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71號 原 告 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10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投資新台幣(下同)111,800,000元,被告以 原告無法提示相關憑證,投資內容不詳,予以設算利息收 入8,083,0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75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投資忻力公司係因該公司有高於資本額之市場價值,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另投資潤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翔公司),亦非借貸關係,被告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 設算利息收入,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該訴願及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依照適用之法條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 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理由以投資收入不詳,將原列報長期投資111,800,000元設算利息, 其中99,800,000元為投資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忻力公司)之經營權,而被告以忻力公司至88年底資本額為1千 萬元,為駁回之理由,原告以為,原告確實與當時忻力公司於87年間,訂有協議,以99,800,000元取得忻力公司之經營權,而忻力公司之資本額,不因原告取得經營權而發生變動,此如同一般股市之交易,資本額之變更,係關係公司是否申請增資或減資,與公司之買賣現值無關,原告當時介入其經營權,亦認為該公司有遠高於資本額之價值,該公司之廠房(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之1號)當時之現值約值1億元,後於91年經法院拍賣時仍有6千餘萬之價值,可見當時忻力公司之資產即遠大於資本額,故若以當公司之資本額,作為原告是否對該公司長期投資之標,足見被告不了解市場機制。 ⒉原告是否長期投資忻力公司之經營權99,800,000元,原告另提出證明,87年間原告之負責人為李偉裕,忻力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為梁文川,後忻力公司於88年1月間變更負 責人為李偉裕,並將該公司所有董監事變更為與原告有關係之人,包含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李偉裕、朱麗玲、李偉文、朱威全、朱淑美、朱淑珍、柯蘊慧等,故原告確實取得忻力公司之經營權,該筆長期投資係取得經營權之費用,足以佐證,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計算 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原告之長期投資係因取得經營權,故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核課利息之適用,故請求此部分核課利息之利息所得予以撤銷。 ⒊至於原告投資1,200萬元乙事,補具當時投資之買賣契約 書,證明該筆長期投資並非符合查核準則所規定之借貸關係,該筆長期投資,亦不應被核課利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理由。 ⒋本件係爭之點為原告於87年間所支付第三人忻力公司99, 800,000元性質為何,而非爭議是否有該款項之交付,若 被告認為原告無法提示投資憑證,則應認為根本無此筆 長期投資產生,自無設算利息之問題。事實上該筆長期投資因為87年產生,至今已多年,原告亦僅能從現存資料去證明此長期投資確實存在,而非借貸關係。 ⒌忻力公司於87年間已將董事梁文川等人,變更為當時銓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銓剛實業公司當時董事李偉文、及銓剛實業公司當時監事朱麗玲等,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豈有在未支付任何償金情況下,同意將經營權移轉,故銓剛實業公司確實有取得忻力公司之經營權,可由忻力公司股權變動可知,並無疑義。忻力公司於86年間,為未公開發行公司,且無上市上櫃,故無每日盤價為標準,然何被告僅以忻力公司股款1千萬元,認定原告並無 投資忻力公司,其實亦為扭曲股款定義,該當時原告投資忻力公司,係著眼於其擁有桃園縣文明二街廠房,市值1 億,故取得其經營權,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該廠房於91年2月20日,(當時全台不動產售價已不如88年價位之水平) ,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價格,土地、建物鑑定價格合計71,963,850元,故亦與被告當時認定忻力公司之股權價格有極大之差異,故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忻力公司之經營權,及忻力公司之資本額不符,即驟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於原告之權益,有極大之影響,況且原告實已提供種種有力之事證,證明原告確實與忻力公司有投資之行為,且忻力公司之價值,確實值得原告以9千多萬 元加以投資,故原告認被告之推論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投資111,800,000元,被告以原告投資內容不詳,無法提示相關憑 證,爰依相關規定,以當年度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復查申請時,亦未檢附長期投資明細表及相關投資憑證,經被告通知補提,逾期仍未提示,所述無從審酌,原核定爰予維持。 ⒉原告訴稱其列報長期投資111,800,000元,其中99,800, 000元,係為取得忻力公司之經營權之金額,並以忻力公 司於88年1月間所有董監事變更為與原告有關係之人,包 含原告之董事李偉裕、李偉文、朱威全、朱淑美、朱淑珍、柯蘊慧及監察人朱麗玲,佐證原告確實取得忻力公司之經營權,該筆長期投資係取得經營權之費用,與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合等情。惟經查原告提示之忻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內,並無原告「詮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只能證明忻力公司股東全係個人並與原告股東相同,未能證明原告有投資忻力公司,是被告原核定依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以12,000,000元投資潤翔公司乙節,卻始終未提示投資買賣契約書,所訴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之1、第76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與第2款第12目及第85條第2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修正後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投資 111,800,000元,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相關憑證,投資內容 不詳,予以設算利息收入8,083,055元。原告不服,循序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投資忻力公司係因該公司有高於資本額之市場價值,並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另投資潤翔公司,亦非借貸關係,被告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均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 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投資11, 800,000元,經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 投資內容不詳,且未能提示相關憑證供核,乃依當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復查時被告通知於92年10月6日前提示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及相關投資證供核 ,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設算利息收入8,083,055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階段,原告補 提長期投資分析表(見訴願卷第5頁),主張其係分別投資 忻力公司99,800,000元,及潤翔公司12,000,000元。惟查忻力公司截至88年止,資本額為10,000,000元遠小原告所稱其對該公司投資之99,800,000元且原告係以董事、監察人等個人登記為忻力公司股東,並非登記原告為股東,其主張有以原告名義投資忻力公司,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告主張投資潤翔公司12,000,000元部分,亦始終未能提出投資買賣契約資料供核,從而訴願機關決定訴願駁回,亦無不妥。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僅空言其上開長期投資確實存在,而非借貸關係,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設算系爭利息收入8,083,055元 ,核無違誤,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原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另訂期日審理,亦無准許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