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3月30日以「端子結構」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26日(92)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220966200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6420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