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如附表所示2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府訴字第0931525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48年12月2日北市地 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臺北市松山區○○○段353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1次徵收),並以49年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 0049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訂於同年1月8日發放地價補償費 。惟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令部及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經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之松山區○○段○○段209、211、212、 213、21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412、352-1、 410、410-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第2次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81年5月 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其中林李吉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費,因林李吉逾期 未領,案經被告依法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因提存所以林李吉於提存前業已死亡,函請被告將提存物取回,後經被告取回並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 二、嗣參加人因前揭判決認第2次徵收有效,而被告遲未發放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爰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由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13號案件審理中。 三、原告甲○○以林李吉繼承人身分,認被告遲未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爰於91年9月2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1年9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25061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補償 費領取情形。原告嗣以91年9月18日陳情書請求被告提供徵 收公告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文件影本,經被告以91年9 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2649300號函復原告,請其提供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之證明文件,並敘明申請閱卷理由、擬閱覽資料等,向被告提出閱覽申請。原告復於92年8月21日 向被告陳情,主張被告查無第1次徵收相關補償文件,第1次徵收程序並未完備,並不影響第2次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是 以請被告儘速發放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被告即以92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417600號函復原告,第1次徵收補償費領款憑證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然從各機關間往來公文、相鄰土地之行政法院判決觀察,系爭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足堪認定,是原告無從以林李吉之繼承人身分第2次領取補償費。原告不服,先後向被告陳情, 分別由被告以92年10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628000號函 、92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98600號函及93年1月12 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19290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及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 第36897號公告徵收,惟始終無法提供上開文件,顯難確認 已辦竣徵收,又48年臺北市尚未改制,當時府內辦理土地徵收者為民政局地政處,以府號公告徵收,其字號應為府民地字,被告所引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及49年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000499號文,均為處文,而非府文,張冠李戴,顯與公告徵收及通知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無關,臺北市政府不明究裡,僅憑公文文號,未審有關文件內容,即草率認定徵收程序完備,明顯預設立場。又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公告所附徵收土地清冊計有上塔悠段353 地號等16筆,面積0.5759甲,惟參加人52年5月22日塯農財 字第223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檢送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徵收 移轉之函件所載則有上塔悠段260之17地號等41筆,二者筆 數及內容並不符合,又徵收土地清冊名稱為松山機場遷建灌溉徵收土地清冊,名稱上亦並不一致,顯有張冠李戴之嫌。㈡、其次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9月18日北市都 二證字第913146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 載為機場用地(非91年始核定為機場用地),且自始即供機場使用,參加人於48年申請徵收作為圳路工程用地使用,亦與其指定用途不合,一則無法取得無妨礙都市計晝證明書,二則亦無法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查政府播遷來臺初期,為安撫人心,避免動用公權力,於辦理公用土地之取得時,多循價購方式處理,以減少民眾之反彈,事後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本案明顯亦為此種情形,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已於48年辦竣徵收之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未完備,所稱第1次徵收既不成立,自無2次徵收之事實,又價購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亦即為債之關係而已,其所有權移轉依法受請求權時效之限制,系爭土地於48年既未經依程序辦竣土地徵收,且漏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為先祖母所有,既經被告於81年依程序辦竣徵收,自應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訴願決定誤以91年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內容為91年始核定,且無法分辨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將公共設施用地誤植為土地使用分區,反指原告所持理由邏輯上似有矛盾,明顯不通,徒貽笑大方。 ㈢、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1744號解釋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 15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地政機關發給者,徵收從此失效,被告稱48年徵收補償費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惟始終無法提供相關補償文件,被告92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417600號函說明三引同屬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之濱江段4小段260、262、265及26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6年8月4日判字第1310、13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遽下結論「48年臺北市塯公農田水利會興辦之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憑證雖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然其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即發放完竣之事實殆無疑義。」一則非系爭土地,二則純屬間接之判斷,並無直接之證明,惟訴願決定竟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已發放,明顯偏袒被告,難令原告心服。綜上所述,被告92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98600號函所為處分及臺北市政府93年7月2日府訴字第0931525210號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無48年徵收補償資料乙節,查另案空軍總司令部於74年間為辦理空軍松山基地整建工程奉准徵收臺北市○○區○○段1小段445地號等48筆土地內,其中濱江段4 小段260、262、265、267地號土地亦同為48年間參加人興辦之東支線圳路工程徵收用地,該案檔卷查有被告75年4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0012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將48年徵收補 償業主領款收據送被告略以:「...