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282號 原 告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20622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1 日以「除濕盒之密閉防漏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87年7月7日以(87)台智(判)04024字第122447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 ,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於88年1月4日以經(88)訴字第8763616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88年10月27日以(88)智專㈦05017 字第13861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89年4月12日以經(89)訴字第 89086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3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2年2月24日以(92)智專三㈠ 02022字第092201835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如下:異議證據二為83年9月11日審定 公告之第000000000號「可重覆裝填使用的除濕盒結構」新 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85年3月11日審定 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漏容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四係85年7月13發行之聯合報第25版正本(下 稱引證三);異議證據五為除濕盒樣品⑴(下稱引證四),其上黏貼之標籤印有「花仙子」「克潮靈」「600ml除濕桶 」「重複使用型」「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異議證據六為除濕盒樣品⑵(下稱引證五),其上黏貼之標籤印製有「花仙子」「克潮靈」「500ml除濕桶」「花仙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異議證據七係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克潮靈除濕桶500ml」報價書正本,其封面及內頁分 別有「1996.02.16.」之日期及條碼「0000000000000」(下稱引證六);異議證據八為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下稱引證七),發票左上角揭示有「花仙子」字樣,並有「克潮靈除濕桶」之品名。參加人於前訴願階段提出補強證據一、三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影本;補強證據四、五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變更事項登記卡(乙)影本;及本件前繫屬本院審理中由參加人檢附補強證據原證一號至五號。 ㈠、按,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謂其僅是一財團法人,並非政府單位,更無公權力,僅係一推廣中心。商品條碼標準為國家代號「471」是固定代號,該會僅核發廠商代號,商品代 號是由廠商自行編定,若廠商不遵守商品條碼編定原則,該會亦無法可管、無以處罰,只要廠商自己能分辨那一商品條碼代表那一產品即可,並無絕對性。若廠商未遵循不同商品應賦予不同序號或相同商品卻賦予不同序號,完全破壞商品條碼之絕對差異及商品獨一無二「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時,該會並無約束力。是以,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推廣商品條碼之目的在於一物一號之原則,不同商品賦予不同序號(包裝、尺寸、顏色、材質等不同應視為不同商品)。因此國家代碼之差異,加上廠商代碼不同再加上廠商為其生產之不同商品編不同代碼時就造成各單項產品號碼之絕對差異,因此商品條碼可說是任何國家任何廠商及任何商品獨一無二之「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 ㈡、而原告於市面上唾手可得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發現不同產品其商品條碼卻相同者及相同產品卻有不同之商品條碼。如原告訴願附件二「克潮靈600ml條碼『0000000000000』具防虫香片除濕桶樣品乙只」上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與引證四樣品之條 碼編號無異,依條碼相同即屬相同之產品,惟稍一比對,即可明見兩者之包裝、材質、功效、成本均不同,應屬不同產品,既屬不同產品即應賦予不同之商品條碼才是,然而卻不然。又如訴願附件附件三「克潮靈400ml條碼『 0000000000000』除濕盒樣品乙只」;附件四「克潮靈400ml條碼『0000000000000』除濕盒樣品乙只」是屬完全相同之 產品,但觀之兩者之商品條碼卻是「0000000000000」與「 0000000000000」,又不符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推廣 商品條碼之原意及目的,令人質疑該廠商為產品編定商品代號時,顯然不遵循一物一號之原則,不同產品本應賦予不同序號之定律。再如訴願附件五「克潮靈230ml條碼『 0000000000000』防蟲除濕棒樣品乙只」;附件六「克潮靈 400ml條碼『0000000000000』集水袋除濕盒樣品乙只」兩者之商品條碼均是「0000000000000」,然卻是大小不同,包 裝各異其趣,形狀南轅北轍,兩完全不同之產品,至此,商品條碼是代表各單項產品號碼之絕對差異性嗎?還能認定商品條碼是任何國家任何廠商及任何商品獨一無二之「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 ㈢、另,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生產銷售如引證四樣品外觀相同之第一代時,商品條碼即為「0000000000000」。一如引 證四樣品上載有「新型公告案號:第237691號」參原訴願附件七,即表示引證四樣品內部構造應如訴願附件七所示才對,才完全符合商品標示法,然卻又變成與系爭案構造相同,則對該引證四樣品到底要相信其商品條碼抑或商品標示?事實上該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之產品構造應即為其商 品上所標示新型公告案號:第237691號。否則又何需於產品上作出專利案號之標示;然其所附之引證四樣品本身卻又不是所標示專利號之產品,實令人無法得知該廠商之產品標示之方法是否全視其需要如何處境即時可製作符合之樣品。 ㈣、引證六之報價書是屬私文書且僅是單一產品報價書,為數才三張,不足採信,無論是要報價書符合既有商品條碼或是商品條碼符合報價書上之商品條碼均無困難,以其商品條碼處理方式,反正樣品自己做、條碼自己編、報價書自己印,又無需公開公證,造假有何困難?事實上引證六之報價書內頁品名欄中「克潮靈除濕桶500ml」乙項商品條碼為「 0000000000000」之產品即為公告第285137號專利所示。 何以見得,睽知該專利申請日為85年2月14日而報價書之日 期為「1996.02.16.」