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25號 原 告 甲士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339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至83年4月間,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之炳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炳恆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賢怡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瑩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嚴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心公司)及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海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4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789,5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1,989,475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市稅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 1,989,475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15,915,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 市稅處88年5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671200號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0年4月30 日台財訴字第09013516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5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被告於93年2月16日(發文日期:93年2月17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7370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變更原罰鍰處分為13,926,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339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炳恆等6家公司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件之爭點有2: ⑴炳恆公司、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及新海電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⑵上開炳恆等6 家公司有無就渠等開立給原告之44紙發票報繳營業稅? 2.原告與炳恆等6家公司實際交易情形: 查原告係以廣告策劃、執行及代銷房屋為業,為業主提供整套房屋銷售企劃,亦即採包銷式之作業,所承攬之每一房屋代銷個案,從樣品屋之搭建裝潢、四周柏油路面舖設、霓虹燈工程、建築模型、銷售海報、售屋說明書、買賣契約書、各類文宣印刷品、招牌、指示牌、看版等之製作,在在需要大量下游承包商之配合,是故,原告於82年11月至83年4月就所承攬之殷僑股份有限公司「外貿特區」 個案、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家大第」個案、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普大道東」個案、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大第」個案、總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悅皇家」個案、興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摩登家庭」個案等,其中之銷售海報、售屋說明書、合約書及建築模型等係委託炳恆公司及賢怡公司製作,招牌、指示牌、看版等係委託總嚴公司及建瑩公司製作,柏油整地、水電工程、鐵架工程係委託華心公司製作,另霓虹燈工程係委託新海電公司製作,上開個案有原告之發包單及炳恆等公司之估價單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3.原告與炳恆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交易之付款情形: 查原告與炳恆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5,600,000 元(加計營業稅金(下同)為5,880,000 元),與總嚴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1,500,000 元(加計稅金為1,575,000 元),與華心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8,030,000元(加計稅金為8,431, 500元),及與建瑩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7,890,000元(加計稅金為8,284,500元),以上均係以現金支付,每筆支 付金額詳請參見原告存摺提現記錄及付款明細。 4.原告與賢怡公司及新海電公司交易之付款情形: ⑴查原告與賢怡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10,589,500 元(加 計稅金為11,118,975元),係以原告名義之萬泰銀行帳戶00000-00之甲存支票2紙給付,金額分別為429,975元及10,972,500元,兌現日期分別為83年8月17日及83年 11月2日,另與新海電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6,180,000 元(加計稅金為6,489,000元),係以上開同一帳戶之 甲存支票乙紙給付,兌現日期為83年12月7日,足證原 告有付款之事實。 ⑵詎被告以上開3 紙支票經賢怡與新海電公司提示後,分別由祝文宇、呂麗卿及劉智慧自賢怡與新海電公司之帳戶內提領現金,而否認原告付款之事實,惟查原告當時登記負責人為祝文定,實際負責人為陳德芳,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屬實在案,被告誤認祝文宇為本件違章期間原告之負責人,已臻明顯,又呂麗卿及劉智慧均非原告之員工,渠等3人與賢怡、新海電公司間之資金關係,與原告 無涉,自無解於原告支付貨款之效力。況該3紙支票之 金額合計僅為1,789,475元,豈能以此些微之數額否認 系爭44紙發票所涉3千9百餘萬元之營業額,被告以偏概全,臻為明顯。 5.