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04號 原 告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世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3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9日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INTEGRATED CIRCUIT乙批(報單號碼:第CF/92/550/S9450號), 原申報貨物名稱為INTEGRATED CIRCUIT BT-6 256M,稅則號別第8542.30.90號,稅率FREE,數量為300,000 PCE, 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35,940,375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申報者外,尚有報單第二項至第六項貨物名稱為INTEGRATEDCIRCUIT BT-7 256M,數量總共為201,000 PCE未據申報。案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全部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共計為58,973,467元。本案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1,161,213元 (包括營業稅1,151,6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558元),另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3,454,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有無逃漏營業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蓋原告並不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逃漏稅款之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⑴、按本院91年簡字第210號判決理由二: 「…次查,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 ⑵、經查,原告至92年6月底為止,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累計留抵稅額為9,322,469元,大於短漏報之營業稅額1,161,213元。職是之故,按上揭判決理由所述,原告實際並未逃漏稅款,被告焉能以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惟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認為:「…訴願人援引稅捐機關審理營業人員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短漏報營業稅額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證之訴願人實際並無逃漏稅情事,核與海關就輸入國境貨物,課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鍰處分態樣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不服財政部上揭理由,蓋二者態樣均有關課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鍰處分,其法律爭點並無不同,原告自得加以比附援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故,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已明顯違反此平等原則。⑶、再者,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今被告對原告處以三倍漏稅額之罰鍰計3,454,900元, 顯非適法,蓋原告並未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逃漏稅款之構成要件。今財政部及被告均未對於原告所提理由加以審酌,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侵害,未符上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2、本案申報貨物數量與實到數量不符,純係發貨人、其代理商及德國聯邦快遞公司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既已將總箱數合併載明為25箱之事實予以誠實申報查驗,故原告既已充分揭露進口25箱IC之事實,是尚難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強謂原告有匿報之情事。 ⑴、原告為一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 實收資本1,021,215,450元,宏碁(acer)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25,139,670元, 持股比例高達51.42%。故原告絕無逃漏稅之故意。系爭來貨之德國供應商(Infineon Technologies) 為世界著名之積體電路(IC)設計製造供應商,且為原告多年來之殷實供應商,更為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所屬「中華民國招商網」所刊示九大「投資台灣成功案例」之首例,故原告對德國供應商(Infin-eon Technologies)之貨物交運作業程序自可基於多年來之殷實記錄而免予特別查證。又德國供應商(Infineon Tech-nologies)之貨物有其專利及特殊性,根本不可能以他貨矇混,故免予特別查證。因系爭來貨,原告係以「運費由賣方Infineon Technologies公司負擔」之貿易條件進口, 故國外交運作業統由Infineon Technologies公司全權負責, 原告無從置喙, 更非Infineon Technologies公司其德國代理商及德國聯邦快遞公司所交涉之對象,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並不能履行注意義務。基上,系爭來貨自國外發貨至貨物運抵我國後之報關流程,其短報IC顆數之發生原因,純係因國外寄件人Infineon Technologies公司、 其德國代理商及德國聯邦快遞公司製作提單文件疏失所致,原告公司並未知悉,亦無從知悉有錯誤情況存在,更無從履行注意義務。故依「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縱退萬步言,本案至少亦應有如后減輕裁罰之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使用須知」四、『本表訂定之裁罰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⑵、原告向德國供應商(Infineon Technologies) 分別訂購二批IC (型號,如被告092北快緝字第0650號處分書貨物事項欄所列),第一批IC箱數係15箱,編箱號碼1/15,2/15,…15/15,貨物總數量為300,000顆;第二批IC箱數係10箱,編箱號碼1/10,2/10,…10/10,貨物總數量為201,000顆。