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3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瑄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府訴字第0930007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羅東鎮○○段1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石慈民,於90年7月23日代位申請該地號上27建號建物滅失登記,被告受理核准後,即以90年8月21日90羅地一(11)字第9192號函通知原告 略以,原告原共有座落羅東鎮○○段112地號上建物1棟(同段27建號),因已滅失,經土地所有權人石慈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核符合規定,被告業已辦竣登記,原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將羅東鎮○○段112地號上建物1棟(同段27建號)為建物滅失登記,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⑴依90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申請代位滅失登記者,限於建物所有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被告並無依職權逕為辦理滅失登記之權限,否則即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有違法之處。 ⑵90年4月30日由地主之一石世民向被告申請代位滅失 ,並經被告於90年7月11日駁回該申請,其理由略以 ,查本案建物係於38年間政府受理總填報,他項權利申請時辦理申報登記,未經建物測量係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申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年代久遠,是否申報有誤,或曾拆除改建或增建,或易地重建,尚無可考,是實地該建物究係基地號變更,或拆除滅失,認定上確有困難,…為免造成日後無從救濟之困擾,本件應俟判決確定或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3款規定駁回。石世民雖於90年8月9 日提起訴願,惟又於90年8月22日撤回訴願申請而告 駁回確定。故石世民代位提起本件滅失登記,已遭被告駁回確定在案。石世民另於90年6月20日以陳情書 方式向宜蘭縣長提出陳情,宜蘭縣政府於90年7月20 日召集被告人員至縣府開會,會中並做出裁示略以,本件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受理石世民代位申請羅東鎮○○段112地號上27建號建物滅失,並將登記結果通知 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嗣後被告並乃依宜蘭縣政府之指示,於90年8月15日稱其依函示業於90年8月15日業已辦理完竣。足見被告係主動依縣府指示而辦理滅失登記,而非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由地主代位滅失申請,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與被告於上開駁回石世民申請之理由矛盾。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認定已滅失之建物,其建號為羅東鎮○○段27建號,重測前為羅東鎮○○○段146建號,而該建號之建 物於38年11月25日向被告辦理建物申報表,土地座落即在重測前之羅東鎮○○○段第172之5號,建號為159 ,而38年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載明原告房屋建物建號為159,土地座落地號為羅東鎮○○○段第172之5號,其 後建物建號更正為146,與目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建號146,土地座落在重測前羅東鎮○○○段第172之 5地號相符,並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認定在案。而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後,即目前羅東鎮○○里○○路40至46號,此有羅東戶政事務所所發證明書,亦與羅東稅捐稽徵處所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座落為宜蘭縣羅東鎮○○里○○路40至46六號相符,且上開建物屋齡分別高達66年、51年12年或6年,雖然因曾加以加蓋或擴建而致屋齡各有 不同,惟至今新舊建物均分別屹立存在,並無滅失之情。 ⑵①石正雄等人於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塗銷地 上權事件,不爭執系爭建物自22年即興建至今,且至判決確定為止均不否認系爭建物仍存在於114地 號土地上,只是辯稱系爭建物於56年給付租金前係無權占用而已,且至判決確定,均定期向原告收租租地建屋之地租,則系爭建物怎可能於52年突然滅失?另石正雄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8年重再字第15號塗銷地上權再審事件,89年10月13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即稱略以,石世雄於62年間在羅東鎮○○○ 段172之5地號(重測後為改編為信義段112地號, 其實原告均是同一筆土地)等4筆土地上興蓋建物 ,並註明「箭頭所指為座落羅東鎮○○段114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羅東鎮○○路4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且原告建物依石正雄所提出另紙照片,對照原告所提58年所照或62年所照之照片,原告建物始終就在114地號上。 ②石正雄等人於高院85年6月14日答辯狀亦不爭執114地號土地於33年為原告祖父陳新田無權占有,興建二樓木磚造房屋4棟,門牌號碼各為羅東鎮○○路 40、42、44及46號,此有實地現況照片為證。嗣因陳新田逝世,租屋於71年起改由原告繳付,原告因此承受陳新田與石正雄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石正雄等人亦多次向原告催繳租地建屋之地租,並向宜蘭地院聲請給付訴訟,如果系爭建物已滅失,原告怎可能支付上開鉅額地租。 ③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略以,系爭建物從23年即座落於羅東鎮○○段114四地號存 在,並於38年11月25日以上開建物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被告於40年1月23日核發地上權權利證 明書,又於85年1月9日以羅地一(3)字第12641號函依原始設定資料其地上權為102坪,准予更正權 利範圍為一部102坪。本件因先有系爭建物存在, 而後才申請地上權登記,而地上權於56年11月17日分割成二筆時,已正確轉載至正確之地號,即羅東鎮○○段114地號,惟地上權之建物卻仍留在172之5地號(重測後即羅東鎮○○段112地號),而上開建物至今仍存在於羅東鎮○○段114地號。