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3,879,956元,並申報列舉捐贈財團 法人臺北市光明佛教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光明基金會)扣除額70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之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其他等所得計68,886元,且經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查獲原告有使用不實之光明基金會捐贈收據情事,乃否准認列該項捐贈扣除額,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3,960,780元、淨額為3,147,564元,除補徵綜合所得稅額 210,00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 稅額217,988元處1倍之罰鍰計217,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對捐贈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於86年度確有捐贈光明基金會 700,000元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2.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⑵列舉扣除額: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 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規定。 ⒉查光明基金會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67年5月2日以北市民三字第3215號函准予設立,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登記處於67年5月30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 ,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而依法人登記證書上之設立目的所載「宣揚佛教義理,引導人心向善,發展佛教事業,謀致社會福祉為宗旨」等語,可知該基金會除具有宗教性外,並以謀求社會福祉為宗旨,實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益性法人。準此,原告對其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於捐贈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度內,自得認列扣除額。 ⒊茲訴願決定以光明基金會未辦理設立統一編號登記,函請該基金會提供86年度接受捐贈明細及存根均稱遺失,並無銀行帳號可供查核,故有販賣捐贈收據供人逃漏稅捐之嫌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下列事證確可證明原告曾於86年間捐贈700,000元予光明基金會: ①光明基金會負責人汪英群於分別90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在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陳稱「本基金會針對社會人士捐款絕對開出捐款收據,只是收據上之捐款金額,可能與實際捐款不符,有金額相當的(此種情形只有少數1、2人如劉盛良)」、「我上次在貴處曾言,收據金額與實際捐款金額相同者有少數1、2人,甲○○即是,他確實有捐贈款項予基金會,且基金會開立實際捐贈款項之收據予甲○○。」等語,有北市調處調查筆錄附卷為憑。又原告之捐款皆係由汪英群經手,收據亦係由其開立,至於其他捐贈者之捐款如何處理,原告並不知情,而汪英群嗣因逃漏稅捐遭司法機關調查時,除為前揭供述外,業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捐款與收據所載數額相符。 ②原告於86年間對光明基金會捐款3筆,金額及日期分別 為5月17日100,000元、6月10日400,000元、11月7日 200,000元,有光明基金會開立之收據3紙可稽。因原告無使用支票之習慣,故捐款當日係由原告自寶島商業銀行(現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寶島銀行)信義分行之乙存帳戶提領出等額之現金交付予汪英群,有原告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現金明細表影本1份及 台北地院93年2月16日日盛銀信義行第93019號函附卷為憑。 ③本件事實涉及刑事部分,經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 從而原告於86年間確有捐贈光明基金會700,000元之事實 ,惟捐贈後該基金會有無入帳、如何運用,尚非原告所能干涉。是原處分以該基金會無法提出收據存根、帳冊等相關文件供核為由,逕認原告未有捐贈之情事,實已將該基金會帳務管理上之疏失轉嫁予原告承擔,命原告補稅更有違事理之平,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又原告既未逃漏稅捐,被告處以逃稅罰鍰即無理由,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以行 為人有過失責任為必要。準此,原告既確有捐贈行為,縱光明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帳目資料供被告勾稽查核,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係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2.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⑵列舉扣除額: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②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本人對光明基金會之捐贈計700,000元,經北市調處及被告 所屬文山稽徵所查得光明基金會於86年度有捐贈收入千萬元,惟無任何資料可供驗證核對,並有販賣捐贈收據之情,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700,000元。茲原告 訴稱光明基金會係經合法立案登記,對其捐贈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且該基金會負責人汪英群曾稱收據金額與實際捐款金額相同者有少數1、2人,其本人即係其一;又其86年度對該基金會之3筆捐款,除有捐款收據可證外,原告亦確於同日 自存簿領出系爭款項,有原告寶島銀行提領現金明細表影本可稽等語,資為爭議。 ③本件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88年間查核光明基金會所開立之捐贈收據,發現該基金會並未辦理設立統一編號登記,經函請該基金會提示86年度接受捐贈明細及收據存根,該會聲稱均已遺失無法提示,亦無銀行帳號可供查核,且其負責人汪英群聲稱受贈事宜係由其乾兒子賴光會負責處理,現無法聯繫等語焉不詳,有文山稽徵所88年財北國稅文山資字第88061413號函及光明基金會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雖持有光明基金會開立之捐贈收據,並提出汪英群之證明書,惟因該收據經被告及北市調處查獲認有不實之嫌,光明基金會亦無法提出相關帳簿、憑證為其反證,系爭捐贈收據自難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規定列舉扣除額之要件,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③本件虛列捐贈扣除額部分,經查得原告使用不實之光明基金會捐贈收據,自難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規定列舉扣除額之要件。是原處分以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計700,000元,並漏報營利、執行業 務、利息、其他等所得計68,88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217,988元處以1倍罰鍰217,90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剔除其列舉扣除捐贈光明基金會之扣除額700,000元不服,提出寶島 銀行信義分行提領現金明細表、日盛銀信義行第93019號函 、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主張其係提領現金捐贈,款項皆交付予光明基金會負責人汪英群,被告予以剔除,自有違誤等語。經查被告以北市調處及所屬文山稽徵所查得光明基金會於86年度有捐贈收入千萬元,惟無任何資料可供查稽核對,認光明基金會有販賣捐贈收據情形,無非以卷附光明基金會聲明書及汪英群調查筆錄等件為據,固非無憑。然查原告在86年5月17日、6月10日、11月7日分別自其寶島 銀行信義分行乙存帳戶提領現金各1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交付予光明基金會汪英群,有原告寶島銀行信義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件在卷可佐,核其提領紀錄與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3年2月16日日盛銀信義字第 93019號函所檢送原告上開帳戶86年及87年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相符,是原告所言以提領現金方式捐贈,即非泛稱無據;且原告於上開時間捐贈,均係交付現金予光明基金會負責人汪英群,不惟有捐贈收據及汪英群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捐贈之事實,而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事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捐贈之舉,第以法律並無規定捐贈不得以現金交付,被告率以系爭捐贈金額非低,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有違常理,逕認原告並無捐贈事實,自有可議。又光明基金會係於67年5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設立,並經台北地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7年5月2日北市民三字第3215號函、台北地院登記處67年5月30日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在 卷可資參照,是光明基金會並非未經合法登記之法人,毋庸置疑,則原告向之捐贈,要難苛責其應先查明光明基金會接受捐贈後有無依法處理及所開立之捐贈收據是否為真實等項,況光明基金會有無販賣捐贈收據與原告是否有捐贈事實係屬二事,尚不能以光明基金會處理捐款涉有不實或違法情事,即遽認原告捐贈為虛,是被告以光明基金會涉有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且無法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供查,即認原告捐贈為假,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不實捐贈收據,除剔除其列舉之捐贈扣除額外,並予以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及課處罰鍰,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