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21號 原 告 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黃章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1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日以「可再生之 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897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2年8月8日以(92)智專3(3)05051字第09220802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5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184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撤銷,並作成舉發不成立或其他適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 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2、舉發補充證據8、補充附件1 、2、3(以下合稱引證1)為西元1985年8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151558號「用於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專利案及其與系爭專利之圖式比較;舉發證據3 (下稱引證2)為UnikatAB於西元1988年3月印製之「 COMBI-FILTER」操作說明書;舉發證據4、補充附件4(以下合稱引證3)為UnikatAB於西元1995年3月28日公開之設備系統簡圖及其與系爭專利廢氣流動路徑之比較圖式;舉發證據6(下稱引證4)為VOLVO(富豪)公司於 西元1990出版之「Technology Report(富豪科技報導 )」及其第82頁至92頁影本;舉發證據6(下稱引證5)為富豪汽車公司(無印製日期)之使用說明書影本;補充舉發證據7(下稱引證6)為西元1985年7月8日公開之瑞典0000000-0號專利等物證。於訴願階段,參加人未 執詞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新穎性部分而言,應毋庸辯論審議,先予敘明。 ⒉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爭執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新型」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經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答稱 :「‧‧‧系爭專利‧‧‧就組成構件,空間位置之界定合理明確,專利法並未規定新型專利須將其動作之技術手段詳細列於特徵之中‧‧‧系爭專利於引擎冷車啟動時,無載、慢車或低速運轉將黑煙廢氣進行過濾及燃燒再生,具有進步性』,惟被告逕以「‧‧‧引證4可 於引擎停止時,冷車啟動時,以及正常運轉時均將黑煙廢氣進行過濾以及過濾器之燃燒再生,且引證4之諸燃 燒再生方法中亦包含電加熱器及引擎廢氣來加熱過濾器‧‧‧」為由,裁量該等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且再生原理亦屬完全相同,進而判決系爭專利有違前揭法條規定,應不具進步性,觀其理由,似是實非,顯與事實出入甚鉅,乃陳述意見如下,以正視聽。 ⑴在舉發理由書、補充舉發理由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面詢辯論期間以及訴願理由書中,參加人並未對引證4的使用方法或使用期多所著墨,僅敘述「引擎停止 時,冷車啟動時以及正常運轉時,黑煙廢氣可進行過濾以及過濾器之燃燒再生」未記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舉例或提及引證4予以佐證,被告 之行為已逾越參加人提起訴願之訴求範圍,且判決不利於原告合法權益,卻未准予參加訴願,顯有違法之嫌。 ⑵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6頁第7行「‧‧‧另外,在柴油引擎運轉時,熱產生裝置亦可持續加熱(但不使用鼓風機)‧‧‧」的記載中,「但不使用鼓風機」一語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的陳述不符,因為說明書中敘述柴油引擎運轉時,根本未提及鼓風機使用與否,被告此舉顯有誤認事實之嫌,導致誤判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系爭專利一新型專利案,依據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屬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等空間型態之創作或改良,縱使再生方法雷同,倘空間型態或機能形狀有創新或改良,且具備某種功能或增進某一功效,即具有進步性而無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從系爭專利說名書可知 廢氣再生的特徵在於:熱產生裝置、鼓風機、觸媒物質的相乘實施,該熱產生裝置致生高熱經鼓風機送入通過觸媒物質進行化學變化,讓廢氣顆粒燃燒再生,其中,鼓風機為各引證案所無,在引擎停止的廢氣再生期間尤為重要,玆因廢氣缺乏空氣流速的帶動而停止於排氣管內,鼓風機可推動其通過熱產生裝置加速提昇至燃點而再生,被告未思及此,僅以「其差異均為熟習此項技術可輕易變化而達成」一語帶過,忽略其較各引證案於引擎停止時所具備之廢氣再生功效,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引證4列舉四種不同再生之方法,於上述使用使用期 間致生缺點,其與系爭專利比較簡述如左: 【引擎廢氣之高溫】 ①引擎停止時:無廢氣流出,排氣管殘留停滯不動的廢氣顆粒,無法使其燃燒再生。 ②冷車啟動時:廢氣溫度低於650℃(可參閱引證一 中譯本第二頁),廢氣顆粒無法燃燒再生。 ③正常運轉時:排氣量快速且溫度超過650℃,廢氣 顆粒才會自動燃燒再生。 【電加熱器(為引證1、6所採用)】 ①引擎停止時:無廢氣流出,排氣管殘留停滯不動的廢氣顆粒,無法使其燃燒再生。 ②冷車啟動時:可加熱至650℃,但無足夠排氣量, 廢氣緩慢通過電加熱而燃燒再生被排出。 ③正常運轉時:排氣量快速且溫度超過650℃,廢氣 顆粒才會自動燃燒再生,電加熱器可以關掉。 【火焰燃燒器】 ①引擎停止時:無廢氣流出,排氣管殘留停滯不動的廢氣顆粒,無法使其燃燒再生。 ②冷車啟動時:可加熱至650℃,但廢氣不助燃,且 無足夠排氣量,僅能緩慢燃燒再生而被排出。 ③正常運轉時:排氣量快速且溫度超過650℃,廢氣 顆粒才會自動燃燒再生,火焰燃燒器可以關掉。 【供應氧化介質】 ①引擎停止時:無廢氣流出,排氣管殘留停滯不動的廢氣顆粒,無法使其燃燒再生。 ②冷車啟動時:未能達到廢氣所需高溫,且無足夠排氣量,僅能緩慢地被排出而無法再生。 ③正常運轉時:排氣量快速且溫度超過650℃,廢氣 顆粒才會自動燃燒再生。 【系爭專利】 ①引擎停止時:鼓風機吹動排氣管內殘留的廢氣顆粒流出,經熱產生裝置致生650℃高溫,通過觸媒物 質燃燒再生而排出。 ②冷車啟動時:鼓風機吹動排氣管的廢氣顆粒流出,經熱產生裝置致生650℃高溫,通過觸媒物質燃燒 再生而排出。 ③正常運轉時:排氣量快速且溫度超過650℃,廢氣 顆粒才會自動燃燒再生,鼓風機、熱產生裝置作用不大而可以考慮停止。 ⒊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主管機關,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自影響該局對系爭專利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訴願決定為違法裁判之理由如前揭所述,為維護合法權益,請詳查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部代表人已變更為何部長美玥,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要訴稱,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廢氣再生之特徵在於:熱產生裝置、鼓風機、觸媒物質的相乘實施,該熱產生裝置致生高熱經鼓風機送入通過觸媒物質進行化學變化,讓廢氣顆粒燃燒再生,其中鼓風機為各引證案所無,在引擎停止的廢氣再生期間尤為重要,被告忽略系爭專利較各引證於引擎停止時所具備之廢氣再生功效,顯屬違法之處分。又引證4關於廢氣再生之引擎廢氣 之高溫、電加熱器、火燄燃燒器及供應氧化介質等四種方法並未較系爭專利引擎停止、冷車啟動及正常運轉時之廢氣燃燒再生具進步性云云。 ⒊經查,系爭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 載,係為「一種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其主要係在濾煙器前端處固設有一熱產生裝置,並於熱產生裝置之前端處設置一鼓風機者,其中,該熱產生裝置則係由槽體及若干之陶瓷加熱器所組成,而在該槽體上分開設有進氣孔及若干陶瓷加熱器固定孔,而該進氣孔之孔數則與濾煙器之數量相等,為其特徵。」。另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至第5頁第10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係在柴油引擎運轉前,先啟動熱產生裝置及鼓風機,使被加熱空氣先行進入濾煙器中,而使濾煙器內之觸媒物質能夠發生自燃之化學作用,以利於引擎開始運轉後首先進入之較低溫廢氣能夠燃燒再生。另外,在柴油引擎運轉時,熱產生裝置亦可持續加熱(但不使用鼓風機),以加熱進入濾煙器之廢氣及空氣,以利於觸媒之化學作用,而將油煙顆粒等碳積物質燃燒(再生)。舉發證據5即西元1990年VOLVO(富豪)公司出版之「Technology Report」第82頁至第92頁( 下稱引證4)之第88頁「As an additional measure,‧‧‧.carbon monoxides」─一附加方法,係在引擎運 轉前可開啟加熱器來加熱過濾器約0.5-1小時,以使觸 媒物質處於再生狀態,當引擎開始運轉時,可以降低觸媒再生反應溫度,而減低冷啟動之廢氣污染。此外,在其第85頁之再生型態內容中,有三種不同方式;第一種型態是在停車狀態以外來之能源進行再生處理;第二種型態亦是在停車狀態以車子本身之能源來進行再生處理;第三種型態是在汽車運轉當中以車子本身之能源來進行再生處理。又由該第85頁之圖4中顯示有四種不同之 再生技術,即,以引擎廢氣之高溫,以電加熱器,以火焰燃燒器以及以供應氧化介質等方法。由以上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4可於引擎停止時,冷車起動時,以及正 常運轉時均將黑煙廢氣進行過濾以及過濾器之燃燒再生,且引證4之諸燃燒再生方法中亦包含以電加熱器及引 擎廢氣來加熱過濾器,這些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且再生原理亦屬完全相同。