被告以原告之毛利率低於同業標準毛利率而否認上開付款之事實,於法無據,於理亦不合: 被告另依原告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算原告之營業毛利率分別為16.04%及3.14% ,二者均低於同期間財政部所頒定之同業利率標準毛利率34% ,乃否認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進而否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實乃嚴重誤解同業標準毛利率之精神。首按財政部訂定同業標準毛利率自始即乏事實依據,更非依據同業實際營業成本加以合理歸納,其次,標準毛利率祇是判斷該企業之營業成本是否有效性及合乎經濟效益,原告82年與83年度之毛利率低於同業標準毛利率,祇是表示原告之營業成本偏高,其經營不合乎經濟效益,從而導致營利事業所得偏低,究竟原告是否確有支付較高之營業成本,仍應就渠有無支付之事實認定之,並非毛利率偏低,即一概據以否認其進貨或交易之真實性,尤為要者,營業稅制度並無同業標準毛利率之適用,在實務上亦無以某企業之毛利率低於標準,即否准或追補該企業抵繳之進項稅額。 6.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依確實證據或終局法院判決認定炳恆公司等6家公司為「虛設行號」: ⑴查原處分理由三前段略以:「…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案,足證炳恆公司等6家為虛設行號… 」,經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可證明原告有取得上列炳恆等6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法證明 渠等與原告無交易行為,又檢察官起訴書僅係就被告移送資料所載之涉嫌犯罪事項提起公訴,其事實尚待法院進一步查證,故僅能供稽徵機關查核之參考,稽徵機關仍應俟法院進行實質之調查並認定屬實判決確定,方可據以推斷原告有進貨事實但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是故,本件被告僅憑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檢察官起訴書,在事證尚不明確前,即斷定炳恆等6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顯屬速斷。鈞院90年度訴字第 4559 號前撤銷本件發回被告時,即於判決理由中指摘 被告未提出確認有罪判決之證據。 ⑵退步而言,縱使炳恆等6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於上開個案均以施作完畢並向業主收取報酬(其相關營業收入),足證渠確有進貨事實,否則無以完工(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是認原告有進貨事實),縱使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即炳恆等6 家公司)之發票,惟該非交易對象已報繳營業稅,被告即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之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科處原告行為罰(相當於營業額百分之五的罰鍰),而非逕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科處漏稅罰。 7.原審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之意旨: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之意旨在宣示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查財政部上開行政命令(實務上稱「解釋令」)認為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如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換言之,自非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不論該發票之營業稅是否業經報繳,一律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處以相當於稅額5 倍至20倍之罰鍰(此即實務上所稱之「漏稅罰」)。然而司法院認為該發票之營業稅如業經報繳,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自得將之列為進項稅額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於此情形,即無漏稅及漏稅罰之問題,換言之,該發票之營業稅如未報繳,而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以之做為進項稅額之憑證,始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謂「虛報進項稅款」之問題,始有漏稅罰之課處,至於該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究否為虛設行號,在所不問。嗣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 決,即本於此項司法院解釋所為。 ⑵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之精神在於進項稅額是否已報繳,如已報繳,縱使該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者,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問題,惟渠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之處罰規定,按進項營業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此即實務上所謂「行為罰」),乃另一問題,而另方面,該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幫助他人逃漏稅」或偽造文書,此乃另一問題。又實際交易之營業人本身並未開立發票自無報繳營業稅,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之規定論罰,乃另一問題,三者各有處罰之規定,不可混為一談,稽徵機關更不能為杜絕虛設行號,改以虛設行號之下游廠商為處罰對象,其作法不當猶如司法機關為杜絕假鈔而逕以偽鈔之持有人為科處刑罰之對象。 ⑶稽徵機關對於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縱使該發票之營業稅業經虛設之行號報繳,亦不准以進項稅額扣抵之,嚴重誤解「漏稅之涵義」,實則就該項稅額業已報繳之情形而觀,並無漏稅可言,又稽徵機關不准此類進項稅額之扣抵而命取得該發票之營業人繳納該筆進項稅額,不啻構成重複課稅,又營業人縱向非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取得發票,必定已將該發票之營業稅交付開立者報繳,稽徵機關不准其扣抵,渠勢必重複徵收該筆稅款,又稅法上對於實際交易之營業人未開立及報繳營業稅應課稅之漏稅罰不啻轉由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者負擔,豈是事理之平!按實際交易之營業人漏未開立發票,乃始作俑者,而相對人竟代其承擔漏稅罰,變成代罪羔羊。 ⑷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營業人應證明渠已將進項稅額交付實際銷貨人,且實際銷貨人業已報繳該筆營業稅額,營業人始能主張該筆進項稅額之扣抵云云。