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48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6日92公審決字第0226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經濟部所屬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之退休人員,於83年任職該部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標準局)專利處處長期間,因辦理陶瓷器浮彩製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涉嫌瀆職,歷經一、二、三審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等審級。又同一事實經監察院85年3月1日(85)院台經字第2321號糾正案囑以查處改善,同年11月標準局以該案涉及行政作業疏失,移請被告經濟部辦理,再由被告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於同年12月移送監察院審查。原告認渠係因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上開刑事訴訟,乃於86年2月18日任職 於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期間,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發給其延聘律師之費用,因該案之行政疏失監察院尚在調查中,該部爰以同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 86006274號函復原告同意辦理,並請於判決確定前檢據申請涉訟輔助。嗣監察院以上開行政作業違失,業經該院派委員調查竣事,並以88年3月11日(88)院台財字第882200139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請被告經濟部議處原告之違失責任,經濟部爰於同年6 月16日以經(88)人字第88900648號令核予申誡二次懲處在案。茲因原告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7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1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爰依據經濟部上開同意函,檢具事證於91年5月8日申請核發全部審級之律師費用計新台幣295000元,經該部以同年10月8日經人字第09103555470號函復略以:「本部86年3月18日 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函,同意台端因案申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延聘律師,…予以撤銷,請查照。」原告不服,經由經濟部向行政院提起復審,經行政院秘書長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保訓會)處理,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訴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的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未依法令執行職務,爰撤銷同意核發原告延聘律師費用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調查無不法事證明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上訴,於91年3月7日判決確定,原經濟部所為行政疏失之處分,均經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親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調查指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茲就在前之監察院各項調查意見與在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以判決無罪之調查事實分陳如后: 一 ⑴①監察院調查意見一: 甲○○無視於其自行判發之審定書稿內容拘束力問題,使原業經實質審定之舉發案再付審查,事後亦未能主動將緩發之審定書送繕發文或將已寄發之明信片法律效果撤銷或廢止,致陽明公司諸多不滿,一再陳情,顯已損害政府之公信力。 ②地院相對調查事實:地院判決書第10-13頁。 ③地院調查事實結果認定寄發之明信片並未對外發生效力自無須撤銷或廢止,又依慣例追回核判之審定書並未違法,而後行政程序繼續進行,並無應否撤銷審定書問題,其後面詢結果自會變更或維持原審定書,公務員均依法執行職務,何有損政府公信力。 ⑵①監察院調查意見二: 台華公司之面詢申請書既與規定之要件不合,王俊元身為專利處處長,未依面詢作業要點規定之要件與程序確實審核,遽行核處,致生爭端,均有疏失。 ②地院相對調查事實:如地院判決書第13-15頁。 ③面詢敘明理由係任意規定,接受面詢乃行政裁量權,且全面接受面詢早有內規,本件接受面詢程序並無不合或不法。 ⑶①監察院調查意見三: 甲○○於呂安陸委員仍係合法適格之外聘審查委員,即遽予廢棄其審查意見,另行加發林玖玲會同審查,自屬越權,顯有不當。 ②地院相對調查事實:地院判決書第15-19頁。 ③無廢棄呂安陸委員審查意見之事實,係其於面詢後再審查無法到場,而其原意見未獲採納所致,顯無越權廢棄該委員意見之實。 ⑷①監察院調查意見四: 甲○○執意由林玖玲會同審查,已易啟人疑竇,而林玖玲亦未實際主持第二、三次會審工作,均由實體承辦人游永誼主持,其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王俊元身為業務主管,未善盡其監督之責,自有疏失。②地院因本部分無關刑事無調查陳述。 ③本部分未依袁鐵生(面詢小組主管)所簽意見改發張昆蘭委員審查,其實情乃係袁鐵生其意在規避此棘手案件,推予與其不睦之張昆蘭委員,本人避免雙方內鬥加劇,且避免袁鐵生卸責,乃未同意其所簽,又林玖玲均有參與審查,審查報告均由其所撰稿,僅未簽名而已,又該報告均授權決行,不必由本人判行,究屬未簽名亦非重大過失,責亦應不及於本人,其間並無違法,故亦與本案是否補助之依法執行職務要件無關。 ⒉本案告發人受撤銷專利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歷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後再提起再審多次亦均被駁回,均顯示申請人係依法令執行職務。 ⒊本案自83年迄今纏訟8年餘,終獲平反,身心受創誰能給 予彌補,雖有不甘,亦無可奈何,有憑證之訴訟費用,依85.10.16公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依法執行職務,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依法追價補助外,均應予補助。又87.7.6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公保字第06613號函釋,與行政責任受何種懲處,均無必然關連 ,本件既經地院調查結果及告發人被撤銷專利處分,經駁回確定,証明確係依法執行執務,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核准補助。 ⒋就復審決定不當之處陳述如下: ⑴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事實查明審酌。 ①復審認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認定,與法院判決無必然關聯」,又稱「既監察院調查結果及經濟部審核認定確有未盡合於法令之處」 ②本案相關處分及先後次序如附表 日期 處分項目 86年3月18日 經濟部核准同意補助 88年3月11日 監察院調查意見函經濟部 88年6月16日 經濟部核予申誡二次 89年8月31日 台北地院調查無違法判決無罪 91年3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91年5月8日 申請支付補助費 91年10月8日 經濟部撤銷86年同意補助函③從上表可知監察院及經濟部調查有無違失在前,法院調查判決在後,且法院就各項行政作業之事實均已調查,均認係依法行政而無違法之處,並詳述於判決書,均已如前述,被告及復審均未審酌在後之判決及其調查結果,甚屬不當,況且本案告發人受撤銷專利處分,經行政救濟被駁回確定在案,如有不法何以該案未被撤銷處分,在在顯示原告依法行政,被告昧於事實撤銷補助之不當。 ⑵被告撤銷補助處分是否合法: ①復審認原補助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 ②86年核准補助行為當時85年10月16日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第十三條 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7、1087公保字05640號函釋有關核准補助後,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作為求償依據,係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所定之事實為準,被告未依上開法令辦理,顯為不當,故撤銷補助是屬違法。 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非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應以處分發布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斷,本件核准補助處分已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屬合法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範圍,故被告撤銷補助處分顯為不法。 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案自88年6月16日經濟部申誡 二次處分,迄至91年10月8日撤銷同意補助,已3年4個月,已超過上開2年除斥期問,故撤銷亦為不法。 ⑤以上2、3、4項所述規定,均非原行政機關可依職權 裁量之範圍。 ⑥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例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新台幣295000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及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 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第3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行政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之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復依上開規定,必公務人員所涉之民事、刑事訴訟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亦即執行職務為因,涉訟或遭受侵害為果,二者之間應有關連性存在。本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7月19日 公保字第9101080號函釋略以,甲○○先生前任職於本部 所屬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專利處處長期間,因辦理「陶瓷器浮彩製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涉及行政作業違失,暨經本部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於85年12月移送監察院審查,並經該院調查竣事,以88年3月11日(88)院台財字第882200139號函請本部議處違失責任,並經本部核布王先生申誡二次懲處在案,即不宜再認渠係依法令執行職務 ⒉卷查本案原告甲○○先生因83年任職中央標準局專利處處長期間,辦理陶瓷器浮彩製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涉嫌瀆職而涉於刑事訴訟案件,原告以其係因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乃於86年2月18日當時任職於駐日本 代表處經濟組期間,向本部申請發給其延聘律師之費用,因該案之行政疏失監察院尚在調查中,本部爰以86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函復原告同意辦理在 案。嗣原告因所涉刑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調查無不法事證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3月7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1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據本 部上開86年3月18日同意函,檢具事證於91年5月8日申請 核發全部審級之律師費用,惟經本部以同年10月8日函復 撤銷本部上開86年3月18日同意函。本件原告固指稱依公 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只須依法執行職務,均應予輔助,本部應依法院之判決結果認定渠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准予核發延聘律師之費用云云。惟查上開發明專利舉發案,業經監察院調查竣事,並具體指明原告涉有行政作業之違失責任(摘要如次:甲○○無視於其自行判發之審定書稿內容拘束力問題,使原業經實質審定之舉發案再付審查,事後亦未能主動將緩發之審定書送繕發文或將已寄發之名信片法律效果撤銷或廢止,致陽明公司諸多不滿,一再陳情,顯已損害政府之公信力;台華公司之片面申請書既與規定之要件不合,甲○○身為專利處處長,未依面詢作業要點規定之要件與程序確實審核,遽行核處致生爭端,均有疏失;甲○○於呂安陸委員仍係合法適格之外聘審查委員,即遽予廢棄其審查意見,另行加發林玖玲會同審查,自屬越權,顯有不當;甲○○執意由林玖玲會同審查,已易啟人疑竇,而林玖玲亦未實際主持第二、三次會審工作,均由實體承辦人游永誼主持,其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甲○○身為業務主管,未善盡其監督之責,自有疏失,附件五),請本部議處原告,且經本部審認原告就該發明專利舉發案之執行已違反「經濟部暨所屬經建行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爰核布申誡二次懲處在案。依上開事實觀之,原告所涉刑案雖經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處理該發明專利舉發案之過程,既經監察院調查結果及本部審核認定確有未盡合於法令之處,即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是原告申請核發其因上開事實所支付刑事訴訟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律師費用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元一節,於法即有未合。上監察院審查結果,甲○○先生確有行政作業違失情形,經本部依監察院函示議處其違失之責任,核布申誡二次懲處,王員當時並未提異議或申訴,依公務開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開函釋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並未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 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之規定。爰經本部91年10月8日經人字第09103555470號函,將86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函予以撤銷。本 案本部均依據相關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辦理,洵無違誤。 ⒊復查本件原告既有前開未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即與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之涉訟輔助要件不合,已如前述,而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亦僅係認 原告所涉瀆職案件無罪,但並未認定其係依法令執行職務,是原告指稱上開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且告發人對撤銷專利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亦足證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實不足採。