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37號 94 原 告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薛鑑忠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曾以90年7月3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1000號函,核准原告招募外國人50名,原告於92年6月30日,以原核准聘僱 之外國人JAMROEN KHAMSRIM0ANG已期滿出國,乃依前開招募許可函,向被告提出聘僱外國人入國簽證一名之申請,嗣經被告發現原告自91年1月7日起,即分梯次非法聘僱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石川島會社)所引進聘僱之泰籍 NAONONTHONG APHICHET等22名勞工,從事各項焊接及鋼鐵製造等工作,於92年1月23日被查獲,有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之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54條第1項第4 款、第72條第1款之規定,應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22名之名 額,於92年7月3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328155號函,廢止前開核准招募外國人名額1名,及不予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名之入國許可,至原告其他應刪減之外國人名額,俟後續申請案另予核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聘僱NAONONTHONG APHICHET等22名外勞而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 ㈡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所為之處分, 是否適法?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適用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不當,其處分自屬違法: ⑴原告與石川島會社就台電公司電廠之工程及該件外勞之聘僱及使用,為協力合作承攬關係,茲因石川島會社於89年得台電公司台電廠之新建工程,因本件工程組裝礙於場地及施工設備之因素,相關機件之製造及安裝工作必須分別在原告之工廠及工地同時進行,依被告87年10月7日台(87)勞職外字第0903290號及83年2月7日台(83)勞職業字第69090號,雙方約定由 石川島會社以上揭電廠工程所引進申請聘僱之外國勞工,交由原告調派至原告之工廠預製施工,此由雙方之契約書中明文約定,石川島會社所引進之勞工皆交由原告調派及使用可證。故由石川島會社以上揭電廠工程所引進申請聘僱之外國勞工,必須調派至原告之工廠預製施工,實為工作之需,且合乎契約及申請之內容,並無高雄縣勞工局處分書引用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等情。因此,被告援引該法條之 規定而為本件之處分依據,自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⑵在本件前揭工程進行期間,由於石川島會社原委任之仲介公司代辦外勞引進及在台期間之相關申請服務,因該委任仲介公司與外國仲介公司糾紛,而雙方終止委任關係,石川島會社將其申請之一切外勞在台相關事宜,委任由原告代理,故其於原告與石川島會社之協力合作承攬關係及委任契約,原告自行代理石川島會社處理其外勞在台相關作業事宜及調派作業,並非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是以原告與石川島會社乃為合作承攬關係,且代理石川島會社處理其所申請引進之外勞,絕無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情形。茲此,被告認定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援引同法第72條第1項,處罰廢止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份,實屬違法不當,且已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失。 ⑶原告調派至工廠之22名外勞為被告核准引進,從事石川島會社台中電廠第9、10號排煙脫硫新建工程,此 乃原告及石川島會社合約工程預制之工作,原告絕無從事申請引進之工程以外工作,至多僅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而違反同法第57條第4款,而非法違反同條第1款之規定。 ⒉原告及石川島會社,於接獲高雄縣政府之罰緩處分後,已分別於指定之繳款期間內繳清罰款。被告所指違規之22名外國人,原告亦已按規定於14日期限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僱主,或擇由僱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因此,縱依被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無誤,但其將本件違法情事同時就原告及石川島會社為2項罰鍰處分,2項廢止已聘僱外勞許可之處分,及2項廢止往後招募外勞之處分,共 計6項處罰之處分,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原告向高雄 縣政府陳情後,該府亦已了解本件被告有一罪多罰之情形,為此,該府亦請被告重研議恢復原告招募外勞名額。是以被告一罪多罰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⒊又被告廢止原告將來招募外勞之許可,並無期限之限制,形同原告永遠被禁止及剝奪招募及聘僱外勞之權利,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之違法。 ⒋被告僅准原告調派外國人工作之名額不得逾所僱台籍員工投保人數之30%,有違反不利禁止溯往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蓋原告與石川島會社之工程契約係89年間成立,當時係依被告83年及87年有關外勞調派名額之函示辦理,且本件之外籍勞工係分別在90年7月31日由原告 所申請,90年11月28日由石川島會社申請引進,皆依被告前揭函示申請,原告信賴且依被告修正前之外勞調派函示申請。