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60號 原 告 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95,978元,經被 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65,568元,補徵稅額為567,395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支出4,082,744 元,被告初核以原告帳載「其他資產-長期投資」30,760,191元,依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有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2,309元未收回,因而就利息項下減除,計利息支出2,221,982元不予認定, 核定利息支出為2,291,748元。原告不服,對利息支出部分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於轉投資之美國佛大公司之出售機器應收帳款,是否已盡催收之能事,仍未獲完全清償,因而不得已須借貸資金而有本件利息支出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7年度⑴投資美國佛大公司8,375,233元,此取據 銀行匯款證明,⑵應收帳款為出售機器予美國佛大公司尚未收回之貨品帳款為37,994,033.88元,此取據出口報單 ,於87年9月21日及12月10日之兩筆應收美國佛大公司帳 款1,859,107元因投資設立轉為對美國佛大公司之再投入 資本,故合計投資之金額為美金363,800(折合台幣10,234,340元),應收美國佛大公司帳款合計為36,134,927 元(此係原告自80年至89年間透過美國佛大公司賣出機械累積尚未付款部份之應收款)。因美國佛大公司的推薦,原告自80至90年間業績不斷成長,由3仟萬營業額至每年近 億之營業額,實不好太過強硬要求,期間原告陸續向美國佛大公司催促累積之尚未收回之貨款,美國佛大公司直到89年度付款5,872,618元,故於90年度期初時應收佛大公 司帳款餘額為30,262,309元、長期投資之餘額為10,234,340元,而此應收美國佛大公司帳款因簽證會計師誤解致以為投資美國佛大公司之「預付股數」,實屬誤解。美國佛大公司復於90年度陸續還款9,736,458元,應收美國佛大 公司帳款餘額為20,525,851元。 ⒉原告在70年年初,因營業之需要即己向金融機構借入款項,以為營業所用,於70年至79年間借款約1,800萬左右, 營業額每年約3,000萬,原告於80年間為根留台灣因而購 買土地及蓋廠房即向相關銀行借款因購置固定資產,負債款約4500萬左右,在此之前皆尚未與美國佛大公司往來,而在80至90年間營業額陸續成長,營業額皆在1億左右, 若以比率則負債比除固定資產之融資外,應在營業額之60%。而原告一方面不斷向美國佛大公司催討出口機器之貨 款,且亦陸續收回款項,並非被告所言「催討行動未見積極」遲未收回,也並非所言「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按67年8月24日台財稅第35674號函:「... 如無法查明何筆借入款係用以貸出者,則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利率核算不予認定。」原告的借款並非貸給美國佛大公司的貸出款,而是原告購買土地及蓋廠房及出口機器營運所須之資金,原告年營業額約1億,但原告系經營重型機械之營業項目 ,從接單到出貨約須3至4個月,期間下單定料、製作工期之廠務開銷約4個月,也就是營運週轉金至少4,000至5,000萬,若加上固定資產之融資就應超過8仟萬之借款,原告之出口美國佛大公司帳款無法一次收回,經百般催討才能陸續收回,已經非常無奈。被告僅依原告帳上有長期投資及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即下斷言「惟查申請人有鉅額應收帳款,而催討行動未見積極」,並認定原告有閒置資金而引用行政院判例「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⒊經營企業之資金來源,有自有資金及外來資金。自有資金即為一企業本身之資本。外來資金即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入之資金。在工商突飛猛進之今天,倚賴一人有限之資金,無能力經營大企業。以一部份企業資本經營企業,亦非理財之道。 因此現今,不論大小企業,均得向外告貸來增加經營之能力。而向外告貸之資金,必須支付相對報酬(這即利息支出)。公司之營運本就包括對於轉投資之決定,在當時的時空背景,原告評估該項轉投資會為公司帶動業務成長、增加利潤,透過投資的方式可以爭取更多之訂單,而此一營運計劃亦確為公司帶來預期之營業成長,從3000萬一路升高至1億營業額,所以相對亦有應收被 投資公司帳款之產生,被投資公司亦陸續還款,此詳細之往來數據於訴願書亦已詳細記載,原告一直以來皆對美國佛大公司追討該項應收帳款,惟兩地相隔遙遠,原告又未在美國設立辦事處,每次聯絡僅能靠長途電話,且對美國法律又不甚了解,直到收到美國法院寄給原告有關美國佛大公司已被裁定解散之文件時,才知美國佛大公司己經解散,原告亦試著委託美國律師辦理相關事宜,惟因原告未有人員在美國處理而遲未辦理委託,在此情形下,加上經濟不景氣影響,原告近幾年之經營已顯著異常艱難,而令原告不解的是,被告之承辦人員應也知道全球景氣之變化及近幾年來中小企業經營之辛苦,卻能僅依帳上有長期投資及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就認定原告有閒置資金,而不接受企業實際經營所遇到之困難之事,令納稅義務人不禁要問是否國稅局之承辦人員皆不知人間疾苦,在政府提倡要幫助民間中小企業的同時,被告之做法如同雪上加霜,更遑論幫助,原告不敢奢望雪中送炭,但求能讓原告能依原告實際之營業情形認定原告之課稅所得額。故請核實認定利息支出。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 ,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 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本年度申報利息支出4,082,744元,原查以原告帳載 「其他資產-長期投資」30,760,191元,依簽證會計師之 工作底稿說明係為「以前年度預付之國外投資款」(投資美國佛大公司),經會計師提示股票及將應收帳款投資之補充說明,90年初長期投資金額為10,234,340元,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2,309元,原告有國外應收帳款遲未收回,又於國內融資借款,不符前揭法令規定,乃就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按90年期初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2,309元,期末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20,525,851元加權平均數,依銀行借款加權平均利率8.75%設算之利息2,221,982元,自利息項下減除,計利息支出2,221,982元不予認定,核定 利息支出為2,291,748元。