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88號 原 告 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複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2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以「打釘鎗之進給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一種打釘鎗之進給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釘鎗本體、一進給結構及一供氣裝置,該釘鎗本體之前端設有一釘鎗頭,釘鎗頭之底端並設有一出釘口,而本創作之特徵係在於:該進給結構係垂直該釘鎗頭而設置於釘鎗頭之一側,進給結構之一端並設有一可供置放墊片之供給筒,於進給結構之另一端則設有出片孔,其中該供給筒與出片孔間之滑道距離約略為一墊片之距離,復再於該進給結構之適(按:說明書誤載為「過」)當處接設有可供推進墊片之供氣裝置,如此而為本創作之結構組合,藉由上述結構如此而可以達到本創作之功效者。」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下稱系爭案),於92年2月21日以(92)智專2(4)05056字第 09220173690號核駁審定書(下稱初審審定),引證90年8月1日公告之第448818號新型專利「釘槍之墊片自動供給裝備 」案(下稱引證案),不予專利。 ㈡原告不服,於92年3月13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7月3日以(92)智專3(3)16015字第09220663530號再審查案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申復,經原告申復後,被告於92年12月23日以(92)智專3(3)16023字第092212945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0年12月26日申請案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核駁理由主要係下列兩點: ⑴系爭案特徵「一個墊片」之距離,係可令滑道上之墊片與出片孔上之墊片成為相抵靠狀,以令打釘鎗結構產生晃動時,可防止出片孔上墊片掉落,依此理由,則供給筒與出片孔之滑道距離為整數個墊片即可,而不一定要一個墊片之距離,此一特徵業已由系爭案說明書之背景說明及其第1、2圖所示之先前技術中揭示,故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並未能增進功效。 ⑵系爭案另一特徵縮短滑道距離,以節省成本並易於維修處理者;惟引證案已見有「短滑道」之實施狀態,故此等功能與引證案相較,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被核駁之主要原因乃係因利用墊片與墊片相互夾合以防止墊片掉落之方式,原處分認為並非「一個墊片」才能達到如此之功效,只要是「整數個墊片」皆可,因此系爭案第1 項特徵已由系爭案之背景說明中揭示,又,系爭案另一項結構特徵「短滑道」亦已由引證案所揭示,故系爭案並不具有增進功效之處,因而不具進步性,故維持不予專利之處分。 ⑶然而原處分認為「整數個墊片」與「一個墊片」所能達到之功效相同,此乃訴願決定認知上的盲點所致,實際上,「一個墊片」所能發揮之夾合防脫落效果,遠優於一個以上之「整數個墊片」所能達到之功效;而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以滑道距離為「一個墊片」為重點,雖然「整數個墊片」亦可達到夾合墊片防止掉落之功效,然而滑道上之墊片數愈多,則其夾合效果愈弱,因滑道上所有的墊片只有供給筒內的墊片一端被卡抵著,而滑道上其餘之墊片只是扮演著傳遞該卡抵力道之角色,因此也只有供給筒內該枚墊片能提供墊片與墊片間相互夾合之力道,其餘之墊片並不具有相同的功效,而位於出片孔上之墊片,則係受此一力道之卡抵而保持在打釘鎗不易晃動而掉落之狀態;當滑道上之墊片數量增加時,則該卡抵力道傳遞時所經過的介質愈多,如此便會令卡抵力道消耗減弱,而無法有效夾固出片孔之墊片,因此「一個墊片」實無法等同於「整數個墊片」,而此「一個墊片」之滑道長度乃由系爭案首創者,因此並未由任何引證案所揭示,且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案之「一個墊片」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具進步性實屬無庸置疑。 ⒉由上清楚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將滑道長度為「一個墊片」定義於其中,且亦明示一個墊片之優點,然而無奈原處分卻以「整數個墊片」亦可達到夾固墊片防脫之功效,再加上引證案中業已揭示「短滑道」特徵,結合此兩點特徵而將系爭案核駁,因此原告特別在此釐清一個以上之「整數個墊片」實無法發揮出夾固出片孔墊片防脫之功效,因此系爭案「一個墊片」具有明顯的進步性,亦符合專利法98條第2項之規定,實不該因被告草率且斷章 取義的方式來將系爭案核駁,此一錯誤審定結果亦造成原告財務上之損失,更甚者,亦會導致與原告相同之專利創作者,對專利審查制度以及審查委員之專業素養,抱持相當大之疑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從申請時原申請專利範圍至92年8月5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頁,請求專利保護內容均是:「滑道距離約略為一墊片之距離」,且更從圖式第4圖滑道(23)標記處可直 接窺知墊片與墊片之間並非緊密相抵,可知此滑道距離「約略」為一墊片之距離,並無法如所指:「一個墊片」發揮夾合防脫落效果大於「整數個墊片」,反觀系爭案第2 圖所示,「整數個墊片」係緊密靠抵的結構,即使經過多個墊片介質卡抵力亦比非相臨緊靠的系爭案結構佳,故難以得到「約略」為一墊片之距離的「一個墊片」夾合力大於「整數個墊片」,因此所訴稱無理由。系爭案仍屬利用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確無「夾固防脫」功效上之增進,因此認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⒉以系爭案第4圖與引證案第5圖比對,縱使如原告所稱系爭案有夾持之功效,惟引證案之墊片50a與出片孔50,亦可 充分揭示系爭案強調的供給筒21與出片口22間之滑道23距離約一個墊片的技術。