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妙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7 日(93)考台訴決字第0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下稱92年地政士考試)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93年2月25 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16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應試9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下稱91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科目成績,重新合併計算其應試92年地政士考試總成績。 ⒊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應試之92年地政士考試應予及格。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應試91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科目成績,重新合併計算其應試92年地政士考試總成績,且其應試之92年地政士考試應予及格,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⑴92年地政士考試既經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5條規定,於原定考試期日(92年5月17日至18日)兩個月前完成考試公告程序,並經原告依同法第1 條至第3條、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完成報名及 繳費程序,經被告審查合格核發入場證完竣,原告即享有依法定考試科目應試興計算總成績而受憲法第18條規定之保障。被告無視於前開法律效果,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疫情持續升高為由,於既定考試期日前3日片面停辦該項特種考試而代之以 普通考試(考試科目減縮中華民國憲法概要一科),侵奪原告與試該強勢科目併計總成績之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雖於92年4月29日修正,惟修正日距法定考試期日已不足2個月,核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修正其既定應試科目;又其 原有名稱雖經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惟其修正無關「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之修正。惟被告藉由考試規則名稱之修訂,進而片面停辦既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並經受理報名、繳費與核發入場證完竣且已屆臨考試期日之92年地政士考試之作為,不獨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範,尚且有違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該項考試涉及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應考權,故被告片面停辦考試已侵奪原告合法權益;又雖92年地政士考試雖因SARS疫情影響而不宜於原定考試期日舉行,惟其非以停辦考試為必要,僅需延期舉行為已足,況同時期尚有台北市國中基本學力測驗延期舉行之前例可循,是被告不顧應考人權益而片面停辦考試之作為有違於「比例原則」。 ⑶綜前,原告既經完成92年地政士考試之報考程序且持憑原發入場證應試,則被告不予應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科目已然違反前開諸項法令規定與法律上原理原則,被告應準依原告與試91年相當類科考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科目成績重新合併計算總成績,以救濟其違法行政作為,填補原告應考權所受損害。 ⒉⑴國文科目申論試題(論文)部分: 92年地政士考試國文科目申論部分占分七十,以試題題目「服務的人生觀」之通俗平易,原告卻僅獲評閱24分,換算成百分數猶不及三十五分,較之國民中學在學學生程度尚且不如。首就原告受教育程度及在校成績觀之,即足推定原評閱成績有誤;次再比對原告91年相當類科考試成績,及92年閱讀測驗部分成績,益加彰顯92年論文評閱成績之突兀。 ⑵土地法規及土地稅法規二科目部分: 該二科目均以考試公告載列之各該法令為命題依據,每科目均命題4道,且題與題、子題與子題問配分明 確,是原告有以查閱現行六法全書方式,稽得確切答案並據以比對答題內容,從而估得與試應有成績,是有以為評閱成績分別短差18分及20分之主張,非如訴願決定所指「藉詞聲明不服而要求重新評閱」情形。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地政士考試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之方式,其總錄取名額並無上下限,是就各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閱不應有寬嚴問題,僅有評閱委員是否確實就個別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問題,至評閱委員是否確實依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客觀公正 之衡鑑,非經法院調查證據並交付鑑定,無由判定之。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係就行政上考試成績 複查程序而為之闡釋,應不適用於訴訟上之證據調查鑑定。 ⒋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係就中醫師檢 覈口試程序所為之闡釋,按中醫師檢竅口試試題欠缺確切具體之答案內容,應考人與試成績完全取決於考選機關聘任之資深專業中醫師依心證方式評定,是中醫師檢竅口試性質迥異於地政士考試,應不予於本件爰引之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9條規定,訂定發布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被告即依該處理辦法處理相關偶發事件。經查92年地政士考試原訂92年5月17 日至18日舉行考試,鑒於當時SARS疫情持續升高,為避免應考人因交通運輸工具或試場內的交互傳染,於同年月13日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會同被告審慎研商結果,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緊急停止辦理本次考試,被告並隨即於當日發布新聞稿,並依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同年月14日發布停止舉辦考試公告。又為顧及應考人之應試權益,被告即於同年12月另行辦理一次地政士考試,為免除原已報名前開已停辦考試且經審查合格之應考人重複報名手續,被告並於5月14日以選專字第 0923300828號書函通知已報名該次考試且經審查合格之應考人,准予依新修訂之考試規則參加於92年12月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免再繳報名費、應考資格證件及免再填寫報名書表,全部以原報名表處理,入場證編號不變。茲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已於9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 名稱改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並自92年7月1日開始施行。依當時修正後之規則規定,基於專業化之要求,將應試科目刪除普通科目之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全部應試科目由六科減為五科,其總成績之計算方式亦僅配合普通科目減少而作修正,對應考人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該另行辦理之考試既係另一項考試而非原考試之延期舉行,自當適用前揭4月29日新修正發布之考試規則 ,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無違背。另應考人如因故無法參加12月補辦之考試,不論在通知停辦考試後或在12月舉辦之同項考試前,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被告基於維護應考人權益,亦均准予退費,以上處理程序,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告應92年地政士考試,該項考試業於93年2月10 日榜示,原告應試總成績為57.93分,未達及格標準60 分致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同年月15日申請複查「國文」等應試五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應試科目之試卷及試卡,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與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無誤,其中採用申論式試題者,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申論式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寄發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至試卡部分,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被告旋於同年月25日以選專字第0933300168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之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在案。