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日以「按鈕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7日(92)智專3(2)04060字第 092211567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又同法第98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此可知,新型專利之申請,必須合於上述之條件才可依法取得專利,是依法意,新型專利所重者,除了合於實用外,重要的在於必須具有充分之首先創作性,倘任何創作,僅係習知元件之轉用,且為一般熟悉此項技藝之業者所易思及達成者,自然不符專利要件。 ⒉詳閱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述「經查本案就系爭案與引證1、2之結構特徵、技術內容及功效予以探究,引證1、2雖揭示有汽車後車燈座及燈座結構各部之元件組合之技術內容,然引證1、2之結構及實施手段並不具有系爭案之壓塊、頂持體、槽道、凸桿、長方體等相關構件之技術運用,且引證1、2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立即旋入或旋出銜接體,無須硬擠銜接體,或有讓銜接體另端嵌套的燈泡被擠破,便於維修接體及利於拆解組裝之功效。」然,詳觀系爭案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外殼體3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呈斜向對應之壓塊32、33,令 壓塊32、33之縱、橫向間形成大、小間隙34、35,而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頂部近於小間隙35處各突設有頂持體322、332,供銜接體4中間部之長方體42底端面套入 頂固之用,其中對應之二壓塊33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331之槽道330,供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週緣之凸桿 41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該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週緣與外殼體3內底端二壓塊32、33之槽道330對應之處各突有呈斜向對應的凸桿41,而於中間部之長方體42底端面,俾以套入外殼體3中央孔洞30時,可頂靠於二壓 塊32、33近小間隙35之頂持塊322、332上,不致使銜接體4套入下陷;俾當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二凸桿41以斜向置入各套於外殼體3由壓塊32、33形成之小 間隙35,以順時鐘方向旋入其中對應之二壓塊32、33內面之槽道330,並卡掣於弧形缺口331內;反之,銜接體4以逆時鐘方向旋出且使二凸桿41旋移至小間隙35處, 即可立即取出銜接體4,以便維修、拆解組裝。 ⒊然,將系爭案之結構對照引證1、2結構可見:引證1的 「燈泡」(即為系爭案之銜接體4)於後段兩側設有「 凸桿」,而燈泡接合座(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外殼體3後 半段部分)對應「凸桿」設有供「凸桿」插入之「小間隙」,而「小間隙」後端並往順時針方向凹設有「槽道」及「缺口」,以供「凸桿」滑入「槽道」並卡入「缺口」內嵌持定位;由此可見系爭案之燈泡構造(銜接體4)及對應組合之外殼體3部分結構,顯見系爭案係由習知之燈具組裝技術結構所為之直接運用;再由該引證2 之圖式所揭可見其燈泡及燈泡接合座之構造與系爭案相似,其亦在於「燈泡」(即為系爭案之銜接體4)後段 設有「凸桿」,在於燈泡接合座(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外殼體3之後半段)為對應燈泡之「凸桿」則設有供「凸 桿」插入之「間隙」,以及在「間隙」後端為了提供「凸桿」可往順時針方向旋入而凹設之「槽道」及可供卡持定位之「弧形缺口」;由此可見,系爭案之銜接體4 (即燈泡)之凸桿41與外殼體3之槽道330對應,當銜接體4一端圓套體40環週緣之二凸桿41以斜向置入各套於 外殼體3之小間隙35,以順時鐘方向旋入卡掣於弧形缺 口331內之組件構造及組裝技術,完全與引證1、2相同 ;系爭案顯然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及結構,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實不具新穎性。 ⒋再者,系爭案於專利特徵中所述:於外殼體3內底端向 內突設有二對呈斜向對應之壓塊32、33,令壓塊32、33之縱、橫向間形成大、小間隙34、35;然,以若干壓塊間距設置,而使兩兩壓塊間形成間隙之結構在於系爭案之習知圖示已有揭露,至於其間隙之大小僅係壓塊排列之數量或位置編排,自當可預期,實非參加人之設計創作;而至於在二對對應之壓塊32、33頂部近於小間隙35處各突設有頂持體322、332,供銜接體4中間部之長方 體42底端面套入頂固之用;被告對此並未對原告質疑之處加以詳察。 ⒌又,在於引證1燈具與燈殼座組合,藉由燈泡接合座周 緣(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長方體42)承置於燈殼座的燈 具孔之孔緣上(即相當於壓塊及其頂持體之結構),其係供燈具藉由接合座之周邊凸設之卡塊卡擋於燈具孔卡槽內定位;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燈泡的長方體頂持於壓塊上之頂持塊,因系爭案燈泡係以反向方向組裝,故其僅係將習知結構作一相反之位置置換,如此技術仍屬既有技藝之應用,而不具創作性與進步功效;被告亦未對此簡易之技術轉用詳加審酌,有欠公允。 ⒍經由以上比較可見引證1、2之結構已揭露了系爭案之壓塊、頂持體、槽道、凸桿、長方體等相關構件之等效實施技術,而引證1、2之燈泡早已具有可立即旋入或旋出之組裝技術,至於組裝時是否須硬擠銜接體(燈泡),此乃端視構件組裝後整體結構強度之需求,例如:系爭案係提供按鈕內燈泡組裝之結構,而按鈕體積小且整體結構強度小,僅需以細弱的彈簧撐頂,故組裝時自不需太用力,而引證1之車燈,由於需考慮車輛行駛時顛簸 路況對車燈產生長時間強烈的震動,所以需配合扭力大的彈簧以供將燈泡緊固定位,因此須施力組裝;然以上係屬構件組裝在實務運用時整體之結構強度考量,並非結構構形簡易修飾或構件位置變換即可達省力組裝之效益。 ⒎再者,對於原告認為:「系爭案之燈泡以反向方向組裝,故藉由引證1等之習知結構作一相反之位置置換而已 ,如此技術實係簡易之技術手段運用,仍屬既有技藝之應用,‧‧‧」,對系爭案之結構為一般技術之直接轉用而不具功效增益之質疑,但被告未對該項主張提出審查之說明,似有疏漏之處,卻以「引證1、2之結構及實施手段並不具有系爭案之壓塊、頂持體、槽道、凸桿、長方體等相關構件之技術運用」一語帶過,被告未對引證1之「燈泡接合座周緣」─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長方 體42」、承置於燈座殼的「燈具孔之孔緣」上─即相當於「壓塊及其頂持體」之結構、其係供燈具藉由「接合座之周邊凸設之卡塊」卡擋於「燈具孔卡槽」內定位─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燈泡的長方體」頂持於「壓塊上之頂持塊」,因系爭案的燈泡組裝方向與引證1相反,故 只需將習知結構作一相反之位置置換即可達成,係為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達成,系爭案確實為既有技藝之運用,並不具進步性。緣此,系爭案在其申請之前即已公開之事實不容否認,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要件已昭然若揭,更何況,其所運用之技術更不具進步性,實無一可具新型專利之要件,其暫准之專利應立即撤銷才是。 ⒏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尚未詳加斟酌引證證據及理由,即核駁原告之訴願,有失其中立、客觀、公正之審查基準,蓋此審定標準實有違反專利法之立法旨意與精神,故請鈞院審慎詳察,並儘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昭公信。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主要認系爭案係由習知之燈具組裝技術結構所為之直接運用,即系爭案改良之銜接體4與外殼體3之組件構造及組裝技術,完全與引證1、2相同,系爭案顯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及結構,實不具新穎性云云。 ⒉惟查引證1與引證2揭示之技術內容汽車後車燈座及燈泡各部元件結構,並不具有系爭案之壓塊、頂持體、槽道、凸桿、長方體等相同構件組成及技術手段運用,即各引證案與系爭案組成構造實質上不同,原告以個人主觀認定對應相同,實有偏頗,不足採信,系爭案實具有新穎性。 ⒊另訴訟理由稱引證1、2之結構已揭露了系爭案之壓塊、頂持體、槽道、凸桿、長方體等相關構件之等效實施技術,並稱原處分未考量引證1之「燈泡接合座周緣」即 相當於系爭案之「長方體42」,承置於燈座殼的「燈具孔之孔緣」上即相當於「壓塊及其頂持體」之結構,其引證1係供燈具藉由「接合座之周邊凸設之卡塊」卡擋 於「燈具孔卡槽」內定位,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燈泡的長方體」頂持於「壓塊上之頂持塊」,即系爭案的燈泡組裝方向與引證1相反,故只需將習知結構作一相反之 位置置換即可達成,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云云。 ⒋惟查,引證1、2係單純固定燈泡之燈座,並非為系爭案變壓器一端突伸可供燈泡插固的銜接體與外殼體旋套結構,系爭案銜接體之長方體42即非引證1之燈泡接合座 周緣。引證1利用燈泡之固定座正、負極嵌入燈泡接合 座,並不同系爭案利用一端有變壓器的銜接體另端為嵌接內孔,供燈泡插固之嵌套技術者,原告認引證1、2燈座殼的「燈具孔之孔緣」,相當於系爭案之「壓塊及其頂持體」之結構,並非事實,依上述可知系爭案在結構特徵上確不同於引證1、2,另實施技術及使用用途,嵌套技術亦不相同,並非原告所言單純轉用。又系爭案設計之結構技術特徵,顯然改良習知結構於外殼體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應壓塊,其中對之二壓塊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之槽道,供另端為燈泡嵌套固定的銜接體一端圓套體環週緣與槽道對應處各突伸之凸桿旋入,並卡掣於弧形缺口內;反之凸桿反向旋出,立即可取出銜接體,其可達立即旋入或旋出銜接體,無須硬擠銜接體,或有讓銜接體另端嵌套的燈泡被擠頭之慮,且便於維修銜接體,利於拆解組裝,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具有進步性,訴訟理由不足採信。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動機有下列各項質疑點: ⑴原告認為第00000000號「按鈕改良」系爭案(申請日期為89年3月2日)不具創作性與進步功效,並委由專利代理人許崑鐘先生對系爭案提起異議(如證據1) ,然為何在系爭案申請之後並在90年10月5日提出一 為相同由許崑鐘專利代理人(即尚格國際專利事務所,地址同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2號4樓之2)出具並以同輝進名義申請之第00000000號「按壓開關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由上述推論,原告乃為許崑鐘專利代理人尚格國際專利事務所的人員,故意以異議與其各程序行政救濟之拖延戰術,讓系爭案未能取得證書且無法對他人行使侵權權力。 ⑵參加人於91年10月21日以其系爭案為引證資料並對如㈠所述之第00000000號「按壓開關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之後,於94年2月2日函以(九四)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420110370號之異議審定書判定上述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⑶又,前述證據3之異議審定書敘明如㈡所述之以同輝 進名義申請第00000000號「按壓開關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亦經被告判定該案與參加人申請第00000000號「按鈕改良」系爭案之構造實質相同,應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 ⒉惟查原告若認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與進步功效,為何在系爭案申請之後同樣由尚格國際專利事務所出具代理,並以同輝進名義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此案又被參加人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以「異議成立」之處分。因此,原告故意以無證據能力之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續而再對系爭案提起專利異議案之各程序行政救濟,一再拖延系爭案取得證書。此時,在系爭案未能取得證書且無法對他人行使侵權權力的同時,坊間已製造、販賣與系爭案近似之物品,其不肖仿製之舉,系爭案仍束手無措,難以對仿製之物品具有約束力。 ⒊綜上所陳,原告故意以異議與其各程序行政救濟之拖延戰術,使系爭案未能取得證書且無法對他人行使侵權權力之動機令人質疑,不合乎常理。