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森田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驗繳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1980號、93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7960號、 93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4180號、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6620號、 93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7620號及93年 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6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9日、92年6月3日、92年6月3日、 92年6月16日、92年6月16日及92年6月17日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JELLY(ORIHIRO)130 G X 5 /P.E BAG NIGHT DIET 共計六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L/92/236/00905號、第CL/92/236/00869號、第CH/92/236/00861號、第CH/92/236/00950號、第CH/92/236/00943號及第CH/92/236/00951號),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32,021元、192,331元、192,331元、229,249元、279,815元及127,817元,經被告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核結果,完稅價格應分別為587,832元、 488,840元、488,840元、581,116元、709,875元及323,298元, 原告並涉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 被告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計213,486元、177,906元、177,906元、211,120元、258,036元及117,288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30,114元(包括進口稅106,743元,營業稅23,1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3元)、108,428元(包括進口稅88,953元,營業稅19,27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02元)、108,226元(包括進口稅88,953元,營業稅19,273元)、128,672元(包括進口稅105,560元,營業稅22,8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1元)、 157,150元(包括進口稅129,018元,營業稅27,95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8元) 及71,484元(包括進口稅58,644元,營業稅12,70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4元), 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分別計231,200元、192,700元、192,700元、228,700元、279,500元及12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分別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本案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仍須受漏稅之處罰,原處分按所漏營業稅額裁處原告十倍之罰鍰,是否過高? 一、原告陳述: 1、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經查,原告自日本進口「體質調整食品(NIGHT DIET)產品,因報關時之疏失,將原每盒477元日幣(約145元台幣)之產品成本誤植幣別,致書寫為145元日幣, 而原告在發覺疏失後,在不知被告有否調查本案之情形下(因被告從無發函或口頭詢問原告此情),即主動於92年11月11日寄發更正申請書,請求准予更正並補繳稅款, 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可免除原告之處罰。 2、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仍須受漏稅之處罰,原處分裁處原告十倍之罰鍰,亦嫌過高: ⑴、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而課稅機關在審酌課處罰鍰之倍數時,自應分別依違章程度,故意過失等情節,依比例原則予以裁處。至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固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時,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惟該參考表究非不容許得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其事件之個別特殊性,而對其裁罰金額及倍數為適度之調整,否則,如均遵守一成不變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無異自我限縮,而無法於個案中表彰稅法所欲裁罰之目的,殊有違財政部訂頒前開參考表之本意。故該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亦註明「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經查,該倍數參考表針對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惟審酌原告係因疏失將幣別書寫錯誤,發現錯誤後又主動去函更正,顯見原縱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發生,亦非出於原告之本意,相較一般故意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案件而言,原告之可罰性即相對較低,故即使原告仍須受罰鍰處分,該罰鍰倍數亦應低於三倍以下,始符比例原則。 ⑵、訴願決定書載明:「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事後提出更正申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按法定最低倍數處罰,對逃漏進口稅部分處二倍之罰鍰,已屬從寬論處,至於逃漏營業稅部分,訴願人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進口貨物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罰鍰,並無違誤」云云。則被告對認定原告逃漏進口稅部分,既有衡酌原告事後提出更正申請乙情而課予法定最低倍數處罰,被告在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卻未審酌原告已於事後提出更正申請乙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違誤。況查,原告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蓋: ①、原告雖為求加速通關交貨,以儘快取得貨款,便於資金週轉,而出示與原交易不同之發票,惟原告雖繳驗與原交易不同之發票,如原告未因疏失填錯貨物成本之幣別 (將台幣145元填成日幣145元), 亦不會導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繳驗與原交易不同之發票,與逃漏營業稅間,並無必然關聯性,不得執此理由遽認原告即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②、本案之所以產生漏稅之結果,純係因原告疏失寫錯幣別所致,原告絕無故意要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否則如原告惡意逃漏營業稅在先,焉有可能在發現錯誤後,即自行主動去函更正?益證原告絕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被告遽以核處原告所漏稅額十倍罰鍰,自有不當。 3、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所漏營業稅十倍之罰鍰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不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前述六件處分書所送達之日期,全數在92年11月12日之後,並且因被告係以秘密查核的方式,原告事先全然不知。而原告自行申請更正送出的日期為92年11月11日,有郵局郵寄存根可查。所以是原告自行更正在先,而被告之處分書送達在後。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論,原告雖然報關時有過失,但能及時申請更正實應尚屬有理由,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立法意旨處分。但是被告在營業稅裁罰時卻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為由從重裁罰,絲毫未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做為準則,原告認為報關時之過失並非要逃漏稅,又加上自行申請更正,被告怎能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為由從重裁罰營業稅罰款,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節,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另依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第840211738號函核示略以: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如在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一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免予處罰。」