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56號 原 告 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限於「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遭拒絕者」。而此處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經過如下: 緣因被告機關前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8日、11月26日派 員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違章行為存在,而移請高雄縣政府依法處分。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並未表示不服。 事後原告陸續於93年1月2日、1月8日、1月9日、1月12日、2月5日、2月17日,前後6次以「被告機關稽查紀錄事業名稱 記載有誤及排放許可證核發疑義」為由,而向被告機關請求更正86年9月18日、11月26日稽查紀錄事業名稱為「連順皮 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機關亦曾多次答覆,最後一次為 93年3月3日環署督字第093001998號書函,乃是針對上開原 告上開93年2月17日之陳請所為之答覆,並在函覆中表明「 因為原告對同一事由不斷陳情,往後不再予以答覆」,原告因此於93年3月17日,以上開函文為一行政處分,而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行政院則以上開書函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且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已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因此「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參、經查上開函覆乃係就原告之請求內容予以答覆,其是否為行政處分,自須視原告請求之內容定之。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事項為「請求更正紀錄」,而請求之理由則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86年9月18日、11月26日有排放污染廢水之違章行為 是錯誤的,真正排放廢水之人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則其請求內容乃是請求被告機關重為調查。而調查行為乃屬事實行為,不具法效意思,因此原告之請求不能被視為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機關之拒絕,原告也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至於在意思表示解釋上,可否認定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參照),透過本院闡明權之行使,而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將本件訴訟改由一般給付之訴為審理一節,本院則認為因為以上開調查事實行為之結果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10號判決予以確定,而生既判力,無從予以變更,則原告本件請求即使改為「一般給付之訴」,其實體請求外觀上一望即知無從許可,故無闡明之實益,本院爰逕予駁回之,併此敘明如上。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