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世揚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46,281元,經被告初查以 其營業成本部分列報之進料中有6,688,324元無傳票及憑證 資料,營業費用部分有17筆金額計463,225元憑證未具品名 ,另3筆金額計108,620元憑證難認與業務有關,均應予剔除,核定營業成本為69,935,968元、營業費用為10,669,540元,並以其虛列營業成本6,688,324元計漏報所得額6,688,32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672,08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 1,672,08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672,0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費用─旅費29,372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7,506,450元,其餘則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將系爭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予以剔除,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2.漏稅額超過5 萬元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次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點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65條、第174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什費)20筆金額共計571,845元(1月9日32,498元、1月12日44,600元、1月14日14,000元、1月20日40,475元、1 月28日116,672元、2月9日25,090元、2月20日7,744元、2月28日7,125元、3月28日17,163元、4月29日7,312元、5 月29日2,283元、7月8日26,399元、7月20日15,971元、7 月22日3,768元、7月28日8,738元、9月26日11,720元、10月26日7,969元、11月18日39,604元、12月29日50,020元 及12月31日92,694元),均取有合法憑證載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並與業務有關,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第3點規定;列報營業成本76,624,292元,其中6,688,324元取有憑 證及傳票(包括送貨單、支出證明單等),亦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及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是上開金額被告應予認列,原處分予以剔除,顯有違誤。 ⒊次查原告原列報其他費用4,864,373元,經被告核定為 4,292,528元。經查: 日 期 取得發票之商號名稱 金 額89.01.24 七海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50089.02.21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36089.03.22 金五盛公司 6,53489.04.23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4,19989.07.07 聯榮川菜館 3,00089.07.08 七三七有限公司 1,07489.07.18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1,170(以下簡稱新東陽公司) 89.07.13 聯榮川菜館 2,10089.07.20 聯榮川菜館 1,80089.07.22 聯榮川菜館 2,50089.10.04 新東陽公司 1,72089.10.27 郭元益公司 1,72889.11.18 新家園小館 3,00089.12.19 聯榮川菜館 4,20089.12.22 聯榮川菜館 1,20089.12.28 聯榮川菜館 28,50089.12.30 聯榮川菜館 12,20089.12.14 聯榮川菜館 3,000合 計 179,785上表所列項目屬交際費性質,被告於原查及復查時均未依查核準則第60條第1項「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 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規定分別審定並轉正,致形同該費用被剔除補稅,依法自應予轉正。 ⒋又原處分就系爭違章事實有關證據部分記載「1.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份。2.調查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雖係 被告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蒐集之證據,惟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行政指導,亦未載明於談話記錄內附卷,致原告未能適用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被告原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1倍之罰鍰,於法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業成本: ①按「各項外來憑證...應行記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事項、銷售額、營業稅額及出據日期並加蓋印章;...」、「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2.國內進貨或進料:⑴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⑺向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未辦理者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章之收據及其通報歸戶清單(申報書)存根...⑼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根據普通收據所載進貨、進料資料,按址查對其銷售對方之銷貨是否相符,銷貨能力是否確當,核實認定。如按址查對不確而有進貨之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之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若按址查對不確亦無進貨之事實者,除進貨不予認定外,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查核準則第13 條、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稽徵機關於查核製造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仍應查明申報之原物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等是否均取具合法憑證,並於查核報告中簽明。」,為財政部賦稅署79年5月10日臺稅 一發第78073466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76,624,292元,其中向寶島電線商行(以下簡稱寶島行)進料(電源線、電源線附插頭)次數達百餘次,金額高達6,688,324元(此為原核定查得之金額,原告補 陳述之現金帳金額僅列6,543,344元),卻未依法取得 前揭法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進項憑證,雖補提示當年度之現金帳、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原料超耗明細表等內部帳載資料供核,惟仍無法提出確實有支付價款之證明。經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並無寶島行(負責人為張雄華、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50巷5號3樓)之設立,且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簿記載資料僅為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實難證明其確有進貨之事實,是原處分剔除該進貨金額並核實認列其營業成本為69,953,968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營業費用─旅費: ①按「旅費:1.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3.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⑴膳宿雜費...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⑵交通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乘坐飛機之旅費...