為此,爰祈 鈞院詳查並請原告對上述說明釐清,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信,實感德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 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按鈕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包括有一按鈕頂部設按壓體,其底端延設有凸體,凸體末端對應處突伸底部向外彎折平面之頂板,以穿套外殼體中央孔洞,且令頂板穿入外殼體由壓塊形成之大間隙,且使其頂板卡掣於外殼體底端,而其內凸緣以利彈簧套設,使按鈕可向下按壓後同時受彈簧之彈力再向上彈回;外殼體頂部為凹陷面,凹陷面中央挖設孔洞,令按鈕之凸體套入及一銜接體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外殼體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呈斜向對應之壓塊,令壓塊之縱、橫向間形成大、小間隙,而二對對應之壓塊頂部近於小間隙處各突設有頂持體,供銜接體中間部之長方體底端面套入頂固之用,其中對應之二壓塊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之槽道,供銜接體一端圓套體環週緣之凸桿旋入且卡掣於弧形缺口內;該銜接體一端圓套體環週緣與外殼體內底端二壓塊之槽道對應之處各突伸有呈斜向對應的凸桿,而於中間部之長方體底端面,俾以套入外殼體中央孔洞時,可頂靠於二壓塊近小間隙處之頂持塊上,不致使銜接體套入下陷;俾當銜接體一端圓套體環週緣之二凸桿以斜向置入各套於外殼體由壓塊形成之小間隙,以順時鐘方向旋入其中對應之二壓塊內面之槽道,並卡掣於弧形缺口內;反之,銜接體以逆時鐘方向旋出且使二凸桿旋移至小間隙處,即可立即取出銜接體,以便維修、拆解組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異議附件2為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 福特汽車公司的汽車後車燈實物(即引證1);異議附件3為引證1實物之相關照片(即引證2);異議附件4為大億交通 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DAIOKU商標及美商福特汽車公司Ford商標之商標公報影本(即引證3);異議附件5為82年7月29 日申請,83年9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第三 剎車燈之燈座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案經被告審 查,認引證1、2之結構及實施手段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1 、2之技術內容亦無法達到系爭案可立即旋入或旋出銜接體 ,或讓燈泡擠破等便於維修、組裝之功效,故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3係為一商標註冊 內容,顯示為一商標圖樣,並無與系爭案技術特徵相關之實質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具證據力;引證4包括有外殼、燈座、燈具、以及固定座等結 合組成,惟並不具有系爭案外殼體與銜接體相同結構之技術特徵,在功效上即無法達到系爭案便於維修銜接體,便於拆解組裝之相同功效,故引證4與系爭案整體技術結構與實施 手段不相同,系爭案具功效增進性,引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未再針對被告就引證3、4之證據證明力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僅主張引證1、2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本院僅就原告爭執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次查,引證1、2係單純固定燈泡之燈座,並非為系爭案變壓器一端突伸可供燈泡插固的銜接體與外殼體旋套結構,系爭案銜接體之長方體42並非引證1之燈泡接合座周緣;引證1利用燈泡之固定座正、負極嵌入燈泡接合座,並不同系爭案利用一端有變壓器的銜接體另端為嵌接內孔,供燈泡插固之嵌套技術者,原告認引證1、2燈座殼的「燈具孔之孔緣」,相當於系爭案之「壓塊及其頂持體」之結構,乃個人主觀之認定,並非事實,自不足採。依上述可知系爭案在結構特徵上確不同於引證1、2,另實施技術及使用用途,嵌套技術亦不相同,並非原告所言單純轉用。又系爭案設計之結構技術特徵,顯然改良習知結構於外殼體內底端向內突設有二對應壓塊,其中對之二壓塊內面各設有末端呈弧形缺口之槽道,供另端為燈泡嵌套固定的銜接體一端圓套體環週緣與槽道對應處各突伸之凸桿旋入,並卡掣於弧形缺口內;反之凸桿反向旋出,立即可取出銜接體,其可達立即旋入或旋出銜接體,無須硬擠銜接體,或有讓銜接體另端嵌套的燈泡被擠頭之慮,且便於維修銜接體,利於拆解組裝,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具有進步性。因此,引證1、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