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95號 原 告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參 加 人 永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0日以「無拉柄鎖之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289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9日(92)智 專3(3)05025字第09221022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 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2項復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專利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關係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系爭專利完全一致論斷之。第查: ⒈系爭專利為第00000000號「無拉柄鎖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係於82年10月20日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審查而核准取得新型第102891號專利權。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界定:「一種無拉柄鎖之結構,主 要係在鎖殼體內側稍下方設有鎖塊 (20),並於略上方 設一活動卡榫 (32),另在中央設有鎖頭,該鎖頭上設 有撥片 (61),可撥動鎖塊 (20)或控制活動卡榫(32)之轉動桿 (10),可開啟或鎖固鎖塊 (20)及活動卡榫(32),其中轉動桿 (10)一端穿過拉桿 (30)之撥孔(33)另端形成一轉折之翼片 (11),另以一梢 (14)將轉動桿(10)樞設於鎖塊 (20);主要特徵在於:轉動桿(10)在翼片 (11)末端設有與片體呈垂直豎設有折片 (12);鎖於門 內側設有轉塊 (60)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 (61),故在以轉塊 (60)旋動撥片 (61)時,可與轉動桿(10)一端豎設入之折片 (12)相觸,並受撥而使轉動桿 (10)偏動並使卡榫 (32)內縮而開門。」系爭專利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在鎖 頭之上方設一頂片 (42),該頂片 (42)以一彈簧 (40) 作抵壓,尤其頂片 (42)於中央設一凹弧(43)恰罩頂於 鎖頭上方,同時使二撥片 (61)頂片 (42)平端接觸,則使鎖頭能受彈簧 (40)之抵壓,必須受一定之力量才能 旋轉。」 ⒉次查,被告作成「舉發成立」的主要理由內容略為: ⑴引證案的撥移板與撥動板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轉動桿與轉塊等,系爭專利技藝已見於引證案中。 ⑵引證案藉由撥桿與撥動端相接觸,使撥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鎖,增加防盜的功能與系爭專利相同。 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內容,顯然完全係直接引用被告於舉發審定書所揭示之審查理由,並略作進一步的簡單說明,並未提出不同於被告的見解,容不贅述。前述被告的舉發審查理由及原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所執之理由及證據採認方式,顯難稱合理合法,實無法令原告信服,因此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⒊再查,被告完全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內容進行審酌,即斷章取義地以部份內容作為判斷的依據,被告未確實探究證據內容且未善盡審查之責,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處分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 ⑴從系爭專利所核准公告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清楚地顯示,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第1項)係 以二段式為之(一般通稱為吉普森式請求項),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區分為「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其中的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惟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已明文 規定),不應僅考量特徵部份,此點為對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解讀及審查的基本原則。 ⑵惟從被告的審查理由可以清楚地顯示,被告明顯僅僅只針對系爭專利於「特徵部分」所界定有關於轉動桿(10)、轉塊 (60)及撥片 (61)的部份進行審酌,被告完全未考量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有關於轉塊 (60)與鎖頭係共同利用一組撥片 (61)來驅動控制鎖塊 (20)及轉動桿 (10),以及鎖頭、轉塊 (60)、 撥片 (61)、鎖塊 (20)、轉動桿 (10)及活動卡榫 (30)之間的空間配置型態及連結關係,並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未將系爭專利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相結合以合以判斷整體技術特徵之理由或說明,被告未確實探探究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且未善盡審查之責,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處分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 ⒋復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系爭專利整體的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夠產生驅動控制直接有效、結構簡化及降低成本...等功效,系爭專利符合新型專利的核准要件。 ⑴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的組成構件及空間配置型態均明顯不同,系爭專利的構造特徵確實是創新的,縱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熟知引證案的技術內容後,依然無法直接獲得教導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①從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參考系爭專利的創作說明及圖式內容,可以清楚地顯示,系爭專利的鎖頭與轉塊 (60)係共同利用同一組撥片(61) 來驅動控制鎖塊 (20)及轉動桿 (10),整體的組成構造相當地精簡且驅動控制直接有用; ②反觀引證案的構造設計: A、內鎖心旋撥機構(4)的鎖心裝置(41)於內端連 設一圓盤(42)偏心設置一撥桿(421),以及外 鎖心旋撥機構(5)的鎖心裝置(52)係利用內端 連設一撥桿盤(56)偏心設置一撥桿(562),利 用內、外鎖心裝置 (41)(52)的撥桿(421) (562)正對,當內、外鎖心裝置(41)(52)被鑰 匙驅動時,可以利用撥桿 (421)(562)於迴轉 過程伸入鎖閂頭 (21)滑行板 (22)的撥移凹槽(23)而驅動控制鎖閂頭 (21)的伸縮動作;( 詳參引證案說明書第6、9頁及圖2、3所示) B、旋鈕把手 (51)以二旋撥桿 (512)穿經鎖心裝 置 (52)外周面而連動一旋撥導盤(53),該旋 撥導盤(53)再以二撥動栓(532)穿經一固接導 座 (54)及一底蓋板 (18)的弧形孔(542)(184)而連動一撥退盤 (55),當鎖閂頭 (21)以內、外鎖心裝置 (41)(52)控制內縮後,再利用旋 鈕把手 (51)以該撥退盤 (55)驅動撥移板 (33) 而控制副閂頭 (31)內縮;(詳參引證案說明書第6至10頁及圖2、3、5、6所示) 從前述的對照說明,可以很清楚地顯示,引證案的內、外鎖心裝置((41)(52)係以一組撥桿 (421)(562)來驅動控制鎖閂頭 (21)的伸縮動 作,而旋鈕把手 (51)係另外以一組獨立設置 的傳動構造連動撥退盤 (55)來驅動撥移板 (33)以控制副閂頭 (31)〔撥移板 (33)〕,簡言之,引證案係利用多組各自獨立的連動機構分別驅動控制鎖閂頭 (21)及副閂頭 (31),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的鎖頭與轉塊 (60)係利用 同一組撥片 (61)來驅動控制鎖塊 (20)及活動卡榫 (32)〔轉動桿 (10)〕,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有關於組成構件及空間配置型態均明顯不同,系爭專利的構造特徵確實是創新的,縱使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熟知引證案的技術內容後,依然無法直接獲得教導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③相較於引證案,系爭專利具備有驅動控制直接有效、結構簡化及降低成本...等功效增進,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系爭專利的鎖頭與轉塊 (60)係共同利用同一組撥 片 (61)來驅動控制鎖塊 (20)及轉動桿 (10),相 較於引證案所揭露的分段式鎖具構造,系爭專利至少明顯具備: A、結構大幅簡化:從引證案的說明書內容及圖面可以清楚顯示,引證案要達到以鎖心裝置 (41)(52)驅動控制鎖閂頭 (21)及以旋鈕把手 (51)驅動控制副閂頭 (31),必須利用數十個 形狀相當複雜的構件相互組裝配合方能完成;反觀,系爭專利的整體結構設計,有效地以個位數的構件,就能達到能夠直接以轉塊 (60) 來驅動控制活動卡榫 (32);因此,相較於引 證案,系爭專利明顯可以提供組成構件大幅減少及裝配連結構造大幅簡化之明顯功效之增進,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B、驅動控制直接有效:引證案受限於整體結構設計不良,因此必須以極多的構件及數組獨立分別驅動的機構,方能達到控制分段式鎖具正常動作的目的;反觀,系爭專利有效地將鎖頭、轉塊 (60)及內部構造整合連結成共同的驅動 連結機構,讓分段式鎖具的驅動控制大幅簡化而變得直接且有效;因此,相較於引證案所揭露的分段式鎖具構造,系爭專利具備明顯之功效增進,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C、降低成本:系爭專利大幅縮減分段式鎖具的組成構件數量及簡化形狀構造,有效地降低分段式鎖具的材料成本、構件製作成本、組裝成本及提昇裝配效率;因此,相較於引證案所揭露的分段式鎖具構造,系爭專利具備明顯之功效增進,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前行政法院於79年判字第59號判決揭櫫「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乃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創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具備有結構大幅簡化、驅動控制直接有效及降低成本...