORB」商標、註冊第993634號「PROSORB」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 HySORB」商標、註冊第92674號「AMBERSORB」商標、註冊第224172號「ETHYSORB」商標、註冊第271332號「 KEMISORB」商標、註冊第291076號「GIVSORB」商標、註 冊第318728號「LiChrosorb」商標、註冊第521172號「 THERMO-SORB」商標等多達十九件。其中擷取公司英文名 稱之一部分結合「SORB」而成,與系爭商標同指定使用於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等相關商品者,更不在少數,參加人茲將前述註冊商標圖樣外文與公司中、英文名稱及指定使用商品等,以圖表列舉之方式供參。前述註冊商標均以「-SORB」之態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可見 「-SORB」之識別性甚低,業已呈弱勢化;而擷取公司英 文名稱一部分結合隱喻商品文字「-SORB」之組合方式, 無論中、外廠商皆有之,系爭商標並非特例,參加人另一指定使用於橡膠化學添加劑、塑膠化學添加劑、塑膠老化防止劑等商品之註冊第0000000號「Chivacure」商標,也是以「Chi-」結合隱喻商品功能之外文「cure」而成,顯然此種商標外文組合之思考方式與表彰設計手法在業界甚為普遍習見。而「Chisorb」與「CHIMASSORB」之組成字 母既有多寡之不同,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已有顯著之區別,於連貫唱呼時,讀音更清晰可分,「-SORB」又屬商標圖 樣中識別性甚低之部分,則消費者自會提高注意力,辨識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不同之產製來源,自無混同誤認之虞。 ⒊次按,商標既用以區別商品,則是否近似而構成混淆誤認,自應以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斷。詳言之,各式各樣的商品可能會有不同之消費者,因此商品價格之高低、銷售地點、行銷管道、產製者甚或商品性質等等均可能影響消費者注意力的程度。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惟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蓋參加人主要係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紫外線吸收劑、光穩定劑等產品市場,而紫外線吸收劑為抗紫外線之吸收劑,可防止高分子材料遭受紫外線照破壞,有效抑制塑膠產品脆化、龜裂、黃變、降低光澤,延長使用壽命,與保養產品混和加工後亦可保護人體免受紫外線侵害,可運用之範圍極為廣泛,尚包括橡膠、塗料、樹脂、潤滑油、乳膠和蠟脂等,主要功能皆在於增加產品之抗紫外線性質,防止產品或皮膚老化。紫外線吸收劑之製程需經過複雜之合成程序,也需要最精密的生管、品管與檢驗技術,涉及專業製造能力及設備高成本等因素,幾乎屬於寡佔市場,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至據爭商標則係延展註冊於安定劑、抗氧化劑、滅火劑、焊接用之回火劑、防腐劑、鞣革劑、抗聚合物裂解之工業有機化學劑,概屬具有特殊功能之專用化學藥劑,其產品購買人亦大都具有該等商品領域之專業背景,且多數為公司行號,並不同於一般商品之消費者大部分係屬個人。也因為二造商標指定商品各具特定功能、用途有別,專業使用領域各不相同,且購買者通常具有專業背景,行銷管道亦有所區隔,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自然會施以特別之注意力,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自不致與據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堪確認。 ⒋由於系爭商標是以紫外線吸收劑為重點產品設計而來,因此,參加人當然係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紫外線吸收劑及性質相關之光穩定劑產品上,此除了參加人前所檢附之產品型錄可茲證明外,亦有原告所提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可稽,參加人在前述網頁有關「UV Absorbers」、「Light Stabilizers」之產品說明欄中,分別以「There are over twenty different UV absorbers in our ChisorbTM line of products...」、「HALS type of light stabilizers in our ChisorbTM line protect...」等表彰方式標示「Chisorb」商標。而參加人公司雖有 所謂「聚合物添加劑」,但聚合物添加劑實則為一上位概念之通稱,其本身性質及顏色可在各類別添加劑的應用下發揮出無限的應用範圍。這種可以藉由設計而產生出的專用性質,使它與其他物質相較時顯得單一無二地獨特,而紫外線吸收劑、光穩定劑等商品即係藉由設計而產生專用性質之化學製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安定劑、抗氧化劑、抗聚合物裂解之工業有機化學劑等商品之性質亦同。而紫外線吸收劑與安定劑、抗氧化劑、抗聚合物裂解之工業有機化學劑等商品,皆係藉由設計而各自產生專用性質之化學製品,二者應用之範圍既然不同,功能用途自截然有異。然而原告在不明究裡之情況下卻指稱系爭商標註冊人在全球市場上實際銷售之核心商品為『聚合物添加劑』(Polymer Additives),且系爭商標註冊人係有計劃的積 極拓展該『聚合物添加劑』之化學品市場。由於該商品與原告『CHIMASSORB』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安定劑、抗氧化劑、抗聚合物裂解之工業有機化學劑等,皆為功能用途相近之化學品,顯屬原告斷章取義之說詞,自不足採憑。 ⒌原告雖聲稱其「CHIMASSORB」商標向全球消費者作廣泛之宣傳促銷活動,使得原告之「CHIMASSORB」商標知名度已為全球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足稱為著名商標。然查,原告除了提供公司網頁資料外,並未就據爭商標於我國或國外市場之佔有率、經營規模、經銷管道、廣告宣傳方式、銷售金額等著名商標認定之參考因素提出證據說明,單純網站之架設,既無充分之廣告媒介配合,自對其知名度之建立無所助益,據爭商標顯然非商標法所謂之著名商標。再者,據參加人查明之結果發現,原告前手分別在西元1980年10月21日、1985年2月22日以「 CHIMASSORB」商標於美國申請註冊,然其中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已被撤銷成立。另一申請案號00000000商 標,則因原告放棄而告失效。而依據自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下載之原告註冊第0000000號「CHIMASSORB」商標註冊 資料,其上已顯示該商標係依據美國商標法第8條規定加 以撤銷,而依據美國商標法第8條規定可知:「註冊人應 在註冊後第6年屆滿前1年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一宣誓書,陳明於商業上使用該標章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並應附送其標章之現使用樣本或樣本複製品,否則,局長應予以撤銷」,該「CHIMASSORB」商標顯然係因原告無法提出確實使用之資料,而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由上述事實可見,多年來原告在美國如此廣大之市場已無使用「 CHIMASSORB」商標,其於我國又怎能自稱為著名商標?原告所言「CHIMASSORB」商標已向全球消費者作廣泛之宣傳促銷活動,顯然非屬實情。反觀參加人在2002年4月3日即以「Chisorb」商標於美國提出註冊申請,業已獲准,參 加人之產品業已行銷美國多時,高下立見。而據爭商標既非著名商標,參加人自無任何攀附動機,系爭商標又有其獨創性,此種命名之思考方式復為業界所慣用,原告指摘參加人意圖攀附,顯然為其主觀臆測,無足為信。 ⒍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係指足以支持或影響行政處分結果之主要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此為該款規定之當然解釋。按本件原告異議之理由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規定,惟前揭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為適用前提,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構成近似之理由,業已闡述甚詳。是以,系爭商標並無適用前揭條款之餘地自明,而對於處分結果不生影響之原告其餘主張及理由,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被告本無須一一於處分理由中逐一贅述,係屬當然。再者,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原處分有違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惟原告提起之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應無 理由,已詳如前述,如允許原告請求而任意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最終發回後被告仍必須為相同之處分結果時,則撤銷原處分對於私益之維護誠無實質助益,卻徒增行政程序之成本,浪費司法資源,有害促進公益之目的時,如此結果豈是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所在。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所隱含之法理,有鑑於司法判決比行政處分更重視說理之要求,則舉重以明輕,縱本件行政處分依其理由雖屬不足(惟參加人業已否認如前述),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如此始符合行政訴訟最終平衡私益與公益之立法目的。 理 由 一、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商標 法規定提出異議,並經異議審定之案件,尚無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之適用;又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款規定,適用異議審 定時之規定,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自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本件原異議審定作成前,新商標法雖已修正公布,並自93年11月28日施行,惟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仍應以作成異議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為依據,故尚無新修正商標法之適用,合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分別為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所明 定。惟其適用均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hisorb」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係由 外文「CHIMASSORB」組成,二者相較,「Chisorb」之外文 字母雖均包含在據爭商標之中,惟國內以註冊商標圖樣中含有字尾係外文「SORB」達19件,有參加人所提參證一商標檢索資料足據。因此,「SORB」外文之識別力已有弱化之情形。且據爭商標另有字母「MAS」置於字串之中。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二者因組成字母字數有多寡之不同,由外觀觀之,予人寓目印象已有區別,尚不能以二者首尾均有「CHI」「SORB」之組成,即謂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近似。就讀音 而言,據爭商標因多「MAS」一音節,則與系爭商標於連貫 唱呼時,讀音亦非無從區辨。另「CHIMASSORB」與「Chisorb」本身並無特定意義,亦非可認二者觀念近似。綜上所述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讀音、觀念均尚屬可予區辨,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少數字母不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應屬近似商標一節,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舉其他有關僅少數字母不同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構成外觀近似之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難以比擬,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該等案例資為本件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論據。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參加人意圖攀附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之聲譽,申請註冊外觀與讀音皆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在與原告業務相同之化學商品上部分,亦非可採。且二商標既不近似,則系爭商標是否著名,已不影響判斷結果,自毋庸論究。再查,原處分已於審定書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讀音均可區辨,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之理由,其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於審定書所提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用光阻液、半導體用抗幅射劑、橡膠化學添加劑、塑膠化學添加劑、塑膠老化防止劑、紫外線吸收劑、抗紫外線化學劑、抗紅外線化學劑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定劑、抗氧化劑、滅火劑、焊接用之回火劑、防腐劑、鞣革劑、抗聚合物裂解之工業有機化學劑商品,二者雖同屬化學品,然因特定功能、用途有別,專業使用領域各不相同,且購買者通常具專業背景,行銷管道亦有所區隔,係在補充說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足資區辨而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之理由,縱該部分未如原告所指未明確具體指出二商標商品特定功能、用途,專業使用領域有何不同,商品購買者具有何種專業背景,行銷管道何以有所區隔等理由。但原審定既另已明確說明其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及讀音足資區辨非屬近似商標之法律上理由,尚不能以審定理由中有部分未具體說明即指原審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且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適用均以兩商標圖樣 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