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邱淑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3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委由銘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動物用藥品(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1542 /0411號),原申報產地第1、2項德國 ,第3、4項瑞士,另第3項原申報貨名為 SULFACHLOROPYRIDAZINE,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可疑,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予以查驗,經進一步查驗結果,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第3項貨名為SULFACHLOROPYRIDAZINE SODIUM,核與 原申報不符,且經被告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又涉案禁藥核屬 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 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乃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1,081,65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虛報貨物產地、名稱,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系爭藥品係以指定產地方式訂購,此有訂購藥品之往來文件及香港出口商載明藥品出產廠商及產地之發票可稽,原告基於其認知及出口商所提供之發票、載貨證券申報,已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要求之誠實申報義務: (一)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就進口人虛報貨物之行為定有罰責,要求進口人依法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之行政上義務,如有違反,行政機關得科處罰鍰。 (二)原告乃從事進口動物用藥品之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領有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多年來原告均以指定貨品名稱、數量及產地之方式向香港出口商訂購所需之藥品,雙方往來已久,從未發生此類誤裝之情事。92年2月間 ,原告再次以指定貨品名稱、數量及產地之方式向香港出口商詢價,詢價內容包括:1、德國西門古魯士( Siemsgluss&Sohn)公司所出產之磺胺特美靈( Sulphadimidine Base),數量300公斤;2、德國西門古 魯士(Siemsgluss & Sohn)公司所出產之硝基富來頓( Nitrofuraione)數量500公斤;3、瑞士法馬斯登( Pharma Stans)公司所出產之長效速力淨( Sulfachloropyridazine)500公斤;4、瑞士法馬斯登( PharmaStans)公司所出產之長效力淨( Sulfaquinoxaline)1000公斤;5、其他由瑞士法馬斯登 (Pharma Stans)公司所出產之產品。香港出口商隔日即就原告詢價內容報價,經原告再與香港出口商交涉後,香港出口商最後表示願依原告所提供之價格出售系爭藥品。至此,原告確認香港出口商可提供原告指定產地之特定藥品後,才出單向出口商訂購系爭藥品。由系爭藥品之締約過程可知,原告以指定德國西門古魯士(Siemsgluss & Sohn)公司及瑞士法馬斯登(Pharma Stans)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的方式向香港出口商詢價,香港出口商既未於往來文件中表明拒絕提供詢價廠牌之藥物,事後所開出之發票亦載明系爭貨品之產地為德國西門古魯士(Siemsgluss &Sohn)公司、瑞士法馬斯登(Pharma Stans)公司(原證九),是以,系爭藥品理應與原告原先指定廠牌、產地之藥品相同,原告於貨物運抵時,依其合理之確信及香港出口商所出具之發票、載貨證券等文件據實申報,並未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實有未當。 二、本件原告並無故意偽裝貨物之行為,更無故意虛報系爭藥品之品稱、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被告斷以臆測之詞認定事實,不無率斷: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第37條僅以行為人知情故意虛報始予處罰: 1、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對於責任要件之要求愈來愈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要求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應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過失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得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更應確實遵循「無責任即無刑罰」與「法無明文規定不法處罰」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即謂:「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可知,唯有人民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時方得予以處罰,行政法院早年所採「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加以處罰」之立場,顯已違背現今行政罰理論之要求,應予揚棄。又該號解釋既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以,此號解釋性質上僅為補充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予適用,若法律已明定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1款:「故意窺視他 人臥室、浴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 ,...」),行政機關即不得罰及過失,更不能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強令行為人受行政上裁罰,我國學者吳庚於其所者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即明白採此見解。 2、本諸上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略謂:「...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 以適用...。」該解釋意旨乃在強調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仍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行為人究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應以各該條文規定為斷。