即85年2月16日,此乃一般業界正常行為,將欲公開發行銷售之產品日期押後以免專利申請有瑕疵。再者,如果當時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如引證五樣品之產品,何以捨既實用又方便之該項產品專利而申請一不符經濟效益又使用不便之專利;況且以同一商品條碼行銷於市編號相同即認定同一商品之原則,該廠商顯然不是如此遵行行使商品條碼,至少在該廠商公司已完全違悖,不知應如何承認其條碼所應代表之獨一性。何況三張報價書及樣品皆可俟其所需而製作,實難以令人採信其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足證供應商原印條碼相同即屬同一商品之原則完全不適用於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訴願決定之核駁理由仍一式照抄實有偏頗失平。另引證四樣品本身之真實性如何已需斟酌,何能採信。再者如引證六之報價書如可採信則系爭案即無須耗時5年多至今未能結案。而原訴願之附件樣品現存於經濟 部可提供參考比較花仙子公司之條碼編列確實非一物一碼之原則,純據其所需恣意更改。應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經被告審究,認就整體組合構造,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引證三至七及參加人於前訴願階段檢送之補強證據一、三、四、五,以及前行政訴訟階段所送之補強證據原證一至五號,堪證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不具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㈡、查系爭案諸項異議證據中,證據五及六(引證四及五)與系爭案相較,皆於容器盒體頂緣與上蓋間夾置一鋁箔紙、一透氣紙、一泡棉墊圈,泡棉墊圈呈不同段階,並與容器盒體頂緣緊密結合者,故證據五及六(引證四及五)與系爭案主要構造相同,且均可達成盒體頂緣與上蓋間較佳密閉防漏之功效。又查參加人於本件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檢附原證一號至五號主張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於85年11月27日因販賣交付予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克潮靈除濕桶」12個,並提出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其開立給興農公司之統一發票、興農公司驗收單為證,三紙單據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一致,足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興農公司驗收單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 0000000000000」,與證據五(引證四)樣品之條碼編號無 異。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2月26日因販賣交付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克潮靈除濕桶」12個,並提出遠東公司訂貨傳票及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遠東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二紙單據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一致,足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遠東公司訂貨傳票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與引 證四樣品之條碼編號無異。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為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86年1月8日因販賣交付同型號克潮靈除濕桶405個予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廣 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驗收明細單、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其開立給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三紙單據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一致,足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興農公司驗收單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與證據五(引證四)樣品之 條碼編號無異。凡此行政訴訟程序所送單據均與證據五(引證四)樣品「克潮靈除濕桶」何時公開之事實,彼此具有關連性,前者自屬後者之補強證據,而前揭「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既均與證據五(引證四)之條碼編號無異,基於供應商印條碼相同,即屬同一商品之原則,足證證據五(引證四)之樣品「克潮靈除濕桶」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再查,證據七(引證六)之報價書內頁品名欄中「克潮靈除濕桶500ml」一項,所標示之條碼為「 0000000000000」與證據六(引證五)樣品所標示之條碼既 屬同一,足見證據六(引證五)之樣品於證據七(引證六)報價書所載之日期「1996.02.16.」當時已在市場上流通, 才會有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行為等情,堪以認定。又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王堯倫、蔡心心、紀清琴及蔡承洲共同合資設立,而以不同名稱先後於72年6月6日成立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6月30日成立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優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生產併銷售、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此觀諸渠等同為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僅職稱有所不同自明;嗣渠等為使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得以上市,考量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論規模或資本額皆遠超過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於85年10月23日將原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優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參加人於前訴願階段檢送補強證據一、三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影本,以及補強證據四、五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更事項登記卡(乙)影本可稽,是證據七(引證六)之報價書標示日期「1996.02.16.」