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15號 原 告 精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02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為新台幣(下同)3元,未 分配盈餘為250,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991,852元,加 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8,335, 796元、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 得額3,237,926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 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者93,447元,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488,423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 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348,8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2月16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093020397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轉投資獲配股票股利非屬帳面可實際分配之盈餘,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被告所為核課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上不存在之所得,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目的,自不需列入未分配盈 餘計算以加徵百分之10稅款:盈餘分配屬公司法規範事項,公司法第232條明文規定,該盈餘數額依據經濟部86年 9月23日商自第86217699號函釋規定,係指依商業會計法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帳面盈餘,此即公司法第230條所指經股東常會所承認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而與稅捐機關所核定僅作帳外調整而不影響帳面紀錄之所得額無關,因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謂「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就應當以商業會 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⒉被告明知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百分之10稅款之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稅負之議,仍未依法妥為公平適當之處理,實難令人心服: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12條: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限制,未便採行時,應反應上級機關,建議修改法令。」又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合一制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事項所作之說明(88年4月5日台稅1發第890450972號函):「建議事項:建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規定,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可免計入該公司取得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本署說明:………,有關建議,留供參考。」以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爭議,若確因礙於法令限制而未便採行,正確做法應建議財政部應准許股票股利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才能使之公平合理。但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竟置原告取得的股票股利於帳面上並不列為投資收益依法並沒有可分配或增資之事實於不顧,只一味的固執於不當論點作駁回本件之論據,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 經查原告之被投資公司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既經股東會決議分配,原告獲配系爭股利3,237,923元,即 屬股東之投資收益,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即應於獲配 年度 (87年度)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至以後年度如有出 售,係以出售價格與取得成本之差額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被告原核定於原告取得年度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並無不合 。次查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股利係包括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配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 (不計入課稅所得),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全年所 得額內;另原告所稱商業會計法、相關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係會計上關於公司帳務處理之方式,規範會計項目之記載及如何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係屬不同範疇,原告所述顯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及「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規定,按規定 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 9、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決議不分配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以下2 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如屬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不計入取得及轉讓年度所得額,但應計入取得年度未分配盈餘;其於86年12月31日以前獲配,但於87年1月1日以後轉讓者,亦同。四、...」復為查核準則第30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為3元,未分配盈餘為250,0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991,852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 稅之所得額8,335, 796元、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3,237,926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 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者 93,447元,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488,423元,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348,842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轉投資獲配股票股利非屬帳面可實際分配之盈餘,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被告所為核課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包括股票股利在內,此觀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之規定甚明,從而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 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股利淨額,當然亦包含股票股利在內,前後一致,且原告轉投資所獲得股利,無論是股票或現金,均屬轉投資所獲得收益,縱為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未分配盈餘,故原告訴稱:所獲配股票股利,僅股數增加,無實質所得,帳面並無所得可供分配,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云云。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又股票股利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被告將原告系爭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係依法律明確規定而為核定,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法令規定不合理,被告應建議修法乙節,核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敍明。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起訴後經通知迄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