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095號原 告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參 加 人 永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0日以「無拉柄鎖之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289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9日(92)智專3(3)05025字第09221022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7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 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