故被告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⑶羅東鎮○○里○○路40至46號曾於45年10月3日向宜 蘭縣政府申請設立大新旅社,負責人陳鄭阿寶即為原告之母,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陳鄭阿寶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可查,而大新旅社經營時間為45 年至65年,惟至今未辦理歇業登記,59年時宜蘭 縣政府還通知陳鄭阿寶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故並無建於52年間滅失之事實;且至目前為止,系爭建物仍屹立存在,仍在繳納房屋稅,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至94年亦仍在課房屋稅。鈞院亦可傳訊證人楊景星及游安祥查證。 ⑷①東群企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假日大飯店六層樓建物,分別座落於信義段112及118地號,而112地號土 地面積僅211平方公尺,而原告一層建物面積經被 告測量,即高達382.33平方公尺,早已超過112地 號基地面積之211平方公尺,如果再加上假日大飯 店一樓面積362.58平方公尺,分別在112及118地號,112地號基地根本不可能容納原告建物面積及假 日大飯店面積,可見確實是被告未正確轉載所致,造成112地號基地面積竟有兩棟建物面積超過基地 面積之荒謬狀況出現,被告又以原告建物既未座落在112地號土地上,因而認定已滅失不存在而加以 辦理滅失登記,讓實際存在仍座落在114地號之建 物,竟可以依被告滅失登記而憑空消失。 ②依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或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物座落之基地依法 逕為分割時,地政機關應逕為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其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物實際座落基地相符,因之縱使基地上建物事後有加蓋面積或補強建物結構,而使建物實際面積或結構,與原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結構有所不符,惟逕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建物之實際座落基地地號,而非探究該建物是否有加蓋而致面積不符,或建物有補強而結構不符,即地政機關逕為登記,而無涉登記同一性之適用,此觀被告亦已將因系爭建物而成立之地上權轉載至正確地號,並於73年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逕行辦理地上權面積更正 登記為102坪,足見被告轉載至信義段114地號,其地上權面積亦僅登記102坪,而非目前建物實際面 積(目前一樓建物實際面積約382.33平方公尺)。則被告既已查證系爭建物既實際未座落在信義段 112地號,且其原因乃因土地逕為分割,建物基地 地號未隨地上權同時轉載至正確地號,卻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反而引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要求原告需符合登記同一性,應有違法之處。 ③被告於88年7月14日函覆原告亦稱略以,查上揭27 號建物,係38年11月間中辦總登記時,由所有權人申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於85年9 月25日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測量,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信義段114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公 正路40、42、44及46號,為同一形式建物,其建物面積一層及二層分別為338平方公尺,合計676平方公尺,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磚木造,與總登記時,原告原申報門牌號碼和平路118之4號及建物面積不符,經通知補正,應檢險房屋稅籍證明(含建物門牌整編證件)、建管單位核准增建證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證明文件,足見被告88年至114地號 實地勘查測量,並未認定建號27建物已滅失,只是認定與38年申報時之面積及門牌號碼不符而已,而門牌號碼原告業已獲得補正,包括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已載明系爭建物座落之門牌號碼及一、二層原建物與增建物之面積與折舊年數,及提出戶政事務所建物門牌整編文件,惟因原告與石正雄、石世雄等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交惡,根本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書,但此部分補件亦只是針對增建違章部分,不能因而否定全部建物均不存在。 ④系爭建物縱因年代久遠,而曾加以擴建、增建、補強結構,惟原建物牆壁、主體結構均仍存在,此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每年均派員調查建物實況,其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載明略以,按建物321.7平方公尺部分是38年課稅至今,另44.2平方 公尺部分是78年增建開始課稅,二樓382.1平方公 尺部分是38年課稅至今,三樓27平方公尺係84年增建課稅至今,且分別載明不同構造別。被告未向稅捐單位調歷年房屋普查資料,即逕以系爭建物面積、材質、結構與原先登記不符,而認定系爭建物非原先登記建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 ⒊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審起訴書、建物申報表、稅籍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石世雄答辯狀、宜蘭縣政府函及會議記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單、戶口名簿、羅東鎮公所聘書、身分證、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簽辦單、存證信函、匯票、回執條、系爭建物照片、認證書、起訴狀及傳票、高等法院88年重再字第1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書及91年台上字第2538 號判決書、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內政部69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25013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595 