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20號 原 告 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 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以「台灣青啤」商標( 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所示)作為其註冊第891559號「青啤」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汽水、果汁汽水、果汁、礦泉水及冬瓜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6月1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 ㈡嗣參加人於92年7月22日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其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相同,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下簡稱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3日(92)智商0840字第928056834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聯 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是否有參加人法人之名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⒉次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固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品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 ⒊原處分違法不當: ⑴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為「青啤」,而非「台灣青啤」: ①蓋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之名稱,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其「特取部 分」,所謂「特取部分」係指公司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又按經濟部88年7 月7日經(88)商字第88211267號令發布之「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地區名˙˙˙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 ②例如「台灣中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中之「台灣」屬地區名,「書局」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分別為「中華」、「花王」二字,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2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及經濟部經75訴字第45236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 ,反觀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台灣青啤股分有限公司」,其中「台灣」屬地區名,「股份有限公司」為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青啤」二字,實無庸置疑,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卻以參加人檢送週刊及新聞網、網站報導及公司雙週資訊,將「雜誌名使用」指稱其均以「台灣青啤」4字表示其公司名稱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 進而指稱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云云,此乃天大的笑話,蓋經查既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機關本身決定及審核準則已明確規定公司名稱中何者是「特取部分」,其參閱實際經營項目之部分,只涉及到當登記「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為限,其但書中及各法條中並未規定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得」或「應」參酌實際名稱於週刊、新聞網、網站之報導˙˙˙或使用證據等,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其主觀自行胡亂定奪,將參加人「雜誌名使用」視為「特取部分」,實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一貫判決意旨,更違背其自行訂定之審核準則及決定,那試問若下次參加人再次對某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參加人若無提出報導,被告是否依法認定「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青啤」(「台灣」屬地區名,「股份有限公司」為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或者如其他將公司所在之省(市)、縣(市)名置於公司名稱特取名稱之前,而認定應排除地區名及組織形態部分,或者改天案外人又檢送週刊、新聞網、網站報導、公司週訊,而又以商標使用證據對某商標提出異議、評定,是否又認定其特取部分應包含「地區名」,故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在「沒有法源之基礎下」所作之違法不當處分與決定,必造成「今是昨非」,「昨是今非」的混亂,況且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基準及多年來的審定,均係將「地區名」排除,而從未參酌所檢送之報導˙˙˙等雜誌名使用證據,因此若依被告之處分,豈不造成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兩個,將雜誌名、商標之使用卻拿作為特取部分,那麼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無從得到公正之救濟,故此時僅得請求鈞院將其前後有欠一貫之違法不當處分及決定作一公正判決。 ⑵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 按參加人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明白指出其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飲食批發業」,其中「酒」係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3類,而啤酒則屬第32類,分屬不同類,亦無產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進者,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台灣青啤」商標,係作為原告於88年5月 27日提出申請,並獲准註冊之第891559號「青啤」商標之聯合商標;又參加人檢送報導,係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日之後,其內容僅為大陸青島啤酒及三洋維士比集團之間關係,並非參加人著名及實際經營之項目之證據,況92年4月29日修正,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已將商 標法第37條第11款大幅修訂為第23條第1項第16款,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486號解釋,修正了法人、商號或團體 ,其名稱均「須已經著名」,及應視「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況查參加人於91年5月將大陸青島啤酒正 式推出銷售,然其營業項目中並無酒類輸入、零售,其實際經營及銷售,即屬違法。更可笑的是,訴願決定機關為達駁回原告訴願,又提出未依法經原告答辯之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之91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 09101443900號函准變更後之公司基本資料,又查參加 人公司營業項目對系爭聯合商標提出異議時僅止於 FL02030之菸酒批發業,FL02040飲料批發業,然被告卻自行替參加人下載資料,並作出對系爭聯合商標不利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不查,未加以糾正,反而擴大解釋所謂不含酒精性(酒精含量低於0.5%)˙˙˙,也作出對原告不利之決定,此種種顯有違法不當。 ⒋依卷附經濟部89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89089612號訴願決定有關台灣蓮粧股份有限公司乙案中,認「台灣」為地區名,「蓮粧」則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該項決定復為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所支持,被告卻違反上述認定原則 ,雖係據卷附93年4月12日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第27號會 議決議採認(一)有關「台灣」是否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認定: ⑴原則:「台灣」為地區名稱,不列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⑵例外:由卷附證據資料觀之,足以認定異議人係將「台灣」二字附隨其公司名稱唱呼之報導或突顯標示之呈現,得例外將「台灣」2字一併列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⒌因而採例外解釋而駁回訴願之決定,然審視卷附商業周刊、自由電子新聞網、資本國際新聞網、奇摩網站等報導及公司雙週訊等相關資料內容所示,均在明示或暗示大陸青島啤酒來台灣設廠,提供資金、技術,青啤就是青島啤酒,要喝青島啤酒,無庸再去大陸,青啤就是大陸青島啤酒及青啤與大陸青島啤酒密切關係等,並非被告所言參加人係以「台灣青啤」4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唱呼之報導或突顯 標示之呈現,足見被告翻異上述既定審認原則,故為迴護參加人之情,彰彰甚明,況參加人在電視上播放之廣告也都在強調「青島啤酒」,標明「在地的青島」並非「台灣青啤」可稽,益見參加人公司之特取部分實為「青啤」,台灣二字為地區名,藉以與「中國」相區別,以符合當前之政治圖騰或語言,實際廣告文宣上均以青島啤酒為突顯標示之陳現,而非台灣青啤,是故被告只見其葉,未見其林,處處迴護參加人之情,實溢於言表,難令原告信服。