而被告所援引限縮調派員額之行政命令係在91年6月發布,而本件原告申請聘僱外勞乃在被告修正 調派限制命令之前,被告限縮調派外國勞工名額之命令自不適用於本件,故被告廢止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有不利溯及既往之違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⒌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契約書、外勞遞補文件、被告台90勞職外字第0370488號函、罰鍰繳款單及就業安 定基金繳款收據、離境名冊、高雄縣政府府勞組字第 09301520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石川島會社所引進聘僱泰籍NAONONTHONG APHICHET 等 22名勞工之調派申請,並未獲被告許可調派,該等勞工於91年1月7日起,即為原告分梯次非法聘僱,從事各項焊接及鋼鐵製造等工作,此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該轄小港、鼓山分局於92年1月23日查獲,高雄縣政府以 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於92 年6月5日以府勞組字第092007897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可知 原告確有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比例原則及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廢止原告22名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原處分先廢止被告90年7月31日台90 勞職外字第0341000號核准原告招募外國人名額1名,並對原告於92年6月20日所提出聘僱外國人入國簽證1名之申請不予許可,至原告其他應廢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俟後續申請案另予核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87年10月7日台(87)勞職外字第090329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重大工程得標業者申請調派外籍勞工至工程製品之製造廠工作時,得申請調派外籍勞工人數與該製造廠原有外籍勞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該廠商本國員工平均勞保投保人數〈以申請月之2個月前(含申請月) 12個月之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為配合政府擴大內需方案極力推動公共工程政策下,如工程主辦機關以書面證明調派協力廠需求外籍勞工人數,並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得不受上開比例限制。」。又於90年8月10日以 台90勞職外字第0223542號函釋說明二略以「為保障國 人就業權益,爰修正前開規定,重大工程得標業者申請調派所聘外籍勞工至工程製品之製造廠工作,須事先於受調派地區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不足人數,向本會依現行調派人數規定申請調派。又申請調派外籍勞工人數與該製造廠原有外籍勞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該廠商本國原工平均勞保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以申請月之2個月前(含申請月)12個月 之平均數〉。」。將該函釋與87年10月7日台(87)勞 職外字第0903290號函釋內容相較得知,被告刪除但書 「為配合政府擴大內需方案極力推動公共工程政策下,如工程主辦機關以書面證明調派協力廠需求外籍勞工人數,並經本會專案核定者,得不受上開比例限制」之規定;並增列「重大工程得標業者申請調派所聘外籍勞工至工程製品之製造廠工作,須事先於受調派地區辦理國內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不足人數,向本會依現行調派人數規定申請調派」之程序。然被告鑑於有關雇主調派外籍勞工相關規範散見於各函釋,遂於90年10月16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釋彙整 當時相關雇主調派外籍勞工相關規範,由於其內容與90年8月10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542號函釋一致,故同時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4號函廢止前述87年10月7日台(87)勞職外字第0903290號函釋及90年8月10日台90 勞職外字第0223542號函釋。 ⒊石川島會社係經被告於90年11月28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370488號函,核准許可招募外國人212名,在台中發電廠第9、10號機排煙脫硫工程計畫排煙脫硫系統設備採 購兼安裝工程從事製造業-重大工程工作,亦確有於91 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調派外籍勞工至協力廠商(即原告)之申請,惟因所附申請文件欠缺,被告於91年6月19 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566355號函通知石川島會社,於91年7月18日前補正,未遵期補正者不予許可。上開通知 顯然並非函釋或行政命令,原告誤認「通知」為「限縮調派員額之行政命令」,認知顯然錯誤。 ⒋綜上所述,石川島會社應依被告90年10月16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 被告許可後始能調派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協力廠商(即原告)從事本案重大工程工作,事理至明,並無原告訴稱有違反不利禁止溯往原則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 ⒌泰籍NAONONTHONG APHICHET等系爭22名勞工,係為石川島會社所引進聘僱,其雇主應為石川島會社,非為原告,原告對該22名勞工應無指派之權限,原告主張有自行代理石川島會社指派之權限,而原處分應援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等,顯係事後規避卸責之詞等語。 ⒍提出石川島會社91年6月7日提出調派外勞至協力廠商申請表、被告87年10月7日台(87)勞職外字第0903290 號函釋、90年8月10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542號函釋、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及0224774號函釋、90年11月28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70488號函招募許 可、91年6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10566355號函、92年4 月2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501A號處分卷等件影本為證。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54條第一項第4款及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以90年7月3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1000號函,核准原告招募外國人50名,原告於92年6月30日,以原核准 聘僱之外國人JAMROEN KHAMSRIM0ANG已期滿出國,乃依前開招募許可函,向被告申請聘僱外國人入國簽證一名。