是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已揭露於引證4中,二者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均 屬相同;雖引證4不具有鼓風機,或細部構造與系爭專 利不完全相同,但其差異均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變化而達成,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應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依訴願法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卻未進行雙方攻防辯論乙節,按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而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方式,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以 函通知參加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是以參加訴願程序並非一定要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被告已於93年3月 17日以經訴字第09306130040號函請原告參加訴願程序 並請以書面陳述意見,已踐行法定程序,尚難謂被告有違誤之處。 ⒌另原告訴稱,本件舉發案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中並未對引證4之使用方法多所著墨,僅陳述「引 擎停止時,冷車啟動時以及正常‧‧‧」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舉例或提及引證4予以佐證 等語。查,參加人於89年12月22日專利舉發理由書第8 頁第2行至第4行已記載引證4明顯地包括被舉發案(即 系爭專利)之過濾元件、電熱器及空氣進氣孔端等結構特徵,復於92年10月7日之訴願理由書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1行至第4行略載「‧‧‧其與欲達成之再生功效 ,與引證1至6之廢氣顆粒過濾器相同並無功效之增進;且該獨立項中之各零件‧‧‧,即濾煙器‧‧‧熱產生裝置‧‧‧鼓風機等(設於熱產稱裝置之前,用以提供再生燃燒之氧氣),亦與引證1至6中之過濾元件‧‧‧熱產生裝置‧‧‧、幫浦(設於熱產生裝置之前,用於提供再生燃燒之氧氣)等相當。‧‧‧」等語,是原告所述參加人未提引證4為佐證乙詞,殊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稱參加人就引證4部分並未有所著墨,訴願決定已 逾越訴求範圍且未准予原告參加訴願云云並非事實: 查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列舉多項證據,並於舉發理由書中針對每項證據皆詳予說明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關係,由於系爭專利包括多項元件之配置及再生方法(僅於專利說明書中陳述)之說明,參加人所提事證當先針對其元件配置有所置喙,其次方為系爭專利所陳稱之再生方法。按訴願審議機關基於避免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有重新審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證而作成訴願決定之權。查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階段審究參加人所提事證時,就引證4部分(瑞典Volvo公司出版之Technology Report第82頁至92頁)認其並無再生技 術手段之說明並據以作出該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然經被告於重新審閱該等事證後,認為引證4就系爭專利係 有所揭露,其中以對系爭專利中再生手段之描述最為顯著,顯見原處分機關之判斷明顯有誤,而其原處分亦有所瑕疵。進而,訴願決定基此撤銷原處分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再予以詳查重為處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認被告所為有違法之嫌顯係誤解。又,被告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已通知原告參加訴願,而原告亦已於93年4月7日聲請參加並提呈書面意見與被告,被告於參酌兩造之陳述後,遂作成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以上請參訴願決定第2頁)。原告為求勝訴竟稱被告未准予其參加訴願 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可採。 ⒉原告稱訴願決定中對於柴油引擎運轉下鼓風機是否使用之認定與系爭專利之說明不符,導致誤判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實則被告就此之認定與原告主張並無不同,原告所稱顯係混淆視聽: 原告以訴願決定中曾謂在柴油引擎運轉時並不使用鼓風機,而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陳述不符。姑不論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僅於引擎停車運轉時方強調鼓風機需為運轉狀態,而未於引擎運轉時說明鼓風機之狀態,合理應解為未使用鼓風機(原告起訴狀中亦認鼓風機在引擎停止之廢氣再生期間尤為重要),被告之認知並未有誤,且訴願決定就鼓風機一節之認定,本係以「引證4不具有鼓 風機,或細部構造與系爭案不完全相同,但其差異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變化而達成,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為基礎,由上可知被告基於系爭專利包括有鼓風機此習知元件而引證4中不具有鼓風機之前提作成訴願決 定,此點與原告之認知完全相符(參原告起訴狀第4頁 第1行以下)。因此,原告所稱被告有所誤認而導致誤 判違法之行政處分一節,亦非事實。 ⒊原告以諸引證皆未有系爭專利之鼓風機元件而認訴願決定有所違誤一事,係對專利制度有所誤解: 蓋任何專利申請案皆須符合專利要件如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方得獲核專利。其中進步性之審查除需判別引證之資料是否已揭示申請案之元件外,尚須判斷是否就引證資料中所揭示之技術特徵,透過熟習該項技藝人士之輕易變化即可達成,若然則亦不符合進步性之要求。原告稱引證案中皆未有鼓風機之揭示,因此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有誤。然系爭專利所請標的乃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此類裝置中鼓風機係屬相當常見之習知元件,因此被告雖認同引證4中並無鼓風機存 在,但認此不同差異均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變化而達成,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併予陳明如上。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難稱適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在濾煙器前端處固設有一熱產生裝置,並於熱產生裝置之前端處設置一鼓風機者,其中,該熱產生裝置則係由槽體及若干之陶瓷加熱器所組成,而在該槽體上分開設有進氣孔及若干陶瓷加熱器固定孔,而該進氣孔之孔數則與濾煙器之數量相等,為其特徵。訴願人所提之舉發證據2及8為西元1985年8月14日公開之歐洲第151558號「用於 清潔來自內燃引擎廢氣之顆粒過濾器」專利案(即引證1) 及其中文譯本,附件1、2及3為系爭案與引證1之結構組成比較圖、運作模式比較表及廢氣氣流流動路徑比較圖表,證據3為UNIKAT AB於西元1988年3月印製之「COMBI─FILTER」 操作說明書(即引證2),證據4為UNIKAT AB於西元1995年3月28日公開之設備系統簡圖(即引證3),附件4為系爭案 與引證3之廢氣氣流流動路徑比較圖表,證據5為瑞典VOLVO (富豪)公司西元1990年出版之「Technology Report 」第82頁至第92頁(即引證4),證據6為富豪公司所印製之使用說明書影本(即引證5),證據7為西元1985年7月8日公開之瑞典第0000000─3專利案(即引證6)。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系爭案於槽體、熱生產裝置前端處設置一鼓風機等和引證一及六金屬外殼、空氣進氣孔,引證2及3COMBI─ FILTER、空氣泵,引證4及5VOLVO City Filter等彼此整體 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系爭案在柴油引擎運轉前即先將熱產生裝置先行產生高熱,並藉由熱產生裝置前端之鼓風機將熱產生裝置所產生之高熱送入濾煙器使披覆於通道表面上之觸媒物質預先產生化學變化,以便能將引擎運轉時首次送往過濾器之黑煙廢氣加以進行過濾及燃燒再生,與引證1及6由外部供給之空氣使過濾器內之空氣達到8%~10%的氧氣體積含 量,過濾器再生時無氣體流動,引證2引擎停止運轉時啟動 空氣泵,引證3達到最高廢氣負壓時加熱打入空氣,淨化燃 燒需5至6小時等,彼此再生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4及5無詳細再生技術手段之說明,且引證5無印製日期之揭示),系 爭案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可於引擎冷車起動時,無載、慢車或低速運轉時將黑煙廢氣進行過濾及燃燒再生,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認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至第5頁第10行之內容可知,其作動方式係在柴油引擎運轉前,先啟動熱產生裝置及鼓風機,使被加熱空氣先行進入濾煙器中,而使濾煙器內之觸媒物質能夠發生自燃之化學作用,以利用於引擎開始運轉後首先進入之較低溫廢氣能夠燃燒再生。另外,在柴油引擎運轉時,熱產生裝置亦可持續加熱(但不使用鼓風機),以加熱進入濾煙器之廢氣及空氣,而利於觸媒之化學作用,而將油煙顆粒等碳積物質燃燒(再生)。引證4第88頁「As an additional measure,‧‧‧carbon monoxides」─一附加方法,係在引擎運轉前可開啟加熱器 來加熱過濾器約0.5-1小時,以使觸媒物質處於再生狀態, 而當引擎開始運轉時,可以降低觸媒再生反應溫度,而減低冷啟動之廢氣污染。此外,在其第85頁之再生型態內容中,有三種不同方式;第一種型態是在停車狀態以外來之能源進行再生處理;第二種型態亦是在停車狀態以車子本身之能源來進行再生處理;而第三種型態是在汽車運轉當中以車子本身之能源來進行再生處理。又由該第85頁之圖4中顯示有四 種不同之再生技術,即,以引擎廢氣之高溫,以電加熱器,以火焰燃燒器以及以供應氧化介質等方法。由以上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4可於引擎停止時,冷車起動時,以及正常運 轉時均將黑煙廢氣進行過濾以及過濾器之燃燒再生,且引證4之諸燃燒再生方法中亦包含以電加熱器及引擎廢氣來加熱 過濾器,這些技術手段均與系爭案相同,且再生原理亦屬完全相同。