經本處查調有關案卷資料得知,該項工程用地之補償價款係由空軍第0168部隊墊付,而由本府代為轉發,並經本府以49年8月13日北市地用 字第38659號函將發放完竣之業主領款收據副本檢送該部隊 ;惟因該案係空軍奉國防部核撥預算,必須要收據正本方可向審計部報銷,經該部隊將收據副本退還本府要求換取收據正本以利報銷。案經貴處(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主計室)簽復意見『擬請該部隊派員來府換領正式收據』,並以49年10月8日北市地用字第55091號函復空軍第0168部隊。...」,嗣經臺北市政府主計處75年5月13日北市主二字第03907號函復以:「二、經查本府改制前,一切支付憑證係送請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核銷,改制後,各種會計憑證帳冊凡已逾規定保存(10年)期限者,均已銷毀,現已無前項資料可稽。」;又該4筆土地業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新傳、陳德彥就土 地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時,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審認以「...查系爭土地於民國48年徵收補償費既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即行發放完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領得補償費時即告終止。...」為由,以76年8月4日判字第1310、13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以48年參加人興辦之東支線圳路工程徵收用地補償費領款憑證雖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然其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即行發放完竣之事實殆無疑義,且上述所敘係根據被告舊有檔卷資料就48年徵收補償情形所為之事實認定,非原告所敘僅間接之判斷。故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參加人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故原告無權以林李吉之繼承人身分第2次領取首揭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㈡、又原告稱48年臺北市尚未改制,當時府內辦理土地徵收者為民政局地政處,以府號公告徵收,其字號應為府民地字,被告引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及49年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000499號文,均為處文,而非府文乙節,經查調被告第1次徵收期間其他檔卷資料其徵收公告案件發文字號均為 「地用字」而非「府民地字」,是以,原告之質疑存屬猜測,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供機場使用,參加人於48年申請徵收作為圳路工程用地使用,與其指定用途不合;政府播遷來臺初期,為安撫人心,避免動用公權力,於辦理公用土地之取得時,多循價購方式處理,以減少民眾之反彈,事後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本案明顯亦為此種情形云云,認定第1次徵收不成立乙節,查本案土地於第1次徵收時,經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核准徵收,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並以49年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0049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發放 補償費,其徵收程序完備,足堪認定,非原告所稱徵收不成立。 ㈣、復查原告質疑48年之土地徵收程序未完備,並援引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行政訴訟起訟狀誤繕為第1744號 )解釋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15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繳交地政機關發給者,徵收從此失效乙節,查上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之情形而言,本案參加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係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並以49年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0049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訂於同年月8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其徵收程序皆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徵收補償費亦於公告期滿15天內撥付地政機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故無徵收失效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於48年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第1次徵收),其徵收 程序業已完竣,由參加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 1、按48年間參加人興辦之東支線圳路工程所徵收用地,除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211地號土地外,同地段第260 、262、265、267地號(重測前為上塔段387、365、365-6、405、364、364-9地號)土地亦同在一併徵收之範圍,而上 開土地前亦因第1次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竣而發生爭執,案 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及1311號判決判定第1 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2、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號裁判理由欄並詳載其判定該系爭土地於48年徵收之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發放完竣之理由。而前揭訴訟之檔案卷亦有被告75年4月3日北市地四字00126號請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送交徵收補償地價業 主領款收據之函稿,其內容為請:「...經本處查調有關案卷資料得知,該項工程用地之補償價款係由空軍第0168部墊付,而由本府代為轉發,並本府以49年8月13日北市地用 字第38659號函將發放完竣之業主領款收據副本檢送該部隊 ;惟因該案係空軍奉國防部核撥預算,必須要收據正方可向審計部報銷,經該部隊將收據副本退還本府要求換取收據正本以利報銷。案經貴處(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主計室)簽復意見『擬請該部隊派員來府換領正式收據』,並以49年10月8日北市地用字第55091號函空軍第0168部隊。...」,並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75年5月13日北市主二字第03907號覆函,覆以:「二、經查本府改制前,一切支付憑證係送請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核銷,改制後,各種會計憑證帳冊凡已逾規定保存(10年)期限者,均已銷毀,現已無前項資料可稽。」之內容。 3、參加人前曾於51、52年間,申請辦理第1次徵收程序所取得 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此有參加人81年3月6日瑠農財字第 342號函暨所附參加人52年5月22日瑠農財字第223號、224號函、臺北市地政科52年10月1日北市地用字第2794號函、產 權移轉資料送件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收件回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均為影本)為證。而該聲請產權登記乙案因被告程序問題,以至於辦理第2次徵收當時仍未完成,但亦由 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頁」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為明顯之註記:「奉地政處61.4.13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 令辦理征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是依相鄰同一次徵收範圍土地之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各機關之往來公文等文件,可判斷第1次之徵收補償費業已發 放完竣,第1次徵收已完成。 ㈡、第1次徵收既已完成,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尚未完成登記予參加人,亦僅生參加人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就參加人因徵收而已原始取得之物權,並不生影響。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既已因第1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 權,自無權利再主張第2次徵收償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98600號函,惟該函係就訴願人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乙事函復原告代理人乙○○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代理甲○○先生陳請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前經臺端於92年8月21 日及9月10日以書面提出陳情,該案業經本處於同年8月27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2417600號函詳復臺端,...,故本 案仍請參照本處92年8月27日復函。」核其性質,係屬原處 分機關之重複處置,尚非行政處分。