Infin-eon Technologies公司原本應將該二IC訂購單,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經驗定則,分別製作二份商業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並分成二批貨物分別寄送,故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經驗定則,通常是一批貨物一張發票,兩批貨物即兩張發票,以方便報關查驗。基此,本案德國供應商(Infineon Technologies) 理應將此二批貨物分別運送,分別報關,方符合一般國際貿易實務之經驗定則(常態事實)。 ⑶、惟92年6月6日德國供應商 Infineon Technologies公司委由其在德國之代理商交由德國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時,卻因其內部作業疏失,竟大反一般國際貿易實務之經驗定則(常態事實),將前引二批貨物合併成一批貨物遞送。德國聯邦快遞公司於德國境內製作提單時,雖將總箱數合併載明為25箱(15箱+10箱),但IC總數量上卻僅依據第一批15箱之商業發票上載之數量300,000顆填列, 致漏報第二批10箱之商業發票上載數量201,000顆。 該等情事原告於報時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故依「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縱退而言之,因原告已將總箱數合併載明為25箱之事實予以誠實申報查驗,故被告之驗貨員始得於到場實際查驗之前,即可確知10箱IC貨物數量在進口報單上漏未申報。是原告既已充分揭露進口25箱IC之事實,尚難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強謂原告有匿報之情事。 ⑷、在台灣受託報關之聯邦快遞公司依照國外之德國聯邦快遞公司所提供之提單等資料辦理報關,造成「申報箱數」與「實到箱數」相符,但「申報數量300,000顆」與「實到數量501,000 顆」,數量有多出201,000顆不符之情形。詳言之,在台之聯邦快遞公司報運該進口電子零件IC(報單號碼:CF/92/550/S9450)主提單000-00000000, 分號000000000000,嗣報關後經被告查驗來貨,該貨物通關時同一箱貨物上除已附有載明15箱IC之發票外,並另附一份載明10箱IC之國外派送單。因前述進口零件IC之數量與外包箱型態,原告因係以「運費由賣方負擔」之貿易條件進口,故在進口報關前,原告無從得知賣方之交運方式與過程,從而原告根本無法事先檢查或確認來貨數量。依上足見,原告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整個流程中看不出來原告有何具體之注意義務內容遭違反。故依「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又代理原告報關之聯邦快遞公司,既已按照實到箱數25箱誠實申報,被告之驗貨員亦據此始得於查驗「前」,即可先行發現另有10箱IC數量於進口報單上漏未申報。是原告既已充分揭露進口25箱IC之事實,尚難概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強謂原告有匿報之情事。 ⑸、前述事實發生後, 國外供應商Infineon Technologies公司隨即致郵原告,坦承文件疏失,並為此感到抱歉。故可知本批貨物 (原告係以「運費由賣方Infineon Technologies負擔」之貿易條件進口)從國外發貨至貨物抵達後之報關流程,短報數量之發生原因純係國外寄件人Infineon Technolo-gies公司、其德國代理商及德國聯邦快遞公司製作提單文件疏失所致,原告公司並未知悉,亦無從知悉有錯誤情況存在。故依「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⑹、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要旨:「Ⅲ、被告另謂:『原告可以事前查看貨物,看貨物是否符合規定,若不符規定,應先向被告報備,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序,顯見其有過失』云云,此等見解所認定之『注意義務』,必須以『原告對進口貨物之產地,事前已有合理懷疑或推測』等前提事實已具備,方得成立。換言之,即原告事前已從與出口商往來之文件查覺有問題,才有進一步踐行上開作業之必要性。而本件無此情形,故原告此部分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亦不成立。⑴、如果被告認為:『所有進口商,不分情況,只要有貨進口通關,都應事前先檢查來貨,才能謂已踐行檢查來貨產地之注意義務』,則此等法律意見乃是『由被告所自行創造出來、而且強人所難之所謂"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法規範要求之『注意義務』,適用此等法律見解之結果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 完全背棄了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闡述之規範意旨。⑵、這裏的道理實在非常簡單,任何防弊之措施均有成本,但政府經常要問的是,為防弊所付出之成本真的能值回代價嗎?行政罰上注意義務之課予,更有必要考慮到人民所須付出之代價。如果連被告機關自身都一再強調通關之效率,要求電腦報關,迅速通關。其又如何能期待人民在報關前每一批貨品都先自行開櫃檢查,其中費用成本、時間成本上之損失,不是一個以進出口為導向之我國所能承擔者。」本案之爭點與前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要旨相同,故請本院卓參, 用符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闡述之規範意旨。 ⑺、財政部82年12月2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惟系爭『行使歸入權收入』,訴願人原已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上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其他收入項下,嗣因簽證會計師予以調減乃未申報收入課稅,而該簽證會計師亦於查核報告書內論明調減之理由,自已屬充分揭露。故訴願人未申報系爭『行使歸入權收入』,難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應補稅款一倍之罰鍰,是否允當,即待斟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財政部56/12/05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 3、本案原告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逃漏稅款之要件: ⑴、按本院91年簡字第210號判決: 「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 ⑵、經查,截至92年6月為止, 原告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累計留抵稅額為9,322,469元, 已超過被告認定原告之「漏稅」額, 是原告既仍無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之「應納稅額」, 故並未逃漏稅款。被告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對原告作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⑶、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包括留抵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4、姑再退而言之,本案至多亦僅得裁處二倍罰鍰,用符平等原則: ⑴、原告對短報進口IC顆數之「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從不爭執, 本案所爭執者僅為可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原告並於裁罰處分書作成之日即92年8月11日之前,已於92年7月2日押款(具有補繳稅款之實質)放行,故原告既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自應予減罰至二倍罰鍰,用符平等原則。 ⑵、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遍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凡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除「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無減罰規定外,其餘三種之「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均予減罰。故依平等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本案自應比照–違章情形四、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減罰規定,而予減罰至二倍罰鍰。被告既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自應比照減罰至二倍罰鍰。 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使用須知」四、『本表訂定之裁罰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減輕之理由。』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僅按「所漏稅額之大小」充為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之唯一判斷標準,而完全不考慮其他原因,故該作業規定顯然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更與比例原則及社會合理之期待不符。 5、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2、原告訴稱:「…蓋原告並不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逃漏稅款之構成要件,理由如下:⑴按本院91年簡字第 210號判決理由二:『…次查,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 ⑵經查,原告至92年6月底為止,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累計留抵稅額為9,322,469元,大於短漏報之營業稅額1,161,213元。職是之故,…原告實際並未逃漏稅款,被告焉能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惟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認為:『…訴願人援引稅捐機關審理營業人員申報…,核與海關就輸入國境貨物,課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鍰處分態樣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已明顯違反此平等原則。」等節,查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及同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原告為本案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既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費(含營業稅)之行為, 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上揭法條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 洵無違誤,且不悖平等原則。 原告援引本院91年簡字第210號判決,以稅捐機關審理營業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短漏報營業稅額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證之原告實際並無逃漏稅情事云云,核與海關就輸入國境貨物,課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鍰處分態樣完全不同,實不宜相提並論,原告自不能誤引本院判旨,而冀求免除罰鍰。原告所稱,顯係曲解法令及藉詞搪塞,殊不足採。 3、原告又稱:「再者,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乙節,查本案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全係依法行政,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政權之規定,不相違背。 4、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6月9日委由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INTEGRATED CIRCUIT乙批(報單號碼:第CF/92/550/S9450號), 原申報貨物名稱為INTEGRATEDCIRCUIT BT-6 256M,稅則號別第8542.30.90號,稅率FR-EE,數量為300,000 PCE,完稅價格為35,940,375元。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原申報者外,尚有報單第二項至第六項貨物名稱為INTEGRATED CIRCUIT BT-7 256M,數量總共為201,000 PCE未據申報。 案經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全部實到貨物之完稅價格共計為58,973,467元。本案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 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1,161,213元(包括營業稅1,151,6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558元),另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3,454,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申報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純係發貨人、其代理商及德國聯邦快遞公司之過失所致…。短報數量之發生原因係國外寄件人Infineon公司、其德國代理商及德國聯邦快遞公司製作提單文件疏失所致,此間原告並未知悉,亦無從知悉有錯誤情況存在。…又本案原告並無過失,因此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要件:1、…原告既無任何過失,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2、…原告既顯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自不能再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分原告。 