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明文:「有前2項之情形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故須行為人有虛報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始得以該條項科處罰鍰。而就「逃避管制」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判決明白揭示「逃 避管制」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是故,行為人若因「誤認」、「誤運」甚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貨物與申報不符之情形時,行政機關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自不待 言。 (二)訴願決定指稱「本案系爭貨物之包裝既標示有德國或瑞士製造商名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顯有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訴願人明知該等製造商己不存在,郤仍以該等製造商產品名義詣價購買系爭貨物...足證本案係訴願人與香港出口商共同以前述偽裝方式,企圖矇混進口大陸產動物用禁藥。」是故,訴願決定以藥品包裝與實際到貨產地顯有不符而認定該藥物為偽裝,甚至以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為由,推定原告與香港出口商共同以偽裝方式,企圖矇混進口大陸產動物用禁藥。惟查: 1、本件交易係由原告以指定貨物名稱、數量、產地之方式訂購藥品,業經出口商確認同意後,始由其裝載貨物運抵,交由原告報關進口,出口商於往來文件從未明示拒絕提供原告系爭藥品,原告本於雙方互信認定出口商必依約交貨,因而依其所知及出口商之發票誠實報關,並無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故意。此外,系爭藥品包裝與實際到貨產地不符,經原告向香港出口商求證後,出口商始發現貨物有誤裝情事,並表示同意退貨,此有原告與出口商往來文件可稽。按出口商為貨物裝載之人,尚待原告通知始知貨物誤裝,對於根本無從親自監督貨物裝載之原告而言,更難事先知悉貨物誤裝,是由此可知何來「虛報」、「偽裝」藥品之犯意,被告未能詳查,以來貨不符推測原告有虛報、偽裝之故意,顯然於法未合。又系爭藥品乃異地買賣,原告本難事先親自監督貨物之品質、來源,出口商若故意、過失錯誤裝運,復刻意隱瞞或過失不告知真相時,原告無從事先知悉,系爭貨物姑不論出口商係偽裝或誤裝,原告亦為受害人,訴願決定未能詳查本件事實始末,逕將出口商之偽裝、誤裝責任歸責於原告,實有未當。 2、訴願決定僅依到貨藥品之內容不符,即認定系爭貨物係偽裝,進而遽行推測認定原告企圖以德國及瑞士產製之藥品名稱進口大陸藥品,甚至進而指稱原告有虛報藥物名稱、產地,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然系爭藥品不論係出口商誤裝或偽裝,原告均無法事先知悉,訴願決定於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不法犯意,即逕指貨物不符為「偽裝」並歸責於原告.甚而以推測之詞認定原告有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不無率斷。 3、查系爭藥品是否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乙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揆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苟無積極證據,不得僅因「產地不符」、「原許可之製造商現己不存在」或「實際進口貨物不符」遽行推認原告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系爭藥品發生產地不符之事實既經上開處分書認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擅自輸入之不法犯意,而同屬裁罰性質之行政罰亦應本於「無證據即無刑罰」之法治國原則,非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證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時,不得處罰之。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明知」申報之藥品品名、原產地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符,「有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誠實申報義務並故意逃避管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僅以來貨不符遽行論斷原告有虛報貨物,以推測之詞驟認原告有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顯有不當。 三、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申報不符顯無法歸責於原告: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既己明文處罰行為人「虛報貨物涉及逃管制」之行為,應僅限於故意,並未罰及過失,又縰該條文罰及過失,原告就系爭貨物口之相關申報程序,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謂為有過失: 1、針對進口商是否須事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詳細調查貨物產地來源,始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我國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採取否定之見解,略謂:「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是依上揭見解可知,國際貿易異於一般現貨買賣,交易雙方事前根本無法得知他方是否依承諾條件交付貨物,更無法檢視貨物,僅是基於彼此互信之基礎而為交易。而對長久有貿易往來之交易對象而言,此種信賴基礎尤為深厚,故而除非有其他情事導致雙方信賴基礎動搖,否則實無要求當事人須事先詳查產地來源或申請海關看樣查證之必要,當事人僅須依據交易對象所提供之資料,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即可認其已盡通常之注意義務。 2、訴願決定指稱系爭藥品屬特殊貨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因而認為與上揭判決之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詳就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第2420號判決可知,該案與本案同樣遭查獲之貨品為大陸貨品,且處分之依據亦均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項,訴願決定以貨 品類型不同,逕認本案與該案之類型不同,顯有強詞之嫌。