揆諸原告之真意,應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 092324176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又 本件訴願提起日期(93年1月16日)距前開原處分機關92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417600號函送達日期(92年8月28日)已逾30日,惟原告先後於92年9月12日、12月1日及93 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前開處分之表示,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經查林李吉所有之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412地號土地, 因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經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即第1 次徵收),惟該會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林李吉。嗣空軍總司令部及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台內 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收本市○○區○○段4小段211地號 (重測前為上塔悠段412地號)土地(即第2次徵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林李吉為徵收對象,以81年4月16 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並以81年5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惟 林李吉逾期未領,被告爰依法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提存所以林李吉於提存前業已死亡,函請原處分機關將提存物取回,經被告取回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 ㈡本件原告以林李吉之繼承人身分,起訴略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已於48年辦竣徵收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並未完備,第1次徵收並無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證明,主張 第1次徵收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林李吉所有,請求原處分機關 發給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另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1年9月18日北市都二證字第913146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為機場用地,且自始即供機場使用,參加人於48年申請徵收作為圳路工程用地使用,亦與其指定用途不合云云。 ㈢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第1次徵收補償費係由空軍第0168部隊墊 付,而由台北市政府轉發,但發給補償費之會計憑證帳冊已逾規定保存(10年)期限,均已銷毀,致查無土地徵收補償費領款憑證。另查第1次徵收時一併徵收之本市○○區○○段4小段262、265、267地號(重測前為上塔悠段387、365、365之6、 405、364、364之9地號)土地,前亦因是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發生爭執,案經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號及第1311 號判 決,於理由欄指明該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更足以證實第1次徵收之補償費業已發 放等語置辯。 ㈣原告請求發給第2次徵收補償費之主張無非以第2次徵收時,系爭土地仍為林李吉所有。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第1次 徵收是是否有失效原因,致第2次徵收時,系爭土地仍為林李 吉所有?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第1次徵收失效無非以: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林李吉 業已領取補償費之相關證明,顯示徵收程序並未完備,應不具徵收效力云云。惟按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雖 闡釋:徵收土地公告完畢後15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繳交地政機關發給者,徵收從此失效,但上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之情形而言,經查: 1、48年間參加人興辦之東支線圳路工程所徵收用地(即第1次徵收),除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211地號土地外, 同地段第260、262、265、267地號(重測前為上塔段387、 365、365-6、405、364、364-9地號)土地亦同在一併徵收之範圍,而上開土地之檔卷內附有被告75年4月3日北市地四字 第0012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將48年徵收補償業主領款收據送被告略以:「...經本處查調有關案卷資料得知,該 項工程用地之補償價款係由空軍第0168部隊墊付,而由本府 代為轉發,並經本府以49 年8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38659號函將發放完竣之業主領款收據副本檢送該部隊;惟因該案係空 軍奉國防部核撥預算,必須要收據正本方可向審計部報銷, 經該部隊將收據副本退還本府要求換取收據正本以利報銷。 案經貴處(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主計室)簽復意見『擬請該 部隊派員來府換領正式收據』,並以49年10月8日北市地用字第55091號函復空軍第0168部隊。...」,嗣經臺北市政府主計處75年5月13日北市主二字第03907號函復以:「二、經 查本府改制前,一切支付憑證係送請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核 銷,改制後,各種會計憑證帳冊凡已逾規定保存(10年)期 限者,均已銷毀,現已無前項資料可稽。」;蓋第1次徵收發生時點距今已40餘年,相關領據已銷毀無存,但從上開公文 可知系爭土地第1次徵收之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業經需用土地人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即被告發放完畢。 2、又該4筆同地段第260、262、265、267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新傳、陳德彥就因第1次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竣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審認以「...查系爭土地於 民國48年徵收補償費既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即行發放完竣,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領得補償費時即告終止。... 」為由,以76年8月4日判字第1310、1311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即判定第1次徵收時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 之地價補償費,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 3、是以依據上開各機關間往來公文、相鄰土地之行政法院判決 觀察,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已發放,足堪認定。原告僅 因40餘年前之證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空言主張當年未 發放補償費,第1次徵收有徵收失效之原因,殊非可採。 ㈡再查,第2次徵收時,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 人為林李吉,惟其他登記事項欄載以「奉地政處61年4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足見系爭土地已於48年徵收,惟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未辦妥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仍為林李吉,但該土地之所有權屬,仍有爭議。是第1次徵收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仍為林李吉,即有可 疑,則本件原告以林李吉繼承人身分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被告據以否准,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9月18日北 市都二證字第9131461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載為機場用地,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48年申請徵收作為圳路工程用地使用,與其指定用途不合,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循價購方式處理,為私法上契約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第1次 徵收時,確經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48年12月2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並以49年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00499號函通知所有 權人發放補償費,徵收程序完備,足堪認定;原告空言本件屬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惟未提出具體可信之憑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另原告以系爭土地於91年核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質疑48年第1次徵收之用途,並非徵收失效之問題,並不足以推 翻第1次徵收之效力,顯無從為原告即為第2次徵收時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丙、從而,被告認原告不得以林李吉繼承人身分第2次領取土地 徵收補償費,爰以92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417600 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