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439號原 告 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指定訴訟及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經訴字第0930621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益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9日以「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35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原告於91年8月21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N03),案 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8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0757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前審定)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旋於92年11月6日以(92)智專3(2)02048字第09221120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撤銷前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竟遭駁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系爭舉發案申請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或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又同法第105條準 用第73條再準用第43條之規定,新型專利舉發案之處理,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並應送達申請人及舉發人;再同法第105條準用 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由以上規定可知,新型專利舉發案,係人民依專利法之規定申請之事件,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有依法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審定書之義務,專利權人或舉發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新型專利權經被告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後,如專利權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其屬撤銷確定,法有明文,反之,新型專利權如經被告作成舉發不成立之終局審定後,如舉發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舉發人則不得再對該舉發申請案有所爭執,縱以起訴爭執,其所請求之權利保護亦為無益且不適時的。 ㈡查被告對於原告於91年8月21日所提為舉發申請,固曾於92 年7月28日作成舉發成立之前審定,惟被告嗣於92年11月6日以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為據另作成原處分撤銷前審定,此有 上開二審定處分分別附於本院卷第85頁及第31頁可按;又被告旋於93年4月15日以(93)智專3(2)02048字第09320340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此亦有該 審定處分附於本院卷第129頁可稽,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依 前揭㈠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舉發案件既已另為終局之審定,原告如認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應就該終局之審定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始符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惟查,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後,並未合法提起行政救濟,遭經濟部93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324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以訴願逾期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此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訴字第56號卷宗核屬無誤,是本件原告無論於該終局審定書作成前後或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確定前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之法律地位並無改善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所起訴者係對其無益的法律保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揭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