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 告 松延酵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廖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生命天一露」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蔘精;靈芝精;靈芝膠囊;植物纖維素;抗氧化營養補充劑;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營養滋補劑;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之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鯊魚軟骨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甲殼質膠囊;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燕窩精;纖維減肥粉;虫草精;人體用生物製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 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93年2月17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06589號發 文之中台異字第921404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39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