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陳豐茂即百立企業社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甲○○代理署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43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91)環署訓證字第JP070072號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31日起擔任百立企業社負責人, 並自92年9月9日起設置為該企業社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惟92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將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提供惠申環境工程行(以下簡稱惠申行)設置為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核屬虛偽設置,乃依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2年12月18日環署訓字第0920092264號函廢止原告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且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自92年9月9日起設置為百立企業社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惟92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將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提供惠申行設置為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核屬虛偽設置,乃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原告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且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92年8月15日自惠申行離職,惠申行前於92年6月提出以原告為其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之申請,但迄未核定,作業進度遲緩,澎湖縣環保局承辦人未在原告合格證書背面蓋管制章,致使原告不了解澎湖縣是否同意惠申行之申請。2、原告於92年8月15日自惠申行離職, 且獲得離職證明書,也知惠申行雖仍未能獲核准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但亦已提出代理人申請,自然以為已無重複設置之可能,進而原告於92年9月9日在高雄縣環保局申請為自營之百立企業社營業項目中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時間上並無衝突,純係澎湖縣環保局作業時程,及被告在時間審認上誤認,進而剝奪原告之權利,自為灼然。 3、原告於92年8月15日自惠申行離職返台, 後續惠申行、澎湖縣環保局之後續作業,自已非離職之原告所能知悉及掌握;又縱有錯失,原告離職之惠申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繼續運用名義;縱欲處分,亦應針對惠申行方為正當,豈能處分原告。 4、原告於92年9月9日在高雄縣提出為百立企業行設置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時,亦向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朱小姐告知實況,其上網查證確認:⑴、合格證書背面未蓋管制章;⑵、向澎湖縣查無登錄;乃受理原告92年9月9日之申請,於92年10月13日核發病媒許可執照。至於惠申行是否於原告離職後覓得更換人選,乃在惠申行之人事異動未及時處理,爾後產生對原告不利之公文作業流程,屬惠申行之行為,非原告所能掌控。何況離職為惠申行首肯,才要回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申請設立百立企業社。嗣究責於原告,廢止原告合格證書,實令人難以信服。 5、原告在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被廢止時,即能提出另一位具有專業合格證書之「張岳雄」為代理人,若前已知有疑慮,自會直接以張岳雄為申請百立企業社之專業技術人員,由此可知原告絕無如訴願決定書中所言為有意虛偽設置。 6、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中第3項條文「違反依… 第二十條…」中之第20條即為「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法規,本案實不能究責於原告,縱有無心之過,亦能對原告處予罰鍰處分,不使斷原告之生計。 7、原告前往澎湖實施令人聞之色變之SARS第一線防疫工作,已冒生命危險,當屬特殊情形,今反遭廢止原告合格證書,如此,今後再有類似嚴重防疫工作,政府機關又焉能期望民間人士共同投入。 8、本件依情、理、法均顯撤銷原告合格證書為嚴苛凌厲,予人不知所措及難以接受;原處分將百立企業社之已領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一併撤銷,經提起訴願後,獲「原處分撤銷」(即百立企業社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不遭撤銷)在案,實非不逞之訴;並行不悖體恤證書獲得不易,創業守成不易。 9、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實為百立企業社負責人及設置為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其設置為惠申行專業技術人員之行為,即違反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應予廢止其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規定: 查「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證照取得與撤銷、設置及執行業務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7條所規定。又「…專業技術人員登記內容有異動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為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案涉專業技術人員之管理,並非原告訴稱適用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原告於92年8月20日至11月12日,設置為惠申行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即應為該行全職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方為適法之設置。惟原告於92年7月31日起擔任百立企業社負責人迄今, 復於92年9月9日至12月11日重複設置為該公司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足證原告設置為惠申行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核屬虛偽無訛。被告爰依法廢止其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2、依原告所舉勞務協議書足認原告稱受惠申行聘僱之行為係虛偽: 按依該勞務協議書之內容,係三方契約,惠申行、勤家企業行與原告為契約之當事人,三方關係對立且平等。如原告確係惠申行所聘僱,其履約範圍自應涵括在雇主惠申行之下,該契約應只有二方當事人,何需出面親自訂約、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足證原告設置惠申行之行為係虛偽。 3、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15日離職之證據係事後開立, 不具證據能力: 按原處分卷影本附件三之二「惠申行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該證載明核定原告為惠申行專業技術人員之日為92年 8月15日;原處分卷影本附件一,澎湖縣政府同意原告設置日期為92年8月20日, 均需原告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正本始得辦理, 與原告所稱「8月15日…離職…,同時亦向惠申行取回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有違。 再者原告所附8月15日之離職證明開具日期為12月22日,有違經驗法則,顯係因被告之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查察,為圖卸責,事後開具,不足採憑。 4、原告稱「惠申行 8月20日即提出以李宜軒為代理人」之主張,所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核定日期為92年11月20日,不足證明原告所稱: ⑴、原告所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所載8月20日係該執照回溯生效日期,並非核發日期,參酌原處分卷影本附件三之二,係回溯至該執照首次核發日期,況且該許可證核定李宜軒為專業技術人員之日期為92年11月20日,更不足佐證原告訴稱 「惠申行…該行並即以92年8月20日提出李宜軒為代理人之申請」乙節,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⑵、徵諸惠申行係於二日後(10月31日)始去函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報備,並於92年11月12日獲准變更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為李宜軒若合符節。 5、依據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會勘惠申行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記錄等文件,均可證明原告並非真正任職於惠申行: 按澎湖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惠申行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相關會勘記錄及通知書函等文件顯示,惠申行於92年6月5日去函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該局於7月3日進行現場審查會勘未通過,於7月15日函補齊相關資料再審,惠申行於7月30日將資料補齊,該局即於8月5日進行複查,並於8月8日函請其於8月15日前繳交證書費後,於8月20日核發以原告為專業技術人員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期間惠申行均獲明確訊息並參與會勘,原告果真在職亦當充分明瞭。 