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意旨,係指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縱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惟是否撤銷或變更,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原告指稱本部86年即同意補助,當時已符相關法令,則本部撤銷本案訴訟費用輔助,顯有不法云云,亦不足採,均並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義夫,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甚明;復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訴訟案件。」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經濟部所屬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之退休人員,放83年任職該部智慧財產局前身中央標準局專利處處長期間,因辦理陶瓷器浮彩製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涉嫌瀆職,歷經一、二、三審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等審級。又同一事實經監察院85年3月1日(85)院台經字第2321號糾正案囑以查處改善,同年11月標準局以該案涉及行政作業疏失,移請經濟部辦理,再由該部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於同年12月移送監察院審查。原告認渠係因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上開刑事訴訟,乃於86年2月18日任職於駐日代表處經濟組 期間,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發給其延聘律師之費用,因該案之行政疏失監察院尚在調查中,被告爰以同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函復原告同意 辦理,並請於判決確定前檢據申請涉訟輔助。嗣監察院以上開行政作業違失,業經該院派委員調查竣事,並以88年3月 11日(88)院台財字第882200139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請被 告經濟部議處原告之違失責任,經濟部爰於同年6月16日以 經(88)人字第88900648號令核予申誡二次懲處在案。茲因原告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91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爰依據被告上開同 意函,檢具事證於91年5月8日申請核發全部審級之律師費用計295000元,經被告以同年10月8日經人字第09103555470號函復略以:「本部86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 函,同意台端因案申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延聘律師,…予以撤銷,請查照。」(兩造不爭執該撤銷函,有否准原告申請涉訟輔助之意)原告不服,經由經濟部向行政院提起復審,經行政院秘書長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保訓會處理,遭復審決定駁回各情,有監察院85年3月1日(85)院台經字第2321 號糾正案資料、原告86年2月18日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被告86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 函、監察院88年3月11日(88)院台財字第882200139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被告88年6月16日經(88)人字第 88900648號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7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 915號刑事判決、原告91年5 月8日申請書、被告91年10月8 日經人字第09103555470號函、保訓會92年10月6日92公審決字第0226號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指出原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及復審決定均未審酌在後之判決及其調查結果,甚屬不當;再受撤銷專利處分之告發人,經提起行政救濟,歷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後再提起再審多次亦均被駁回,均顯示原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7、1087公 保字05640號函釋有關核准補助後,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 作為求償依據,係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所定之事實為準,被告未依上開法令辦理,顯為不當,且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非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應以處分發布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斷,本件核准補助處分已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被告竟撤銷補助,實屬違法;又本案自88年6月16日被告經濟部申誡二次處分,迄至91年10月8日撤銷同意補助,已3年4個月,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故撤銷補助亦屬不法,本件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用,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依首揭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件。」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為要件;易言之,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不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涉訟輔助;又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與刑事法院判決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縱所涉刑責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謂其必然依法執行職務,而應以其執行職務有無違背相關法令規定為斷。又「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上開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又該公務人員如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則服務機關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求償之爭議」、「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亦分別經保訓會90年10月17 日公保字第95872號函、88年9月20日公保字第8808816號函 釋在案,該函釋係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所為細節性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相類案件,自得援用。 六、本件訴訟爭點厥為原告任職前中央標準局專利處處長期間,辦理「陶瓷器浮彩製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有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又被告於91年10月8日撤銷同意補助,有否逾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經查: (一)按行為時專利法第35條規定「專利局審查時,得令申請人6 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而被告所屬前中央標準局77年6月1日發布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查委 員於審查專利案認為經面詢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經簽准後,函當事人面詢。