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36號 原 告 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 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7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稅捐處,營業稅業務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移撥被告)審理核定原告於87年3月間銷售專利權,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4,761,905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238,095元,除補徵稅款238,095 元 (原告已於91年10月7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14,200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於88年5月間取得泛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移轉之專利權,金額計4, 761,905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應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 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38, 095元,合 計處罰鍰952,2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接辦之被告 以93年2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331號復查決定,駁 回其申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本稅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泛亞公司所訂協議書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已依約終止,故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予泛亞公司,並不該當銷售之履行行為,被告卻認係銷售貨物漏開發票,予以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本協議書僅成立但尚未生效: ⑴原告與泛亞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為「螢光燈專利權及生產技術」,參見本協議書第2條「乙方(泛亞公 司)擬於甲方(原告)取得第1條之專利權螢光燈之生 產技術後,向甲方購買前述專利權及生產技術」,及第4條約定「出售價金以甲方為取得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 技術所有之支出……作為出售乙方專利權與生產技術之價金」自明。 ⑵系爭專利權皆為新型及新式樣專利,為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若無生產技術,顯然無法生產系爭專利所保護之螢光燈。因泛亞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螢光燈之技術,所以對泛亞公司而言,系爭專利權與其生產技術係密不可分,若僅取得系爭專利權,卻未取得生產技術,泛亞公司還是無法生產製造系爭專利所保護之螢光燈,故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 同意於未來取得螢光燈之生產技術後,即將第1條所列 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出售與乙方」,以原告取得生產技術為本協議書生效之停止要件。 ⒉本協議書在停止條件成就前業經依約終止,確定不生效力為免本協議書之買賣久懸未決,雙方約定第5條「在甲方 無法取得或提供具商品化之螢光燈生產技術與乙方製造生產前,甲、乙方均得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對方,終止此協議。」,本件原告苦於無法取得生產技術,只好將系爭專利權折價出賣於另一買家即庭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好公司),並早於88年5月11日發文終止本協議書。本協 議書在原告取得生產技術之停止要件成就前,業經原告依約終止,自是確定不生效力。 ⒊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不得視為銷售貨物: ⑴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與泛亞公司並非無償移轉:原告於87年3月19日向港隆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泰 公司)買受系爭專利權,旋即於同月31日與泛亞公司簽立本協議書,直接依本協議書第2條約定先登記與泛亞 公司,目的是若本協議書生效時可以節省一次專利權移轉登記規費及手續,且原告可依第4條約定計算並向泛 亞公司收取價金,並非如被告所指無償移轉他人視為銷售貨物之情事,此事實徵諸本協議書第2條「在買賣契 約生效前,甲方同意將前開專利權先行登記在乙方名下,…專利權之所有權與其他任何權利仍歸甲方所有,不因專利權登記於乙方而變更。」約定,第4條「出售價 金以甲方為取得螢光燈專利權與生產技術所有之支出……作為出售乙方專利權與生產技術之價金」約定,第5 條「乙方並應配合甲方辦理第一條所列專利權讓度手續,不得異議。」約定,及原告終止本協議書後,以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專利權出賣與庭好公司自明。 ⑵泛亞公司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與庭好公司,不能視同泛亞公司銷售貨物與原告:泛亞公司經原告終止本協議書後,依約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與庭好公司,乃為履行本協議書第5條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曲解為視同泛亞 公司銷售系爭專利權與原告,顯然與事實不合,且其解釋方法超乎常理,實難令人接受,殊不可採。 ⒋從原告故意逃漏稅捐之觀點檢視本案之合理性: ⑴以原告而不以泛亞公司名義向港龍泰公司買受系爭專利權顯不合理:原告於87年3月19日向港隆泰公司買受系 爭專利權,旋即於同月31日與泛亞公司簽立本協議書,期間不過為12天,若原告有意逃漏稅捐,依原告與泛亞公司為關係企業之關係,原告大可以泛亞公司名義向港龍泰公司買受系爭專利權,完全不生逃漏稅捐問題,何須大費周章先以原告名義買受系爭專利權,再如被告所指無償移轉泛亞公司,逃漏稅捐,豈不是多此一舉,顯不合理。 ⑵以原告而不以泛亞公司名義出賣系爭專利權與庭好公司,顯不合理:若系爭專利權確屬原告無償移轉泛亞公司,則88年5月18日應以泛亞公司名義出賣系爭專利權與 庭好公司,何必以原告名義出賣。 ⑶本協議書確為附停止條件,所有買賣契約及專利權移轉皆如原告所述為事實,才得以合理解釋:被告主張原告逃漏稅捐,無非是依據生產技術(即營業秘密)作為專利權買賣之停止條件無必要,及系爭專利權業已登記在泛亞公司名下,而認原告無償移轉系爭專利權與泛亞公司,應視同銷售,原告逃漏稅捐。此認事用法,徵諸前述合理性,即顯荒謬不堪。除非原告及泛亞公司主事者皆為白痴,否則若要逃漏稅捐或規避稅捐,怎麼可能使用被告主張之方法,而不採以泛亞公司名義向港龍泰公司買受,出賣與庭好公司。 ㈡被告主張: 卷查原告分別於89年10月18日及90年7月10日經人檢舉,銷 售專利權,涉嫌逃漏稅,經原被告查得原告於87年3月間向 港龍泰公司購買系爭4項專利權,並取得港龍泰公司於87年 3月19日開立字軌號碼為ND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金 額計5,000,000元,然原告卻將系爭4項專利權登記予泛亞公司,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銷售 貨物,遂審理認定原告於87年3月間銷售專利權,金額計4, 761,905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 營業稅計238,095元,此有檢舉函、螢光燈專利權登記與生 產技術移轉協議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轉讓契約書、抵押債權讓與書、支票等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其與泛亞公司雙方於87年3月31日簽訂「螢光燈專利權登記與生 產技術移轉協議書」,其中指明,該專利權之專利權人雖為泛亞公司,然其所有權與其他任何權利仍屬原告;又原告已於88年5月11日具文與泛亞公司,終止上開協議,並請求其 配合將系爭4項專利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予庭好公司,是上 開協議書之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於其停止條件成就前,既經原告終止其效力,則該協議書自始未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與泛亞公司雖訂定有條件之買賣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以取得生產技術為生效要件,查生產技術係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與專利權讓與明顯不同,更不可 能於專利權讓與時,以取得生產技術作為生效要件,蓋專利權人係銷售其創作、發明之物,尚無需保證應達生產量化階段。故本件專利權既已登記為泛亞公司,專利權讓與已明,原告應視同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泛亞公司,原告所述,不足採據。是其漏開統一發票,已造成逃漏稅,自應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238,095元,揆諸 相關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稅,案經原稅捐處審理核定原告於87年3月間銷售專利權,金額計4,761,905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238,095元,除補徵稅 款238,095元(原告已於91年10月7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714,200元(計至百元止);另於88年5月間 取得泛亞公司移轉之專利權,金額計4,761,905 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應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238, 095元,合計處罰鍰952,2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就本稅部分起訴主張其與泛亞公司所訂協議書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已依約終止,故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予泛亞公司,並不該當銷售之履行行為,被告卻認係銷售貨物漏開發票,予以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經原稅捐處審理結果:原告將其向港隆泰公司買受之螢光燈專利權(新式樣051151號 及新型120113、105904、090974號),於87年3月31日與其 子公司泛亞公司簽訂協議書,銷售系爭4項專利權予泛亞公 司,金額計4,761,905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238,095元,此有檢舉函、螢光燈專 利權登記與生產技術移轉協議書、專利公報檢索結果、統一發票及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91年10月8 日亦出具說明書承認87年3月間銷售專利權漏開發票及漏報 銷售額屬實,亦有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38,095元,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與泛亞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乃附有取得移轉生產技術之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巳依約終止,該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查專利權與生產技術二者性質不同,銷售專利權,並無需保證應達生產量化階段,本件原告銷售系爭4項專利權予其子公司泛亞公司,業巳將該4項專利權移轉占有(參見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13頁)並登記於泛亞公司,該銷售專利權協議書,業巳生效履行,原告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238,095元之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