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以「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 年10月23日( 92)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2210779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