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及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飛機票票根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起點之證明代之。...」,為查核準則第74條所明定。 ②原告主張89年12月5日之營業費用─旅費計29,372元, 係由董事甲○○及股東蕭賽花2人至澳洲洽公,並已補 提出差旅費報告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及機票等資料供核,經查尚屬可採,准予追認。 ⒊營業費用─其他費用(什費): 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其他費用或損失:1.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2.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⑴因業務關係支付員工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取得確實證明文據者。⑵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⑶違約金及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⑷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⑸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⑹購置體育器具及本身舉辦員工體育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⑺舞廳等依政府規定所繳納之特別許可年費。⑻聘請外籍人員來台服務,附有聘僱合約者,其到任及返任歸國之行李運送費用。⑼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⑽營利事業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廢一般容器、及廢輪胎等回收清除或處理費用。3.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103條所規定。 ②原告當期列報其他費用(什費)20筆、金額計571,845 元,因取具之憑證未符前揭法令記載事項,原核定依法剔除,依法並無不合。復查時再次查證結果如下: ⑴未載品名,難以證明與業務有關者:1月9日32,498元、1月20日40,475元、1月28日116,672元、2月9日 25,090元、2月20日7,744元、2月28日7,125元、3月 28日17,163元、4月29日7,312元、5月29日2,283元、7月8日26,399元、7月20日15,971元、7月22日3,768 元、7月28日8,738元、9月26日11,720元、10月26日 7,969元、11月18日39,604元及12月31日92,694元, 計17筆共463,225元均未具明品名,不符前揭法條規 定之記載事項,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⑵與業務無關之交易:1月12日44,600元、1月14日 14,000元購置電器用品、12月29日50,020元購置禮券,均與公司業務無關,原核定予以剔除,亦無不合。前揭什費支出均與公司業務無關,故無法如其主張得轉列為交際費,併予敘明。 ⒋罰鍰: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惟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②原告係為頗具規模之電線、電纜製造廠商,本年度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達89,824,540元,89年度之進貨行為(交易金額小者)多有依法取具進貨廠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如:6月1日向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料(電源線附插頭)1,875元;6月1日向健和興端子股 份有限公司進料1,330元、向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 料5,000元,均已依法取得合法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 )。惟向寶島行進料百餘次、金額高達6,688,324元, 竟僅取具該商行未載明法定應記載內容之普通收據作為進項憑證,如前陳述,原告無進貨事實,卻虛列營業成本之事實已臻明確,原核定認定其虛列營業成本,共計漏報所得額6,688,324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1,672,0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論述, 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各項外來憑證...應行記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事項、銷售額、營業稅額及出據日期並加蓋印章;...」、「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2.國內進貨或進料:⑴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⑺向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未辦理者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章之收據及其通報歸戶清單(申報書)存根...⑼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根據普通收據所載進貨、進料資料,按址查對其銷售對方之銷貨是否相符,銷貨能力是否確當,核實認定。如按址查對不確而有進貨之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之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若按址查對不確亦無進貨之事實者,除進貨不予認定外,應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查核準則第13條、第45條、第67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37 條、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246,281元,經被告 初查核定營業成本為69,935,968元、營業費用為10,669,540元,並按所漏稅額課處1倍罰鍰計1,672,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費用─旅費29,372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7,506,450元,其餘則維持原處分等情,有原告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原列報營業成本76,624,292元,其中向寶島行進料(電源線、電源線附插頭)金額為6,688,324元(此為核定數 ,原告補陳之現金帳金額僅列載6,543,344元),卻未依法 取具進項憑證,雖補提現金帳、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原料超耗明細表等內部帳載資料供核,但仍無法提出確實有支付價款之證明,被告遂予以剔除,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提出收據為證;然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業者,按理當對其營業進銷均應依法開立或取具憑證知之甚詳,其系爭年度向單一對象寶島行進貨金額即高達6,688,324元,占該年度 營業成本76,624,292元之87%以上,卻僅取具收據作為憑證 ,本與一般商業常情相悖,且原告當年度進貨金額僅1330元(6月1日)、5000元(向嶸豐公司進貨)等小額皆依法取得憑證,豈有大額進貨反付之闕如之理,所為有違營業常規,自屬可議,況被告函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結果,並無寶島行該商號,自難認其為實在,被告不予認列,尚非無據。又原告本期列報其他費用(什費)20筆金額計571,845元,被告以 其中或未載品名難以證明與業務有關者或與其業務無關之交易等為由加以剔除,原告雖以該等費用有取具統一編號之發票,有部分係交際費,被告應依法轉正等語資為主張;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計17筆收銀機發票金額共463,225元均 未載明品名,本難認係與原告業務有關,其餘3筆則係購置 電器用品、禮券,亦與原告所營電線電纜端子等(電源線用)及電源線插頭開關連接線插座之製造加工買賣暨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營業登記事項無涉,殊難信實,且姑不論系爭費用是否應予轉正為交際費,仍應以該等支出係原告業務上必要之支出為前提,然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費用之相關帳證、文據、憑證供核,自無法據以勾稽該等支出與其營業間具有何關聯性,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予以剔除,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予以剔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