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43號 原 告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Peak International (Asia) Ltd.】 代 表 人 甲○○Danny 原 告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Peak Pla (International)Ltd.】 代 表 人 甲○○Danny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長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設台北市○○區○○路1段2之2號 1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 乙○○ 住同 辛○○ 住同 參 加 人 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 R.H. Mur 設美 威 代 表 人 丙○○○Robe 住同 參 加 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 代 表 人 丁○○(董事長) 住同 參 加 人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代 表 人 戊○○(董事長) 住同 參 加 人 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巷 代 表 人 己○○(董事長) 住同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等檢舉參加人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等檢舉參加人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事件,參照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向被告檢舉第3人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丙○○○公司)、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矽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塑公司)及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在未踐行被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先行程序下,即對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多份專利權警告函,造成原告等之顧客心生疑懼,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1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10012231號函復原告等,略以該案經被告91年12月12日第579次委 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丙○○○公司、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丙○○○公司、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 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命被告作成美商.丙○○○股份有限公司、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分。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主張因新行政訴訟法施行,人民對政府機關決定之救濟途徑增加,因之舊法時期可為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乃屬權宜措施已失卻正當性云云,僅係被告就上開法律變更所形成之法律見解變動之單方認定,該見解並未見於法條文字及任何修法過程相關資料,其認定並不適法。按任何因法律之變動所導致之法律實務變動,如非因法律條文文義所生,至少應見於該法律修法之立法理由。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稱其91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10012231號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法前,係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此一訴訟類型,故權宜認定原告等即檢舉人可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修法後因已增加訴訟類型,則舊法時期之權宜措施當即不再適用云云。遍查上開修法條文,並未加諸原告等任何法律上之限制,致使原告等本得於舊法時代提起之撤銷訴訟,於修法後卻僅得於特定情形下方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被告此種見解形式上雖予原告等另一訴訟方式以補償其遭剝奪之原可援用訴訟類型,實則因該新種訴訟類型並非於任何個案情形均得適用,是該等見解勢必導致某些個案救濟管道實質上遭剝奪,本案即為適例,該等見解所致人民訴訟權落空諒非當初立法者之原意。 2、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以支持其見解,惟該裁定之個案情形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參照該裁定載以:「查系爭處分主文明載『一、被處分人製作及發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刻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是抗告人本件請求撤銷相對人其餘處分之聲明,要屬無請求審理之對象..」。惟參照被告91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10012231號函之主旨,其確實已就原告等所提檢舉事項作成決議並依法送達原告等,告知原告等依當時事證,尚難認參加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云云。觀該函說明,可知被告係逐一針對被檢舉對象、證據適格性以及調查經過加以說明,並於說明第6點輔以教示規定,無論從復函之內容或形式,被告 針對原告之檢舉已明確為一行政處分。