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略以,考試機關依法舉 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被告辦理92年地政士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依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24條亦規定,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原告認為該判決不可援引乙節,當屬誤解。 ⒋被告辦理91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92年地政士考試,均依法分別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關各該年度考試成績之審查及 錄取標準均屬各次考試典試委員會之職權,均依典試委員會之決議辦理。經查92年地政士考試典試委員會前已決議就本項考試之錄取標準,依9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第15條規定辦理在案,而當時考試規則規定之普通科目為國文乙科,並未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爰有關原告請求,與前揭典試委員會決議未符,被告歉難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㈠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 著有解釋;次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24條、第29條各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考試發生涉及典試且本辦法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典(主)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處理方式,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4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 試舉行2個月前公告。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 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予應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科目不僅違反專門職業及技術入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範,尚且有違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應考權,且被告僅需延期舉行為已足,是被告不顧應考人權益而片面停辦考試之作為有違於「比例原則」;又92年地政士考試之國文科目申論試題(論文)部分、土地法規及土地稅法規之分數,所評定之成績有誤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該另行辦理之考試既係另一項考試而非原考試之延期舉行,自當適用4月29日新修正發布之考試規則,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又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下,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等語,資為爭議。 ㈢經查,92年地政士考試原訂於92年5月17日至18日舉行, 鑒於當時SARS疫情持續升高,為避免應考人因交通運輸工具或試場內的交互傳染,92年5月13日該項考試典試委員 長會同考選部審慎研商結果,決定依上開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緊急停止辦理該項考試,隨即於翌日公告停止辦理該項考試;又為顧及應考人之應試權益,被告乃於92年12月另行辦理一次地政士考試,原已報名前述停辦考試且經審查合格之應考人,均准其參加考試;又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已於92 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並自92年7月1日開始施行,為應專業化之要求,修正後之規則刪除普通科目之「中華民國憲法概要」,全部應試科目由六科減為五科,其總成績之計算方式亦僅配合普通科目減少而作修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被告因SARS疫情而停止原訂考試之書函及前開修正之考試規則等件影本附被告之訴願答辯卷可稽。是以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本項考試既係於92年12月舉辦,適用同年4月29日新修正發布之考試規則,核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不予應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科目,有違該施行細則第13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足採。 ㈣又查,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卡以電腦評分外,其申論式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本件原告參加本項考試,總成績為57.93分,因未達及格標準60 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及試卡,翔實核對入場證號碼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申論式試卷筆跡無訛,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且試卡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質疑「國文」科目 論文及「土地法規」、「土地稅法規」等二科目所評定之成績有誤,惟經再檢視原告該三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且有被告之書函附成績複查表等件影本附被告之訴願答辯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告之考試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考試之評分有誤云云,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以經調出原告各科目之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應依原告應試91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科目成績,重新合併計算其應試92年地政士考試總成績,且其應試之92年地政士考試應予及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㈠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交予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典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3項,亦定 有明文。故應考人於榜示後,得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且典試法此項規定屬於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其規定不同時,適用典試法之規定;是以此在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之程序,依法亦不得排除典試法之特別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試之92年地政士考試各科作答卷,係原告應國家考試而為之文書著作,是原告要求執有該項文書,全然無涉於第三人權益,而為原告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準備攻擊與防禦方法所必要,本件既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為審明告各科目作答卷是否遭竄改變造或受不公正評閱,被告依法應有提出義務,法院亦有將其影本付與原告之義務;鈞院既已調取原告各科目作答卷,應即依原告聲請付予之。且本件既進入司法審判階段,原告各科作答卷、各科標準答自及評分準據,均已成為訴訟案件核心證物;而典試法第23條係專就行政程序而為之規定,是無以排除司法審判程序之遂行,否則國家考試弊案將無以揭發、審判或處罰云云;並對於本院未依聲請將原告與試之92年地政士考試各科作答卷付與一事,聲明異議。經查,原告就其與試之92年地政士考試,業經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復聲請本院付與其於該考試之各科作答卷,原告之請求,與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有違,本院未依原告聲請於訴訟程序 付與該等考試作答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