是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已揭露於引證4中,二者之技 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均屬相同;雖引證4不具有鼓風機 ,或細部構造與系爭案不完全相同,但其差異均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變化而達成,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自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亦即引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系爭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 係為「一種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煙器裝置,其主要係在濾煙器前端處固設有一熱產生裝置,並於熱產生裝置之前端處設置一鼓風機者,其中,該熱產生裝置則係由槽體及若干之陶瓷加熱器所組成,而在該槽體上分開設有進氣孔及若干陶瓷加熱器固定孔,而該進氣孔之孔數則與濾煙器之數量相等,為其特徵。」。另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至 第5頁第10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係在柴油引 擎運轉前,先啟動熱產生裝置及「鼓風機」,使被加熱空氣先行進入濾煙器中,而使濾煙器內之觸媒物質能夠發生自燃之化學作用,以利於引擎開始運轉後首先進入之較低溫廢氣能夠燃燒再生。另外,在柴油引擎運轉時,熱產生裝置亦可持續加熱(說明書未記載應使用鼓風機),以加熱進入濾煙器之廢氣及空氣,以利於觸媒之化學作用,而將油煙顆粒等碳積物質燃燒(再生)。引證4即西元1990年VOLVO(富豪)公司出版之「Technology Report」第88頁「As an additional measure,‧‧‧.carbon monoxides」─一附加方法,係在引擎運轉前可開啟加熱器來加熱過濾器約0.5-1 小時,以使觸媒物質處於再生狀態,當引擎開始運轉時,可以降低觸媒再生反應溫度,而減低冷啟動之廢氣污染;此外,在其第85頁之再生型態內容中,有三種不同方式;第一種型態是在停車狀態以外來之能源進行再生處理;第二種型態亦是在停車狀態以車子本身之能源來進行再生處理;第三種型態是在汽車運轉當中以車子本身之能源來進行再生處理;。又由該第85頁之圖4中顯示有四種不同之再生技術,即, 以引擎廢氣之高溫,以電加熱器,以火焰燃燒器以及以供應氧化介質等方法;由以上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4可於引擎 停止時,冷車起動時,以及正常運轉時均將黑煙廢氣進行過濾以及過濾器之燃燒再生,且引證4之諸燃燒再生方法中亦 包含以電加熱器及引擎廢氣來加熱過濾器,這些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相同,且再生原理亦屬完全相同;是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已揭露於引證4中,二者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 目的均屬相同;雖引證4不具有習知之鼓風機構件,或細部 構造與系爭專利不完全相同,但其差異均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變化而達成,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應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強調 引證4並無鼓風機之設置,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四、原告起訴意旨另稱:參加人於舉發時就引證4部分並未有所 著墨,訴願決定已逾越訴求範圍,且被告未准予原告參加訴願,顯有違誤乙節。經查: ㈠參加人於89年12月22日專利舉發理由書第8頁第2行至第4 行已記載引證4明顯地包括被舉發案(即系爭專利)之過 濾元件、電熱器及空氣進氣孔端等結構特徵,復於92年10月7日之訴願理由書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1行至第4行略 載「‧‧‧其與欲達成之再生功效,與引證1至6之廢氣顆粒過濾器相同並無功效之增進;且該獨立項中之各零件‧‧‧,即濾煙器‧‧‧熱產生裝置‧‧‧鼓風機等(設於熱產稱裝置之前,用以提供再生燃燒之氧氣),亦與引證1至6中之過濾元件‧‧‧熱產生裝置‧‧‧、幫浦(設於熱產生裝置之前,用於提供再生燃燒之氧氣)等相當。‧‧‧」等語,是原告所訴參加人未提引證4為佐證乙節, 殊不可採。 ㈡按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而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之方式,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得以函通知參加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是以參加訴願程序並非一定要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本件被告已於93年3月17日以經訴字第09306130040號函請原告參加訴願程序並請以書面陳述意見,已踐行法定程序,且原告亦已於93年4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是原告謂被告未准其參加訴願程序,核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指摘被告違誤,自非有理。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 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遽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因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請求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