其見解顯然無理,按營業人雖向實際銷貨人進貨並支付貨款,如渠向第三人取得發票,渠自然將該發票之營業稅交付該第三人,絕不可能交付給實際銷貨人,除非實際銷貨人取得第三人開立之發票轉交給營業人,營業人始有可能將營業稅直接交付實際銷貨人,又實際銷貨人本身既未開立發票,豈有可能向其相對人收取營業稅進而報繳營業稅,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所設定之漏稅罰免罰條件,無期待可能性,其見解無異認為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如取得非實際銷貨人開立之發票,不論該發票之營業稅已否報繳,一律處以漏稅罰,其見解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之意旨。 ⑸職是,訴願決定既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炳恆等6 家公司於開立系爭之44張發票後均無報繳其營業稅之前,即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科處漏稅罰,顯然嚴重誤解該條款,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之意旨。 8.綜上所陳,原告與炳恆等6 家公司確有交易及付款之事實,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款等之情事,應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裁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及訴願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46號判決 之意旨,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認定炳恆等6家公司為虛設 行號前,且亦未查明該6家公司有無就其所開立之發票報 繳營業稅,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持應科處 原告漏稅罰之見解,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9.查原告自炳恆等6家公司取得之44紙發票所涉之交易事實 ,經鈞院91年5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是認在案 ,惟被告認定上開6家公司為虛設行號,進而否認系爭44 紙發票之營業稅業經該6家公司報繳。原告於93年9月29日補充理由狀提出相關事證,詳陳原告與該6家公司交易及 付款之實情,於此不再贅述。惟被告95年3月9日答辯狀以張榮祥及錢光玉分別在85年1月9日及7月16日在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謂總嚴公司有向勝瑞實業有限公司虛進手錶之情形,以及賢怡公司負責人鄭永華、建營公司負責人許朝宗股東林文惠、總嚴公司負責人李永裕、華心與新海電公司股東王明志等人分別在偵查庭或地方法院之供詞,認定賢怡等6家公司「應屬」虛設行號。原告以為被 告認定賢怡等6家公司為虛設行號有諸多悖於證據法則之 處,茲分述於次。 10.被告臆測賢怡等6家公司「應屬」虛設行號: ⑴張榮祥雖於台北市稅捐處稱總嚴公司有向勝瑞實業公司虛進手錶之情形,惟虛進與虛銷乃兩回事,有虛進(即所謂「買發票」),未必有虛銷(即所謂「賣發票」)之情事,更無法據以證實總嚴公司有虛銷原告貨物或勞務之情形,又縱使總嚴公司有虛銷原告貨物或勞務之情形,亦無法據以推論本件總嚴公司以外之5 家公司有虛銷貨物或勞務給原告之情形。 ⑵被告在上開答辯狀另謂賢怡公司之負責人鄭永華「可能」早已知道賢怡公司在賣發票,亦屬臆測之詞。 ⑶建瑩公司負責人許朝宗稱伊曾丟過身分證,惟股東林文惠稱伊與許朝宗、王明志在松山火車站交身分證給老闆陳明仁,顯見許朝宗稱伊丟過身分證並不實在,又林文惠稱陳明仁公開在松山火車站公開收購身分證,誠屬不可思議,難以置信。況提供身分證供他人登記為負責人或股東之情形,常見於設定公司之實務,吾人尚難以據此認定建瑩公司有虛進或虛銷之情事。 ⑷王明志一方面於87年訴字第302 號90年3 月12日北刑2 庭表示老闆陳明仁在松山火車站將身分證交給陳明仁;另一方面在86年偵字第1332號86年4 月21日北檢19庭及87年訴字第302 號91年5 月20日北刑4 庭分別表示,伊非公司股東,是「被偷報的」,前後供詞相悖,顯然係推卸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⑸張榮祥於91年9 月2 日高等法院第6 法庭表示:「我「認為」這幾家公司(包括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新海電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行為。」顯係臆測之詞。 ⑹綜上臆測之詞,本件除總嚴公司已有高等法院之判決外,其餘5 家公司尚無地方法院之判決認定該5 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換言之,被告在接獲鈞院90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後,並無法院以超然之立場依確實之證據判決認定本件44紙發票是否確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被告憑一己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以及台北地方法院依據該情單及移送書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等原有資料,並無依新證據即重新於本件復查決定再度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依上開鈞院判決之見解,其決定自不足維持。 11.被告在採證上,從重推定,以偏概全,有悖證據法則: ⑴按系爭44紙發票面額合計39,789,500元(不含稅)被告查得原告付款賢怡公司後,賢怡公司分別提現2,300,000元及2,600,000元給原告前負責人祝文定,以及原告開立給賢怡公司、新海電公司之3紙支票面額計1,789,475元亦由祝文定、呂麗卿、劉智慧自賢怡公司及新海電公司之帳戶內提領現金等情,即據以否認原告其3千餘萬 元之付款事實,而非祇是剔除該提現部分,另是認其餘部分之付款,誠屬以偏概全,不符證據法則。 ⑵按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與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在法律上效果迥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前者之處罰遠重於後者。被告就本件總嚴等6 家公司在未取得確知證據足以認定該6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通常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前,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理應先懷疑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俟取得超然的公正單位(如法院)之認定(如確定判決)始改依取得虛設行號之較重情節處罰,尚屬不遲,何急於按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重罰之?而有悖證據法則之違法。 12.