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 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30084709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係凱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242,082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 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19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出境,該局據以92年12月1日境愛岑字第 09210343440號處分書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係凱群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有無違誤? 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2月21日準備出境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2年12月21日(92)境高字第66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嗣原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始知被告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194號以:凱群建設有限公司(凱群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3,242,082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甲○○ (即原告)出境。惟原告僅係上開公司之股東,被告將原告認定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辦法規定限制原告出境,顯屬違法。 二、原告僅係凱群公司股東,非該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原告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原告出資額為限,如何要求原告就該公司所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責? 三、被告認原告係上開公司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惟按公司法第113條及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固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然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公司法第60條參照);有限公司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規定參照),自不得課予有限公司股東超過其出資額之責任。可見無限公司股東與有限公司股東之性質之不同,公司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應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兩合公司之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負責自明(公司法第127條規定參照)。本件凱群公司若已解散 ,原告雖為該公司之股東,非該公司之清算人。又訴願決定雖認「該公司乃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0月8日91年度 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派凱群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訴願人 為清算人」等語。惟原告從未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對原告言,尚未生效。另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年規定參照,且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法院聲報」。凱群公司迄未委任原告為清算人,原告亦未就任清算人,尚非凱群公司之清算人,至為明顯,矧原告業已拋棄凱群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自非凱群公司之清算人。 四、末按公司之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參照) 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雖為公司之負責人,惟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謄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本件原告從未接獲清算人之通知,亦未就任執行清算之職務,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亦非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係凱群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6年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合計3,242,082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 ,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出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49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經濟部58年11月7 日商字第03808號函釋等規定,並無違誤。 二、查凱群公司負責人莊富連於88年3月28日死亡,該公司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及撤銷公司登記,並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乃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79條選派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等四人為清算人有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0月8日91 年度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原告並無公司法第 82條規定解任清算人之情形,所稱非公司之清算人一詞,顯與事實未合,核無足採。又依據首揭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惟原告迄未依法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嗣經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向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等)填發其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限期於91年12月25日前繳納,該等繳款書於91年12月3日送由清 算人之一莊劉順蘭簽名收受,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該等繳款書已為合法送達。原告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逾限繳期限未完納稅捐,且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已告確定,經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欠稅金額為3,242,082元 ,有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南區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金額標準,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不妥。另依公司法第113條對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及被告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公司為法人組織,如發生欠稅,雖認屬公司欠稅,由公司負責繳納;惟其負責人應依院頒『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予以限制出境」之規定,原告一再主張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亦屬誤解。 三、次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準此,原告於90年間雖寄發存證信函予凱群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拋棄該公司出資額及股東權,惟僅屬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並無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相關資料可參,難謂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又上開原告單方拋棄之意思表示, 核屬公司之內部關係,其公司章程未經依法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原告依法仍屬凱群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項明定之法定 清算人,依經濟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03808號函釋,自公司解散之日起當然就任為公司之清算人,尚無需受委任或承諾,自不待言。是以,原告等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派為凱群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依法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 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 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不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71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1 條、第82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 條所規定。另「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可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復為財政部74年8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號函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所明示。上開函釋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無違,應予適用。 二、原告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係凱群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242,082元,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2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091194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及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出境,該局據以92年12月1日境愛岑字第09210343440 號處分書禁止渠等出國。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係凱群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有無違誤? 三、按行政院於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45號解釋可參,被告所為本件限制出境,自無不法之可言 ,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對於其係凱群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滯欠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 ,242,082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主張略以公司股東僅以 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且其未曾參與經營業務,亦未曾收受欠稅繳款通知書,如何要求其對欠稅負責;公司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應不在準用之列,凱群公司迄未委任其為清算人,亦未通知就任執行清算人職務,其非該公司清算人至為明顯,況其已拋棄凱群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權,非為該公司股東、清算人,不應限制其出境云云,並提出存証信函為証。惟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10月8日91年度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派莊劉順蘭、莊世清、莊大申及原告等四人為清算人,有該裁定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從未收受法院裁定之送達,對原告言,尚未生效云云,惟經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2年12月8日之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業已合法送達,並為原告所不再爭執,亦有其撤回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是原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派為凱群公司清算人之一,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於90年4月2日拋棄股權云云,不僅未提出該拋棄股權之通知(存証信函)已送達於公司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股東之証明文件,亦未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於嗣後法院選派其為清算人之裁定又未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難認其為公司負責人之一之身分不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依首開規定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