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56號 原 告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7,690,289元,被告初查以其中7,632,790 元係87年及88年應收帳款,原告於90年間寄發存證信 函,不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乃否准認列本年度費用,轉列為90年度認列,核定89年度呆帳損失為57,4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呆帳損失7,632,790元部分撤銷。 ⒉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准許追認原告列報呆帳損失。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揭應收帳款,應認列為89年度或90年度之呆帳損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 ,僅明定可認列呆帳損失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應認列之時間為何?因此呆帳損失之入帳時點,即應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關「會計期間慣例」與「應計基礎」之定義。原告認列前述呆帳損失,係87、88年度與尉霖公司銷貨交易所產生無法兌現之應收帳款,符合前揭法令有關條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或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雖原告催收之存證信函,係於90 年4月才發出,此期後事項足以證明該項資產(應收帳款)於89年度已無經濟價值,依上開應計基礎及期間費用之定義,將其轉銷列入89年度呆帳損失,並無不當。而依財政部77年12月29日台財訴第771129927號函通 報要旨:「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僅能在規定凡債權超過二年未能收取,債權人能提出催收證明,該債權得以呆帳損失列報,並未強制須於屆滿2年之年度列報。」可知呆帳損失列報可於屆滿二年之 年度列報,因此原告將本筆呆帳損失於89年度入帳,依現行法規,亦非屬法所不容。 ⒉次按,凡期後事項之發生能進一步明確佐證存在於資產負債表日之狀況對企業之財務影響數應據以調整相關資產、負債及損益之科目。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 明定。原告89年度列報之前開呆帳損失7,632,790元, 係87、88年間銷貨鋼板予尉霖公司,經催收無著之應收未收帳款,因該公司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且原告亦於90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收債務人還款,仍 無法送達債務人。故將上述呆帳損失於89年度認列,依前述公報規定,應屬允當合理。蓋前述債務人尉霖公司於89年止已他遷不明,原告應收帳款已無法收回,對當年度財務報表已產生重大影響,且期後原告亦取得進一步佐證,證明上述帳款已成呆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應當調整89年度相關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若不准予將上開呆帳損失認列於89年度,則顯然與會計原則有所抵觸。 ⒊又按,呆帳損失固應以本年度認列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無法確知,得於確知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此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4條所明定。換言之,如係隔年度(90年度)申報營所稅之日前才確知帳款已無法收回,亦應先行估列為本年度(89年度)之損失為原則,但法令亦准許其不論是否在隔年度申報營所稅之日前或日後得知無法收回帳款均「得」於確知年度(90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原告對尉霖公司之應收帳款,雖於90年4月11日才發出存證信函催討,證明該帳款無 法回收。依前揭規定,仍然應認列為89年度之呆帳損失,亦得以過期帳方式認列為90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況且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係指得以過期帳處理,而非指應以過期帳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所明定。本件依原告主張債務人尉霖公司已於88年9 月1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可證,原告亦於90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收債務人還款 ,仍無法送達等情,是原告系爭應收債權於90年度方證實無法收回,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系爭呆帳損失係於90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原核定否准認列為本年度(89 年度)費用,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90年1月1日至申報營所稅時,才確知帳款已無法收回,應調整計入本年之呆帳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本年度已自行依據稅法規定之限額,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估列備抵呆帳,即已評價其債權回收之情形,其主張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以期後事項調整實際發生呆帳,顯為誤解,核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在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確知系爭帳款無法收回,依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應估列未能收回之帳款餘額乙節。經查,原告本年度已就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提列備抵呆帳,本件系爭呆帳為實際發生之呆帳,與年底估列未能收回之帳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之情形不一,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呆帳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為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現行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7,690,289元,其中有關87、88年度與尉霖公司銷貨交易 而無法兌現之應收帳款7,632,790元,原告於90年度始寄發 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證信函及無送達退回信封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係於90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向尉霖公司催討前開應收帳款,核與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符,而否准此部分呆帳損失認列本(89)年度費用,應轉列為90年度認列,並核定原告89年度呆帳損失為57,499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債務人尉霖公司已於88年9月1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 可證,原告90年4月11日寄發催收之存證信函催收債務人還 款,仍無法送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均應准予認列為89年度呆帳損失云云。 四、惟查,債務人尉霖公司雖於88年度擅自歇業,然非倒閉,嗣原告於90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前開應收帳款,因該公司他遷不明而未能行使催收,是原告前開應收債權於90年度始證實無法收回,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此部分 呆帳損失應於90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原告訴稱前開呆帳損失於89年度已無經濟價值,應得轉銷列入89年度呆帳損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又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係以「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為規範,原告本 (89)年度已 就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提列備抵呆帳,本件前開呆帳損失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核與年底估列未能收回之帳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之情形不同,且前開呆帳損失於90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歸屬於89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原告主張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應列為89年度呆帳損失云云,亦非有據。至原告雖於88年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1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惟尚須待強制執行之結果方得認損失已否實現,原告亦未提出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自難認前開呆帳損失係89年度已實現之損失,原告執前開本票裁定因無法送達債務人,經法院於89年1月28日發函通知其陳報新址,已足認定債務人 尉霖公司當時已他遷不明而無法行使催收,自得列報為89年度之呆帳失云云,亦與前揭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 定之要件不合,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87、88年度對尉霖公司銷貨而無法收取之應收帳款7,632,790元,被告否准認列為89年度之呆帳損失, 應轉列為90年度認列,並核定原告89年度呆帳損失為57,499元,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淑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