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43號 原 告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 月9日經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2年1月14日商標註 冊申請案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2年1月14日 以「ERISTIC及a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 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汽缸套、活塞環、排氣管、襯套、車輛引擎、傳動軸、煞車來令片、汽缸襯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為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 警告標示(如附圖2所示),以之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 車、活塞、曲軸」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商品本身成分之說明,應不准註冊,以92年12月26日(92)智商0525字第09280630500號(商標核駁第275723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及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2年1月14日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是否係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 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決定書中所指摘之理由,顯與事實有悖,且有諸多違誤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訴願決書係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ERISTIC 及a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與歐盟委員會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 & device』之構圖設色極相彷彿。而依據歐盟委員會法律之規定,凡是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均應於產品本身或其外包裝貼印『a & device』石綿警告標誌,……原告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於其所指定使用商品,與該商品本身內容、成分之說明,具有密切關聯」等語云云,然查,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詳述理由如后。 ⑵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前段所明定。該條款之規定即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又所謂「商品本身說明」,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描述方法表示其所表彰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設若非直接而明顯之描述,則縱使商標所含文義、圖形隱有自我標榜之意味,仍非普通之表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8年度判字第263號著有判決。 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與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 警告標誌「a&device」,二者於構圖意匠上明顯有異,隔離觀察絕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非屬相同或近似之圖樣,: ⑴查,歐盟委員會第83/478/EEC號法律中所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device」之圖樣分為2部分,上半部:為黑 底反白設計之小寫外文「a」;下半部:由上而下分別 標示有「WARNING CONTAINS ASBESTOS」、「Breathingasbestos dust is dangerous to health 」、「 Follow safety instructions」之外文警語,而該等警語之中文涵義分別為「警告含石綿」、「吸入石綿會危及健康」、「請遵守安全指示」。尤以,歐盟對該警告標誌有下列制式規格之規定:標誌之總高度為50mm,總寬度為25mm;標誌之上半部須占總高度之百分之二十即20mm;標誌之下半部須占總高度之百分之六十即30mm;產品如含青石綿,則標誌內「含石綿」之字樣應改為「含青石綿/青色石綿」;如果標誌直接印在產品上,則 應使用與底色相對比的單色印刷。以上所述相關規定,有歐盟委員會第83/478/EEC號法律與歐盟官方西元1983/09/24公報及第83/478/EEC號法律第3條中文翻譯證明 書西元1983/09/24歐盟官方公報NoL263/33至L263/36全文翻譯、HSE書局L27ru6影本及中文翻譯資料可稽。 ⑵次查,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包含:小寫之外文「a」, 而外文「a」係表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品質優良之意, 及外文字「ERISTIC」,而該外文字業經原告申請註冊 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第458453、724915、737259、900584及912176號)。因此,由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觀之,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旨在表彰原告之商譽及產品品質優良。 ⑶準此而言,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device 」,除包含小寫之外文字母「a」外,尚必須同時包含3個外文警語「WARNING CONTAINS ASBESTOS」、「 Breathing asbestos dust is dangerous to health 」、「Follow safety instructions」等合併使用,並按照歐盟規定之使用規格及使用方法加以使用,始可稱為「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反觀系爭商標圖樣,則係由外文字「ERISTIC」與「a設計圖」合併使用,與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圖樣相較,兩者圖樣大相逕庭,尤以,系爭商標圖樣內之「a設計圖」為一 彩色圖樣,該設計圖以黑、白二色為底色,而外文字母「a」則為白色,再搭配上黑色字體之外文字「ERISTIC」,因此,系爭商標整體予人色彩鮮明、活潑之強烈寓目印象,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誤認為係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 ⑷抑有進者,原告創立於77年,創業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而歐盟市場一直是原告之主要外銷市場,且因原告生產之產品不含石綿成份,是系爭商品之品質深受歐盟國家消費者的肯定,尤以,系爭商標商品已在歐洲行銷十餘年之久,早已建立優良商譽而廣為歐洲一般商品消費者所認識。爰此,被告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 圖』為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警告標示,……,以之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門、活塞、曲軸』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商品本身成分之說明,……」等語,委不足採,蓋被告既從未實際接觸過歐盟國家之消費者,亦未親自訪查過歐盟國家之實際消費市場,如何得知歐盟國家之一般社會通念呢?又如何知道歐盟國家之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足證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遽而論斷系爭商標圖樣之「a設計圖」 為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警告標示,實屬草率。 ⑸原告就系爭商標. 前已向歐盟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同樣指定使用於第6類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封環」等 商品、第12類之「汽門、軸承、汽車引擎」等商品,以及第17類之「塑膠製油封、墊圈、襯墊」等商品,並已於近日接獲歐盟商標局通過商標註冊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原告已取得系爭商標於歐盟國家之商標專 用權,果若系爭商標確有造成商標含有石綿成分之誤認,為商品本身成分之說明,何以既連使用該警告標誌之歐盟國家均核准原告申請註冊(註:歐盟國家早已因禁止使用石綿產品,而已廢止該石綿警告標誌之使用)。職此,足證本件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商標為「含有石綿成分」之歐盟警告標誌之理由,純屬無稽,委不足採。 ⑹除此之外,原告曾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相 繼於祕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根廷、哥倫比亞、巴拉馬等國家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復指定使用於第7類及 第12類等商品項目,亦均獲准註冊且取得商標權在案。尤以,原告於祕魯獲准註冊之第103194及103195號「a 設計圖」商標圖樣,因祕魯與玻利維亞、厄瓜多、哥倫比亞、委內瑞拉等5個國家間簽署有「安蒂諾共同體」 協定,故其商標權效力及於上開5個國家,且均同時受 到該5個國家的保護。由此亦堪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根本未有造成與早已廢止之歐盟石綿警告標誌混淆之虞。否則,原告焉能於上開國家順利取得商標註冊? ⑺職此之故,徵諸上開註冊資料,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 設計圖」均未因有使公眾對其商品品質產生誤信為歐盟石綿警告標誌之虞而遭核駁,且已於諸多國家取得商標註冊,洵堪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並無被 告所指稱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含有石綿成分」之商品說明之情事。蓋,果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 圖」有被告所稱使消費者將之與歐盟石綿警告標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何以能於上開諸多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且既連真正使用該警告標誌之歐盟國家更未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為商品本身成分之說明而 駁回原告之「ERISTIC及a設計圖」商標註冊申請?更足證被告一再泛稱系爭商標會使國內民眾產生「含有石綿成分」之商品說明之誤認,純屬其主觀臆斷之詞,自不足採。更遑論,系爭「ERISTIC及a設計圖」及「a設計 圖」商標於上開國家註冊公告迄今,於其國家境內均無任何第三人對該註冊商標提起異議,主張其有使公眾混淆誤認為「含有石綿成分」之警告標誌,凡此在在足證原處分所持之理由,顯屬無稽且主觀牽強,洵有違誤。⑻綜前所述,歐盟國家對所謂之石綿警告標誌「a&device」不論於顏色、標誌規格、標示方法等方面,均有嚴格及一致之規定,而凡在歐盟國家銷售含有石綿成份之產品,均需按其規定在產品上或產品包裝上標示同一規格、外觀之警告標誌;再者,經醫學證明石綿為致癌物,因此歐盟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消費權益,強制規定在產品上須標示統一規格之警告標誌,且因健康問題早已為全球共同之風潮,因此標示含有石綿成份之產品,通常均會被視為是次級品而難以銷售,如此一來,不僅嚴重影響到企業之商譽,對企業之獲利亦有負面影響,因此,凡為永續經營之優良企業,莫不積極早日停止使用石綿,以提升商譽及商品品質,原告向來以製造高品質產品著稱,且歐盟市場亦為原告主要之外銷市場之一,原告早已在十餘年前即以「非石綿」成份替代石綿之使用,出口歐盟市場,故在此種情形下,原告焉有使用與石綿警告標誌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以打擊自身公司商譽之理。 ⒊以外文「a」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申請商標註冊者,無論 在國內或歐盟國家,均為常見之情形,準此,原處分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為商品本身成份之說明, 實屬重大違誤: ⑴經查,以外文「a」為商標之一部分而在台灣地區申請 商標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且目前仍在專用權之有效期間者,不乏其例。 ⑵再者,以外文「a」為商標之一部分向歐盟申請商標/標章註冊,經歐盟核准註冊,且目前仍在公告及專用權之有效期間者,亦不在少數,尤以註冊第0000000號「a DESIGN」商標,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與歐盟石綿警告標誌之小寫外文「a」極為近似,然歐盟國家並未據此 認定該商標圖樣與石綿警告標誌相同或近似而不准予註冊,反而認為該商標圖樣具有顯著性,准予其註冊在案。 ⑶由此足證,縱石綿警告標誌在歐盟為通用之標誌,但外文「a」無論在國內或歐盟國家,均被視為具有顯著性 之商標圖樣,而非商品之直接說明,實至明灼。更何況,歐盟國家規定之石綿警告標示,自西元1991年起,歐盟即發佈命令公告會員國逐步禁止於任何商品中添加石綿,各會員國須於西元1991年至西元2002年間正式立法禁用石綿,此有相關資料可稽。職此,該標誌早已因歐盟禁用石綿成份而已無再使用之必要。被告不察竟猶仍執20多年前歐盟所決議之過時文件,率爾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之「a設計圖」為商品本身成份之說明,顯與國內 或歐盟國家之商標實際註冊情形嚴重相悖,核被告該等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⒋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⑴查被告若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通常有添加或含有石綿成份之可能,則應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確含有石綿成份,方符合程序正義原則,設若僅憑主觀臆測所做出之行政處分,自無正當性。 ⑵次查,原告早在十餘年前即改以「非石綿」成份替代石綿之使用,然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即逕自認定原告之產品含有石綿成份,顯與事實相悖;再者,為闡明原告之產品是否含有石綿成份,被告應委託公正之鑑定機構,對原告之產品做實際之成分分析,再據分析報告做出適法之判斷,如此程序方為適法,然被告未循該等途徑即逕自做出與事實相悖之判斷,因此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⑶末者,歐盟國家自西元1991年起即公告逐步禁用石綿,為配合歐盟國家法令,台灣廠商製造之商品早已不再使用含有用石綿成份之材質,原告亦不例外。故該標誌確因歐盟禁止使用石綿成份而無再使用之必要。被告於不瞭解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產業狀況情形下,對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是否含有石綿成份,根本無法做出專業、客觀之判斷,復未善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包含產品實際成份及產業狀況等實際情況),即逕自認定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被告認事用法,顯屬違法,且與相關製造業之產業實況有悖,要無可採。 ⒌由於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不僅含有雜質,外表亦容易龜裂,早在十餘年前,國內業者已研發出石綿之替代品:「非石綿」。是以,不僅原告早已不再使用石綿而改以「非石綿」(Gasket)成份替代,即便目前市面上之石綿材料,被「非石綿」所取代。為證明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未添加石綿成份,謹提呈以下證物以玆證明: ⑴原告之上游工廠出具之材料證明書,均保證銷售予原告之金屬材料或塑膠材料製品均未含石綿成份。 ⑵原告銷售至歐盟國家之出口報單影本,足證原告生產之產品絕無石綿成份。 ⑶原告產品之中文檢驗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生產之產品未含石綿成份。 ⑷原告產品之外文檢驗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生產之產品未含石綿成份。 ⑸原告向國內廠商購買原料之發票,該發票上載明原告所購買之原料為:「非石綿Gasket」,該原料係為十多年前所研發出之石綿替代品,且為原告製造產品不可或缺之原料。因此,由該發票可證原告製造之產品確實未含有石綿成份。 ⑹原告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之證明文件,由該文件可證原告所購買之原料並未含有石綿成份。 ⑺原告之總經理黃錦龍之名片影本,該張名片上明顯有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印製於名片上,其目的意在使一般消費者(包含台灣及歐盟國家之消費者)認識原告系爭商標,尤甚者,原告為表示其所製造之商品絕對不含石綿成份,特別於名片上印製「ERISTIC GASKET」外文字樣,該外文字樣即為「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非石綿(GASKET)』」之意,俾消費者認識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商品絕無石綿成分。 ⑻「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92年1月13日(92)台車 工字第021號函,該函明文指出,目前歐盟禁止生產及 進出口石綿,目前車輛零件之石綿產品均已有非石綿材質之替代品。由此可證,原告所一再強調業者間早於十年前已不再使用「石綿」而改以「非石綿」成份替代石綿成分,以及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絕對未含石綿成份等主張,堪認定為實,蓋依該函之說明,凡是外銷至歐盟之汽車零件,無論係使用金屬、橡膠或其它材質,均不得再使用石綿,而必須以「非石綿」替代。 ⑼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第20屆理監事當選名單乙份,倘若 鈞院對上開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之公函,或是有關汽機車零件之製造有任何疑問,或有須調查之證據或事實時,可逕向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或前揭公會理監事查證,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⑽職此,由上開渠等證據,足證原告系爭商品確實未使用石綿成份,亦不致有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為歐盟之石綿警告標誌。設若系爭商標圖樣 上之「a設計圖」如被告所指稱為「石綿警告標誌」者 ,原告焉有將該標誌使用在名片上之理?更何況,原告甚至於名片上明確印製「ERISTIC GASKET」外文字樣(即「使用非石綿之意」),以告知消費者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並未使用石綿成分,是以,何來造成消費者將石綿警告標誌與系爭商標圖樣上「a設計圖」產生誤認之虞 ?足證被告之認定,洵有違誤。 ⒍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並全力推廣下,無論於國內或歐盟國家,均廣受消費者的肯定與喜愛,早已成為廣泛周知之著名商標: ⑴查,「CADA INDUSTIRAL CO., LTD」乃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原告係創立於77年,創業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自創業以來原告便開始使用系爭商標,而歐盟國家一直是原告之主要外銷市場,經過十餘年來之市場耕耘,原告之產品在歐盟國家業已建立優良商譽,尤其原告之產品因未含石綿成份,因而廣受歐盟國家之肯定與喜愛,外銷十餘年來業績蒸蒸日上;尤甚者,原告在歐盟國家使用系爭商標以來,從未被認為系爭商標與歐盟之石綿警告標誌相同或近似,也從未發生因使用系爭商標,而被誤認產品內含有石綿成份之情事。 ⑵為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下已極具知名度,爰說明如后: ①原告於92年5月刊登在「TAIPEI AMPA」雜誌上之廣告影本乙份,該廣告上明顯可見系爭商標及「ERISTIC GASKET」外文字樣,用以表彰系爭商品係使用「非石綿成分」。 ②原告每年均會在全世界參展,以推銷公司生產之產品,而原告於參展之會場,均會將系爭商標呈現在參展攤位上,此有參展照片影本可稽。 ③原告於90年12月刊登在「TTG日文特別版」雜誌上之 廣告影本乙份,該廣告上印有系爭商標及「ERISTIC GASKET」外文字樣。 ④原告於91年刊登在「TTG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雜誌 上之廣告影本乙份,該廣告上同樣印有系爭商標及及「ERISTIC GASKET」外文字樣。 ⑤原告於92年參加世貿發展協會(China External Trade Development Council)舉辦之「Taiwan Trade Mission to Korea-Pusan Seoul」活動,甚至遠至韓國推銷所製造之商品,而在活動簡介上,亦隨處可見爭商標之使用及「ERISTIC GASKET」外文字樣之標示。 ⑥相關同業向原告大量購買系爭商標商品之訂貨單及所出具系爭商標圖樣上「a設計圖」為著名商標之證明 書,設若原告之產品含有石綿成分,依「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公文函之說明,相關同業遑論購買並銷售至世界各國之可能? ⑶綜上證據,足堪證實系爭商標圖樣上「a設計圖」經原 告不遺餘力的推廣下,不僅在業界間享有盛名,極具識別性與顯著性,更與歐盟之石綿警告標誌產生區隔,一般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圖樣上「a設計圖」時,誠不 致有將之與歐盟石綿警告標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絕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庸置疑。 ⒎再者,訴外人邱漢琮曾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上「a設計圖」於該公司製造之汽車零件金屬 或橡膠材質油封、襯墊、護油圈等產品上,致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受有損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665號提起公訴。嗣邱漢琮因恐受司法懲治,於訴訟審理程序中主動要求與原告和解,原告當時以為其確有悔意,乃同意寬宥其侵權犯行,與邱漢琮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為憑,而邱漢琮也因此獲判無罪判決,合先敘明。 ⑴揆諸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包含:第三人及原告均認定歐盟之石綿警告標誌,該標誌通用於歐洲共同體(和解內容第1條);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為原告所有,第三人不得再使用該商標或類似該商標之圖樣(和解內容第2條);第三人隨時使用歐盟之石綿警告標誌, 但規格與圖樣字體及警告標語皆應與該標誌相同,原告不得異議(和解內容第3條)。由此和解內容觀之,足 證原告從未禁止第三人或其他同業使用歐盟石綿警告標誌,尤以該和解書更明白指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 計圖」與歐盟石綿警告標誌之圖樣不同,更有進者,第三人亦同意歐盟石綿警告標誌僅適用於歐盟國家。 ⑵況,一商標會被不肖業者仿冒或冒用,表示該商標確具有商業價值,且以該商標表彰之產品具有優良商譽,而如前所言,原告以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銷售歐盟國家十餘年,已具有相當商譽,且第三人會冒用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表示該公司亦認同系爭商標圖樣上 之「a設計圖」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標」,而非所謂 之歐盟石綿警告標誌,而其可從仿冒中獲取商業利益。