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49號 原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4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以「具有可折 疊吸管嘴之容器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仍經被告以93年3月9日(九三)智專三(一)02068字第 0932022565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重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查,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駁回決定理由中,僅針對原告所提訴願書之理由:⑴原處分未載明具體的核駁引證資料,⑵本案較引證案的結構更形簡化,⑶未逐項審查等三論點逕行決定,亦即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中僅針對原訴願書對照理由 (貳)之第2、5點以及 ( 參)之第4點逕行決定,且該決定理由與被告於93年6月 28日(九三)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320571420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中之答辯理由如出一轍。因此,針對訴願決定及該答辯書中所未予陳述理由之部份,應視為原決定機關與被告因無理由而默認者。亦即包括原訴願書對照理由 (貳)之第3、4點以及 (參)之第1、2、3、5點等未予陳述理由之部份,均應視為原決定機關及被告因無理由而默認者。因此,原決定機關與被告對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然草率且無理由,特先予陳明。同時,訴願決定機關未察被告之答辯理由顯然草率,並有顯然悖離事實之處,並且對於被告陳明該答辯理由於論事、用法之違誤視而不見,而逕為訴願駁回之處分,亦顯然有誤。 ⒉關於訴願決定理由以及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所稱:「按再審審定書乃再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續行作為,故再審審定書所載之引證案即指再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載之引證案(公告第407642號專利案),且該引證案亦同初審引證案,已一併寄發原告,非為無具體引證之核駁,況若本局未具體引證,何以原告仍對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引證案所載之記術特徵作比對申辯?」,茲針對該項答辯理由之誤謬說明如下: ⑴按,再審審定書係為被告所為正式之行政處分,亦為原告不服處分所得提起訴願之依據,亦即決定訴願成立與否係基於該再審審定書,絕非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因此,縱使再審審定書係為再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續行作為,但由於並非包含該再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當然應充分引證及說明不予專利之處分理由,絕對不宜以任何引用形式為之。 ⑵原再審核駁理由書及初審核駁理由中均未出現「引證案」之用語,惟於再審審定書中突然以「引證案」一語作為理由,並未說明為公告第407642號引證案,亦未說明是否為初審所附之引證案,自然有未具體引證之實,難令原告理解所指為何?似有另附新引證案而遺漏記載之虞。 ⑶原告雖於訴願書中針對初審所附之公告第407642號專利案進行論述,但並非基於再審審定書所言,而係基於未具體引證而自行針對初審所附之公告第407642號專利案為之。因此,被告所為再審審定書指稱之引證案,並無相同於再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所載「公告第407642號專利案」之必然或直接證據。故而原處分仍係無具體引證案之違法處分甚明,再次併予陳述⒊訴願決定機關係直接引用被告之訴願答辯理由,指稱本案折疊吸管係連設在蓋面上且蓋體有槽溝可供吸管嘴收納定位,此舉容易由引證案瓶蓋本體上供吸管折疊容置的限位薄片(17)加設凸緣而具相同功效,所提新技術特點仍為習用技術的簡單轉用,為熟習本技術者可輕易據以完成的,不具進步性。惟比較本案與引證案,可知系爭案更具進步性之事實: ⑴省略元件:本案無須另外製作該引證案之蓋合元件20。 ⑵簡化結構:本案可將該引證案之多個元件(本體10與蓋合元件20)與結構(夾合元件21、壓合片22、接片體23、限位部17)簡化成單一元件。 ⑶易於製造:因該引證案之結構複雜,將增加開模製造的難度,本案之結構則較該引證案簡單,自然比該引證案更易於製造。 ⑷節省成本:由於製造該引製案之模具較複雜且難度較高,當然製造成本亦較高,本案則可解決該引證案之缺失。 ⑸使用簡便:使用該引證案時必須將各個部分互相卡合、蓋合、接合、壓合,方可將寶特瓶瓶蓋蓋接至本體;本案則僅須一個動作將吸管嘴103壓下即可,實具 使用便利性。 ⑹有利反覆使用:使用該引證案會在每次開啟或閉合時作動多個部分,若各對應結構所設置之位置有偏差,便不利後續對位互相卡合、蓋合、接合、壓合,並且在重覆使用時將令該等部份彈性疲乏或變形,只要有其中一個部分無法對應結合,即影響其密封效果;反觀本案因構造簡化則無該引證案之缺失,可重複利用,更能達到環保之效果。 基上可明確了解到,該引證案雖然具有可彎折之吸管嘴,但應用該引證案並無法達成本案所預期之功效。同時,由該引證案之說明書來看,該引證案之主要目的在於克服習用之瓶蓋與保特瓶分開所產生之缺失,但全然未提出如何將蓋合元件與吸管嘴一體成形之技術特徵,自無可能運用該引證案之蓋合元件體與吸管嘴來完成本案,且本案實已達成該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而且,一件專利申請案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皆是以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構成要件」及其所達成之進步功效與先前技藝相比較再作判斷方屬允當,此在專利審查基準中已有明確規定。