等明顯功效之增進,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被告未針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全部技術內容加以審酌,即草率地以顯然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整體構造的引證案為佐證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的審查理由明顯有失公允及客觀,顯然有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的違法不當。 ⒌復查,鈞院於「91年訴字第3211號」及「91年訴字第63號」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均明確揭櫫「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構成要件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⑴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護比較,系爭專利的構成要件明顯較引證案大幅度地減少,並且系爭專利巧妙地讓鎖頭與轉塊 (60)共同利用同一組撥片(61)來驅動控 制鎖塊 (20)及轉動桿 (10),有效地產生結構簡化、成本降低及驅動控制更為直接有效...等創新功效,依據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揭櫫的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原則,相較於引證案所揭露的分段式鎖具,系爭專利確實已完全符合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⑵再者,系爭專利的專利名稱係為「無拉柄鎖」,不過從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圖面及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內容,均明確顯示系爭專利係為一種「無拉柄的分段式鎖具」,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察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並且未確實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有關於分段式鎖具的結構配置,被告更忽略系爭專利同樣設有鎖頭而能以鑰匙開鎖...等事實,即草率地以「...系爭案之創作標的是改進『有柄拉鎖』成為『無拉柄鎖』,而引證案之創作是針對『分段式鎖具』之改良,由於二案之創作標的不同,而引證案之鎖具需以鑰匙開鎖,因此整體結構自然較複雜...」為由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責,明顯為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⒍末查,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審查未載明具體理由,明顯屬於理由欠缺之違法。 ⑴被告於所公佈的「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有關於「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2點具體揭櫫「獨立 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之審查原則,明確教示審查人員不得因為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對於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 ⑵因此,縱使暫且不論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違法不當,從被告的審查理由內 容清楚顯示,被告明顯完全未審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界定有關於頂片 (42)、彈簧 (42)、凹弧 (43)...等構造特徵,並且從引證案所揭露的分段式鎖具根本未見任何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專利的頂片 (42)構造,惟被告在沒有任何引證及 說明的情形下,即草率地直接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申請專利範圍應當逐項審查之原則,應屬於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論陳,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有關於鎖頭與轉塊(60)共同利用同一組撥片 (61)來驅動控制鎖 塊 (20)及轉動桿 (10),以及利用受彈簧 (42)作用 的頂片 (42)來提供一定作用力方能旋轉作動... 等構造特徵,明顯均不同於引證案所揭露的分段式鎖具,並且系爭專利能夠提供驅動控制直接有效、結構簡化及降低成本...等明顯之功效增進,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要件。