上開裁定所謂「其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是本件請求撤銷相對人其餘處分之聲明,要屬無請求審理之對象」云云,並不得適用於本案。 3、被告於發函當時,係本於作成一行政處分之立場發動調查並作成一書面處分,否則,其何需於該書面處分最末列示教示規定予原告等。被告於91年12月13日作成該處分時,新訴願法已施行逾2年(自89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新訴願法第1條規定明白揭示唯有對於違法或不當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人民方得提起訴願。如被告確認其上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為何於作成處分當時教示原告等救濟管道、為何於原告等提起訴願並歷經逾1年雙方多次攻防答辯之訴願程序後 ,方始主張上開耗費原告等勞力、時間、費用之訴願程序,其攻防標的並非行政處分,此不啻浪費原告等之費用及時間,令原告等或立於原告同等情形之人民無所適從,同時違反行政機關禁止反覆之原則。 4、被告之見解將驅使其傾向作成有利被檢舉人之決定,該見解已不當使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之心證預先傾斜,而使檢舉人先立於一不利之地位。不論在新法或舊法下,被告在受理類似本案檢舉而作成不利被檢舉人之決定或處分時,被檢舉人在歷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 訴訟。然而依被告上開見解,原告等並無法取得一相對等之適法救濟途徑。若其見解可採,被告在處理此類檢舉案時,在不欲其所作成之決定可能遭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撤銷之前提下,將不可避免地預先傾向作成較有利被檢舉人之決定。尤在檢舉案有維持市場公平秩序之公益目的時,被告如依據公平交易法對被檢舉人作成處分,亦得以適時維護本案原告等不致遭受參加人等繼續惡意發信騷擾其客戶,是被告上開見解勢必將使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公平秩序之機能蕩然無存,當非該法之立法初衷。 5、依保護規範理論,被告所為復函已對原告等之法律上地位產生影響,該復函可認係一行政處分並得對之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保護規範理論,若某特定法律之立法目的除保護公益外,亦兼有保護檢舉人之利益,則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無異係對檢舉人保護請求拒絕,因而對檢舉人法律上地位產生影響,該函復可認係一行政處分。由公平交易法第3章不公平競爭以下條文法意,均係 保護企業之商業關係免於遭其他企業不當干預之立法意旨觀之,該法律之立法目的顯涵蓋公益及私益。被告對於原告等所為之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復,已使檢舉人即原告等之法律上權益產生不利影響,該函復應可肯認為行政處分,原告等當得對之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實體部分: 1、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由警告函形式上之發信人認定發函者僅為參加人丙○○○公司,並自始排除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涉案之可能。惟參加人丙○○○公司本無法由寄發警告函行動中獲取利益,反觀實際因本案寄發警告函行為獲利者,乃係列於警告函上之微矽等3家公司。微矽 等3家公司在形式上雖非警告函之發信人,惟發信人即參加 人丙○○○公司於警告函中故意將該等公司之全名、地址及電話等資訊均詳細載列警告函中,且該等公司於另案中並與參加人丙○○○公司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已足以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認為該等3家公司與參加人丙○○○公司共同 擬定警告信函並寄發,企圖影響BGA托盤之交易市場秩序。 且原告等與參加人樺塑公司、晨州公司所涉之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作成92年度抗更(一)字第636號民事裁 定,亦肯認由於微矽等3家公司與原告等在台有業務上競爭 關係,故在審認該警告函所生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時,被告應審情度勢加以考量。惟被告自始即憑其主觀認知斷然否定該3家公司涉案之可能,而對原告等之主張完全置若罔聞。 ⑵參加人丙○○○公司於88年10月19日及89年11月17日發函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其後並於90年1月 18日、3月14日及10月5日再度分別發函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等。參加人丙○○○公司多次前後發函之行為絕非僅為對該等公司為排除侵害通知,而係意圖以警告函騷擾該等公司,俾使其心生疑懼,且為避免訟累下,直接與其授權廠商即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等3家公司 交易。捷邦公司雖為日本Shinon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所銷售產品之產業領域係同屬警告函內所指稱侵權產品之領域,縱無直接購買BGA托盤行為,亦得認為其係原告等之潛在交易 相對人,至於矽品公司、揚智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等公司皆為此等產業領域之公司,係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參加人丙○○○公司於寄發警告函之前,完全未遵循被告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所為之規範,取得足以信賴之侵害鑑定報告,或事先發函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如原告等請求排除侵害,反逕自致函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足見參加人丙○○○公司自始即欲以此等手段干擾原告等與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且其散發警告函之對象及信函內容皆已對原告等聲譽及營業造成極大傷害,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實,當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⑶參加人丙○○○公司所寄發之警告函中雖未提及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對象,惟原告等為BGA托盤產品在國內佔有 舉足輕重地位銷售量數一數二之主要供應商,早為業界熟知,實不能僅以BGA托盤產品之市場供應商除原告等外尚有約 20家廠商等,即斷然認為該警告函未對原告等造成影響。