故其稱「…8月15日…辦理離職,…詢惠申行確認,…告知仍未獲環保局核准」等語,洵非事實。 6、其餘被告調查所獲事證,均顯示原告虛偽設置之行為與所稱非實: ⑴、被告之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為瞭解原告實際任職情形,於92年10月28日下午15時許電洽澎湖縣環保局公害防治課王美素表示,惠申行甫於數分鐘前派員攜帶原告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之許可執照,前往辦理換發橫式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證明原告所稱,洵非事實。 ⑵、原告於次(29)日上午10時許回電被告之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時坦承,確自本(92)年7、8月成立百立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另於惠申行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將要求該行儘速辦理註銷等語。 7、原告既於92年7月31日起擔任高雄縣百立企業社負責人, 應知已無法依設置管理辦法在他處所擔任全職專業技術人員;惟其非但將其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提供予惠申行設置為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復於92年9月9日至12月11日重複設置為自營之百立企業社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直至被告之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於92年10月29日查察後,惠申行始於二日後(10月31日)去函報備,並於92年11月12日獲准變更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為李宜軒在案,益證其虛偽設置之事實。前述事證明確,被告爰依法廢止其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所獲事證顯示,並無違誤。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非有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證照取得與撤銷、設置及執行業務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7條所規定。次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二、同一時間受聘於不同處所為專業技術人員者。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員者。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前項經廢止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合格證書。依規定再請領證書者,需經訓練及格後辦理。」復為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91)環署訓證字第JP070072號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被告以原告於92年7月31日起擔任百立企業社負責人,並自92年9月9日起設置為該企業社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惟92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將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提供惠申行設置為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核屬虛偽設置,乃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2年12月18日環署訓字第0920092264號函廢止原告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且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惠申行於92年6月以原告為專業技術人員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澎湖縣政府遲於同年8月20日始予核准, 惟原告因SARS獲控制,在澎湖縣鮮有工作機會,乃先於92年8月15日向惠申行辭職, 領回背面未蓋有受僱於惠申行管制章之系爭合格證書,惠申行亦應允而於92年8月20日提出以李宜軒為代理人之申請,原告遂於92年9月9日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並告知承辦人員上情,經該承辦人員上網查證認為無問題後,才在系爭合格證書背面蓋管制章,註明原告自92年9月9日起為百立企業社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且於92年10月13日獲准核發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原告絕非蓄意違規,實係惠申行、高雄縣政府及澎湖縣政府之疏失造成云云。惟查: 1、本案涉專業技術人員之管理,並不適用原告所稱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於92年 8月20日至11月12日設置為惠申行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即應為該行全職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方為適法之設置。 惟原告於92年7月31日起擔任百立企業社負責人,復於92年9月9日至12月11日重複設置為該公司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足證原告設置為惠申行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核屬虛偽無訛。 3、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勞務協議書之內容,係惠申行、勤家企業社與原告間之三方契約,三方均為契約當事人,由此可見原告稱其受僱於惠申行等情不實。 4、原處分卷附之附件三之二「惠申行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載明核定以原告為專業技術人員之惠申行營業種類為病媒防治業、登記項目為病媒防治之日期為92年8月15日; 原處分卷附之附件一「環保專責(技術)人員或單位設置情形」,載明澎湖縣政府同意惠申行設置原告為專責(技術)人員之日期為92年8月20日, 凡此均需檢附原告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正本始得辦理, 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15日自惠申行離職,取回其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云云,並不實在。 又原告提出之92年8月15日自惠申行離職之證明書之開具日期為92年12月22日,係事後開具,不足採憑。 5、原告所提出之「惠申行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上載之92年8月20日係該執照之回溯生效日期, 並非核發日期,即回溯至原處分卷附之附件三之二「惠申行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首次核發日期;況且依原告提出之「惠申行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核定李宜軒為惠申行之專業技術人員之日期為92年11月20日, 益證原告訴稱「惠申行於92年8月20日提出李宜軒為代理人之申請」云云,顯非事實。 6、觀諸澎湖縣環境保護局辦理惠申行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相關會勘記錄及通知書函等文件,惠申行於92年6月5日去函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該局於同年7月3日進行現場審查會勘未通過,於同年7月15日函補齊相關資料再審, 惠申行於同年7月30日將資料補齊, 該局即於8月5日進行複查,並於同年8月8日函請其於8月15日前繳交證書費後,於8月20日核發以原告為專業技術人員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期間惠申行均獲明確訊息,並參與會勘,原告果真在職,亦當充分明瞭, 故原告所稱「…92年8月15日…辦理離職,…詢惠申行確認,…告知仍未獲環保局核准」云云,亦非事實。 7、被告之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為瞭解原告實際任職情形,於92年10月28日下午15時許電洽澎湖縣環保局公害防治課王美素表示,惠申行甫於數分鐘前派員攜帶原告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之許可執照,前往辦理換發橫式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原告於次(29)日上午10時許回電被告之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時坦承,確自92年7、8月成立百立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另於惠申行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將要求該行儘速辦理註銷等語。 原告既於92年7月31日起擔任高雄縣百立企業社負責人,應知已無法依設置管理辦法在他處所擔任全職專業技術人員;惟其非但將其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提供予惠申行設置為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復於92年9月9日至12月11日重複設置為自營之百立企業社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直至被告之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於92年10月29日查察後,惠申行始於二日後(10月31日)去函報備,並於92年11月12日獲准變更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為李宜軒在案,益證其虛偽設置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廢止原告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且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合格證書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