其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會同該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鼓山分局於92年1月23日,查獲原告自91年1月7日起分梯次非法聘僱石川 島會社引進之泰籍NAONONTHONG APHICHET等22名勞工,從事各項焊接等工作,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高雄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2年6月5日府 勞組字第092007897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從而被告以原告曾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第72 條第1款之規定,應廢止原告招募22名外國人之名額,乃於92年7月3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328155號函,廢止被告90年7 月3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1000號函核准原告招募外 國人名額1名,及不予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名之入國許可,至原告其他應刪減之外國人名額,俟後續申請案另予核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各該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調派至其工廠工作之22名外勞,係被告核准引進,從事石川島會社台中電廠第9、10號排煙脫硫新建工程 ,乃原告與石川島會社於雙方契約中明文約定,交由原告調派至其工廠預製施工,原告並無聘僱石川島會社所申請聘僱之外勞,而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 告所為,至多僅係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而違反同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原告所稱無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於90年11月28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370488號函,核准許 可石川島會社招募外國人之申請,其中所招僱之 NAONONTHONG APHICHET等22名外勞,自92年1月至7月間入境來臺之後,未曾在石川島會社工作,而係在原告公司從事其營業範圍之各項焊接等鋼鐵製造工作,並由原告支付薪水等情,有該22名勞工之調查筆錄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曾陳稱,該等外勞透過翻譯溝通,所表達意見易被誤解,且訊問時不准原告參與,其內容真偽難辨云云,惟該等筆錄,業由翻譯協助閱讀於被詢問人無誤後,經該等外勞及翻譯人員簽名捺指印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該等筆錄所載之內容,堪認為實,足供採認。原告空言質疑該等調查筆錄之真實,核不足採。且原告未向被告機關申請調派,即使用該等外勞在原告公司從事鋼鐵製造等工作,並由原告支付薪資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件9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是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調 派,即聘僱石川島會社所引進聘僱之該等22名外勞,即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所稱,其所為僅係未經許可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而違反同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 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訴稱被告以石川島會社聘僱外勞後之命令限制其調派外勞人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被告於90年8月10日以台90勞職外 字第022354號函,變更刪除工程主辦機關以書面證明調派協力製造廠需求外籍勞工人數,並經該會專案核定者,得不受本國員工百分之三十比例限制之規定,此項函釋係在90年11月28日石川島會社經被告以台90勞職外字第0370488號函核 准招募外國人(212名)之前,原告所稱被告以之後之命令 限制其調派外勞人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應係誤解。況本件原告係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非調派外國人未獲核准,核與該函之適用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縱有違法情事,原告已受罰鍰處分,被告再就原告及石川島會社為廢止已聘僱外勞許可之處分及廢止往後招募外勞之處分,一罪多罰,並非適法云云,其指陳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石川島會社,在法律關係上,為不同之主體,就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件,原告與石川島會社屬於不同之當事人,其各違反相關之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各別作成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聘僱石川島會社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已如前述。原告所為,除了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外,其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亦違反同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乃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第72 條 第1款之規定,認為應廢止原告招募22名外國人之名額,故 先廢止被告90年7月3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1000號函核准原告招募外國人之名額1名,及不予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名之入國許可,至原告其他應刪減之外國人名額,俟後續申請案另予核處。被告所為廢止招募外國人之處分,其性質有別於罰鍰處分;且被告所為各該處分,均依法律規定為之,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一罪多罰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曾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為由,廢止原告招募22名外國人之名額,先廢止被告原核准原告招募外國人名額1名,及不予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名之入國許可,其他應刪減之外國人名額,俟後續申請案另予核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