綜上所陳,被告在鈞院90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諭知被告應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詎被告仍執上開臆測之詞,違背證據法則,以偏概全,在無實證或法院確定判決前,再度從重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不啻未依證據核課稅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示在案。復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卷查本件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炳恆等6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6紙、市稅處86年9月3日86北市稽核(乙)字第257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86年1月6日86北市稽核(甲)字第28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86年偵字第1332號、偵字第738號 、偵字第1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下稱: 彰銀忠孝分行)88年4月16日彰忠孝字第0683號函及所檢 附之該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3紙,彰 銀忠孝分行88年3月19日彰忠孝字第0543號函及所檢附之 傳票影本6紙附案可稽。 3.經查炳恆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市稅處以86年9 月3 日北市稽核(乙)字第2570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且其負責人袁光祖另因多起收集人頭虛設行號案,業經臺北地檢署先後以84年偵字第4602號、6880號、85年度偵字第7370、15278 、23618 號起訴書及86年偵字第15號、第1332號、第20373 號、87年偵字第441 號起訴書併案審理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判決有罪在案,查上揭判決書略以:「袁光祖…係炳恆公司負責人,自81年1 月至82年8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達善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95 張,…虛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且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於81年1 月至82年11月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交付鼎臆國際有限公司計472 張,金額計219,243,247 元,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袁光祖就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炳恆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前已敘明,起訴書未敘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是本件並無鈞院前次判決撤銷理由所指摘原告取得不實發票之違章期間82年11月至83年4 月與虛設行號炳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81年1 月至82年11月不符之情形,且台北地檢署86年偵字第15號、第 1332號、第20373號起訴書未論及袁光祖虛設炳恆公司之 部分,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4.次查,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賢怡公司及新海電公司亦涉嫌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經市稅處86年1 月6 日86北市稽核(甲)字第28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6偵字第1332號、偵緝字第738 號、偵字第1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查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鄭永華(賢怡公司負責人)辯稱:陳樂應有叫伊一起開公司,有提供身分證、印章,陳樂應不能出名,才叫伊出名…被告李永裕(總嚴公司負責人)辯稱:係陳樂應要伊當人頭開公司,伊因朋友關係始同意,未虛開發票,被告許朝宗(建瑩公司負責人)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質押身分證。…被告侯榮華(華心及新海電公司負責人)…經傳喚則未到庭應訊。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祥供述陳明,復有被告身分證、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統一發票扣抵聯、異常查核清單、虛設行號集團負責人、股東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多紙附卷可稽,…渠等犯嫌已臻明確。」再查,新海電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同時登記為同案移送之虛設行號賢怡公司、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之股東,及業經市稅處85年12月16日北市稽核乙字第1402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之涉嫌虛設行號竝慶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故渠等公司係屬同一虛設行號集團、另就新海電公司、華心公司、建瑩公司、賢怡公司及總嚴公司往上游追查其開立憑證廠商時,發現: ⑴新海電公司自82年11月至84年12月間雖有辦理營業稅申報,惟虛填巨額不實之進項金額;經往上游追查其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商號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已擅自歇業及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之營業人計有慶三有限公司、華康勸業有限公司、伍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蕾盈有限公司及本案涉案之虛設行號集團總嚴公司等計29家營業人,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新海電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足憑。 ⑵華心公司自81年4 月至84年3 月間雖有辦理營業稅申報,惟虛填巨額不實之進項金額;經往上游追查其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商號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已擅自歇業及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之營業人中美速合有限公司、伍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蕾盈有限公司及本案涉案之虛設行號集團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華心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足憑。 ⑶建瑩公司自81年6 月至84年12月間雖有辦理營業稅申報,惟虛填巨額不實之進項金額;經往上游追查其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商號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及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之中美速合有限公司、伍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廣合堂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39家營業人,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建瑩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足憑。 ⑷賢怡公司自81年11月至84年5 月間雖有辦理營業稅申報,惟虛填巨額不實之進項金額;經往上游追查其所取不實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商號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已擅自歇業及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之營業人計有慶三有限公司、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賢怡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足憑。⑸總嚴公司自81年2 月至84年3 月間雖有辦理營業稅申報,惟虛填巨額不實之進項金額;經往上游追查其所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開立發票商號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或已擅自歇業及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之營業人計任意貿易有限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慶三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采桓興業有限公司等68家公司,又總嚴公司自81年1 月至84年3 月間虛開發票1,010 張予虛設行號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所列涉嫌虛設行號建瑩公司、華心公司、賢怡公司、新海電公司等相互對開發票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總嚴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附卷足憑。 綜上,益資證明炳恆公司等6 家公司為無實際進、銷貨事實而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互抵幫助他人逃漏稅為業之虛設行號,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 5.至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金額高達23,887,500元予炳恆、總嚴、建瑩、華心工程等4 家公司乙節,惟查祝文定為本件系爭違章期間82年11月至83年4 月之原告登記負責人,83年8 月2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惟祝文定仍為原告股東,依彰化商業銀行提供案關資金流程,顯示祝文定於83年8 月20日自案關涉嫌虛設行號賢怡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2,300,000元及83年11月16日賢怡公司匯款2,600, 000元給祝文定,益顯原告與祝文定係刻意安排不實資金 流程,企圖規避違章責任,另所提3紙支票金額,亦由原 告股東祝文宇及關係人呂麗卿及劉智慧自賢怡公司及新海電公司帳戶內先後提領現金,自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系爭貨款及進項稅額與賢怡等6家公司。又原告於主張因承攬 殷僑股份有限公司「外貿特區」、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家大帝」等個案,而提示承攬個案之發包單及估價單證明有向上開炳恆等6家公司進貨乙節,惟查上開公 司既經認定為虛設行號,非但不足以表示系爭取得進項憑證與其承攬個案有直接收入成本對應關係,亦無從作為其有向虛設行號進貨之證明。惟查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且原核定原告以支票付款部分,並未實際支付予本案涉嫌虛設行號賢怡公司、新海電公司而認定原告未支付進項稅額及原告82年、83年度之毛利率遠低於同期間同業利潤標準而審認其無進貨事實之理由,業經判決審認僅可資為原告無自炳恆等6家公司進貨事 實之佐證。經查原告係以廣告、策劃、執行及代銷房屋為業,其於82年11月至83年4月承攬殷僑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貿特區」等個案,係採包銷式之作業,每一個案從樣品屋規劃、搭建裝潢、其四周環境之整理,均為達到銷售目的所必要,且依原告提示之案關帳載紀錄(82、83年各代銷房屋個案營業收入統計表),亦足證系爭進貨為其銷售業務所需,尚可審認其有進貨之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我國現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前揭法條、財政部函釋規定及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6.查袁光祖、鄭永華、許朝宗、李永裕、侯榮華分別交錯擔任虛設行號集團之負責人或股東。又張榮祥85年1 月9 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表示「本公司與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因上開銷售行為係一般之客戶,客戶購買手錶後並未要求本公司開立發票,惟本公司確有銷售,發票卻無從開立,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知道有此情形,遂要求上開發票開立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本人之朋友陳樂應(即為陳明仁)…要求本人開立予上開公司,陳樂應先生再以統一發票銷售額1%至2%之價格支付予本人作為代價,且陳先生均以租金支付予本人。…」。