被告仍應就警告函之具體內容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能加以審酌,否則,任何未具體指明相對人之警告函皆無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實非立法之本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依其抽樣式調查結論,逕自推論並無業者因接獲信函而停止向原告等交易云云,惟依常理即知,所有接獲警告函之廠商,必因心生恐懼且保障自身利益,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其中包括向原告等查證並要求保證無侵權情事,造成原告等須另以支出額外成本及資源進行澄清,或依客戶請求提供必要協助以保障該等客戶之利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未有廠商停止與原告等交易作為判斷對原告營業有無影響,並進而作為其處分之依據,實有違國家賦予被告機關監督及捍衛經濟市場秩序之責。又參加人丙○○○公司於警告函內所指其所擁有之美國專利,在美國經Reexamination程序後,其專利 範圍已大幅限縮,然其竟於警告函中謂該美國專利權之效力並未因上開美國專利修正範圍而受影響,實為脫遁之詞,難令人相信其並無欺罔之意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此等事實並未詳加調查,對原告等之利益有保護不周之嫌。 ⑷被告從未詳加調查參加人丙○○○公司為何利益而發函,其動機何在?蓋任何商業行為其後之動機,方為驅使企業採取商業競爭手段之主因。被告漏未檢視發函動機,實將導致另3位參加人之本國公司共謀發動寄發警告函之事實脫免於司 法審查。申言之,參加人丙○○○公司本無法由是項寄發警告函行動中獲取利益,反觀實際因本案寄發警告函行為獲利者,乃共同列名於警告函上之3家本國公司(即參加人微矽 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被告所謂於警告函中介紹專利被授權廠商名單,應屬商業之常情云云,實則該種刻意具名合作廠商之行為,實罕見於一般之商業活動中,其當然係為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不當誘使他人轉而向該3家公司進行 交易。被告以所謂商業之常情,率爾否定3位參加人之我國 公司共謀發動寄發警告函之可能性,其是項認定已嫌武斷。⑸該等警告信函大量在業界散發,所影響之交易機會不啻包括既成之交易機會,亦包括潛在之交易機會。被告何能由此斷定必無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係因收受該等警告信函而放棄與原告等交易之機會而無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同時,捷邦公司所受之警告函,依被告認定係參加人丙○○○公司所為排除侵害之通知,且由於捷邦公司乃另一日商Shinon公司之售後服務代理公司,被告即進而排除捷邦公司所受信函非屬本案論究範圍。惟捷邦公司既屬該技術領域之消費廠商,當亦屬原告等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且由於參加人丙○○○公司於寄發捷邦公司之信函中,未附有任何鑑定報告即空泛指陳侵權,而原告等因屬業界之領導公司,於捷邦公司收受該等信函後,當可輕易聯想原告等亦同屬參加人丙○○○公司所指侵權公司之列。被告僅就形式審定該等信函似屬排除侵害通知,即不再探究其內容是否將導致不公平競爭之事實,率而認定該發函行為屬合法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之平等原則及逾越依法裁量之程度,其處分顯屬不當違法。 ⑹被告復以該等信函中已表明本案所涉專利之修正專利範圍,且受信者可自行上網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云云,惟此種認定無異不合理地附加所有從事商業競爭之廠商一極大之自行查證之義務,因專利權雖可透過上網瞭解其權利範圍之更易,然對一般非從事專利相關業務之人,實難期待其具備以自行至國外之專利網站查問,甚且進一步予以特定並辨析權利變異之差異處。且由於透過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 程序,參加人丙○○○公司在美國專利之範圍已進一步限縮(實則其所餘之權利範圍可能於另一美國專利訴訟遭進一步撤銷),相較於其中華民國公告之專利範圍差異甚大。然參加人丙○○○公司竟利用其中華民國專利尚未因應美國專利專利範圍修改之隙,發函警告相關人等以圖私利,實難令人相信其並無欺罔之意圖,參加人丙○○○公司上開行為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明文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尚請鈞院明鑒。 2、參加人丙○○○公司於90年3月14日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直接發律師函【即該事務所90年3月14日(90)林 法字第0217號函,下稱原處分卷附證3-1】予原告等之交易 相對人矽品公司。其於該函第3項前段泛稱:「本公司發現 台灣有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之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之BGA托盤。」云云。參加人丙○○○公司既 有於台灣授權廠商製造、販賣其宣稱享有專利之BGA托盤產 品【參照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10月5日(90)林法 字第0481號函,下稱原處分卷附證3-2】,其應知悉原告等 乃係台灣BGA托盤之主要供應商,原處分卷附證3-1第3項之 指稱,實已可得特定係影射原告等即為該製造、販賣所謂剽竊其公司專利權之BGA托盤之廠商之一,故參加人丙○○○ 公司濫發警告函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而致原告等之權益受侵害,原告等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主張排除侵害。 