應屬事實。足證證據五(引證 四)樣品「克潮靈除濕桶600ML」及證據六(引證五)樣品 「克潮靈除濕桶500ML」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 事實。復查,原告前於訴願階段所舉訴願附件二至附件六雖皆為「克潮靈」產品,然附件三之條碼編號與品名「 0000000000000」除濕盒、附件四之條碼編號與品名「 0000000000000」除濕盒、附件五之條碼編號與品名「 0000000000000」防蟲除濕棒,以及附件六之條碼編號與品 名「0000000000000」集水袋除濕盒,皆與被告原處分論究 證據(引證四,原證一號至五號)所涉條碼與品名(「 0000000000000」除濕桶)不同,尚難據為指認原處分論究 內容有誤。而本院91年3月28日9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理由中業已敘及:「...『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與異議證據五(即前述引證四)之條碼編號無異,基於供應商原印條碼相同,即屬同一商品之原則,足證原異議證據五(即前述引證四)之樣品「克潮靈除濕桶」早於系爭案申請(系爭案申請日為86年2月21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且訴願附件二僅據附加防虫片贈品,即稱其為「具防虫香片除濕桶」,從而指稱其與原處分證據(引證四)為具相同條碼「0000000000000」,但其包裝、材質、功效、成 本俱不同,而認兩者為不同產品,惟附加防虫片贈品尚非構造之改變,自不足據之認兩者為不同之產品,前行政訴訟原證一號至五號補強證據與引證四樣品具相同條碼(「 0000000000000」)與相同品名(「克潮靈除濕桶」)自可 相互佐證。又,證據七(引證六)之張數多寡並無足否認欲證之事實,是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原告所言,尚難採認。㈢、綜前,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不具新穎性,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原告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6年2月21日以「除濕盒之密 閉防漏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87年7月7日以(87)台智(判)04024字第122447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最後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2年2月24日以 (92)智專三㈠02022字第092201835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此有上開此有系爭案資料、異議申請書、上開審定書、經濟部於88年1月4日以經(88)訴字第8763616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於88年10月27 日以(88)智 專㈦05017字第13861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經濟部於89年4月12日以經(89)訴字第890865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1年3月2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堪認為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供應商原印條碼相同即屬同一商品之原則完全不適用於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上。另引證四樣品本身之真實性如何已需斟酌,何能採信。再者如引證六之報價書如可採信則系爭案即無須耗時5年多至今未能結案。花仙子公司之條碼編列確實 非一物一碼之原則,純據其所需恣意更改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同一事實」係指同一待證事實而言,「同一證據」係指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而言。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除濕盒之密閉防漏結構改 良」新型專利係包括有一容器盒體、一除濕劑容置隔層、一上蓋由下而上順序組立而成,其中該上蓋係藉由其內螺紋而螺合在該容器盒體頂部外環之外螺紋,其特徵在於該容器盒體頂緣與上蓋之間乃夾置一鋁箔紙、一透氣紙、一泡棉墊圈,其中之泡棉墊圈與該容器盒體之頂緣緊密結合,且該貼合處形成一外環厚度較薄、內環厚度較厚之段階結構,而形成一良好密閉防漏結構者(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㈢、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如下:①異議證據二為83年9月11日審 定公告之第000000000號「可重覆裝填使用的除濕盒結構」 新型專利案為引證一。②異議證據三為85年3月11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0號「防漏容器」新型專利案為引證二;③異議證據四係85年7月13發行之聯合報第25版正本為引證三; ④異議證據五為除濕盒樣品⑴為引證四,其上黏貼之標籤印有「花仙子」「克潮靈」「600ml除濕桶」「重複使用型」 「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⑤異議證據六為除濕盒樣品⑵為引證五,其上黏貼之標籤印製有「花仙子」「克潮靈」「500ml除濕桶」「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⑥異議證據七係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克潮靈除濕桶500ml」報價書正本,其封面及內頁分別有「1996.02.16」 之日期及條碼「0000000000000」為引證六;⑦異議證據八 為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2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為引證七,發票左上角揭示有「花仙子」字樣,並有「克潮靈除濕桶」之品名。⑧參加人於前訴願階段提出補強證據一、三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影本;⑨補強證據四、五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變更事項登記卡(乙)、⑩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參加人所提強證據原證一號至五號。 ㈣、玆就參加人所提證據分述於下: 1、經查,引證一(證據二)主要在盒內設一薄膜,且於蓋體內 壁面上設凹槽供膠圈固設者。引證二(證據三)主要於上盒 體內螺紋下方設止推環,透氣蓋螺合於上盒體開口,一透氣 紙置於止推環與透氣蓋間,透氣紙周圍有一呈不同厚度部分 之密封墊者。