然而,由比對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所達成之進步功效與該引證案相比較,本案與該引證案係有所區別,且本案實可達到如前述表列之種種進步功效。故,單就該引證案所指示之內容並無法達成本案之上述技術特徵與功效,而本案確實充分地增進習知技術所無法達成之功效。 ⒋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指稱:「該引證案『除去外部蓋合元件』的本體也是單一構件」,並提出:「該引證案『加設凸緣』便與本案具備相同功效」之論調;惟,前述內容均為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在見到本案技術後,自行推斷所得之結論,前述內容絲毫未見於該引證案中,敬請明鑑。換言之,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係運用本案之技術,往後推測該引證案可能之進化結構,而此正為本案並非運用該引證案之技術的鐵證,且亦證實本案確具進步性。 ⒌由專利法第1條觀之,係以鼓勵發明創作為目的,且本 意並在於促進產業發展。然而,當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僅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一語帶過,對於本案結構在效果上已然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之事實則完全漠視,令原告歉難誠服,並已損害人民對於政府欲鼓勵技術創新之信賴。再者,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機關復稱該引證案與本案之功效相同,惟,試問,同樣可供使用者欣賞音樂,但使用唱片、錄音帶、光碟、或時下流行的MP3等可攜式儲存播放 裝置,何者較具進步性?況且,如依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所稱利用撓性構件、以及採用卡合定位等技術乃屬習知技術,則所有使用該等原理或元件之發明或創作將幾無專利可獲准,惟,應用此等原理或元件之發明或創作之專利核准案無論國內外均俯拾皆是。因此,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所稱之理由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該引證案之內容可得之必然結果,實乃以「後見之明」以及斷章取義之文字敘述加以論斷,並未以實質技術思想審就本案與該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在功效上之差異,認事不當。 ⒍綜觀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與決定理由,並未依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詳究本案之實質技術內容,僅主觀認定為熟習本技術者可輕易據以完成,實有多處明顯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宣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且,大法官會議釋字525號亦明確指 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如行政機關頒布之現行有效且該機關公開對社會大眾販售,人民已奉為圭臬、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依據此項行政規則為行政處分時,當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就專利要件之新穎性審查而言,雖係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可謂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自由判斷之裁量,惟該種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其所為之個別判斷,仍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查,專利審查基準乃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均依該基準之認定與判斷標準作為專利審查之準則,異議人亦信賴依此準則所為之審查必能獲得被告之肯定與認同。是以,被告若未按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依一貫的標準進行審查所為之處分,將違背誠信原則,亦必然傷害人民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虞。 ⑵專利法第105條明定於新型專利準用第38條之規定, 而專利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經審定不予專利者 ,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再根據被告於83年11月25日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2-2-17、2-2-18頁中,關於『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已闡明:「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証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就前條規定與基準已明,經以進步性為由審定不予專利者,應在審定書中附具引證資料,並且載明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被告所為之處分理由顯然過於草率且係非法處分甚明,但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法決定撤銷原處,亦明顯違誤。 ⑶根據專利審查基準2-2-21頁關於進步性「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之第5點亦載明:「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 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且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有關「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定義亦言明:「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但於申請當日之後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經查,於原處分理由中自稱該引證案可在「限位薄片(17)加設凸緣」,係為被告於處分當時(遠晚於 本案申請日近3年之久)所作之臆測,前述指稱並非 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且更無申請日之前已見於該引證案、或其他國內外刊物、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作為判斷依據,純屬後見之明。是以,被告未依審查基準作客觀判斷,逕以缺乏書面證據支持之認知而憑空臆測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實有違誤。 ⑷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依據該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顯然未曾探究本案是否比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逕概以「本案所提新技術特點仍為習用技術的簡單轉用,為熟習本技術者可輕易據以完成的」寥寥數語,即驟稱本案不具進步性,對此不符事實之曲解,導致不予專利之處分結果,顯係被告之明顯違誤,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案應准予專利,或發回被告另為適法重審。 ⒎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為此狀請決如訴之聲明,以彰專利法旨,並維社會公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狀共陳述七項理由,理由⒍、⒎旨在說明訴願處分與決定的違誤和請求撤銷該處分與決定,先予說明。 ⒉起訴狀5項理由逐次答辯如后:理由⒈謂訴願答辯未對 訴願書所載之理由⒉第3點、第4點以及⒊之1、2、3、5點的結構簡化,減少元件,卡合定位及降低成本作陳述答辯而為默認者;惟初審、再審核駁審定書及訴願答辯都有明確的引證案(公告第407642號專利案),是為有依據之陳述,非為後見之明,另再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指明引證案的本體以單一構件達成穿孔的閉合及吸管的收合,即是結構簡化和減少元件的說明,又再審核駁理由稱「由引證案瓶蓋本體上供吸管折疊容置的限位薄片加設凸緣」訴願答辯「本案和引證案皆以撓性構件的彎折使吸管嘴收合和封閉穿孔」皆已作了本案和引證案為相同功效的比較,訴願答辯書也指明卡合定位的榫溝可由引證案的卡掣元件 (17)和 (21)作簡單的形體變化達成;另所稱「降低成本」係為主觀之認定,非涉專利要件,是以前述稱未答辯之各點皆已明載於審定書或答辯書,並無默認者。 ⒊理由⒉稱「未有引證」、理由⒊稱「省略元件簡化結構、節省成本和方便卡合定位」、理由⒋以及理由⒌所稱「後見之明」等,皆為前述理由(壹)的重覆陳述,均已據實答辯。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並無具體界定如原告所稱「於吸管收藏閉合時,該傾斜弧面1043即呈向後弧狀退縮進而迫使該緩衝部拉緊呈伸張狀態,以供吸管嘴平躺於槽溝1024內,且受緩衝部(弧肋)1030集中應力作用,避免容器內液體外露‧‧‧」之技術特徵;按一物體受彎折時,若處於可回復的彈性狀態,必然會因彎折而產生反彈力而趨向回復原狀態,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主張之可折疊吸管嘴之容器蓋構 造,即利用吸管嘴下瑞具彈性之緩衝部(弧肋)1030及傾斜弧面1043之抵撐以供吸管嘴平躺於槽溝1024內,並無對吸管嘴確實的拘束限定構造,當吸管嘴被彎折時不足以確保不會回彈;原告所指系爭案之簡化省略結構相對於引證案並無增進功效,未見突出之技術特徵與明顯的進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可折疊吸管嘴之容器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係包括:蓋體;以可彎折自如之方式設置於該蓋體上之吸管嘴;形成於該蓋體側緣上之槽溝,使該吸管嘴在向側邊彎折時可被收容並定位在該槽溝中;以及於該蓋體上形成在該吸管嘴下端及該槽溝間之凹槽,該凹槽係至少包括一由該吸管嘴下端邊緣向下延設之緩衝部以及一由該緩衝部向下延伸之斜面,俾於該吸管嘴產生彎折時,使該吸管嘴之下端得牽動該緩衝部,再連帶使該緩衝部得牽動該斜面。