被告對於本舉發事件的審查理由及證據採認方式,明顯未確實探究事實且未善盡確實審查之責,應屬於違反證據法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確有依法撤銷之必要,為此,謹請詳為查核,並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所稱「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完全未針對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內容進行審酌」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完全依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內容的比較結果,由於系爭專利技藝已見於引證案中,且引證案增加防盜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合理且具充分的實質上理由,無違證據法則。 ⒉起訴理由又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案鎖具之結構為一鎖殼體,該鎖殼體上設有一連接副閂頭之滑動桿,該滑動桿上設有一長孔,該長孔中樞設有一撥移板之擺動端,該撥移板另一端之撥動端則懸置在滑行板撥移凹槽前端上方,且該鎖殼體外設有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與在鎖心裝置之圓盤樞接,令在鎖殼體外之撥動桿可帶動圓盤上之撥桿,使撥桿與撥動端相接觸,以使撥移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門。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機構及作動方式可知,系爭專利以轉塊旋轉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之翼片上之折片相接觸,並受撥動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活動卡榫內縮而開門。另一方面,引證案是以鎖殼體外之撥動桿帶圓盤上之撥桿,使撥桿與撥移板之撥動端相觸,以使撥移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門。由以上二案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轉塊、撥片、轉動桿、翼片上之折片、拉桿、撥孔及活動卡榫分別依序對應於引證案之撥動桿、撥桿、撥移板、撥動端、滑動桿、長孔及副閂頭。雖然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形狀並不完全相同,但二案之機構及運作方式則屬類似,且所能達到之功效亦屬相同,系爭專利並不具特殊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是改進「有柄拉鎖」成為「無拉柄鎖」,而引證案之創作是針對「分段式鎖具」之改良,由於二案之創作標的不同,而引證案之鎖具需以鑰匙開鎖,因此整體結構自然較複雜,然而系爭專利之主要專利特徵部分實已揭露於引證案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構及作動方式與引證案類似,且二案之結構所能達到的功效亦屬相同,系爭專利並不具特殊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⒊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於鎖頭上設頂片之特徵 為公知技術之簡單運用,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規定,至為明顯,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以及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就專利法之規定可知,對任何專利案進行舉發或異議時,應該以該專利案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而由系爭案經被告核准而予以之專利權日期可知,其係在民國84年,所以,應以當時所適用之專利法來論究系爭案是否合於專利或其中之內容是否適法,但原告卻以現行專利法之施行細則來論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不知是原告對專利法認識不清所致?還是原告有意之誤導? ⒉再者,就系爭案當時所適用之專利法及相關審查基準所述可知,所謂吉普森式權利請求項(jepsonty peclaim),其係在權利請求項中的「前言」(preamble)部分,描述一個已知之製品、製程、組成或是組合之所有元件,再使用「轉折連接詞」(transition)如「其特徵在」,而在「轉折連接詞」後描述其改良之所在,故,由上所述可知,被舉發案在「其特徵在」以前所描寫之結構、元件及連結關係,係為舊有之元件,因此在「其特徵在」後所描寫之結構,才是改良之所在,亦即「轉動桿10在翼片11末端設與翼片11片體垂直豎設有折片12;鎖於門內側設有轉塊60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61。」,才是系爭案所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被告並無任何失職之處。 ⑴另,就引證與該系爭案之裝置構造之比較: ①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有裝置皆係設在一鎖體上,兩者之構造完全相同。 ②系爭案之轉動桿10未與鎖塊70樞設之一端設有翼片11,該翼片11係穿設在拉桿30之撥孔33中,且該翼片11之端緣設有與之垂直之折片12,與引證案之擺動卡柄45未與鎖栓板40樞設之一端設有帶動部46,該帶動部46係穿設在帶動桿23插槽25中,且該帶動部46之端緣設有一向上彎折之折片A,兩者之構造 完全相同。 ③系爭案之門內側設有轉塊60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61,與引證案之鎖殼本體10表面上之旋轉開關12可帶動轉動板30旋轉,兩者之構造更是完全相同。 ⑵再者,就兩者功效而言: 系爭案以轉塊60旋動撥片61時,可與轉動桿10一端豎設入之折片12相觸,並受撥而使轉動桿10偏動並使卡榫32內縮而開門,與引證案藉在鎖殼本體10表面上之旋轉開關12之轉動,帶動轉動板30旋轉,使樞設在鎖栓板40之擺動卡柄45亦隨之偏移,而使帶動桿23上之活動鎖栓24亦隨之縮入鎖殼本體10中,兩者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 ⑶因此由上述可知,系爭案無論在裝置構造、功效皆與引證案相同,甚至所產生之功效及作用,更是與引證案完全相同,雖引證案在說明中並未述及在「折片A 」,但由引證案之第6圖所揭,及在文中所述「‧‧ ‧轉動板30旋轉,使樞設在鎖栓板40之擺動卡柄45亦隨之偏移,而使帶動桿23上之活動鎖栓24亦隨之縮入鎖殼本體10中‧‧‧」可推知,引證案之擺動卡柄45穿套在帶動桿23之帶動部46之端緣確設有「折片A」 ,否則帶動桿23如何隨擺動卡柄45移動。 ⑷但原告卻在起訴狀中「‧‧‧系爭案具有製造、組裝簡易‧‧‧反觀引證案‧‧‧係為一種完全獨立的構造‧‧‧具有製造、組裝複雜且成本高的缺點‧‧‧」,惟實際上,由上述可知,系爭案無論在裝置構造、功效皆與引證案相同,甚至,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皆可達到因受撥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卡榫內縮而開門之功效,因此,可明顯得知,引證案已詳細揭露系爭案之結構,至於,系爭案係在習知的具有拉柄的鎖具上作些許的改變,而引證案為全新之獨立鎖具構造,原告不但未舉證系爭案係根據何種「具拉柄之鎖具」來作變化,且未舉出引證案與何種廠牌不具有共通之處,如此,實難令答辯人無法去推論,原告已確定系爭案之結構完全被引證案揭露,在無法提出任何反駁之理由下,企圖以此推斷推斷,來偏移結構已被揭露之事實,而令貴院作出不實之決定。 ⑸況且,倘若如原告所提系爭案之結構係在習知的具有拉柄的鎖具上作些許的改變所得到之結構,則明顯可知,系爭案與習知結構最大差異在於「有柄」及「無柄」而已,而所作之變化並未脫離原先之結構,僅將在鎖具表面之柄去除,其中並未作任何變化,更是證明系爭案為習知之結構,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提之結構,更是在引證案清楚 揭露出來,而由原告在起訴狀所提更可得知,系爭案為一習知結構,且原告亦對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容為是否為習知結構有所持疑,因此 ,以斷尾求生之態度,希望在無法保有獨立項下,可保有附屬項之權利,惟因系爭案並未將附屬項脫離獨立項,因此,在獨立項失效下,其附屬之附屬項亦隨之失效,況且被告在答辯書亦有提到其為公知技術之簡單運用,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⑹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案與舉發引證案無論在形狀、構造及裝置上皆完全相同,兩者實為同一創作,更何況,舉發引證案之申請日期(82年3月1日)遠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82年10月20日),是以,系爭案不僅不具「新穎性」且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理應撤銷其已准之專利權。 ⑺由上所述可知,系爭案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主要特徵,如轉動桿、翼片、轉塊及撥片等構造,均已在引證案中充分揭露出來,因此可知,系爭案不但裝置構造完全相同,且所達成之功效更是完全相同。 ⑻故,依行政法院83年9月30日83年判字第2063號判決 要旨謂:「專利案之審查,係依其使用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為基準,而本案之作動原理與結構大都與引證案相同,不同之部分僅為空間形態之等效轉用或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為一般熟知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可知,系爭案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可知,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應撤銷其已准之專利權。 ⑼因此,依專利法第97條之法規「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可知,新型專利應為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在創作上是否符合「首先創作」之「新穎性」及「合於實用」之「實用性」之要件,而加以論究、認定,及由73年9月27日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中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整體構造容有不同,然該不同之處係為等效裝置之應用,極為普遍通俗,且由引證案之公開日期(82年4月21日),可知系爭案之裝置構造,早在其申請前 即被廣泛應用,並非為任何人可得專有,因此,實應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 ⑽因此可知,舉發引證案不但裝置構造完全與系爭案之裝置構造完全相同,兩案根本是「完全相同」之同一構造,系爭案僅是作細微之變化,為孰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然此種手法,倘若可使「相同構造」之裝置一再得到專利,那我國專利制度,不但毫無基準可言,更會給予不肖之徒有機可趁,故請鈞院在匡正專利法,及維護創作在先者權益之前題下,駁回原告之告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無拉柄鎖之結構」新型專利案, 其主要係在鎖殼體內側下方設鎖塊,上方設活動卡榫,中央設鎖頭,該鎖頭上設有撥片,可撥動鎖塊或控制活動卡榫之轉動桿,可開啟或鎖固鎖塊及活動卡榫,轉動桿一端穿過拉桿之撥孔,另端形成一轉折之翼片,另以一梢將轉動桿樞設於鎖塊;主要特徵在於:轉動桿在翼片末端設與片體呈垂直豎設有折片;鎖於門內側設有轉塊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故在以轉塊旋動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入之折片相觸,並受撥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卡榫內縮而開門。