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92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承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219之20號旁之國立草屯商工遷建工程(以下簡稱草屯商工工程),將其中泥作工程交付建發工程行承攬,該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以下同) 92年10月7日派員實施營造工程檢查發現,原告對於該工程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未於該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項違規情形,前經該所以92年5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9250015112號函通知即日改善, 仍未改善,且原告於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建發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與建發工程行共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上從事泥作工程作業,該施工架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該施工架工作臺寬度未達四十公分以上,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未採取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33條第1款及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21日勞中檢授字第0920900577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6萬元及6萬元,合計24萬元。原告不服,就其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款及第34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合計24萬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有關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第1項規定部分: ⑴、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規定之「雇主」。 ①、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對於「雇主」與「事業單位」二者之定義,顯非相同,並有所區分。 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但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乃勞工之雇主。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該法第16條規定甚明。」、「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③、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不因執行同法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第18條第1項: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被認定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身分(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而同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二者業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即雇主)間之責任區分清楚。本件原告承造位於臺北市○○路、松壽路之信義漢寶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A棟屋面採光罩工程交付臺佳公司承攬,臺佳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巨將公司承攬,本件發生職災之勞工李永昌係受僱於再承攬人巨將公司,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信義漢寶新建工程發生再承攬人巨將鋼鋁有限公司勞工李永昌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應由巨將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定「雇主」之責任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係課予「雇主」行政法上之責任, 而非課予「原事業單位」行政法上之責任,此由該法條所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文義自明,至原事業單位,依同法第16條規定,僅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是被告逕課原告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責任,而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據以處罰,尚有推究餘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3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部分均撤銷,以昭折服。 (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4號行政判決理由參照) ④、本件原告承攬營建署發包之草屯商工工程,嗣將本工程各項目之工作交付與各類別之第三人承攬,其中關於內外部泥作及砌磚工程係交付於「建發工程行」承攬,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等規定,其理由無非以原告對於該工程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未於該電路設置或使用電路經過漏電斷路器。惟查,被告機關派員至原告所屬工地實施檢查時,適值再承攬人建發工程行從事水泥工作, 因該泥作工程作業上有用電220伏特之需要,該行人員逕自設置之漏電斷路器私接一側之臨時用電使用,並遭被告檢查發現,依上開各判決意旨,該項水泥工作既已由建發工程行負責承攬,則此時該項工作之雇主應指建發工程行之負責人,而非原告,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 而依同法第33條第1款所為之處分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⑵、退步言之, 姑不論原告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雇主,然在本件工程中已有設置防止感電用之「漏斷電路器」之安全設備,豈料,再承攬人建發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疑因錯接線路而做出該項不安全行為,實非原告所可控制與知悉,被告逕將該名勞工之不安全行為歸責為原告未於該電路設置或使臨時電路經過漏電斷路器,而認原告有違法情節,是其所為認定顯已逾越該等條文之規範,應非適法。 2、有關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部分: ⑴、「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本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16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而事業單位則應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並以事業單位將此等事項通知承攬人即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原事業單位不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而被認定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身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台86勞安2字第020536號函可稽。倘事業單位已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抑或因勞工個人之疏失,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同法第34條第2款之罰則相繩。 再且「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中之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即載述甚詳。顯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定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4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其理由無非為原告以其事業交付建發工程行,有關泥作工程高處作業無上下設備及工作臺寬度未達四十公分以上等危害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無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云云,惟查,原告在與建發工程行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16條分別載明「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本件工程單價已包括工地施工安全及衛生設備等費用,乙方(即建發工程行)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確實執行自動檢查負責監督、辦理、執行工業安全衛生事宜,且對於工作人員,乙方需投保意外險,以維工作人員之保障。」