號判決要旨、門牌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台灣高等法院函、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地政司函、被告簽辦單及函所有權狀、陳情書、會議紀錄、建物測量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訴願書、撤回訴願書、本件時間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羅東鎮○○段27建號滅失登記,係由宜蘭縣羅東鎮○○段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石慈民」於90年7月2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修正前第3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申請前開信義段27建號建物滅失勘查,而非原告所言「石世民」,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信義段112 地號土地上並無登記所載23年建造之27建號建物,僅有信義段246建號(目前為假日飯店),被告即依實地勘 查結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石慈民」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隨同將原發建物所有權狀一併公告作廢,登記完畢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在案。 ⒉被告於90年7月11日以90羅地二(9)字第7194號函駁回石世民90年4月30日代位申請信義段27建號建物滅失勘查 ,理由為「本案應俟判決確定或訴願決定後再行辦理」。石世民因不服被告之處分,於接到上開處分書之次日即90年8月9日檢具訴願書向被告提起訴願,而非原告所言石世民未依法定程序提出訴願。石世民除提起訴願外,另向宜蘭縣政府為民服務中心陳情,經受理後,由縣長及相關單位主持會議,聽取被告及石世民之代理人石正雄陳述後,縣長裁示交由縣府主秘室邀請相關單位研商處理情形,會後作成處理結論略以,本件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受理石世民代位申請羅東鎮○○段112地號土地 上27建號建物滅失,並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此有宜蘭縣政府函送之27建號建物滅失處理情形會議紀錄乙份可查。被告於90年8月16日核准 信義段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石慈民代位申請系爭 信義段27建號建物滅失登記,石世民得知此項滅失登記,已達其提起訴願之目的,遂於90年8月22日向被告申 請撤回訴願,經被告於90年8月24日以90羅地二(9)字第9250號函准予同意辦理。 ⒊所謂建物滅失登記係指已登記之建物,如因天然或人為因素已不存在,如建物倒塌焚毀或拆除等,登記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依據勘查屬實,得申請滅失所為之消滅登記。是以建物標的物之滅失為一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本不待消滅登記之完成即發生效力。 ⒋本件依原告指界之建物測量結果,信義段114地號上建 物門牌分為羅東鎮○○路40、42、44及46號等4棟,一 層均為鐵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382033平方公尺,二層部份為磚木造、部份為鐵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382033平方公尺,三層為鐵皮屋面積約79046平方公尺,與原 登記建物信義段112地號上27建號建物(門牌原登記為 羅東鎮○○路188之4號,於89年10月16日更正為公正路46號)、面積分為一層338平方公尺、二層93平方公尺 之建積及構造資料不符。又由於年代久遠,該期間是否曾拆除、改建或增建,抑或易地重建等,實無可考。有被告於89年7月1日以89羅地二(3)字第6935號函復台 灣高等法院囑託被告測量羅東鎮○○段114地號上建物 現況,所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說明第四點略以,羅東鎮○○段27建號建物於38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以申報方式辦理,無實地勘測,故被告並無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是否為信義段114地號上建物,並無可考等語 可參。 ⒌本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函囑實地測量結果,原告請求更正27建號建物原載文件之建積及構造資料不符,是被告援引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辦理,於法應無不妥,並與內政部69年、72年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修正前為97條)及第92條(修正前為第101條)第2項不相扞格。是原告請求就共有羅東鎮○○段27建號建物之基地號,由羅東鎮○○段112地號更 正為羅東鎮○○段114地號,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0條、第265條、第29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第 31條之規定不合,本所乃否准所請,應無不合。 ⒍原告指稱羅東鎮○○○段172之5地號,因於56年11月17日因被告逕為分割而成二筆土地,應與事實不符;該土地於56年間應係由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又本件既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於56年間申辦一般分割複丈,是本件自不符合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90年9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款所明定逕為分割規定之適用,又與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相悖,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條、第265條、第295條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基地號勘查,方屬適法。 ⒎原告就其原於羅東鎮○○○段172之5地號上之地上權,因 分割後轉載於分割增編之172之54地號上,其後於73年 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羅東鎮○○段114地號,即認為 同段27建號基地號亦需同時轉載於羅東鎮○○○段172之 54地號上;惟地上權之設定不因建築改良物存在與否而消滅,故地上權轉載與本件之基地號變更勘查,並無直接關係。 ⒏據上,原告前申請基地號勘查,經測量結果實地建物構造、面積、層次及門牌等均與原登記不符,又未能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另原告就宜蘭縣羅東鎮○○段27建號由112地號土地上變更為同段114地號上提出之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622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不存在於渠等所有信義段112地號土地上之27建號建 物滅失登記,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⒐提出原告於38年間申報建物登記資料、宜蘭縣政府建設局64年4月1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石慈民代位申請信義 段27建號滅失申請書、27建號建物滅失成果圖、訴願決定書、羅東鎮○○○段172之5及172之54地號謄本、羅東 鎮○○段112地號謄本、內政部69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28681號函及72年2月19日台(72)內地字第137411 號 函、羅東鎮○○段114地號謄本、89年7月1日89羅地 (3)字第6935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囑測羅東鎮○○段 114地號上現有建物成果圖、羅東鎮○○段27建號謄本 及異動清冊、宜蘭縣政府90年9月4日90府訴字第046200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56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辦之土地複丈(分割)聲請書、90年8月21日90羅 地一(11)字第9192號函、90年7月11日90羅地二(9)字第7194號函及石世民90年4月30日本所收件字第04100號建物滅失申請書、石世民90年8月9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書、石世民90年6月20日陳情書、宜蘭縣政府90年8月8 日90府地一字第088485號函、石世民90年8月22日申請 撤回訴願書、90年8月24日90羅地二(9)字第9250號函、27建號代位滅失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享源,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定有明文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主動依縣府指示而辦理滅失登記,而非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由地主代位滅失申請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羅東鎮○○段27建號滅失登記,係由宜蘭縣羅東鎮○○段11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石慈民於90年7月23日代位向被告申請等語。經查, 石世民、石正雄、石世雄、石惠民、石澤民、石慈民、石維雄等7人共有羅東鎮○○段112地號土地,是以共有人之一石慈民於90年7月23日,代位向被告申請該地號上之建物滅失 登記,有該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由石慈民申請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主動依縣府指示而辦理滅失登記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建物原為座落於羅東鎮○○○段172之5地號,建物號數為159,本國式,木磚造 店舖自用,建坪102坪,停仔腳28坪,合計130坪,嗣因更換登記簿,重新整編建號為146號,74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 後為信義段27建號,原告所有座落於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宜蘭縣羅東鎮○○路46號)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及證明書中「折舊年數」欄記載,系爭建物折舊年數為67年,該建物之建築樣式、材質、建築地坪面積、建築物之屋齡與原登記資料均相符,足證其為信義段27建號之建物無誤,系爭建物並未滅失,實因前述土地重測辦理分割時,未同時辦理轉載,致建物實際座落之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又該建物座落於信義段114地號上並 未滅失,被告予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將原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原告指界之建物測量結果,信義段 114 地號上建物門牌分為羅東鎮○○路40、42、44及46號等4棟,一層均為鐵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382033平方公尺, 二層部份為磚木造、部分為鐵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382033平方公尺,三層為鐵皮屋面積約7904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 建物信義段112地號上27建號建物(門牌原登記為羅東鎮○ ○路188之4號,於89年10月16日更正為公正路46號)、面積分為一層338平方公尺、二層93平方公尺之建積及構造資料 不符,又由於年代久遠,該期間是否曾拆除、改建或增建,抑或易地重建等,實無可考,故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規定,代位申請不存在於信義段112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滅失登記,被告自無否准之理云云,資為爭議。五、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已登記之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因素已不存在之法律事實;故須原屬建物確有不存在之事實,其建物之滅失登記,始為適法。經查,本件羅東鎮○○段27建號建物雖登記在信義段112地號,惟該建物事實上尚存在於同 段114地號上,嗣後因門牌整編,更正為公正路40、42、44 及46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單、門牌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申請書、系爭建物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其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件94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足見該建物並無被告所稱已滅失之法律事實,故被告原處分書即90年8月21日 90羅地一(11)字第9192號函所載,(同段27建號),因已滅失,…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核符合規定云云,與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尚有出入;又被告依該函,將系爭建物原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之處分,亦損及原告之權利,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違法之處分,應由被告確實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從而,被告以石慈民代位申請羅東鎮○○段112地號上27建 號建物滅失登記,經實地派員勘查,並無不合為由,而受理核准並發函通知原告略以,原發建物(同段27建號)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之處分,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