錢光玉85年7 月16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表示「…擔任勝瑞實業有限公司(屬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之一)負責人…自81年5 月至82年6 月公司並無其營業行為…」。綜上可證,炳恆公司、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新海電公司係同一虛設行號集團,該虛設行號集團內之公司均係虛進虛銷。 7.玆將被告於95年3月2日抄錄之筆錄內容分析如下: ⑴賢怡公司部分:負責人鄭永華以獲得百分之一、二之代價開了賢怡公司,且其可能早已知道賢怡公司在賣發票。 ①負責人鄭永華於86年偵字第1332號: 86年3 月17日北檢偵19庭表示:「(問)有無將身分借給別人?(答)會計師陳樂應叫我一起開公司,開了久美、賢怡,…」; ②負責人鄭永華於86年偵字第1332號: 86年4 月21日北檢偵19庭表示:「(問)他賣發票你知道嗎?(答)不知道,我有告訴他不要賣發票。(問)你不知道,怎麼會告訴他不要賣發票?(答)因為外面風聲,…」 ③負責人鄭永華於87年訴字第303號開庭時表示: 「(問)有無獲得百分之一、二代價?(答)…剛開始有拿幾萬塊,後來沒有…」 ⑵建瑩公司部分:可從負責人許朝宗及股東林文惠之筆錄中得知建瑩公司應為虛設行號。 ①負責人許朝宗於87年訴字第302 號87年5 月6 日北刑9 庭表示其丟過身分證。 ②股東林文惠於87年訴字第302 號90年3 月12日北刑2 庭表示「(問)有何意見?(答)有一位公司的老闆請我影印身分證給他,給我們當股東,讓我們賺錢,後來我們只拿到幾千元,那位老闆一位叫陳明仁,當時是一位老闆在松山火車站那邊講,我們一群人圍在那邊聽,當時許朝宗、王明志,有在現場聽,我們是各自交給他的,袁光祖有拿資料到松山火車站請我們填資料。」 ⑶總嚴公司部分:負責人李永裕承認有虛開發票情事。 負責人李永裕於87年訴字第303 號87年2 月27日北刑9 庭「(問)意見?(答)總嚴…,變更負責人後,才虛開發票情事。…」 ⑷華心公司、新海電公司部分:股東王明志於86年偵字第1332號86年4 月21日北檢19庭、於87年訴字第302 號91年5 月20日北刑4 庭分別表示:其非公司股東,是被偷報的。顯然華心公司、新海電公司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 ⑸張榮祥於91年9 月2 日高等法院第6 法庭表示: 「(問)上訴要旨?(答)我認為這幾家公司(包括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新海電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行為。(問)有無開發票?(答)我有開,但是這幾家公司都是虛設行號。」 綜上可證,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新海電公司應屬虛設行號。 8.整理涉嫌虛設行號之炳恆公司負責人袁光祖、賢怡公司負責人鄭永華、建瑩公司負責人許朝宗、總嚴公司負責人李永裕、華心公司及新海電公司之負責人侯榮華,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部分進度,詳如附件1。 9.訴外人張榮祥擔任協和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買賣發票所形成之虛設行號集團運作方式,圖解詳如附件2。 10.訴外人張榮祥擔任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協和公司雖未銷售任何商品予竝慶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因陳樂應允諾支付報酬,而依其指示簽發交付統一發票,而協和公司簽發不實銷售額統一發票交與竝慶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均已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中有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及新海電公司之其他虛報進項稅額之證據。是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及新海電公司均虛報進項稅額,自堪認定。 11.又依據賢怡公司負責人鄭永華、訴外人錢天祥、總嚴公司負責人李永裕之辯護人於台北地檢署86年偵字第1332號偵訊、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02號訊問、審理中所述, 該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及華心公司有賣發票之行為、並未營業等情,是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及華心公司均有虛銷之情,亦可證明。 12.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及華心公司既有虛進虛銷之情,應可認定均為虛設行號。至於新海電公司有虛進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虛開發票與總嚴公司、建瑩公司等互開發票沖抵進、銷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及其股東王明志亦出面指稱其被偷報稅等情,是新海電公司屬虛設行號,亦屬可採。 13.至於炳恆公司之負責人袁光祖,收集人頭身分證虛設行號、虛開發票、販賣發票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以84年度偵字第4602號、6880號、85年偵字第7370號、第第15278號、 第2361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袁光祖為炳恆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事實…,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等情,是炳恆公司屬虛設行號,應屬無誤。 14.綜上所述,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炳恆公司、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及新海電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 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 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進貨事實,被告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炳恆等6 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且於開立系爭之44張發票後均無報繳其營業稅之前,即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應補徵稅額,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炳恆公司、賢怡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華心公司及新海電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就系爭44張發票有進貨之事實,此有發包單及估價單等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04559 號事件卷宗第17頁至第104 頁,並經本院調閱核屬無誤;兩造亦不爭原告於申報營業稅額時,有以上開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6 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炳恆等6 家公司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 五、經查: ㈠自本院90年度訴字第04559號事件所訊問之原告公司負責現 場銷售、籌備之張境在結證陳稱:「(問:發票取得是誰經手?)