⒍原告近日於家樂福購得參加人所產製之青島啤酒乙瓶,瓶身上下均標示青島啤酒圖文之註冊商標,並標榜「國際品牌,在地台灣生產」等字樣,實非被告所認參加人係以「台灣青啤」4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唱呼之報導或突顯標示之 呈現。益見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青啤,台灣僅為地區名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 ⒉查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而言。本件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中除營業種類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特取部分應為「台灣青啤」4字,此據其檢送之商 業週刊、自由電子新聞網、資本家國際新聞網、奇摩網站等報導及公司雙週訊等相關證據資料,就「台灣青啤」4 字為公司名稱唱呼之報導或突顯標示呈現,得以相互印證,自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青啤」4字相同 。又查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啤酒、黑啤酒、汽水、果汁汽水、果汁、礦泉水、冬瓜露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第1項「菸酒批發業」營業 範圍內之「酒」商品,以及實際經營之「大陸青島啤酒」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此外,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91年11月8日亦較參加人公司之營業申請登記日89年6月12日為晚,從而本件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相同之中文「台灣青啤」4字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揆諸前 述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又如前所述,「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參加人檢具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實際經營之「大陸青島啤酒」商品資料,佐證「酒」商品即為其公司營業範圍內項目及實際經營之商品,當無違法情事存在。況被告下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訊查詢網站資料得知,參加人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日為91年11月4日,較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91年11月8日為早,且登載之所營事業資料亦包括有「菸酒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酒類輸入業」等營業項目在內,均與參加人前揭之主張事證相吻合,並無不一致或違誤情形。另系爭聯合商標固作為註冊第891559號「青啤」商標之聯合商標,然仍為獨立申請之事件,其是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以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日(91年11月8日) 為準,尚不得執為系爭聯合商標應准審定之有利論據。 ⒋末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其立法意旨除保障法人名稱外,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免受欺罔之虞,以維市場交易秩序,此觀同法第1條:「為保障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即得以佐證,顯與前揭「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乃單純以公司名稱為其保障之對象有別。況如前所述,參加人於消費者之認知,係以「台灣青啤」4字表示其公司名稱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 ,當為前揭法條立法旨意所保障之對象。又據卷附參加人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91年11月4日經授商字 第09101443900號函核准變更後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其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製造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酒類輸入業;製酒業」不僅有含酒精飲料之「酒」商品之批發零售業,尚有「飲料製造業」係指不含酒精性(酒精含量低於0.5%)飲料,如果汁、蒸溜水、礦泉水、果蔬汁、蔬菜汁、醋飲料、碳酸飲料、麥芽飲料、咖啡飲料、運動飲料、茶類飲料、包裝飲用水、豆奶飲料、機能性飲料等製造之行業而言,與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汽水、果汁汽水、果汁、礦泉水、冬瓜露等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二者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91年11月8日,較參加 人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89年4月24日為晚,是原告未徵 得參加人之承諾,逕以相同之中文「台灣青啤」4字作為 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業為被告上級機關經濟部以訴願決定書補強指駁在卷。另原告所舉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判決,並非為判例,應僅就個案具拘束力,且該等案例與本件案情亦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除「股份有限公司」為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外,該「台灣青啤」予消費者之認知即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且該「台灣青啤」文字經參加人積極拓廣業務版圖及報章雜誌之大幅報導,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以完全相同之系爭「台灣青啤」聯合商標圖樣為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再且參加人公司所營事業中之「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酒類輸入業、製酒業、飲料製造業、飲料批發業」等營業項目,在性質及內容上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黑啤酒、汽水、果汁汽水、果汁、礦泉水、冬瓜露」等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況參加人公司係於89年4月24日設立,乃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11月8日之前,而系爭聯合商標為消費者辨識之文字乃在於「台灣青啤」,此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台灣青啤」完全相同,原告在參加人公司登記之後始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卻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自亦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⒉至原告主張依經濟部88年7月7日經(88)商字第88211267號令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地區名…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為「青啤」,而非「台灣青啤」乙節,其理由應屬不當,惟查: ⑴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所適用之規範基礎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該款立法意旨除在保護法人名稱外,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免受欺罔之虞,以維市場交易秩序,而本件商標異議案既屬商標法之範疇,自應基於商標法規範目的之考量,就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所稱「特取部分」依個案情況加以判斷 。 ⑵如前所述,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除「股份有限公司」為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外,該「台灣青啤」即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已屬顯然,且有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關於參加人公司報章雜誌之報導內容均係以「台灣青啤」作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簡稱,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當認該「台灣青啤」文字為表彰參加人「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文字。