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24號 原 告 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參 加 人 七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 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24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5日以「納米能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飲水機、濾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嗣參加人七靈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4月6日中台評字第 92018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納米能量」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嗣系爭商標已向被告申請移轉與原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正辦理移轉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僅針對此部分作爭執,核先敘明。系爭商標前已移轉予原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刻正向被告辦理移轉當中,原決定機關認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並非商標權人所使用,自屬無據。 ㈡、查原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9月 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負責人即原告代表人甲○○十幾年來一直從事「水」之研究,數年前,當我國科技尚未研究「水」方面之納米(或可譯為奈米,下同)科技時,其就已經多次奔波在中國大陸、日本、美國等奈米研究基礎超過臺灣之國家,並與大陸、美國等國家之世界級奈米科技技術專家一同研究,其中現任美國紐約科學院學士李道火博士為原告核心奈米技術指導,並開發出奈米能量水轉化器、奈米咖啡、奈米農業灌溉技術、可治療血栓之奈米能量納豆菌。原告並以系爭商標致力於「水」等商品,並將世界最先進之奈米科技技術應用器,於相關民生產業上,長期飲用奈米能量活水製造機所製造之水並可改善糖尿病、降低血壓、更年期婦女疾病問題,除獲我國及中國大陸地區核准相關專利,並蒙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美洲國際教育城」授權成立亞洲地區環保科技發展中心,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實無所謂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或不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之情形,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尚有:納米能量活性生飲用水彩色型錄2份、奈米能量溫浴機彩色型錄2份、原告徵求加盟商之型錄1本、納米能量醍醐型錄1份、秉衡奈米科技養生天地特刊1份。 ㈢、查以「奈米」或「納米」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經核准者所在多有,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尺度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被告既已核准多件商標註冊,未依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核駁,自不得撤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依據參加人檢送之「奈米科技」、「奈米商機」書籍暨與「納米」、「奈米」科技等相關之網頁等證據資料觀之,「nano」為法定計量中之長度單位,等於十億分之一米,該字在中國大陸譯成「納米」,在我國則多譯為「奈米」,由於「納米(奈米)」科技應用於材料、資訊、光電、生醫、機械、化工、鋼鐵等領域,可以大幅提昇產業附加價值與競爭力,為許多先進國家所全力發展,至今「納米(奈米)」材料亦已為業者廣泛使用於能量納米卡、納米服裝、納米陶瓷、納米手機、納米熱水器等日常用品。衡酌前開事證,在「納米(奈米)」科技及材料普遍應用情形下,原告以「納米能量」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飲水機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產生其該商品具有「納米(奈米)」技術之聯想,為該商品之說明文字,自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原告雖提出納米(或可譯為奈米)能量活性生飲用水型錄、奈米(或可譯為納米)能量溫浴機型錄、徵求加盟商型錄、納米能量醍醐型錄、秉衡奈米科技養生天地特刊等影本為證,辯稱系爭商標經其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實無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而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情形云云,然查前開所提出型錄數量甚少,尚不足以證明經其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應無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主張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說明。 ㈡、另查本件評定案件係於92年5月26日提出申請,屬92年11月 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另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有關部分,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而本件所涉之事實,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依前揭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綜 上論述,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7月25日以系爭「納米能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飲水機、濾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移轉予原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評定案訴願決定後之93年10月20日向被告辦理移轉當中,此有移登記申請書可稽。 