3、次查本案貨物實際數量與所陳報者不符,係因發貨人(Infineon Technolo-gies)、其代理商及德國聯邦快遞公司之過失所致,且其過失不可視為原告之過失…在Infineon公司從發貨到貨物進口報關這段時間,原告完全未接到Infineon公司通知,根本無從知悉其作業疏失,故原告並無過失。綜上所述,原告對本案申報貨物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事實無法預知亦無從阻止。所有報關作業純係發貨人、其代理商及德國聯邦快遞公司所為,縱退而言之,如被告認涉有過失,亦非原告之責任;本案原告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逃漏稅款之要件:按本院91年簡字第210號判決: 『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 次查至92年6月為止,原告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累計留抵稅額為9,322,469元, 已超過被告認定原告之『漏稅』額,原告並未逃漏稅款, 被告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對原告作出處分,恐有違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案進口貨物價值高昂,原告為關稅法第5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理應於報關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先與德國供應商(Infineon Technologies) 確認本批進口貨物之貨名、件數、數量及金額等重要事項,並查明報單申報內容及報關所檢附文件是否正確,再憑以據實申報。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即率爾報關,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申報不實之情事,縱非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自不能免罰。至於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宜另循私法途徑解決。另原告所稱「報關之聯邦快遞公司,實已依照實際數量提供相關派送單,顯見其亦已誠實申報,亦因此被告之驗貨員始發現另有10件貨物數量在進口報單上漏未申報」乙節,查該國外派送單係被告之關員查驗貨物時現場所取得之文件,並非聯邦快遞公司所提供,所稱亦已誠實申報,顯與事實不符。末查,按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依上揭法條及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論處,洵無違誤,尚與原告援引稅捐機關審理營業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涉逃漏營業稅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情節無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並不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逃漏稅款之構成要件, 理由如下:⑴按本院91年簡字第210號判決理由二: 「…次查,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故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或等於所短漏報之營業稅額時,實際並未逃漏稅款,即難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⑵本件原告至92年6月底為止,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累計留抵稅額為9,322,469元,大於短漏報之營業稅額1,161,213元。職是之故,原告實際並未逃漏稅款,被告焉能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予以追繳稅款及處以罰鍰。惟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認為:「…訴願人援引稅捐機關審理營業人員申報…,核與海關就輸入國境貨物,課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鍰處分態樣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已明顯違反此平等原則。再者,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原告既未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逃漏稅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對原告處以三倍漏稅額之罰鍰計3,454,900元,財政部及被告復未對於原告所提理由加以審酌,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1、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及同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原告為本案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既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進口稅費(含營業稅)之行為, 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 被告依上揭法條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洵無違誤,且不悖平等原則。2、原告援引本院91年簡字第210號判決, 以稅捐機關審理營業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短漏報營業稅額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證之原告實際並無逃漏稅情事云云,核與海關就輸入國境貨物,課徵營業稅及漏稅罰鍰處分態樣完全不同,實不宜相提並論,原告自不能誤引本院判旨,而冀求免除罰鍰。原告所稱,顯係曲解法令及藉詞搪塞,殊不足採。 3、原告既有前揭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全係依法行政,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政權之規定,不相違背。 4、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雖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條第1款第9目規定,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責,而不能以原告不知有上開看樣或檢視規定,或進行看樣、檢視耗費時間,與加速通關相悖,或被告無此人力、物力應付進口人看樣、檢視,抑或德國供應商(Infineon Technologies) 為世界著名之積體電路(IC)設計製造供應商,且為原告多年來之殷實供應商云云,冀求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3,454,9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