今原告以「台灣青啤」文字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此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台灣青啤」文字相較,完全如出一轍,核其行為,明顯有攀附參加人公司之商譽,搶搭便車之嫌! ⑶再查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為 92年11月28日,較本件商標異議案審定日期92年11月13日為晚,則系爭聯合商標當無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故針對原告以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主張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足 以證明已達著名之程度,系爭聯合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節,自無可採。 ⒊末查「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參加人「台灣青啤股 份有限公司」係於89年4月24日所核准設立。自91年5月起,參加人即開始獨家代理並銷售大陸知名的青島啤酒商品,此與參加人91年11月4日前登載之所營事業資料有「菸 酒批發業、食品、飲料批發業、菸酒零售業、酒類輸入業」等營業項目並無不符,且於91年11月4日後登載之所營 事業資料除前述營業項目外,尚有「飲料製造業、飲料批發業、製酒業」等營業項目,此與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啤酒、黑啤酒、汽水、果汁汽水、果汁、礦泉水、冬瓜露」等商品相較,二者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無庸置疑。況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為91年11月8日,較參加 人公司營業資料之最後變更登記日91年11月4日為晚,則 原告在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以相同於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台灣青啤」文字,作為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啤酒、飲料等商品上,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依法應不得准予註冊才是。 ⒋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商標確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台灣青啤」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啤酒、飲料等商品,且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91年11月8日,較參加人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89年4月24日為晚,自已違反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故原處分為「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青啤』聯合商標之 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違法。⒌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書,計:89年4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經 濟部89年4月24日經、(089)商字第089112511號函、參 加人91年10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1年4月 30日經授商字第09101148490號函。 ⒍補強參加人係以「台灣青啤」4字作為參加人公司名稱唱 呼之報導或突顯標示之呈現之資料,計:新浪網(西元 2002年7月15日「沉默的青啤說話了-青島啤酒潮湧台灣 序曲」、西元2002年9月16日「大陸啤酒熱銷台灣遍布于 大小超市」)、聯合早報網(西元0000-00-00「中台啤酒將展開大戰?」)、新加坡zaobao.com網(西元2002年5 月17日「青島啤酒平價登〝台〞台掀起啤酒市場爭奪戰」)、TVBS網(西元2003年7月20日「台啤:中國啤酒加甲 醛可能性大」)、自由電子新聞網(91年5月6日「青啤登台初試身手就遇挫」)、廣州經貿網(西元2002年5月29 日「青島啤酒成功登陸台灣3年市場目標份額鎖定10%」)、陜西投資網(西元0000-00-00「青島啤酒斥資15億新台幣在台灣建啤酒廠」)、人民網(西元2003年7月17日「 青島啤酒的台灣遭遇」、西元2002年12月23日「業界傳真」)、Taipei Times網(西元2002/07/10「Beer drinkers guzzle Tsingtao」)、中華食物網(西元0000-00-00「斥資15億青島啤酒將來台建酒廠」)及西元0000-0-00「青島啤酒進入台灣市○○○路報導各1件。 ⒎又查:本件原告前以「青啤」指定使用於啤酒、黑啤酒、汽水、果汁汽水、果汁、礦泉水、冬瓜露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業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確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已將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作了大幅修正,法人、商號或團體,其名稱「須」「已經著名」,且商標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相同時,應否准予註冊,「應視其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加以判斷,既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同,且參加人亦非著名,自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部分「台灣青啤」完全相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參加人於89年4月24日獲准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89年4月24日經(089)商字第08911251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 於本院卷暨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簿、異議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異議審定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是否有參加人法人之名稱? 五、經查: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 第1項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 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核此項規定與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並無牴觸,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啤酒、黑啤酒、汽水、果汁汽水、果汁、礦泉水、冬瓜露等商品,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查,參加人之所營事業於設立登記之初即包括飲料製造業、菸酒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參,且查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商品亦係啤酒,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二者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洵屬有據。 ㈢按經濟部所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8條固規 定:「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然而由此一規定,並不能反面得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一定不含地區名稱之推論,仍應由該公司實際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而為觀察。本件原處分依參加人所檢具之商業週刊、自由電子新聞網、資本家國際新聞網、奇摩網站等報導及公司雙週訊等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均以「台灣青啤」4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唱呼之報導或突顯標 示之呈現,據以認定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非僅「青啤」而係「台灣青啤」核亦屬有據。 ㈣末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之1第1款規定:「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一、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現行商標法係92年11月28日始予施行,而本件商標異議申請時在92年7月22日,異議審定時在92年 11月13日,均在現行商標法施行日之前,是本件並無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適用,易言之,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之1 第1款之規定適用異議審定時(即現行商標法修正前)之規 定。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既未如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以「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得註冊之事由,是依修正前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註冊商標凡有他法人名稱且未得其承諾,即構成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未就參加人是否著名加以審究,即為撤銷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於法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情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