因此,由第三人之仿冒行為當可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的確具有商標價值,且為貨真價實之 商標,而非被告所謂之歐盟石綿警告標誌,彰彰明甚。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其構圖、設色 與歐盟委員會83/478/EEC號法律所定之「石綿警告標示」幾近相同,即根據原告所附該法律全文及其中文翻譯證明書,該石綿警告之標示方式為:標章上半段包括一個白色字母a,置於黑色背景上,下半段包括警告字眼,置於紅 色背景上,而其主要目的係規範凡含有石綿成分之產品,均應於產品本身或其外包裝貼印該石綿警告標示,始得輸出至歐盟國家,以維護公眾安全及衛生。且原告於其檢附之和解書內容,亦承認系爭商標圖示「為歐洲共同市場對含有石綿製品之警告標示;通行於全世界」。是本件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汽缸套、活塞環、排氣管、襯套、車輛引擎、傳動軸、剎車來令片、汽缸襯套」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顯為商品本身成分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不得註冊。 ⒉至訴稱歐盟國家自西元1991年起即已禁用石綿材料,及原告十餘年前早以「非石綿」替代石綿,從未因使用本件商標而被誤認產品內含石綿之情事,且台灣外銷至歐盟國產品亦因未含石綿,該標示已無使用必要一節,惟查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既涉及所使用商品材料、成分之說明,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得註冊。且石綿本身具絕緣、防火、隔音、隔熱等功能,產製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汽缸套、活塞環、汽缸襯套、剎車來令片等「汽、機車零組件」商品之相關競爭業者,於無其它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不無添加或含有石綿成份之可能,或因產品科技改良或相關法令之變遷,亦未必無使用前揭石綿警告標示之可能。非謂因石綿已禁止使用,該「含石綿之警告標示」即無使用必要,可以之作為專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誌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⒊另原告雖稱其自77年以來即積極使用本件商標,因產品未含石綿成分,在歐盟國家已建立相當商譽云云,惟其檢送雜誌廣告影本、照片、活動簡介等證明資料僅寥寥數份,且其日期標示為91或92年,距今亦僅短短數年,數份87、88年訂貨單之產品明細係外文「ERISTIC」並無本件圖樣 之標示,3張證明書則無行銷期間之標示,況本件圖樣依 競爭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業者普通共用之「含石綿成分」產品之警告標示,已如前述,自難謂其已因長久使用而取得商標識別性。 ⒋至所舉以外文「a」為商標一部分,分別於我國及歐盟申 請核准註冊之多件商標案例,經核該等商標之商標圖樣、指定商品均與本件不同、其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無違首揭法條規定之論據。況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其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且原告之註冊第614498號「益萊及圖a ERISTIC」商標,亦經被告中台 評字第00880626號商標評定書撤銷註冊,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書駁回維持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與歐盟國 家規定之石綿警告標誌「a&device」,隔離觀察絕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非屬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且該「a&device」之圖樣分為2部分,下半部尚另有外文警語,且系爭商標之商 品均不含石綿成分,被告所稱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商品本身成分之說明,實屬無稽,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其構圖、設色 與歐盟委員會83/478/EEC號法律所定之石綿警告標示幾近相同,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汽缸套、活塞環、排氣管、襯套、車輛引擎、傳動軸、剎車來令片、汽缸襯套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顯為商品本身成分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不得註冊,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對於如附圖2 所示之石綿警告標示係歐盟委員會於西元1983年所公布、原告就系爭商標,已獲歐盟核准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第6類之「金屬製油封、墊圈、封環」等商品、第12類之「汽 門、軸承、汽車引擎」等商品,以及第17類之「塑膠製油封、墊圈、襯墊」等商品等情亦不爭,並有原處分、歐盟西元1983年9月24日出版之官方公報及其中譯、歐盟第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附於本院卷暨商標註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說明性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等通常非為商標之使用態樣,且較難使一般消費者識別其商品來源、出處。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其判斷標準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且其說明的表示需直接而明顯,合先說明。