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1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新竹縣橫山鄉○○段136、137、158及 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法開挖採取土石,案經 被告所屬查緝盜濫採小組於93年1月5日在現場查獲。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違法開挖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先以93年1月16日府建水字第0930003074號函暨 處分書,科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 年2月5日前整復完成;惟因上揭處分書內有關違規事實之查獲日期記載有誤,被告嗣於93年1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 0930006683號函,更正上開1月16日處分書中有關違規日期 繕打錯誤之部分並限期於93年2月5日前整復完成之處分,隨函併寄同一文號而處分日期為93年1月27日之科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之處分書(按:被告已於93年5月3日以府建水字第 0930051705號函撤銷93年1月16日府建水字第0930003074號 函暨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而處以100萬元罰鍰之 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原告於93年1月5日於系爭土地之土石堆置場內僱請挖土機及卡車進行挖掘及裝載作業,原告於該日係就91年間已堆置於該土地上之土方進行清除作業,該日下午原告因故未在現場監工,造成現場工人誤挖深度約30公分,實屬無心。又系爭土地8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係原告合法 購得,若原告欲盜取土石,豈會僅誤挖數十公分之深度?被告就原告因監督不週導致現場工作人員誤挖之情,處以100萬元罰鍰,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⒉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土地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查緝盜濫採小組於93年1月5日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查獲原告僱請工人挖採土石且外運。經查,本行為未經被告審查許可並經相關人員拍照存證。 ⒉原告於警察局筆錄及訴願中辯稱該行為係為「一時不察」、「因要事未於現場監工」致工人超挖,被告所附照片已清楚顯示該地原有草皮生長線,且其超挖深度,至少有5至7米深,80至100公尺長,如此巨大面積怎會僅 因「一時不察」造成,足見原告應有脫罪之心態。 ⒊本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部份,依法可處10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之罰緩,被告慮及原告係初犯,乃給予 最輕之處分100萬元,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 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要事未於現場監工,致工人有超挖情事,且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超挖深度,至少有5至7米深,80至100 公尺長,應非因「一時不察」造成,且原處分係最輕額度,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遣使所屬之承恩股份有限公司挖土機司機許富來等3人,並僱用 砂石車司機王煙定等3人,共計6人,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93年1月5日為被告所屬查緝盜濫採小組查獲有擅採砂石等情,有違章現場照片10張、93年1月5日橫山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及被告93年1月5日會勘紀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堪認為實。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經查,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採取土石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應依第36條規定處罰之,且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是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採取土石,已違反法律上義務,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因要事未於現場監工,致工人有超挖情事,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對原告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處以100萬元罰鍰, 乃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是以被告之處分,並無處罰過重。故原告主張因一時失察而致超挖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科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2月5日 前整復完成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