此外,訴願決定謂「系爭藥品屬特殊貨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云云,然就是否應經核准乃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範之範疇,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系爭藥品既經認定未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訴願決定即不得再以「應經核准」為由,認為二者並非相同云云,而排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殆無疑義。 (二)縱認原告與香港進口商間不具上揭信賴基礎,而有事先向被告申請看樣查證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以肉眼辨識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申報不實,亦逾受原告之注意能力,蓋系爭藥品有其特殊性,買受人若未進一步交由特定機構檢驗,實無從得知藥品之內容與包裝標示是否相符,故而本件原告甚難於收受貨物當時即知悉藥品內容,僅得依原先認知之內容及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申報,於此情形下,若發生藥品不符實亦難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根本未及查探系爭藥品,更難將該藥品不符之責歸責於己。是以被告要求原告事先申請看樣查證本不合法,況本件系爭藥品未經專業機關鑑定實亦難辨產地標示是否與實際相符,被告若以此認定原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科處罰鍰,亦不合法。 四、按原告僅係進口藥物之廠商,根本不實際從事藥品標示及包裝,被告逕以「出口商行為」所導致之進口藥品包裝不符,指稱原告故意虛報貨物產地云云,惟被告所舉事證與原告行為完全無關,實不足採:原告僅係依據法令及所取得之許可證採購藥品,相關法令並未要求原告需向許可證所載廠商訂購藥品,祇要進品藥品與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即可,至於香港出口商如何購買藥品、是否分裝及其相關過程,均與原告無涉,在原告根本不實際從事藥品標示及包裝之情況下,被告竟以「包裝不符」之理由,將他人行為所導致之錯誤歸咎於原告,甚至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故意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行為,顯然混洧相關事實,其理由不無矛盾之處。 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一再以推測之詞及不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有故意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行為,不無率斷: (一)法令既未規定原告須向原廠訂購藥品,原告不必然可確知製造商之營業情況,被告以許可證持有人乙節即推測原告應「深知」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顯過於率斷。 (二)再者,被告指稱貨物標示不符、發票載有該等製造商而認被告有偽裝貨物之行為,顯然亦是混淆是非之舉,原告確為遵守法令而以載明貨品名稱方式訂購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蓋同前所述,原告僅係貨物之進口商,既不從事貨品分裝作業亦不會開立發票,被告竟將他人行為所致之錯誤歸咎於原告,實不無率斷。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2項外包裝標示產地:德國,製造商:Siemsgluss & Sohn;第3、4項產地:瑞士,製造 商:Pharma Stans,惟經被告進一步查核發現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按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產地、製造商等之標示及包裝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本案系爭貨物包裝既標示有德國或瑞士製造商名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顯有不符,足證系爭貨物經過偽裝,企圖以德國及瑞士產製之藥品名義進口大陸藥品,則原告虛報貨物產地,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復查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原告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本案原申報製造商 Siemsgluss & Sohn及Pharma Stans,核與被告報關時檢具 之動物藥輸字第1508、3520、2181及1687號等4份「輸入動 物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惟據農委會函我駐外單位調查發現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被告為上開許可證之持有者,應深知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而原告既自承其詢價訂購單、發票等內容均載明上開製造商名稱,顯見原告明知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卻仍以該等製造商產品名義詢價購買系爭貨物,且於貨上標示該等製造商名稱及德國、瑞士等不實之產地,並由原告檢具載明該等製造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報關進口,足證本案以前述偽裝方式,企圖矇混進口大陸產動物用禁藥。綜上,原告稱係香港商過失錯誤裝運,刻意隱瞞乙節,核非事實,殊無足採。又查本案貨物經被告函請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核示:該等禁藥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復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所稱之違禁品。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論處,應屬適法。 三、本案係以偽裝方式,企圖矇混進口大陸產動物用禁藥,縱如原告所稱事先並不知情,惟原告既為前開許可證之持有者,則於購買系爭貨物時,即應查明該等製造商是否存在,原告雖疏於此,仍可於報關前向發貨人確認來貨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是否與許可證所載相符,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怠於查證,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揆諸大法官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至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 第2420號判決案例,係進口人申報自美國進口美國產製之棒球器具,經海關查驗發現該貨係屬未經開放之大陸物品,該院以海關未查明進口人與美國公司是否有尚未動搖之信賴基礎,以判定其應注意之程度,即予以處罰,不無率斷,而予撤銷原處分。