3、有關參加人丙○○○公司於本案至少濫發警告函5封,即原 處分卷附證3-1、附證3-2、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1 月18日(90)林法字第0115號函(下稱原處分卷附證4-1) 、同事務所90年3月14日(90)林法字第0216號函(下稱原 處分卷附證4-2)、同事務所90年1月18日(90)林法字第0109號函(下稱原處分卷附證5),其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適用法規依據及其違法之具體事證,依序說明如下: ⑴被告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訂有「警告函處理原則」。依「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及 第4點規定,事業原則上已踐行後列4項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信函者,方屬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同原則第5點規定:「事業未經踐行 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規定。」。有關該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之4項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要點,茲 說明如下: ①事業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參照條文:「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②事業取得鑑定報告(將可能侵權之標的物送請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鑑定報告),且事業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權之廠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參照條文:「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③事業取得鑑定報告(將可能侵權之標的物送請非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鑑定報告),並於警告函內附具該鑑定報告,且事業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權之廠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參照條文:「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④事業於警告函內敘明其權利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事業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權之廠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參照條文:「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⑵參加人丙○○○公司發5封警告信函皆未踐行「警告函處理 原則」中所列任1項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有關第1封警告函即原處分卷附證3-1部分,說明如下: ①參加人丙○○○公司並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所列任1項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即於90年3月14日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直接發函予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矽品公司,參照該函內文第1點第3項後段摘錄略以:「R.H. Murphy僅係修正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日本專利仍係有效。至於系爭專利之美國案部分,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業已審究日本案異議之結果完成Reexamination程序,查系爭專利 權效力並未因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修正申請範圍而 受影響,若貴公司對本公司之專利權有任何問題,請隨時至本公司之網站www.rhmurphy.com參看相關資料。」。 ②參加人丙○○○公司由於透過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 程序,其美國專利之範圍已作大幅限縮,後隨即於中華民國申請限縮修正其據以發警告函之相對應之中華民國專利專利範圍,同時為大幅限縮修正。參加人丙○○○公司於90年3月14日委任法律事務所發函時,雖尚未於中華民國 申請限縮修正相對應之中華民國專利。但其隨即多次申請限縮修正相對應之中華民國專利(包括90年11月、91年5 月及92年10月),足證其明知相對應之中華民國專利專利範圍必受影響。然其顯係陳述不實曰:「系爭專利權效力並未因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修正申請範圍而受影響 。」。 ③嗣原告等於92年7月2日對該專利提出專利舉發,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第5頁理由(五)與理由(六 )所述:「舉發答辯理由稱被舉發人已完全依據美國對應案加以修改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經查,系爭專利已根據美國對應案加以修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足證參加人丙○○○公司業將BGA托盤之中華民國 專利範圍修正限縮為與美國專利範圍一致,故可證其濫發該份警告函之行為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明文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④被告所為認定無異不合理地附加所有從事商業競爭之廠商一不合理負擔之查證義務。蓋專利權雖可透過上網瞭解其權利範圍之更易,然對一般非從事專利相關業務之人,實難期待其具備以自行至國外之專利網站查問,甚且進一步予以特定並辨析其權利變異之差異處之能力。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矽品公司若因疑懼而拒絕與參加人丙○○○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原告等交易,而待事後發現並無侵害事實,競爭對手即原告等可能因無事業敢與其交易而早已消失於市場,其所受損失,則無從尋求賠償。