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霖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朝坤(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7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開立發票總額新台幣(下同)32,203,827元,加計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24,424,535元,減除本期預收款48,149,793元,列報營業收入8,478,569元、所得額為509,230元。被告初查依其89年度開立發票總額核定營業收入為32,203,827元,並以其89年度帳證不完全、不健全,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其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8106-11,環境檢測服務業, 淨利率17%)核定89年度營業淨利為5,474,65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598元後,核定全年度所得額為5,483,248元。原告對被告核定之行業代號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究係屬環境保護工程業者(包含行業標準代號4504-12、4504-13、4504-14、4504-15),抑環境檢測服務業(行業標準分類細類8106)?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係經營承包水污染防治工程(行業標準代號 4504-12)、空氣污染防治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504-13)、噪音及振動防治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504-14)、土壤污染 防治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504-15)業務,而「中正國際機 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規劃階段交通用地取得計畫環境調查與規劃工作合約書」亦載明原告須至工程現場作調查及取樣,於取得樣本後再送至檢驗機構作檢驗,可知原告所為係係前段工程業務,而非後段之檢驗服務,兩者雖有關聯,惟並非相同,故本件應依工程業務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定系爭營業淨利及所得額,而非檢測服務業(行業 標準代號8106-11)。是被告就工程業務與檢驗服務機構業 務二者容有誤解,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開立發票總額32,203,827元,加計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24,424,535元,減除本期預收款48,149,793元,列報營業收入8,478,569 元、所得額509,230元。被告初查依課稅資料清單即本期 開立發票總額,核定本期營業收入為32,203,827元;另因本期帳證不完全、不健全,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原告自行申報環境檢測服務業(行業標準代號8106-11)之同業 利潤標準即淨利率17%核定本期淨利為5,474,650元,併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598元及非營業損失暨費用總額0元,核定本期所得額為5,483,248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業 收入係「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規劃階段交通用地取得計畫環境調查與規劃工程」之價款,係經營承包水污染防治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504-12)、空氣污 染防治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504-13)、噪音及振動防治 工程(行業標準代號4504-14)、土壤污染防治工程(行 業標準代號4504-15)業務,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定本期淨利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就被告核定其本期營業收入為32,203,827元,及本期帳證不完全、不健全等情事,並不爭執,有原告93年2月27日說明書、92年8月26日說明書附案可稽。次查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細類8106「環境檢測服務業」,係指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資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而89年度行業標準代號8106-11屬環境 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又大類別「E」係指營建工程, 細類4504係環境保護工程業,凡運用物理、化學或生物等方法,對環境污染予以監測、減量、處理或處置之空氣污染防治、噪音及振動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污染防治、環境監測工程等之行業均屬之,子類4504-12、4504-13、4504-14、4504-15,分別為水污染防治工程、空氣污染防治工程、噪音及振動防治工程、土壤污染防治工程,均屬營造工程項類。茲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標準代號為8106-11,有原告申報之損益表附案 可稽,且其營利事業登記有工程顧問業務,屬大類「J」 ,為「個人服務業」,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工程顧問公司,為服務業相同。又參照原告提示之「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規劃階段交通用地取得計畫環境調查與規劃工作合約書」,其工作項目及內容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調查項目包括地形與地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地下水水文及水質、土壤、廢棄物、生態環境、景觀遊憩、交通等檢測調查,且其營業登記項目中亦有「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可行性研究與管理等技術顧問業務」,包括空氣品質地下水水體與土壤污染監測。是原告確屬環境檢測服務業,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按行業標準代號8106-11即環境檢測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17%)核定其當年度營業淨利不服,並主張其係屬環境 保護工程業者(包含行業標準代號4504-12、4504-13、 4504-14、4504-15),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本期淨利,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核定其系爭年度營業收入為32,203,827元,及本期帳證有不完全、不健全之情形,除有其92年8月26日、93年2月27日說明書在卷足稽外,並不復爭執,茲應審究者乃原告究係屬環境保護工程業者(包含行業標準代號4504-12、4504-13、4504-14 、4504-15),抑環境檢測服務業(行業標準分類細類8106 )。第以原告主張其係環境保護工程業者無非以其與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豐公司)間於87年9月8日所訂定之「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規劃階段交通用地取得計畫環境調查與規劃工作合約書」為據,惟查該合約書附件一-2肆、工作項目、內容及方法係列載環境 影響評估工作調查,所列表項亦分別係環境品質現況調查頻率分配表及環境品質現況調查項目明細等均屬環境檢測服務之範疇,並無任何工程之承攬施作,此觀卷附上開合約書及附件影本即明,是原告所稱顯與事實相悖,本無可採。且原告本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列報行業標準代號為8106-11(環境檢測服務業),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損益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與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係技術顧問業務等(屬「J大 類」,為「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暨營利事業登記名稱之工程顧問公司(服務業)等情相符,是被告據以按其行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本期淨利,即非無憑。原告所稱行業標準代號4504-12、4504-13、4504-14、4504-15均係大類別「E」類(營造業),細類4504係環境保護工程業,而 子類4504-12、4504-13、4504-14、4504-15則分別為水污染防治工程、空氣污染防治工程、噪音及振動防治工程、土壤污染防治工程,均屬營造工程項類,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影本在卷可資參照,非惟與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迥異,亦與其與長豐公司之合約書內容不同,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環境檢測服務業,其本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帳證不完全、不健全,遂按其行業標準代號8106-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其本期營業淨利,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