其與本件藥品屬特殊貨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且係申報自香港進口,原告縱未以偽裝方式矇混進口,亦應事先查明來貨是否與藥證所載相符,以免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令,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兩者案情顯有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4月3日委由銘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動物用藥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1542 /0411號) ,原申報產地第1、2項德國,第3、4項瑞士,另第3項原申 報貨名為SULFACHLOROPYRIDAZINE,原經電腦核定以C1(免 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來貨可疑,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予以查驗,經進一步查驗結果,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第3項貨名為SULFACHLOROPYRIDAZINE SODIUM ,核與原申報不符,且經被告函准農委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核復,該等藥品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又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 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乃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名稱,輸入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 告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081,658元,併沒入 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虛報貨物產地、名稱,輸入 動物用禁藥,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來貨為大陸製造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大陸出口商FUKCHUEN TSOISHING CORPORATION 之承認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為虛偽記載德國或瑞士 製造商名稱之貨物,與原告提出之輸入動物用藥許可證不 符至為明確;又查本案貨物經被告函請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核示:該等禁藥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 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復據財政部91 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管制」,包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所稱之違禁 品,本件有虛報貨物產地,矇混進口,逃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產地、製造商等之標示及包裝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本案系爭貨物包裝既標示有德國或瑞士製造商名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顯有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企圖以德國及瑞士產製之藥品名義進口大陸藥品,則原告虛報貨物產地,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復查廠商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原告為動物用藥品之專業進口商,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本件貨物所標示之德國Siemsg luss & Sohn及瑞士 Pharma Stans製藥廠,經我駐外單位調查發現該等製造商已不存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92年7月3日防檢字第092141108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係該藥品專業進口商,持有經濟部65年12月1日、69年6月1日及66 年10月1日簽發,經多次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動物用藥 許可證,於每次展延許可證時,均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3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辦理,足認原告對該二公司必 有相當之瞭解,其不向製藥廠直接進口,而向非製藥廠之其他貿易商進口,其中緣由固非他人所得知悉,惟其對於該二製藥場已不存在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本有注意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向第三人進口冒用該製藥廠名義製造之藥品,其有過失甚明,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至於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故意為要件之判決,為該個案之見解,且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本院不受其拘束。另原告稱係依據法令及所取得之許可證採購藥品,相關法令並未要求原告需向許可證所載廠商訂購藥品,祇要進口藥品與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即可,至於香港出口商如何購買藥品、是否分裝及其相關過程,均與原告無涉一節,惟查,本件輸入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產製為限,原告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出口商訂購,自應注意令出口商提出經原製造廠商授權製造之證明文件,始盡其注意義務其僅憑出口商之承諾,即予買入進口,難謂無過失。至於本件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由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商函件,亦表明同意賠償,惟既原告與香港出口商間民事上之求償問題,要與本案是否成立無涉。又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案例,並未編為判例僅屬個案,且本件動物用藥品屬特殊貨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口,而原告係申報自香港進口德國、瑞士藥廠製品,原告復未請出口商提出原廠產地證明,即貿然進口者有別,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