如此,非但對競爭對手即原告等造成不公平競爭,且對公平效能競爭市場之交易秩序亦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甚者,亦與專利法賦予權利人保障其權利之本意相違。可證參加人丙○○○公司上開寄發警告函之行為,實已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⑶有關參加人丙○○○公司第2封90年10月5日警告函即原處分卷附證3-2部分,說明如下: ①參加人丙○○○公司除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所列任1項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又於90年10月5日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直接發原處分卷附證3-2予原告等之交 易相對人矽品公司,參照該函第2點後段陳稱:「本公司 專利在世界各地有許多被授權廠商,在台灣地區已有下列廠商: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竹東鎮○○街395號,電話:00-0000000)、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高雄縣仁武鄉○○路97號,電話00-0000000)或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縣大雅鄉○○路185之1號,電話:00-00000000),本公司之網址www.rhmurphy.com有所有之授權名單。」、第4點主張:「..侵害本公司之專利權,依同法第88條之規定應對本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本公司亦可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該公司使用侵害本公司之前開專利權之托盤,若該托盤係因使用者之委託而生產,則該使用者並應與生產者共同觸犯專利法第123條之罰則,依此本公司可提出告訴並聲請法院查扣 侵害前開專利權之托盤。」。 ②參加人丙○○○公司於上開函中並未指明侵權之特定對象,但在函中將其在台灣之合作授權廠商即另外3家參加人 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之全名、地址及電話等資訊詳列,顯足使人懷疑渠等參加人乃利益共同體,故共謀擬發警告函,企圖影響矽品公司與原告等之既有交易行為與BGA托盤之市場交易秩序。參加人丙○○○公司指稱將 提出告訴並聲請法院查扣侵權產品等語,係欲藉此達成恫嚇目的,並誘使矽品公司更改交易相對人為警告函上具體列明之參加人微矽公司等3家廠商,使本與參加人微矽公 司等具業務上競爭關係之原告等,因此喪失交易機會,而矽品公司與原告等更因此為驗證與釋疑而增加無謂之交易成本(矽品公司即曾發函予原告等請求提供相關資料證實所購買之BGA托盤已獲充分授權或確無侵權情事),故參 加人等之行為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僅由警告函形式上之發信人認定發函者僅為參加人丙○○○公司,排除參加人微矽公司等3家廠商涉案之 可能,對於該3家公司所涉情形完全未予調查,在審酌上 實有疏漏之處。 ⑷有關參加人丙○○○公司所發第3封90年1月18日警告函即原處分卷附證4-1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參加人丙○○○公司除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中所列任1項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即於90年1月18日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直接發原處分卷附證4-1予原告等之 交易相對人揚智公司,參照該函第1點第2項陳稱:「目前本公司於亞洲地區係委託DIC大日本油墨公司作為專利授 權之窗口,日本已陸續有8家廠商經過DIC大日本油墨公司獲得本公司之授權,同時在台灣地區,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正式與本公司簽約成為台灣第1家合法取得授 權之BGA托盤廠商。」、第3項主張:「..為免貴公司不慎購買侵權產品,致影響貴公司之形象及觸犯我國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尚煩請貴公司留意購買之BGA托盤產品。」 。 ②參加人丙○○○公司於上開警告函亦未指明侵權之特定對象,但指明參加人晨州公司係台灣第1家合法取得參加人 丙○○○公司授權之BGA托盤廠商。惟揚智公司為原告等 所供應BGA托盤之交易相對人,上開函文間接影射原告等 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暨未取得足以信賴之侵害鑑定報告,復未事先發函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如原告等請求排除侵害,乃企圖影響揚智公司與原告等之既有交易行為,致造成揚智公司心生疑懼或避免將來訟累,而誘導其應直接向參加人晨州公司交易或勿購買原告等製造之托盤。原告等之聲譽及營業皆受嚴重干擾及重大傷害,此等濫發警告函之行為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實不能僅以BGA托盤產品之市場供應商尚有20餘 家等,即未審酌該警告函之具體內容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能,而斷然認為未對原告等造成影響。 ⑸有關參加人丙○○○公司所發第4封90年3月14日警告函即原處分卷附證4-2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參加人丙○○○公司除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所列任1項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又於90年1月18日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直接發原處分卷附證4-2予原告等之交 易相對人揚智公司,參照該函第1點第2項及第3項前段陳 稱:「本公司所發明之BGA球端子積體電路托盤(下稱BGA托盤)..已於美國、台灣等多國取得專利權,凡任何未經本公司授權而製造、販賣使用本公司專利權之商品,均是侵害本公司專利之違法行為。」、「頃來發現台灣有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之BGA托盤,本公司並已委請律師對於侵權廠商進行 調查蒐證、依法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前揭律師函(即原處分卷附證4-1)已提醒貴公司避免不慎購買侵權產品。」 。 ②參加人丙○○○公司於上開警告函未指明侵害其專利權之特定對象,然原告等乃國內業界熟知之BGA托盤主要供應 商,上開函文間接影射原告等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企圖影響揚智公司與原告等之既有交易行為,更使揚智公司對原告等之BGA托盤是否已獲充分授權或確無侵權情事無法 為合理判斷,造成揚智公司與原告等均需增加無謂之交易成本為查證與澄清工作,該警告函內復僅說明BGA托盤之 使用功能,無法使一般交易相對人明瞭其專利之明確內容、範圍,更未指明已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為何。 ③此外,由亦收受警告函之第3人捷邦公司委請律師於88年 11月18日及90年1月4日先後所發之2封回函更足證之。該 等回函分別指出:「查前揭來函語焉不詳,一則未明確指明日本Shinon公司之產品如何對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專利構成侵權及侵權範圍,另則該公司未經鑑定,即任意委託律師發函予第3人並指稱侵權,核此行為 ,恐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虞。」、「..經本公司審視相關之產品,其結構與前揭專利有異,非如該來函所述有侵權之虞,此等亦經相關產品之原廠供應商委託美日專利律師及辯理事證實可稽..」,故參加人丙○○○公司之行為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不知何以自我推測未有廠商停止與原告等交易,而率為判斷對原告等之營業無影響,並逕為其處分之依據,實有違國家賦予其監督及捍衛經濟市場秩序之責。 ⑹有關參加人丙○○○公司所發第5封90年1月18日警告函即原處分卷附證5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參加人丙○○○公司除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所列任1項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即於90年1月18日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直接發上開函予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日月光公司,參照該函第1點第2項及第3項後段陳稱:「目 前本公司於亞洲地區係委託DIC大日本油墨公司作為專利 授權之窗口,日本已陸續有8家廠商經過DIC大日本油墨公司獲得本公司之授權,同時在台灣地區,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正式與本公司簽約成為台灣第1家合法取得 授權之BGA托盤廠商。」、「..為免貴公司不慎購買侵 權產品,致影響貴公司之形象及觸犯我國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尚煩請貴公司留意購買之BGA托盤產品。」。 ②參加人丙○○○公司於上開函仍未指明侵權之特定對象,但指明參加人晨州公司係台灣第1家合法取得參加人丙○ ○○公司授權之BGA托盤廠商。惟日月光公司為原告等所 供應BGA托盤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上開函文係間接影射原 告等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企圖影響日月光公司與原告等之可能交易行為,而誘導其應直接向參加人晨州公司交易或勿購買原告等製造之BGA托盤。原告等之聲譽及營業因 此受到不當干擾與傷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更受影響,該等濫發警告函之行為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4、參加人丙○○○公司所發原處分卷附證3-1未檢附鑑定報告 ,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參加人丙○○○公司所發警告函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參照被告85年4月11日(85)公處字第047號、91年10月18日公處字第091168號處分書,可知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須達到受信者拒絕或停止交易之程度,僅須使受信者於收受該警告函,因害怕侵權、心生疑慮,而須進行查證,進而使得被檢舉人必須一一向其客戶解釋,增加交易之困難,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稱 須達受信者拒絕或停止交易之程度,始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其一貫之認定標準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事實上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矽品公司等於收受參加人丙○○○公司所發警告函後,立即發函原告等要求說明,日月光公司亦具函表示於收受該警告函後,雖無停止向原告等採購BGA托盤,但 已先後與相關供應商開會討論澄清專利權爭議,耗費大量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影響該公司相關生產運作等情,足證參加人丙○○○公司所發警告函,確有影響交易秩序情事。 5、警告函中表明專利內容及檢附專利公報,至多僅能證明專利權存在,惟權利之存在與權利正當行使或權利有無遭受侵害係兩回事,原告等主張事業寄發警告函,仍應指明其權利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否則將導致受信者無法作出判斷。參加人丙○○○公司稱其係為避免影響到與參加人微矽、樺塑公司專利授權之協商,是在寄發原處分卷附證4-1時,並未具體 指明渠等上開涉及侵權情事,此係參加人等與相關廠商間授權利益,惟其寄發警告函之行為,業已影響其他廠商與其交易相對人權利,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且參加人丙○○○公司於90年10月5日寄發原處分卷附證3-2予矽品公司時,其與參加人微矽、樺塑、晨州公司均已完成專利授權事宜,當時已無其專利權遭到侵害之事實,卻仍寄發該警告函,顯與上開說法相互矛盾。又參加人丙○○○公司對托盤製造商發函與嗣後寄發警告函,時間相隔長達半年之久,兩者之間是否相關,亦令人質疑。 6、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參加人丙○○○公司所發之警告函不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範,顯已違反鈞院暨被告過去就相類似案件所持之見解,茲說明如下: ⑴按「判斷權利人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時,應著重於該信函之實質內容有無警告之作用..」