、「作業標準:乙方及乙方所僱用之員工在工程施工之作業標準均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乙方施工前與甲方(即原告)所提之施工法及程序施作。」顯見,原告於交付承攬前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實不應將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抑或因勞工個人之疏失所造成之災害,歸究於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以同法第34條第2款之罰責相繩。 ⑶、又被告以同一事實同時對原告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第18條之規定論處,分別科以罰鍰,更有一事兩罰之嫌,應非適法。蓋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範功能與適用對象,本院92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判決曾有以下見解: 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範功能,乃是因為勞工工作場所本來即存在著發生職業災害的高度危險性,而當有二個不同之組織體要在同一場所內共同工作時,由於彼此間的作業習慣、作業流程均有差異,而這樣的差異更增加了發生危險之機率。所以要求二個組織體事前進行協調,制作統一之指揮作業。該法規之適用對象,必以二個組織體均有成員(無論多寡),持續在同一工作場所協調活動為必要。 ②、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範功能,則僅要求業主將有發生職業災害風險之活動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時,必須把該工作場所因為承攬施工所可能發生之潛在風險,預先告知承攬人使其知所防範,以避免在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該法規規範之僱主,其員工不會參與承攬之施作,就算有派員參與,也必須是偶然、一時為之,而不具持續性。 ③、以上二個法規範其規範功能與適用對象均不相同,而且在法律適用上有優先劣後之排他關係存在。換言之,任何定作人(業主)如果將特定事業活動交由他人施作,均須踐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或第18條所定之防止職業災害危險發生之義務,但如果業主對承攬之事業活動必須派員持續參與工程之施作或監督,法律對其所課予之義務內容建立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範基礎上。如果不是如此的話,則業主之作為義務建立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範基礎上,同一業主對同一發包之事業活動不可能同時存在著二種不同法規範基礎之作為義務。 ⑷、承上所述,本件縱原告就有關泥作工程高處作業無上下設備及工作臺寬度未達四十公分以上等危害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同一事實未盡確實巡視或命令停止作業等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之事項等義務,然充其量原告所違反者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 此項違法行為應與同法第17條無涉,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3、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之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關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6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款及第3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 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 又「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 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9條所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及「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四、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為被告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 2項所訂之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 2、原告承造上述工程,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中區勞檢所於92年4月12日及同年10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兩次檢查之現場照片、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王慶國及工務助理戊○○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3、卷查本案相關資料: ⑴、中區勞檢所於92年10月 7日派員前往原告承造之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所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未使該電路經過漏電斷路器(接於漏電斷路器之一次側,若漏電時無法動作斷電),原告與其承攬人建發工程行之勞工,於該泥作工作場所共同作業具共同感電之危害,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雖稱僅承攬土木工程,臨時用電設施由與原告平行之水電包商提供,惟原告本有義務提供其所屬承攬人工地施工所需電力之義務,對於所使用之公共用電設施,仍負防止感電災害之義務, 故前項違反事實曾經中區勞檢所於92年4月12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以92年4月12日勞中檢營字第0925001511號通知書, 通知原告就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停工, 並以92年5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9250015112號函通知改善在案。另依行政院勞委員會84年9月29日台84勞檢1字第131274號函釋:「營造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略以:「…第一次受檢後,縱已改善,惟其嗣後仍有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已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是…第二次受檢所發現之相同違規情事,未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罰,並無不合。」之意旨,原告連續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⑵、中區勞檢所於92年10月7日製作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2、3, 記載原告以其事業交付建發工程行承攬,有關泥作工程於高處作業應設置上下設備及工作台寬度應達四十公分以上等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部分,檢查員當場已向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戊○○說明違反事實及法令並請簽認於會談紀錄在案,而訴願書證一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告知紀錄表為檢查事後提出,表內記載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與本次檢查之缺失相近(但仍未告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應設置安全上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施工架工作台寬度應於四十公分以上並舖以密接之板料),且僅有一張告知紀錄,佐證不足,原告圖謀卸責之作法,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規定。 ⑶、原告與承攬人建發工程行共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泥作工程作業,該施工架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該施工架工作台因寬度未達四十公分以上而有開口,其作業狀況屬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所稱 「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原告未依規定對該工作場所「確實巡視」,並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之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則為原告所不爭, 參照本院91年度簡字第650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略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同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業類型, 在法規範之體系關係上並非互斥、擇一的,換言之,事業單位依照第17條、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依規定應採取措施等事項對承攬人履行告知義務後,如屬同法第18條所稱「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形,事業單位仍應履行該條所定之義務。同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亦不得以其履行第18條所定之義務,而主張解免第17條對承攬人之告知義務。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同法第18條之差異在於義務內容(包括義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之不同,而不在於所規範之事業體類型。」、「上揭二條文均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原事業單位(原告)應盡之法律上義務,非謂原事業單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承攬商,即可排除勞安法第18條規定課予原事業單位應盡之法律上義務。」故原告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難謂已符合規定,所辯亦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5、綜上論結,本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違反上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依同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上開第17條或第18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 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於四十公分以上並舖以密接之板料,板料及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承建草屯商工工程,將其中泥作工程交付建發工程行承攬, 中區勞檢所於92年10月7日派員實施營造工程檢查發現,原告對於該工程之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未於該電路設置漏電斷路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項違規情形,前經該所以92年5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9250015112號函通知即日改善, 仍未改善,且原告於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建發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與建發工程行共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臺上從事泥作工程作業,該施工架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該施工架工作臺寬度未達四十公分以上,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未採取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33條第1款及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21日勞中檢授字第0920900577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12萬元、 6萬元及6萬元,合計24萬元。 原告不服,就其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派員至原告所屬工地實施檢查時,適值原告之承攬人建發工程行從事泥作工程,該行員工逕自私接一次側之臨時用電使用,然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原告是否已設置漏電斷路器予以審查。系爭工程中,原告僅承攬土木之工程,水電工程由另一平行包商承攬,為此,所有臨時用電設施皆由該公司負責提供,而該公司於受檢當時亦有設置漏電斷路器,然其未依規定私接一次側用電之人員,係原告之承攬人建發工程行所屬員工,檢查員未能詳細調查行為人與原告之關係即要原告負雇主之責任。至於處分書所載上述違反事實, 曾於92年4月12日實施檢查發現,並於92年5月1日發函通知改善,因該次檢查遭停工,原告基於能迅速復工以免影響工期下,要求水電工程承攬人立即改善完成,並由原告申請復工,經復查後,准予復工。按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在督促原告「將來」義務之履行,原告即已改善完成,據此於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下,被告僅依函釋之規定來增加對人民權力之限制,即將本次違反事項視為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並據以處罰,其作法顯有逾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之規定。原告就該泥作工程,工地主任除以口頭告知亦曾於92年 5月12日以書面告知應注意事項及應採取之措施,然受檢當天檢查員並未要求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提供資料受檢,逕自於會談紀錄作業後未加以說明就命令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簽名,且認原告於訴願中所檢附之紀錄表為補作之資料,其作法與想法皆有可議。被告就同一事件認原告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而分別處以罰鍰,恐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承造上述工程,未按上揭法令規定辦理,案經中區勞檢所於92年4月12日及同年10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兩次檢查之現場照片、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王慶國及工務助理戊○○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2、原告於草屯商工工程之工作場所,僱有工務所所長、各棟大樓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監工人員、品管工程師等等多位勞工於現場作業,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及事業單位身分,原告主張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雇主云云,顯係昧於法令事實,所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93號判決內容:「原事業單位不因執行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被認定具本法雇主身分」,顯為規避雇主責任而不當引用。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課予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任,原告與承攬人建發工程行皆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從事工作,該二事業單位皆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為其勞工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規定:「…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中區勞檢所於92年10月 7日派員前往原告承造之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所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未使該電路經過漏電斷路器(接於漏電斷路器之一次側,若漏電時無法動作斷電),原告與其承攬人建發工程行之勞工,於該泥作工作場所共同作業具共同感電之危害,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雖稱僅承攬土木工程,臨時用電設施由與原告平行之水電包商提供,惟原告本有義務提供其所屬承攬人工地施工所需電力之義務,對於所使用之公共用電設施,仍負防止感電災害之義務, 故前項違反事實曾經中區勞檢所於92年4月12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以92年4月12日勞中檢營字第0925001511號通知書, 通知原告就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停工, 並以92年5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09250015112號函通知改善在案。