引證一及二並未見揭示系爭案於容器盒體頂緣 與上蓋之間夾置一鋁箔紙、一透氣紙、一泡棉墊圈之空間排 列關係,及在貼合處形成一外環厚度較薄、內環厚度較厚之 段階結構的專利特徵,因此就整體組合構造,引證一及二與 系爭案為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 2、然引證四及五(即附件一、二樣品圖式)與系爭案相較,皆 於容器盒體頂緣與上蓋間夾置一鋁箔紙、一透氣紙、一泡棉 墊圈,泡棉墊圈呈不同段階,並與容器盒體頂緣緊密結合者 ,故引證四及五與系爭案主要構造相同,且均可達成盒體頂 緣與上蓋間較佳密閉防漏之功效,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就透氣紙與泡棉墊圈為直接黏合之限定,僅為習知技術之直接轉用,並不具新穎性。是以若引證四、五確於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案即不具新穎性。 3、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引證四樣品「克潮靈除濕桶 600ML」及引證五樣品「克潮靈除濕桶500ML」是否早於系爭 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經查: ①、參加人於本件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檢附原證一號至五號主張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販賣交付予興農公司「克潮靈除濕桶」十二個,並提出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其開立給興農公司之統一發票、興農公司驗收單為證 (本院前案原證二號),三紙單據所載品名、 數量及金額一致,足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興農公司驗收單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 0000000000000」,與引證四樣品之條碼編號無異。優特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販賣交付遠東公司「克潮靈除濕桶」十二個,並提出遠東公司訂貨傳票及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遠東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前案原證三號),二紙單據所載品名、數量及金額一致,足 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遠東公司訂貨傳票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與引證四樣 品之條碼編號無異。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前身為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因販賣交付同 型號克潮靈除濕桶四百零五個予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驗收明細單、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其開立給廣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三紙單據 (本院前案原證四、五號)所載品名、數 量及金額一致,足見係同一筆交易,其中興農公司驗收單更載明「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 」,與引證四樣品之條碼編號無異。凡此行政訴訟程序所送單據均與引證四樣品「克潮靈除濕桶」何時公開之事實,彼此具有關連性,前者自屬後者之補強證據,而前揭「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既均與引證四之條碼編號無異,基於供應商印條碼相同,即屬同一商品之原則,足證引證四之樣品「克潮靈除濕桶」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②、再查,引證六之報價書內頁品名欄中「克潮靈除濕桶500ml 」一項,所標示之條碼為「000000000 000」與引證五樣品 所標示之條碼既屬同一足見引證五之樣品於引證六報價書所載之日期「1996.02.16.」當時已在市場上流通,才會有花 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③、又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王堯倫、蔡心心、紀清琴及蔡承洲共同合資設立,而以不同名稱先後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成立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成立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生產併銷售、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此觀諸渠等同為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僅職稱有所不同自明;嗣渠等為使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得以上市,考量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論規模或資本額皆遠超過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原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優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參加人丙○○於前訴願階段檢送補強 證據一、三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設立登記事項卡 (甲)影本,以及補強證據四、五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更事項登記卡 (乙)影本可稽, 是引證六之報價書標示日期「1996.02.16.」應屬事實。足 證引證四樣品「克潮靈除濕桶600ML」及引證五樣品「克潮 靈除濕桶500ML」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 ④、復查,原告所舉訴願附件二至附件六雖皆為「克潮靈」產品,然附件三之條碼編號與品名「0000000000000」除濕盒、 附件四之條碼編號與品名「0000000000000」除濕盒、附件 五之條碼編號與品名「00000000 0000」防蟲除濕棒,以及 附件六之條碼編號與品名「0000000000000」集水袋除濕盒 ,皆與原處分論究證據 (引證四,本院前案原證一號至五號)所涉條碼與品名 (「0 00000000000」除濕桶)不同,尚難 據為指認原處分論究內容有誤。「克潮靈除濕桶」之商品條碼編號與異議證據五 (即前述引證四)之條碼編號無異,基 於供應商原印條碼相同,即屬同一商品之原則,足證原異議證據五 (即前述引證四)之樣品「克潮靈除濕桶」早於系爭 案申請 (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已有公 開使用之事實。原告所主張:花仙子公司之條碼編列確實非一物一碼之原則,純據其所需恣意更改云云,殊不足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