向6家公司取得發票由我經手。(問:6家公司的負責人,你是否都認識?)我不認識,其交易是他們自己找上門的。(問:如何接洽交易?)由我決定,由我發包;這6 家公司都有拿他們的營業執照等給我看。」「(問:實際接洽人為何?)來接洽的都是當地一些角頭、黑道等,拿一些發票過來。」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04559號事件卷宗第 197-198頁),可證原告雖有進貨之事實,然實際交易之對 象,並非該開立發票之6家公司。 ㈡再自資金流程以觀: 1.原告主張與炳恆公司間實際交易金額計5,600,000元,加 計稅金為5,880,000元,與總嚴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1,500,000 元,加計稅金為1,575,000元,與華心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8,030,000元,加計稅金為8,431,500元,及與建瑩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7,890,000元,加計稅金為8,284,500元,全部以現金支付云云,經查,以上加計稅金之價金高達24,171,000元,原告有支票帳戶(詳後述)卻不使用,已顯與商業上交易習慣及常情不合,況且: ⑴關於與炳恆公司間,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04559號事件卷宗第105頁),其分別於82年11月25日支付現金890,000元、12月2日支付現金700,000元、12月6日支付現金600,000元、12月8日支付現金900,000 元、12月18日及23日各支付現金795,000 元、12月27日支付現金500,000 元及12月29日支付現金700,000 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證明單(見同卷第106-107 頁),卻在12月8 日支付現金3,090,000 元、12月18日支付現金795,000 元及12月29日支付現金1,995,000 元,僅有12月18日支付現金795,000 元一筆相符;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同卷第132-133 頁)之記載及原告所為之註記說明,其分別於82年11月25日領取現金5,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其中890,000 元同日支付炳恆公司)、11月30日領取現金1,1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2月2 日及12月6 日支付炳恆公司700,000 元及600,000 元)、12月7 日領取現金9,000, 000元(原告說明為:12月8 日支付炳恆公司900,000)、 12月10日領取現金1,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2月18日、23日支付炳恆公司各795,000 元)、12月18日領取現金1,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2月27日支付炳恆公司500,000 元)及12月29日領取現金2,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2月29日支付炳恆公司700,000 元),沒有任何一筆提領現金之金額與付款明細表相符,而依原告所為之註記說明,其12月2 日及6 日之付款,早在11月30日即領取,其12月18日及23日之付款,早在12月10日即領取,其12月18日之領取現金卻又係作12月27日付款用,顯不足採。 ⑵關於與總嚴公司間,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04559號事件卷宗第108頁),其分別於83年6 月1 日支付現金620,000 元、10月7 日支付現金200,000 元及10月12日支付現金755,000 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證明單(見同卷第109-110 頁)固相符合,然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同卷第137 頁及140 頁)之記載及原告所為之註記說明,其分別於83年6 月1 日領取現金630,000 元(原告說明為:其中620,000 元同日支付總嚴公司)、10月5 日領取現金3,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0月7 日、12日支付總嚴公司200,000 元及755,000 元),亦沒有任何一筆提領現金之金額與付款明細表相符,而依原告所為之註記說明,其10月7 日及12日之付款,亦早在10月5 日即領取,亦不足採。 ⑶關於與華心公司間,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04559號事件卷宗第111頁),其分別於83年1 月6 日支付現金450,000 元、1 月10日支付現金550,000 元、1 月17日支付現金650,000 元、1 月19日支付現金470,000 元、1 月20日支付現金880,000 元、4 月8 日支付現金600,000 元、4 月25日支付現金400,000 元、7 月15日支付現金630,000 元、7 月18日支付現金370,000 元、10月5 日支付現金680,000 元、10月7 日支付現金420,000 元、1 月11日支付現金300,000 元、1 月12日支付現金431,500 元、1 月14日支付現金700,000 元及1 月17日支付現金900,000 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證明單(見同卷第112-119 頁)固相符合,然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同卷第133-141 頁)之記載及原告所為之註記說明,其分別於82年12月29日領取現金2,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其中450,000 元於83年1 月6 日支付華心公司)、1 月6 日領取現金1,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 月10日支付華心公司550,000 元)、1 月15日領取現金7,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 月17日支付華心公司650, 000元)、1 月17日領取現金2,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 月19日及20日支付華心公司470,000 元及880,00 0元)、4 月8 日領取現金609,166 元(原告說明為:同日支付華心公司600,000 元)、4 月25日領取現金419,376 元(原告說明為:同日支付華心公司400,000 