當事人申請面詢者,應於接獲審定書前之審理期間提出申請書,敘明理由,經審查委員認有必要並經簽准者,依本要點辦理。」、又「……異議案、舉發案系爭之一方對所提異議理由、舉發理由、答辯理由、或證據等認有當面說明之必要,亦得申請面詢。」同要點第3點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83年任職中央標準局專利處處長期間,辦理「陶瓷器浮彩製法」發明專利舉發案,經台華陶瓷有限公司於84年4月3日依當時專利法第60條規定,就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之「陶瓷器浮彩製法」發明專利提出舉發,標準局承辦人員程芳斌於84年10月15日採陳詩勤、王茂齡及呂安陸三位審查委員意見中之多數決,製作「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稿,並於84年10月21日經當時之標準局專利處處長即原告判發;10月23日在審定書尚未繕打發文前,標準局復以明信片將審定結果先行通知當事人。至此,該審定書雖於送達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前,對外尚未發生效力,然就標準局內部而言,應已生拘束力。10月28日舉發案之面詢小組承辦人約聘審查委員林玖玲因台華公司申請面詢,簽擬邀請三位審查委員到局面談。原告不僅無視於其自行判發之審定書稿內部拘束力問題,逕行批示:「如擬、原判行暫緩發、申請面詢函應及時併卷處理。」,俾使原業經實質審定之舉發案再付審查,事後亦未能主動將緩發之審定書送繕發文或對已寄發之明信片,另作合理說明澄清或予以撤銷、廢止,致陽明公司諸多不滿,一再陳情,顯已損害政府之公信力;次查台華公司之面詢申請書雖於10月15日至標準局,然僅記載:「為…『陶瓷器浮彩製法』專利舉發案,請求專利面詢事…:本案申請人希望給予安排面詢之機會,俾詳細說明,以助本案之審理。」,並未敘明理由,顯不符當事人提出之申請書須敘明理由及審查委員認有必要之規定要件。且依上揭面詢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如 係當事人申請面詢者,應於接獲審定書前之「審理期間」提出申請書,敘明理由,經審查委員認有必要並經簽准者為要件,是當事人申請面詢之時期,應於實質審定前為之,如案已據實質審定完畢,自不得再申請面詢。雖原告稱受理台華公司之面詢申請,係遵照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例及專利處79年6月30目(79)標專字第330號函示全數給予要求面詢者機會辦理,並無不當云云;然該判例內容為「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 1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 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審定,異議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而本舉發案係業經實質審查「舉發不成立」完畢,並非尚未審定,自不得再申請面詢,與判例情形有間,難以比附援引。況縱使全面受理面詢,亦須以符合程序要件及面詢作業要點之規定,始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而台華公司之面詢申請書既與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身為專利處處長,未依面詢作業要點規定之要件與程序確實辦理,遽行核處,致生爭端,確有疏失各情,有專利舉發案審查表、專利舉發審定書、專利面談記錄、專利處相關簽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上揭業務上疏失,經監察院調查完竣,認原告辦理上開發明專利舉發案,確涉有行政作業之違失責任,函請被告議處,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就該發明專利舉發案涉有行政違失,爰核布申誡二次懲處在案各情,有監察院88年3月11日(88)院台財字第882200139號函、被告88年6月16經(88)人字第88900648號令附卷可稽。原告對於 該申誡二次之行政懲處,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訴而確定。 (三)綜情以觀,原告所涉刑案雖經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處理該發明專利舉發案之過程,依上所述,既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政上疏失,且經行政懲處申誡二次確定在案;自難謂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至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所涉瀆職案件欠缺圖利犯意而判決無罪,但此僅證明原告不構成刑事犯罪,與本件爭點原告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必然關係;易言之,尚難以刑事無罪判決,即認定原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又撤銷專利案之行政救濟,縱經駁回確定,亦僅係該撤銷專利案發生形式確定力,與原告處理本件專利舉發案,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無涉;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是原告申請核發其因上開事實所支付刑事訴訟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律師費用295000元,核與上揭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之規定及公務人 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合,被告以91年10月8日經人字第09103555470號函,將86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函予以撤銷,尚無違誤。 (四)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75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施行」;如前所述,原告處理上開發明專利舉發案之過程,已違反相關法令而有行政上疏失,且經行政懲處申誡二次確定在案,自難謂係依法執行職務;核與92 年 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之規定及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合,是被告86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函同意原告涉訟輔助之辦理即有違誤,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且核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但書所定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事;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 規定,被告自得於二年內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惟因該同意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成立,則二年之撤銷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所定施行之日即90年1月 1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茲被告於91年10月8日即以經人字第09103555470號函將86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函予以撤銷,並未逾二年之期間,原告主張已逾二年撤銷之除斥期間,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83年任職中央標準局專利處處長期間,辦理「陶瓷器浮彩製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未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有行政上疏失,致引起刑事涉訟事件,爰於91年10月8日以經人字第09103555470號函將86年3月18日經(86)人字第86006274號函予以撤銷, 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訴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