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原告之代表人甲○○,嗣經其聲明變更為原告,查本件之申請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均係原告,且經原告以原告名義合法提起訴願程序,並經訴願決定對原告作成實體之決定,是原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院認原告之變更為適當且被告亦表同意,爰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將滑道長度為「一個墊片」定義於其中,且亦明示一個墊片之優點,原處分卻以「整數個墊片」亦可達到夾固墊片防脫之功效,再加上引證案中業已揭示「短滑道」特徵,結合此兩點特徵而將系爭案核駁,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案從原告申請時至修正說明書時,請求專利保護內容均是:「滑道距離約略為一墊片之距離」,並無法如原告主張之「一個墊片」發揮夾合防脫落效果大於「整數個墊片」之功效,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新型專利申請書、再審查申請書、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及修正本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六、經查: 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 (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 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 被告於審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原告申復稱系爭案供給筒與出片孔間的滑道距離約為一墊片之距離,可令滑道上之墊片與出片孔上之墊片成為相抵靠狀,以令打釘鎗結構產生晃動時,可防止出片孔上墊片掉落。依此理由,則供給筒與出片孔間的滑道距離應是整數個墊片即可,而不一定要一個墊片的距離,而整數個墊片的打釘鎗實施例可見於說明書所述的先前技術中。事實上系爭案特徵「一個墊片」的距離,說明書原強調目的為滑道距離縮短,現申復修正又強調整數個墊片,此一特徵為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與引證1的結合,難稱具有進步性,是原 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之創作的背景說明及創作目的記載:「由於目前打釘槍已是業界常使用的工具,然為令打釘槍於作業時之品質有所提升,因此目前便有一種配合釘針射出時可利用一墊片之供給使其作業時,該釘槍所射出之釘針不會由於其接觸面積較小,而造成破壞工件表面之缺點,因而此種利用墊片之打釘槍就成了目前業界最常使用之釘槍結構;.... 依目前利用墊片供給之結構而言,請參照附件1所示(即美國專利號第0000000號).... 此種結構因其所利用之進給結構(2)係縱向設置於釘槍頭(3)與握部末端之兩者間,因此其滑道(6)之設置相當的佔空間,且其此 種結構亦容易因此滑道(6)距離之過長而造成其於使用 過程中,若遇有其墊片卡抵於滑道(6)內時,而形成維 修上之不便,.... 如此而為習知打釘槍之墊片進給結構 ,但由於此種結構不僅會佔空間外,同時也會造成維修上之不便,因此就整體來講,其可說是相當的不具有實用性.... 」「本創作的主要目的係在於使習用之打釘槍之墊 片進給結構,於結構空間之使用上更具實用性;本創作之次要目的係在於使得習用之打釘槍之墊片進給結構在使用時可避免產生因滑道過長所造成之維修上之不便;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於使得習用之打釘槍之墊片進給結構,在成本上可利用其最佳之結構組合,而達其降低成本之功效」復於其實施例之詳細說明記載:「而本創作在使用時,請參閱第4圖所示,其中本創作係直接將其進給結構(20 )垂直設置於釘鎗頭(3)之一側,因此其滑道僅需一墊 片(30)之距離即可,如此不但可使其成本有效降低,且可令其在使用上更具便利性,另又因本創作之滑道(23)空間僅為一墊片(30)之距離,因此其在維修上相當的便利」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至第7頁在原處分卷可按。又查原告於92年8月5日修正其說明書增加記載:「本創作主要係考量出片孔(22)上受抵頂彈簧(50)略微抵頂之墊片(30),如受外力撞擊或使用者將打釘鎗結構左右晃動,極易造成滑槽(23)上之墊片(30)產生位移,而與出片孔(22)上之墊片(30)相碰撞,並使該抵頂出片孔(22)墊片(30)之抵頂彈簧(50)產生彈性退位,進而導致墊片(30)之缺失,故本創作特別將供給筒(21)與出片孔(22)之間隔距離縮短在約僅一個墊片(30)直徑長度,以令滑槽(23)上之墊片(30)與出片孔(22)上之墊片(30)近乎呈一相抵靠狀(第5圖所示),以令打釘 鎗結構產生晃動時,該滑槽(23)上之墊片(30)與出片孔(22)上之墊片(30)碰撞力道大幅降低,以達防止出片孔(22)上之墊片(30)掉落功效者。」此亦有系爭案說明書修正本第8頁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由以上可知系爭 案之技術特徵在於進給機構(20)是垂直釘鎗頭(11 ) 而設置於釘鎗頭之一側,進給機構之一端並設有一可供置放墊片(30)之供給筒(21),於進給結構之另一端設出片孔(22),供給筒(21)與出片孔間(22)之滑道(23)距離約為一墊片之距離,其目的在於可使其成本有效降低,且可令其在使用上及維修上更具便利性,另可達防止出片孔(22)上之墊片(30)掉落功效,然而自系爭案第4圖滑道(23)標記處可直接看出墊片與墊片之間並非緊 密相抵,可知此滑道距離誠如原告於申復說明書所稱之「約略」為一墊片之距離,而非如原告起訴主張之一個墊片發揮夾合防脫落效果大於整數個墊片,合先敘明。 ⒉查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已揭示了相互抵靠的整數個墊片,此有系 爭案第1圖及第2圖可按,是系爭案於修正前之說明書僅表明其縮短滑道之目的在於使成本有效降低及在維修上之便利性,已如前述。然查依引證案第5圖所示,其亦已揭示 短滑道之結構,是系爭案所稱縮短滑道之前揭功效,並不存在。此外,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案有夾持之功效,惟就引證案第5圖與系爭案第4圖加以比對,引證案之墊片50a與 出片孔50,亦可充分揭示系爭案強調的供給筒21與出片口22間之滑道23距離約一個墊片的技術,是被告認系爭案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申請為 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