鈞院92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可資參照。參加人丙○○○公司寄發予原告等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之各封警告信函,內容除介紹該公司之專利權外,文中尚包含大量具有警告性質之文字,依上開判決意旨,該等信函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範。又被告於鈞院94年5月 25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參加人丙○○○公司寄發予原告等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信函,其性質係屬警告函,足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參加人丙○○○公司發函之目的係為說明其專利權範圍及澄清市場流言,性質非屬警告函,故認定其不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範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於法有違。 ⑵被告稱因本案相關受信業者並未停止與原告等之交易,其就此未予處分,尚未違反其一貫見解云云。惟參照被告85年4 月11日(85)公處字第047號處分書明確表示,警告函之效 果使檢舉人須一一向客戶解釋,徒增交易之困擾,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事業對其競爭對手或其本身之交易相對人寄 發其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之警告函,受信之交易相對人會為避免購買對手商品或服務而涉入訟累,致心生疑懼甚至拒絕交易,乃屬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預期之結果,原告所稱其行為對於交易秩序無影響之虞云云,自不足採。」之意旨,可知事業發警告函之效果僅須使檢舉人須一一向客戶解釋,增加交易之困擾,即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警告函處理原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非以受信業者須拒絕交易為必要。⑶矽品公司及揚智公司均為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矽品公司於90年1月18日接獲參加人丙○○○公司之警告函後,即發函 予原告等,並稱:「..今因台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來函,致本公司有確認所購產品是否非侵權產品之必要。冀貴公司能提供相關資料證實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已獲充分授權或確無侵權情事,以釋本公司疑慮並化除無謂爭端...」。而被告對於收信業者所為之調查,亦顯示確有多家廠商在接獲警告函後即要求原告等須出具切結保證,始願意繼續與原告等交易。上開矽品公司來函及被告調查結果,已足證參加人丙○○○公司所發之警告函對原告等及收信業者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嚴重之交易困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其不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範,自屬於法有違。 ⑷依「警告函處理原則」四之(二)規定:「事業於警告函內敘明其權利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所謂「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依被告92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2134號處分書:「函中雖檢附專 利證書暨專利公報影本,專利公報中雖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惟查專利公報及專利證書僅說明被處分人專利權之範圍,並足令受信者確信被處分人擁有專利權之事實存在,而在客觀上尚無法使受信者據以得知其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而為合理判斷,尤其無法證明專利權人行使該權利之行為屬於正當,『權利存在』與『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屬兩回事..」相同見解尚有被告91年10月18日公處字第091168號處分書可參。參加人丙○○○公司所寄發之警告函,僅於文中表明該公司之專利字號及網站資料,並泛稱對其專利權有疑問者均可自行上網查詢,對於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則無任何具體之說明,以致受信業者除心生恐懼外,並無法根據警告函之內容而為合理之判斷,是依被告上開處分之見解,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 ⑸依被告83年6月30日(83)公處字第066號處分書所載,警告函雖未具體指明侵權廠商為何,但如其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業者對於特定廠商產生涉及侵權之聯想,則其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事實上,警告函如未具體指明侵權廠商為何,則受信業者為杜絕疑慮,反將要求所有與其交易之廠商均提出說明或保證,此種情形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實更為重大,毋寧更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範,否則勢將形成法律之漏洞,殊非立法本意。甚者,參加人丙○○○公司與原告等身為長期競爭廠商,其明知受信業者接獲其警告函後必影響彼等與原告等間之交易,卻為其日後可能衍生之公平交易法爭議事先卸責,故意不於警告函中指明原告等名稱,其意圖甚為明顯。準此,參加人丙○○○公司所寄發之警告函雖未表明原告等名稱,但已經使許多廠商在接獲警告函後懷疑原告等即係涉及侵權之廠商,進而要求原告等須出具切結,始願意繼續與原告等交易,故參加人丙○○○公司此種濫發警告函之行為,確已對原告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範。 7、參加人丙○○○公司於鈞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稱:「參 加人美商.