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343號原 告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Peak International (Asia) Ltd.】 代 表 人 甲○○Danny 原 告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k Pla (International)Ltd.】 代 表 人 甲○○Danny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騰遠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設台北市○○區○○路1段2之2號 1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 乙○○ 住同 辛○○ 住同 參 加 人 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 R.H. Mur 設美 威 代 表 人 丙○○○Robe 住同 參 加 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 代 表 人 丁○○(董事長) 住同 參 加 人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代 表 人 戊○○(董事長) 住同 參 加 人 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巷 代 表 人 己○○(董事長) 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第3人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間在未踐行被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先行程序下,即對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多份專利權警告函,造成原告等之顧客心生疑懼,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1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10012231號函復原告等,略以該案經被告91年12月12日第579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