另依行政院勞委員會84年9月29日台84勞檢1字第131274號函釋:「營造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略以:「…第一次受檢後,縱已改善,惟其嗣後仍有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已重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是…第二次受檢所發現之相同違規情事,未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罰,並無不合。」之意旨,原告連續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4、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如本案應告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於高差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設置安全上、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 用電之電路應設置能確實動作之漏電斷路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施工架工作台寬度應於40公分以上並舖以密接之板料等規定,而原告與承攬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16條所載:「乙方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確實執行自動檢查負責監督、辦理、執行工業安全衛生事宜」、「乙方及乙方所僱用之員工在工程施工之作業標準均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乙方施工前與甲方所提之施工法及程序施作。」合約書第15條與危害告知無涉,第16條為籠統性告知, 未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被告86年5月29日(86)台勞安2字第020536號函示 「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書面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於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辦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契約書及其附件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所規定之事項,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鋼筋綁紮暨地面突出鋼筋、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等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亦持同一見解。本件中區勞檢所於92年10月7日製作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2、3, 記載原告以其事業交付建發工程行承攬,有關泥作工程於高處作業應設置上下設備及工作台寬度應達四十公分以上等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部分,檢查員當場已向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戊○○說明違反事實及法令並請簽認於會談紀錄在案,而訴願書證一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告知紀錄表為檢查事後提出,表內記載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與本次檢查之缺失相近(但仍未告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應設置安全上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施工架工作台寬度應於四十公分以上並舖以密接之板料),且僅有一張告知紀錄,佐證不足,原告圖謀卸責之作法,難謂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規定。 5、原告與承攬人建發工程行共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上從事泥作工程作業,該施工架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該施工架工作台因寬度未達四十公分以上而有開口,其作業狀況屬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所稱 「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原告未依規定對該工作場所「確實巡視」,並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之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則為原告所不爭, 參照本院91年度簡字第650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略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同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業類型, 在法規範之體系關係上並非互斥、擇一的,換言之,事業單位依照第17條、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依規定應採取措施等事項對承攬人履行告知義務後,如屬同法第18條所稱「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形,事業單位仍應履行該條所定之義務。同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亦不得以其履行第18條所定之義務,而主張解免第17條對承攬人之告知義務。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同法第18條之差異在於義務內容(包括義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之不同,而不在於所規範之事業體類型。」、「上揭二條文均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原事業單位(原告)應盡之法律上義務,非謂原事業單位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承攬商,即可排除勞安法第18條規定課予原事業單位應盡之法律上義務。」故原告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難謂已符合規定,所辯亦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6、原告引述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 惟該案罹災墜落死亡者為原事業單位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承攬人巨將鋼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自應由巨將鋼鋁有限公司負雇主之責,且該游泳池採光罩鋁架構工程為一場地受限之高處作業,並非各事業單位共同作業之場所,與本案違反地點為活動中心及引起之危險感電災害而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且原告之違反事實既經中區勞檢所詳細採證,除製作會談紀錄佐證原告之勞工於活動中心工作,並拍攝缺失照片外,亦函請原告改善在案,違反事實洵堪認定。 7、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再查首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之告知義務,並不能排除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換言之,事業單位將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法事前告知其事業之承攬人後,並不能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該條款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外,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同上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意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乃亦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其係認由原事業單位負責較具統合及協調能力,且亦較符權責相符原則,免生各級承攬人相互推委塞責,致使勞工陷於危險之境地。是以,由原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間執行勞工安全措施,方符立法本旨。從而,若被上訴人係原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且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即足。至是否已盡本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無涉。」亦認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所訂之防災措施,並非互斥而擇一裁罰,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8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各處原告罰鍰12萬元、6萬元及6萬元,合計24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