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66號 原 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31523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遷移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03巷1弄4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前路燈(下稱系爭路燈),經被告派員於92年12月23日會同原告辦理現場會勘後,以92年12月26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92638913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或 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系爭函文)均撤銷,並命被告將系 爭路燈往原告房屋左邊移2公尺至牆緣。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為系爭路燈從中擋住,影響風水及觀瞻至巨,故向被告申請遷移,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設施申請遷移及損害賠償實施要點(下稱路燈要點)第2點及辦理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原告申請路燈遷移需①附近居民無異議。② 與鄰近路燈必須相距20公尺。 ⒉路燈要點係臺北市政府內規,其規定要取得附近居民無異議始准予遷移,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的規定。系爭路燈設置之初,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前手即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訴外人許祥麟之同意即設置,被告已先違反自己所定路燈要點於先,何以侵犯原告財產之系爭路燈遷移至系爭建物屋緣(既不影響原告又不妨礙鄰居風水),就必須由原告去取得鄰居之同意,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⒊與鄰近路燈必需相距20公尺的規定,雖為維持道路照明而設,但衡諸實情並非一成不變的死規,即以系爭建物鄰房36號房屋為例,其屋緣之路燈與公園路燈相距僅8公尺左 右,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並無合理的解釋。訴願決定機關謂若依原告之申請遷移系爭路燈將造成一邊17公尺另一邊39公尺之照明分配不均的問題,更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說法。蓋依路燈要點,相距39公尺理應再加設一盞路燈才是,怎可為反對原告之遷移申請而任令一邊遺留39公尺無路燈照明的情況存在?在被告出面與里長協商時,里長也有意在無照明的39公尺中再加設一盞,如此即可同意原告之申請案。又即令路燈設於不影響居家風水的屋緣都有人反對,原告申請將系爭路燈向系爭建物屋緣遷移2公尺完全符合 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既不傷害自己亦無礙他人,而與系爭路燈相距達39公尺無路燈路段則應由被告與里長透過里民公民投票等程序,為公共利益強制設立路燈以達被告自定的照明標準才是。 ⒋本件法令依據為民法第767條及第1條規定,因為風水為民間習慣。原告房屋是68年所建,路燈設置時間原告不清楚,惟即便先有馬路、路燈後才有房屋,原告之權利亦受侵害,仍可請求遷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2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惟人民 提起所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應以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利益受有違法損害者為限,易言之,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並無違法,或並未造成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或利益僅屬反射利益者,其訴願即屬無理由。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路燈係屬道路附屬工程之一種,又第7條 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視需要將路燈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可知,不僅路燈設置與否,道路主管機關有裁量餘地,且由路燈設置之目的,並非在保護或增加第三人之利益,而係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雖個人因該路燈之設置而獲有照明之利益,然此僅屬反射利益,個人尚不得引而導出其公法上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益為明 確。 ⒉又按被告「路燈遷移案件處理事項」辦理注意事項3、4分別規定:「如因個人習俗、停車或工程需求申請者,被告原則同意,惟應先行協調附近居民同意後,再至被告辦理繳費手續,以憑辦理」、「若施工期間居民反對,申請人應參與協調,如協調未成,被告得隨時停工,並退回所餘之款項」,可知被告同意遷移系爭路燈尚有二前提,即須由原告自行協調附近居民同意並辦理繳費手續後,被告始辦理遷移。 ⒊原告於92年12月18日申請遷移系爭路燈,經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由原告自行提出4種處理方案, 經被告與原告當場協調,協調結果原告請被告僅就東移2 ‧5公尺部分函復,經原處分以:「經92年12月23日會勘 旨揭路燈位置適當,並無妨礙通行,且貴公司指定遷移地點路燈距離過近 (約16‧5公尺),明顯集中照明該弄38號住戶,為公平分配路燈照明,仍應維持現況為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圓滿解決,復於93年2月10日邀 集原告及永春里里長於系爭路燈所在位置再次辦理會勘,結論略以「一、經現場會勘該盞路燈遷移至42號公用樓梯旁。二、並經里長與住戶(42號)溝通同意遷移。三、遷移費用由貴公司負擔至被告繳費后再行辦理。」,後因原告不願負擔遷移費用而作罷。後原告又再次要求遷移他處,被告復於93年2月19日再次辦理會勘,惟仍因附近居民 反對而無法遷移系爭路燈,此部分並經原告同意並簽名於會勘紀錄,業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北市工公護字第 09360229300函復原告,孰料原告又反悔,並於93年2月23日再次來函要求拆除或遷移系爭路燈,被告仍不放棄最後努力,再次積極協調系爭路燈附近居民,然多數居民皆不同意遷移,是被告積極協調折衝之努力終宣告失敗。 ⒋按路燈設置旨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而非為保護或增進特定人之利益,故屬反射利益而非訴願法第1條所稱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原告以其利益財產權受損案為由提起訴願,然查所謂利益財產權受損,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據前所述,路燈設置僅屬反射利益,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拒絕系爭路燈遷移而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況查被告「路燈遷移案件處理事項」亦明文規定申請人應先行協調附近居民同意並辦理繳費手續後,被告始辦理遷移,惟查原告不僅未盡其協調附近居民之作為義務,且又拒絕繳納相關費用,被告經多方努力協調溝通後,因附近居民仍反對遷移系爭路燈,被告乃拒絕原告之申請,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非無據,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⒌原告房屋原為松山路,事後整編為忠孝東路,所以應該先有馬路設置路燈後才有原告之房屋。 理 由 一、人民請求主管機關遷移路燈,係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事實行為,如遭拒絕,該拒絕行為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其向行政法院尋求訴訟救濟之方式,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命被 告將系爭路燈往原告房屋左邊移2公尺至牆緣,即係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前所經之訴願程序,雖屬多餘,然並不影響此部分訴訟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將系爭路燈往原告房屋左邊移2公尺至 牆緣,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條規定,然民法第767條及 第1條係屬私法上規定,並非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 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原因,其根據該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將系爭路燈往原告房屋左邊移2 公尺至牆緣之公法上事實行為,即屬無據。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路燈‧‧‧等。」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 第3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 」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10點規定:「市區道路照明設計標準(一)市區道路照明標準規定如左‧‧‧2、巷弄道路照度(平均照度:Average Illumination)基準值依左表之規定‧‧‧分區 住○區 道路分類 巷道 照度值四‧‧‧(三)燈具之配置規定如左:1.燈具安裝高度與間隔,原則上依左表之規定。燈具 半遮隔型 單線排列高度(H)1˙2W以上 間隔(S)3˙5H以上‧‧‧註:W為被照路面寬度。‧‧‧」再臺北市路燈要點第2點規 定:「申請路燈設施遷移符合左列情形者准予遷移‧‧‧(四)路燈設施所設之處,市民因民間習俗認為有破壞風水之虞或停車需求,而申請遷移,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及被告勘查認確有必要時准予遷移,遷移費由申請人負擔。」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路燈 (申請書所載日期為92年12月18日),經被告派員於92年12月23日與原告辦理 現場會勘,依現場會勘勘查照片現狀所示,系爭路燈距其右側最近一盞路燈之距離為37公尺,距其左側最近一盞路燈距離為19公尺,如依原告請求所表示之遷移地點,亦即將系爭路燈向左側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03巷1弄38號方向移2公尺,則使遷移後之系爭路燈距其右側最近一盞路燈之 距離為39公尺 (如遷移2.5公尺則為39.5公尺),距其左側最近一盞路燈之距離為17公尺 (如遷移2.5公尺則為16.5公尺),被告乃以原告指定遷移地點路燈距離過近,影響公平分配路燈照明為由,以系爭函文未許原告之申請,嗣被告於93 年2月10日邀集原告及永春里里長於系爭路燈所在位置再次 辦理會勘,結論略以「一、經現場會勘該盞路燈遷移至42號公用樓梯旁。二、並經里長與住戶(42號)溝通同意遷移。三、遷移費用由貴公司負擔至被告繳費后再行辦理。」因原告不願負擔遷移費用而作罷,後原告又再次要求遷移他處,被告復於93年2月19日再次辦理會勘,惟仍因附近居民反對 而無法遷移系爭路燈,經被告以93年2月26日北市工公護字 第093 60229300函復原告,原告又於93年2月23日再次函要 求拆除或遷移系爭路燈,被告再次協調系爭路燈附近居民,然多數居民皆不同意遷移之事實,有有申請書、上開函文、會勘紀錄現場圖、照片、原告函、意見調查表、里長證明書影本附在卷可稽 (照片原本附訴願卷第16、17頁)可稽。是 原告之情形,已不符臺北市路燈要點第2點申請路燈設施遷 移之要件即「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及「被告勘查認確有必要」,被告未許原告請求遷移路燈之請求,並無不合。是即令依上開路燈要點規定,原告請求本件之遷移路燈,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路燈要點係臺北市政府內規,其規定要取得附近居民無異議始准予遷移,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的規定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請求遷移路燈,必須積極地有公法上請求權 (公法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路燈往 原告房屋左邊移2公尺至所據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條,係屬 私法上規定,並非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原因,其根據該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路燈往原告房屋左邊移2公尺至牆緣之 公法上事實行為,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其僅消極地指路燈要點違法,縱令屬實,其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路燈往原告房屋左邊移2公尺至 牆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之遷移路燈,係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事實行為,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系爭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無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結論相同,亦應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即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此部 分不合法,亦應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