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證據2為77年6月4日申請,79 年6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分段式鎖具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撥移板與撥動桿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轉動桿與轉塊等,系爭專利之技藝已見於引證案中;引證案藉由撥桿與撥動端相觸,使撥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鎖,增加防盜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是改進「有拉柄鎖」成為「無拉柄鎖」,主要係於門鎖之外側不受拉柄,直接在鎖內部之鎖塊上樞設一末端形成有翼片之轉桿,而鎖頭於屋內之門外側設轉塊,可由轉塊旋動而帶動鎖內部之轉動桿而以其撥片開鎖,以增加防盜效果(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記載:「一種無拉柄鎖之結 構,其主要係在鎖殼體內側下方設鎖塊,上方設活動卡榫,中央設鎖頭,該鎖頭上設有撥片,可撥動鎖塊或控制活動卡榫之轉動桿,可開啟或鎖固鎖塊及活動卡榫,轉動桿一端穿過拉桿之撥孔,另端形成一轉折之翼片,另以一梢將轉動桿樞設於鎖塊;主要特徵在於:轉動桿在翼片末端設與片體呈垂直豎設有折片;鎖於門內側設有轉塊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故在以轉塊旋動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入之折片相觸,並受撥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卡榫內縮而開門」;寫在「其特徵在於」之前之部分(前言部分),屬於先前之習知技術之描述,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寫在「其特徵在於」之後之部分(特徵部分),才是系爭專利改良之所在,亦即「轉動桿在翼片末端設與片體呈垂直豎設有折片;鎖於門內側設有轉塊可直接由門內側旋動鎖內之撥片,故在以轉塊旋動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入之折片相觸,並受撥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卡榫內縮而開門」,才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固應結合論之,惟前言部分究為已揭露之先前技術,故論究進步性時,只要特徵部分與引證案比較即可,合先說明。 四、次查,引證案鎖具之結構為一鎖殼體,該鎖殼體上設有一連接副閂頭之滑動桿,該滑動桿上設有一長孔,該長孔中樞設有一撥移板之擺動端,該撥移板另一端之撥動端則懸置在滑行板撥移凹槽前端上方,且該鎖殼體外設有一撥動桿,該撥動桿係與在鎖心裝置之圓盤樞接,令在鎖殼體外之撥動桿可帶動圓盤上之撥桿,使撥桿與撥動端相觸,以使撥移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門。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機構及作動方式可知,系爭專利以轉塊旋轉撥片時,可與轉動桿一端豎設之翼片上之折片相接觸,並受撥動而使轉動桿偏動,並使活動卡榫內縮而開門。另一方面,引證案是以鎖殼體外之撥動桿帶動圓盤上之撥桿,使撥桿與撥移板之撥動端相接觸,而使撥移板偏動,並使副閂頭內縮而開門。由以上二案之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轉塊、撥片、轉動桿、翼片上之折片、拉桿、撥孔及活動卡榫,分別依序對應於引證案之撥動桿、撥桿、撥移板、撥動端、滑動桿、長孔及副閂頭。雖然二案相對應元件之形狀並不完全相同,但二案之機構及運作方式則屬類似,且所能達到之功效亦屬相同,系爭專利並不具特殊功效增進。 五、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構成要件明顯較引證案大幅減少,功效不減而具有進步性乙節;查,系爭案之創作標的是改進「有柄拉鎖」成為「無拉柄鎖」,其專利範圍只限於鎖具中某一小部分而已,即鎖外部不設拉柄,改設轉塊,以撥動轉塊而使活動卡榫內縮而開門,範圍相當狹小,並不包括以鑰匙開鎖或分段式開鎖之部分(按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為準,其說明書及圖式所載者,並不等同於專利權範圍);而引證案之創作標的是針對「分段式鎖具」之改良,專利範圍較廣,二案之創作標的亦不相同,因此引證案之整體結構較系爭專利複雜,乃屬當然,引證案所能達成之功效已包括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僅為引證案之一部分,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中;是原告上開所訴,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於鎖頭上設頂片等結構,其 乃利用彈簧之彈力,使鎖頭受一定力量才能旋轉,並回復原狀,此常見於一般鎖具及日用品中,為公知技術之簡單運用,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 步性之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