原告主張⑴投資美國佛大公司-有匯款證明8,375,233元⑵應收分公司帳款37,994,033元-有出口報單,因總公司投資美國佛大公司美金360,000元 ,後將87年9月21日及12月10日之二筆應收被投資公司帳 款轉為再投資美國佛大公司資本,合計投資款為10,234, 340元,被投資公司為89年付款5,872,618元,故90年期初投資額為10,234,340元,其餘30,262,309元仍為應收分公司帳款,原告亦一直向分公司催討,也陸續收回款項,原會計師誤將分公司向原告購買機械之應收帳款,登帳為「預付股款」,故當原告收回分公司應收帳款,應與原告借款無關等語。惟查原告有鉅額應收帳款,由90年度尚有長期投資10,234,340元及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20,525,851元可證,顯見有閒置資金,是原核定不予認定系爭利息支出,尚無不合,請予以維持。 ⒊第查原告既有國外投資金額10,234,340元及應收國外帳款20,525,851元,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系爭借款利息支出,即非營業所必需,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 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 規定。又「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4,082,744 元,被告初核以原告帳載「其他資產-長期投資」 30,760,191元,依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說明為「以前年度預付之國外投資款」(投資美國佛大公司),經會計師提示股票及將應收帳款投資之補充說明,90年初長期投資金額為10,234,340元,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2,309元,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及良友會計師事務所之說明文影本一份,分別附原處分卷足稽,復據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原告的國外應收帳款,期初為30,262,308元,期末為20,525,982元。」明確在卷,足知原告有國外應收帳款遲未收回,卻又於國內融資借款並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出 4,082,744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對 於美國佛大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否已盡催收之能事,仍未獲完全清償,因而不得已須借貸資金而有本件利息支出情形?對此原告提出向美國佛大公司之催收信函及訴訟資料,以證明確有盡催收之能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資料仍不能證明已盡催收之能事,而不得主張本件貸款利息支出之減除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對美國佛大公司之催債信函18張(自84年2月1日至92年11月3日)影本為證,惟審諸該等信函,前後歷 經8,9年之久,雖有記載「...假如你們不付款,對於 你們的定單,我們可能不會出貨...」、「...否則我們會採取法律行動...」等文字,但卻未見原告對之採取實際法律行動,足見原告歷經數年之久,竟僅書立信函向美國佛大公司表示索債之意而已,並無進一步積極採取有效之法律行動,難謂已盡積極催索債務之能事,否則焉有信函一再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卻未見採取行動,所謂「只聞樓梯響,未見人下樓」之不盡實際之作法,何況原告94年7月14日準備狀亦謂「...居於雙方業務往來 及轉投資關係,實無法不顧全大局進行法律催討行動...。」更見其未積極催討之心態。 ㈡原告固另主張89年底美國佛大公司財務惡化,銀行貸款已無法支付,而遭銀行團查封拍賣其資產,並提美國訴訟資料為證(原告94年7月14日準備狀)等云。惟查,原告所 提美國法院訴訟資料,被告俱為自然人「甲○○」(YU MEI SU FAN,即本件原告負責人)及「范光雄」( KUANG-SHIUNG FAN),並無美國佛大公司之記載,此有舊金山地方法院之傳票(Summons, Superior Court, County of San Francisco)暨該事件之判決書(Judgment)影本各一紙附本院卷足稽,雖該修正判決書內容亦提及「甲○○」及「范光雄」為美國佛大公司作保情事,但當事人仍非美國佛大公司。另原告主張美國佛大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等語,固據其提出94.7.15該公司目前營運狀態資料表 影本一紙為證,然此亦僅證明美國佛大公司目前停止營運而已,仍未足證明原告在美國佛大公司停止營運前確已盡催討之能事,反是加州太平洋銀行積極向原告負責人個人及范光雄二人催討債務,是故原告仍未能證明就美國佛大應收帳款已盡催索之能事,已可認定,其主張縱使催稽,美國佛大已無法支付等語,係以目前情勢說明系爭利息支出申報時之狀態,顯倒果為因,無足採取。 ㈢從而原告既有鉅額應收帳款未積極追討,由90年度尚有長期投資10,234,340元及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20,525,851元可證,其有閒置資金亦明,原告之前開借款利息支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額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被告乃依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規定,認系爭利 息非屬「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自可不予認定。被告因之就原告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按90年期初被投資公司帳款30,262,309元,期末應收被投資公司帳款 20,525,851 元加權平均數,依銀行借款加權平均利率 8.75%設算之利息2,221,982元,自利息項下減除,計利息支出2,221,982元部分不予認定,其餘利息支出則核定為 2,291,748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既有國外投資金額10,234,340元,及應收國外帳款20,525,851元,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系爭借款利息支出,既非營業所必需,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系爭利息支出之認列,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其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