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是否係商品 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 六、經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22號著有判例:「英文C一字母,不發生普通使用方法之問題英文C一字母,可以代表任何有C字開頭之英文單字,並非表示任何一種商品之名稱或品質,根本不發生普通使用方法之問題。參加人以C字商標,使用於潤膚膏類之商品,行銷各國有年,均予註冊保護,尚難認其商標為不特別顯著。被告官署以C字商標既無違反商標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同法第14條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品質者有別,而予審定註冊,自難謂非適法。」 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汽缸套、活塞環、排氣管、襯套、車輛引擎、傳動軸、煞車來令片、汽缸襯套等商品,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姑不論系爭商標除爭執之「a 設計圖」部分外,尚有「ERISTIC」之外文,縱僅自該「a設計圖」而論,英文字母a,可以代表任何有a字開頭之英文單字,以之指定於系爭商標商品,殊難謂係上開商品之名稱、品質、形狀、成分或功用之說明,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所思保護之同業利益,若由特定人註冊專用顯失公允之情事。 ㈢查英文以a字起首之石綿(asbestos),其因具有耐熱、耐 酸、耐摩擦、耐化學品腐蝕、過濾性、可撓性、可紡性及接近鋼鐵的張力強度等多種特性,曾被廣泛應用在各種工業用途中,然而,石綿及含有石綿之特定產品的使用會危害人體健康,其釋放的纖維與灰塵會導致石綿症與致癌之事實,亦已無爭論,是世界多國乃倡議限制使用含有石綿之產品。以歐盟為例,其於西元1983年制定第83/478/EEC號法律,規定所有包含石綿的產品或其包裝必須貼印「a&device」之石綿警告標示,且其圖樣須符合下列標準:圖樣分為2部分,上 半部:為黑底反白設計之小寫外文「a」;下半部:由上而 下分別標示有「WARNING CONTAINS ASBESTOS」(警告含石 綿)、「Breathing asbestos dust is dangerous to health」(吸入石綿會危及健康)、「Follow safety instructions」(請遵守安全指示)之外文警語,標誌之總高度為50mm,總寬度為25mm;標誌之上半部須占總高度之 40%;標誌之下半部須占總高度之60%;產品如含青石綿,則標誌內「含石綿」之字樣應改為「含青石綿/青色石綿」; 如果標誌直接印在產品上,則應使用與底色相對比的單色印刷,嗣後歐盟迭次修改關於使用石綿之法令,並通過要求所有成員國於西元2004年底以前通過立法禁用石綿的指令,此有歐盟西元1983/09/24官方公報及第83/478/EEC號法律第3 條中譯、歐盟相關指令附於本院卷可參。由以上可見以下3 點,其一,有「a設計圖」之石綿警告標示,係歐盟所使用 ,非世界通用;其二歐盟關於石綿之警告標示並非僅有「a 設計圖」,尚有比例大於該設計圖之外文警語;其三,隨著歐盟全面禁用石綿,有「a設計圖」之石綿警告標示已無使 用之機會與必要。 ㈣查石綿及該等材料之製品,係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門、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汽缸套、活塞環、排氣管、襯套、車輛引擎、傳動軸、煞車來令片、汽缸襯套等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均已有非石綿材質所替代,此有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92年1月13日(92)台車工字 第02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一切與石綿本身或石綿警示 之說明,均不能認為係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本身有所說明,或認有何密切關連可言,何況被告所據以核駁者係歐盟所使用之石綿警告標示。再者縱如被告所言,因石綿本身具絕緣、防火、隔音、隔熱等功能,產製活塞、軸承、曲軸、連桿、汽缸、汽缸套、活塞環、汽缸襯套、剎車來令片等「汽、機車零組件」商品之相關競爭業者,於無其它替代品或基於成本考量之情況下,不無添加或含有石綿成分之可能,未必無使用前揭石綿警告標示之可能云云,惟查誠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歐盟之石綿警告標示並不相同,該石綿警告標示僅為歐盟所使用,而歐盟現已禁用石綿,被告所稱之情形在目前不可能存在;至被告進一步稱或因產品科技改良或相關法令之變遷,將來亦未必無使用前揭石綿警告標示之可能云云,則此一假設性之說詞,已與商標法所著重之「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之要求大相逕庭,被告之答辯無可採信。況查,系爭商標之圖樣業於西元2004年7月12日經歐盟准 許商標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第6類之「金屬製油封、墊 圈、封環」等商品、第12類之「汽門、軸承、汽車引擎」等商品,以及第17類之「塑膠製油封、墊圈、襯墊」等商品(申請案號:0000000),此有歐盟商標登記證書附於本院卷 可參,益足佐證被告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a設計圖」係系 爭商標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該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一節為不可採。至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見原處分卷),乃個案之判決, 且時空已有不同,不能為本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定即屬於法不合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事由,既未經被告審酌,則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判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就系爭註冊申請案另為適法之審定,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准之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