經被告一再審查認為,本案在豎立狀吸管嘴下方設弧肋及斜面使之可受壓彎折平收於槽溝內的機制,實與初審核駁時引證89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保特瓶瓶蓋 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的保特瓶蓋結構中吸管體因下方撓性薄片而可壓平閉合穿孔的功效相同,引證案除去外部蓋合元件後的本體也是以單一構件,沒有樞接軸達成穿孔的閉合及吸管的收合,功效與本案訴求的簡化構件及易清潔等重點相同,而本案將撓性薄片改成弧肋及斜面,與在吸嘴頂設榫溝使之能卡合定位為簡單的形體變化,無關吸管嘴可受壓平收及挑起豎立機制的改進,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原告於申復書中雖重申本案折疊吸管係連設在蓋體面上且蓋體有槽構可供吸管嘴收納定位;惟此舉容易由引證案瓶蓋本體上供吸管折疊容置的限位薄片加設凸緣而具相同功效,所提新技術特點仍為習用技術的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據以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乃依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認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皆以撓性構件的彎折使吸管嘴收合和封閉穿孔,具相同功效,本案的弧肋及斜面結構與引證案的撓性薄片雖非完全相同,惟可據該薄片的撓折方向輕易推定得之,而本案供卡合定位的榫溝只是引證案的限位部和夾合元件的簡單移位與變化,兩者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的簡單形體變化,自不具進步性;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第9項兩個獨立項為其另外兩種卡合結構之請求,仍不脫引證案之習用技術簡單的形體變化範疇,該二請求項及其各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核駁之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主要係謂:「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皆以撓性構件的彎折使吸管嘴收合和封閉穿孔,具相同功效。」「本案將撓性薄片改成弧肋及斜面,與在吸嘴頂設榫溝使之能卡合定位,為簡單的形體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本案折疊吸管係連設在蓋體面上,且蓋體有槽構可供吸管嘴收納定位,此舉容易由引證案瓶蓋本體上供吸管折疊容置的限位薄片加設凸緣而具相同功效,為習用技術的簡單轉用」「本案供卡合定位的榫溝只是引證案的限位部和夾合元件的簡單移位與變化」,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㈠本案所採用之撓性構件,包含傾斜弧面及緩衝部(弧肋),其作動時(吸管嘴下壓),不僅可供吸管嘴壓折,甚而 透過該緩衝部(弧肋)之拉緊呈伸張狀態,更可使吸管嘴受集中拉伸力作用而得有效定位於蓋體及呈緊密閉合作用(詳如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7-14行所載)。相對 引證案所揭露之撓性薄片,並無緩衝部(弧肋),僅能提供吸管嘴作樞接壓折(如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4-15行所載),並無法提供該吸管嘴作定位。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謂「本案與引證案之撓性構件具相同功效」云云,並非事實。 ㈡如前所述,引證案之本體並不能提供其吸管嘴作定位。事實上,引證案之吸管嘴,其定位方式係如其專利說明書第8~9頁中所述:「請參閱第3圖至第9圖,當要蓋合該蓋合 元件20時‧‧‧管體150便受到蓋合元件20內底面的推壓 而傾斜,同時薄片14則變形向內向下凹入,如第4圖所示 者。當再繼續壓合該蓋合元件20時,管體150的上端面恰 能抵頂於突出部16的頂面上,且受突出部16頂面之肋片 162的作用而能將管體150下端樞轉而朝向牆面13處,而達到將管體150緊密閉合的作用。在此同時,若使蓋合元件 20能確實地扣合於本體10時,該管體150將受夾合元件21 向下的推力小於管體150抵頂於突出部16的力量時,會使 管體150先滑入夾合元件21間內,再使夾合元件21擠壓限 位部17向兩側略微外張,最後,再利用壓合片22將管體 150向下壓合定位之」。可知,引證案須再另提供設有夾 合元件、壓合片等結構之蓋合元件,配合本體之對應結構如限位部、突出部等,才能使吸管嘴達到定位及緊密閉合效果。換言之,引證案若未具有該蓋合元件(瓶蓋上再加一個蓋子),便無法定位收納其吸管嘴。相較之下,系爭案不僅具有創新之設計,且具有較引證案更為簡化之結構,而又不減其功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本案將撓性薄片改成弧肋及斜面,使之能卡合定位,為「簡單的形體變化」,又稱引證案的限位薄片加設凸緣,即與本案相同具有可供吸管嘴收納定位之功效,為「習用技術的簡單轉用」云云,實乃後見之明,殊乏依據。 ㈢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83年10月版)第2-2-20頁有謂「構成要件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本案係容器蓋之單一元件構造設計,而引證案除了本體元件外,尚須配合蓋合元件,始能達成本案相同之功效(吸管嘴之收合、閉合、定位),已如前述;是本案相較於引證案,顯有構成要件之省略,而又保有引證案原有之全部功能,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引證案為核駁本案之依據,實嫌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係回復原申請階段,本案是否符合發新型專利要件,被告機關仍可另為事實之調查,再為准駁之依據;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准予本案專利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