玆原告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原商標權人即原告台灣超能量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94年9月2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追加為原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係以依據參加人檢送之「奈米科技」、「奈米商機」書籍與「納米」、「奈米」科技等相關之網頁等證據資料觀之,「nano」為法定計量中之長度單位,等於十億分之一米,該字在大陸地區譯成「納米」,在我國則多譯為「奈米」,由於「納米(奈米)」科技應用於材料、資訊、光電、生醫、機械、化工、鋼鐵等領域,可以大幅提昇產業附加價值與競爭力,為許多先進國家所全力發展,至今「納米(奈米)」材料亦已為業者廣泛使用於能量納米卡、納米服裝、納米陶瓷、納米手機、納米熱水器等日常用品。衡酌前開事證,在「納米(奈米)」科技及材料普遍應用情形下,訴願人以「納米能量」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申請 註冊,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飲水機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具有「納米(奈米)」技術之聯想,為該等商品之說明文字,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以系爭商標致力於「水」等商品,並將世界最先進之奈米科技技術應用器,於相關民生產業上,長期飲用奈米能量活水製造機之水並可改善糖尿病、降低血壓、更年期婦女疾病問題,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實無所謂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或不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之情形。況以「奈米」或「納米」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經核准者所在多有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奈米(nano eter)是一個長度的單位。一奈米等於 十億分之1米(10-9 meter),約為分子或DNA的大小,或是頭髮寬度的十萬分之一;奈米結構除了尺寸小之外,還擁有高表面/體積比、高密度堆積以及高結構組合彈性的特徵; 所謂的奈米科技便是運用我們對奈米系統的了解,將原子或分子設計組合成新的奈米結構,並以其為基本「建築磚塊」(building block),加以製作、組裝成新的材料、元件或系統。奈米科技涵蓋的領域甚廣,從基礎科學橫跨至應用科學,包括物理、化學、材料、光電、生物及醫藥等,從民生消費性產業到尖端的高科技領域,都能找到與奈米科技相關的應用。而系爭商標,其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奈米能量」所構成,依前所述,「奈米」二字屬一專有名詞,並未具備識別性,且一旦運用其高表面/體積比、高密度堆積以及高 結構組合彈性的特徵,可生產應用於各種民生用品。因此,「奈米能量」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飲水機、濾水器、...三溫暖機等商品有使人產生該指定商品係以奈米科技所製成之聯想,而奈米科技可提高水的品質,豐富多種微量元素的含量,顯係直接明顯為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及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㈡、另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網頁資料中白春禮君於90年5月17日撰文「納米科技:現在與未來」(原處分卷 第46、47頁)之內容顯示納米科技是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逐步發展起來的前沿、交叉性新興科學領域,..。納米科技中的「納米」為10-9 m,是一毫米的百萬分之一,亦即一米的十億分之一,記作一nm。原子的直徑在0.1-0.3納 米之間。..納米科技是指在納米尺度(1nm到100nm之間)上研究物質的特性和相互作用,以及利用這些特性的多學科和技術。另由網頁資料「運用生理學討論區」主題「納米時代的運動科學將會遇到什麼機會和挑戰呢?」(原處分卷第55、56頁,其上揭示有90年4月28日等日期)內容記載:納 米 (nm),台灣多譯為「奈米」,是一公尺的十億分之一, 相當於「次微米」技術的下一代,..。納米技術可廣泛應用於觸媒化學、生物科技、醫療、分子工程、粉體材料、環境、能源等領域,成為新世紀中各種產業的共同基礎;..。又網頁資料中「納米概念上展臺 產品不多前路寬」一文(原處分卷第63頁)內容載明,業者已將納米材料應用於陶瓷、手機、衣服、熱水器等產品。由上述可知納米科技及材料已普遍應用於各類產品上,則原告以「納米能量」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熱水器 、瓦斯爐、飲水機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具有「納米(奈米)」技術之聯想,為該等商品之說明文字,自有違反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納米(或可譯為奈米)能量活性生飲用水型錄、奈米(或可譯為納米)能量溫浴機型錄、徵求加盟商型錄、納米能量醍醐型錄、秉衡奈米科技養生天地特刊等影本為證,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期反覆使用已成為一著名商標,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而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各型錄及特刊等資料,或無日期之刊載,或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資料,況前開所提出型錄數量甚少,尚不足以證明經其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不足以證明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㈣、另原告雖又指稱原處分機關已核准多件以「奈米」或納米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之案例,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丙、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