本案據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略以:「森田百貨有限公司自貴局報運進口JELLY(ORIHIRO)…,經查核結果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且被告為慎重計, 於9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以北棧字第0930102082號及北棧字第0930102225號函請驗估處複核原核定價格, 嗣經該處於93年4月20日以總驗1(2)字第0931000742號函查復略稱:「…查本六案原申報價格為FOB 145/BAG, 經本處送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 原始發票所載實際交易價格折合為FOB JPY477/BAG, 且進口人所繳驗之發票與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格式、簽署字樣皆不同,進口人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又進口人提供之『取引確認書』,其所載價格亦與駐外單位查得價格FOB JPY 477/BAG相符, 足證本六案原核定價格,並無不當。」準此,本案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事證,至為明確。原告以貿易為業,有專人承辦並委託專責報關行辦理貨物報關,對於進口通關文件資料之內容自應注意是否與實際交易狀況相符,詳加審核並翔實申報,以盡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納稅之義務,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原申報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自不能免罰。且原告於海關查核發現繳驗偽造發票後,始申請更正,不符合上開免罰規定,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3、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本案經被告衡酌原告事後提出更正申請,而依該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最低倍數處罰, 對逃漏進口稅部分處二倍之罰鍰,已審酌原告違法情節輕重從寬論處,洵無不妥。至於逃漏營業稅部分,按原告既有前揭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核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者,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十倍罰鍰,洵屬適法妥當。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6月9日、92年6月3日、92年6月3日、92年6月16日、 92年6月16日及92年6月17日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JELLY(ORIHIRO)130 G X 5 /P.E BAG NIGHT DIET共計六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L/92/236/00905號、第CL/92/236/00869號、第CH/92/236/00861號、第CH/92/236/00950號、第CH/92/236/00943號及第CH/92/236/00951號),原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232,021元、192,331元、192,331元、229,249元、279,815元及127,817 元,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查核結果,完稅價格應分別為587,832元、488,840元、488,840元、581,116元、709,875元及323,298元,原告並涉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被告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 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計213,486元、177,906元、177,906元、211,120元、258,036元及117,288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30,114元(包括進口稅106,743元,營業稅23,1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3元)、108,428元(包括進口稅88,953元,營業稅19,27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02元)、108,226元(包括進口稅88,953元,營業稅19,273元)、128,672元(包括進口稅105,560元,營業稅22,8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1元)、157,150元(包括進口稅129,018元,營業稅27,95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8元)及71,484元(包括進口稅58,644元,營業稅12,70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4元),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分別計231,200元、192,700元、192,700元、228,700元、279,500元及12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體質調整食品成本約145元, 報關時誤以日幣申報,已於92年11月11日提出更正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如在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一情節輕微免罰標準,免予處罰。…」 經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第840211738號函釋在案。 查本案原告於海關查核發現繳納偽造發票後,始申請更正,不符合免罰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另本案據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後, 於92年7月30日以總驗緝1(2)字第0920600041號函復被告略以:「森田百貨有限公司自貴局報運進口JELLY(ORIHIRO)…,經查核結果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並檢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關務傳真電文略謂:「比較貴處提供之發票(參考發票)與國外供應商所發之原始發票,發票之單、總價、格式、簽署式樣二者完全不同。…亦即貴處提供之三份參考發票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準此,本案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復查理由所稱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前述六件處分書所送達之日期,全數在92年11月12日之後,並且因被告係以秘密查核的方式,原告事先全然不知。而原告自行申請更正送出的日期為92年11月11日,有郵局郵寄存根可查。所以是原告自行更正在先,而被告之處分書送達在後。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而論, 原告雖然報關時有過失,但能及時申請更正實應尚屬有理由,被告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立法意旨處分。但是被告在營業稅裁罰時卻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為由從重裁罰,絲毫未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做為準則,原告認為報關時之過失並非要逃漏稅,又加上自行申請更正,被告怎能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為由從重裁罰營業稅罰款云云。惟查: 1、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另依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關第840211738號函核示略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4項處以罰鍰之案件,如在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一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免予處罰。」本案據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略以:「森田百貨有限公司自貴局報運進口JELLY(ORIHIRO)…,經查核結果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被告為慎重計,復於93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以北棧字第0930102082號及北棧字第0930102225 號函請驗估處複核原核定價格, 嗣經該處於93年4月20日以總驗1(2)字第0931000742號函查復略稱:「…查本六案原申報價格為FOB 145/BAG, 經本處送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始發票所載實際交易價格折合為FOB JPY 477/BAG, 且進口人所繳驗之發票與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格式、簽署字樣皆不同,進口人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又進口人提供之『取引確認書』,其所載價格亦與駐外單位查得價格FOB JPY 477/BAG相符, 足證本六案原核定價格,並無不當。」準此,本案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2、原告既有前揭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核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者,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十倍罰鍰,洵屬適法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分別計231,200元、192,700元、192,700元、228,700元、279,500元及127,0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