元)、7 月15日領取現金1,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7 月15日及18日支付華心公司630,000 元及370,000 元)、10月5 日領取現金3,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0月5 日及7 日支付華心公司680,000 元及420,000 元)、10月7 日領取現金200,000 元及10月12日領取現金760,000 元(原告說明為:10月11日、12日及14日支付華心公司300,000 元、431,500 元700,000 元)及10月15日領取現金4,000,000 元(原告說明為:10月17日支付華心公司900,000 元),亦沒有任何一筆提領現金之金額與付款明細表相符,而依原告所為之註記說明,其1 月17日領取之現金,卻分1 月19日及20日2 次支付,7 月15日領取之現金,亦分7 月15日及18日2 次支付,10月5 日領取之現金,亦分10月5 日及7 日2 次支付,10月7 日及10月12 日2次領取之現金,更分10月11日、12日及14日3 次支付,而其請款單所記載之用途說明及金額與付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品名及發包單、估價單上所載之內容及金額無法勾稽,不足採信。 ⑷關於與建瑩公司間,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記載(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04559號事件卷宗第120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證明單(見同卷第121-128 頁)固相符合,然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同卷第133-138 頁)之記載及原告所為之註記,復就其請款單所記載之用途說明及金額與付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品名及發包單、估價單上所載之內容及金額比對,其情形與⑶所述相同,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與賢怡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10,589,500元,加計稅金為11,118,975元,係以原告名義之萬泰銀行帳戶00000-00之甲存支票2紙給付,金額分別為429,975元及10,972,500 元,兌現日期分別為83年8月17日及83年11月2日; 另與新海電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計6,180,000元,加計稅金 為6,489,000元),係以上開同一帳戶之甲存支票乙紙給 付,兌現日期為83年12月7日,足證原告有付款之事實。 云云,經查: ⑴該前2紙支票面額合計為11,402,475元,已超過應付予 賢怡公司之含稅價金11,118,975元,達283,500元。 ⑵又依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88年3月1日彰忠孝字第0418號函檢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上開2 紙支票背面所示,本均有祝文宇之取款背書,嗣經塗銷,再改由賢怡公司為取款背書,此有該函及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⑶再依彰化商業銀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之記載,83年8 月20日,有祝文宇者自賢怡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300,000 元;83年12月9 日,有劉智慧者,自新海電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846,000 元及3,154,000 元,該2 人登記之住址均為台北市○○○路○ 段166 號 6 樓,與83年11月5 日自原告當時代表人甲○○之帳戶提領現金之呂麗卿所登記之住址相同;此外,83年11月16日,賢怡公司復匯款2,600,000 予該祝文宇,此亦有匯款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核上開提領現金之時間均緊接在該3 張支票付款之後,且該提領之人地址同為台北市○○○路○ 段166 號6 樓,被告認上開資金流程 不實,出於刻意安排,洵屬有據。 ㈢再查,炳恆公司負責人袁光祖、賢怡公司負責人鄭永華、建瑩公司負責人許朝宗、總嚴公司負責人李永裕、華心及新海電公司負責人侯榮華分別因涉虛設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偵辦,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中袁光祖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82 號判決認定炳恆公司無銷貨事實在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7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0頁)嗣雖以此一部分訴訟程序違法(未據起訴)予以撤銷,惟此仍可佐證被告認炳恆公司係虛設行號為可採。至賢怡等其餘5 家公司,涉嫌虛進之事實,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張榮祥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確認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其涉嫌虛銷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32、1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見被證42),並有張榮祥、鄭永華、李永裕、侯榮華、許朝宗、王明志、鄧忠朋、林文惠及袁光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述可參(見被證16以下),益證原告與該6 家公司無交易之可能。 ㈣上開6 家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既如前述,原告即已與前揭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之要件相符,其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事實堪已認定,至該6 家公司是否果係虛設行號,有無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之適用,僅關係裁罰之問題,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是本院就此一問題不續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關於以原告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稱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所為命補繳 稅款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