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78號原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衣復恩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張周美前於民國(下同)60年1月22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 之製造方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於同年5月17日申准將 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後,參加人另於同年6月15日改請新型 專利,並變更專利名稱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及修正請求專利部分(即現行法所稱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該局編為第5462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 第4986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60年1月22日起至70年1月21 日止。專利權期間參加人以專利侵害為由,對原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終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分別確定。嗣原告於85年11月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10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110條準用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專利權已屆滿失效,而系爭專利權所致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終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有關刑事裁判亦執行完畢,原告已無因系爭專利權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可言,不符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3 項規定,乃以87年1月23日(87)台專(判)15006字第 103155 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認為,系爭專利權雖於70年1月21日期滿而消滅,但參加人與原告間關於系 爭專利權侵害之民、刑事訴訟於專利權期滿消滅後仍繼續涉訟。足認因該專利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未隨該專利權消滅而一併消滅,已難謂其無可回復之法律上之利益,乃以90 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乃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意旨重 為審查,另以92年10月23日(92)智專3(4)10129字第09221078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