丙○○○公司寄發原處分卷附證4-1警告函當時 (90年1月18日),尚在與微矽、樺塑公司洽談專利授權事宜..因此為了避免影響到與微矽、樺塑公司專利授權之協商,在寄發原處分卷附證4-1警告函時,並未具體指明渠等上 開涉及侵權情事。」,主張其於90年1月18日、3月14日及10月5日所寄發之警告函,未於文中表明侵權之廠商,目的係 為避免影響其與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云云。惟: ⑴參加人丙○○○公司於90年10月5日寄發警告函(即最後1封警告函-原處分卷附證3-2)予矽品公司時,參加人微矽公 司及樺塑公司均已成為參加人丙○○○公司之授權廠商,參加人丙○○○公司當時既已與侵權廠商完成專利授權事宜,為何仍寄發警告函予矽品公司?又參加人丙○○○公司如係因參加人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以外之廠商侵害其專利權,而寄發警告函予該等廠商之下游廠商(即矽品公司),則參加人丙○○○公司與該等廠商間既無「專利授權之協商」,為何違反常態不於信中具體表明侵權廠商之名稱,俾使受信業者可立即判斷是否停止與該廠商進行交易,以有效保護參加人丙○○○公司之專利權?是由上開種種跡象均足證參加人丙○○○公司寄發警告函之目的絕非僅針對參加人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否則90年10月5日根本無寄發警告函予矽品公 司之必要),故其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⑵縱認參加人丙○○○公司上開主張屬實,惟其為滿足與參加人微矽公司及樺塑公司洽談授權事宜之私利,故意不在信中表明侵權事實及證據,企圖使收信業者對於所交易之全部廠商均產生懷疑進而影響與彼等之交易,此種罔顧他人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心態,自不能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 8、參加人丙○○○公司稱專利權人於其他國家獲准之專利,其專利範圍應否修改,與我國專利權人在我國行使獲准之專利權,應無關涉,且參加人丙○○○公司雖曾於92年10月2日 將申請專利之範圍予以更正,其結果僅係將專利權敘述之標的更加予以明確界定,並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之範圍云云。惟參加人丙○○○公司上開主張顯係避重就輕,且有關專利權範圍更正部分亦與實情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如同世界各國所採行之專利審查實務,我國專利制度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認定,亦採絕對標準,亦即判斷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時,須將世界各國之先前技術均納入考量。換言之,倘其發明在某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時,被指出有若干先前技術文獻存在於該發明首次提出申請之前,因而認為其發明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則該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無論在何國家或地區提出申請,均面臨相同先前技術問題,而有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瑕疵。參加人丙○○○公司於警告函所主張之中華民國專利案(該專利係先有美國之專利,後因須於中華民國對應申請,方翻譯專利文字內容後,另行申請專利),其在美國之對應案即因有若干先前技術之存在,而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問題;參加人丙○○○公司為克服此等問題,故而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再審查(Re-examination),並依據該等先前技術之範圍限縮其美國對應母案之範圍,以排除先前技術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丙○○○公司在我國就同一發明所申請之專利亦應有相同之先前技術問題,其範圍亦應比照縮限後之美國對應母案範圍加以修正,否則其專利之有效性即有瑕疵。事實上,參加人丙○○○公司在台灣申請之專利權先後曾遭4次舉發,且其為避免專利權被判定為無效,亦曾先後3次主動依舉發內容限縮專利之範圍。現時其台灣之專利權範圍已與美國對應母案之專利權範圍一致,故參加人丙○○○公司稱我國專利權之範圍不受外國專利權修正之影響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⑵參加人丙○○○公司寄發警告函之前,其美國對應母案早已依據先前技術之範圍完成限縮修正,惟參加人丙○○○公司卻為遂其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明知其所擁有之中華民國專利權效力有重大瑕疵,卻趁其尚未修正之際,隱瞞此等事實即寄發警告函,聲稱:「系爭專利權效力並未因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修正申請範圍而受影響。」,足證參加人丙○ ○○公司係有意誤導受信業者對其專利權範圍之認知,核其行為已逾越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規定正當行使專利權之界線。甚者,參加人丙○○○公司於發信後為免其專利權遭舉發撤銷,刻意於不同舉發程序中,並分成3次,冠以毫不相關 之理由,逐步限縮其專利範圍,最後仍修正成與其美國對應母案一致。此等欲蓋彌彰之舉,反更加凸顯其意圖欺罔之事實,其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至為明顯。 9、基於上述事證,足證參加人等未遵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共謀濫發警告信函,促使他事業對原告等斷絕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增加澄清事實之交易成本,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限於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之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原本能主張其權益,卻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情況下,權宜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僅有行政處分方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之適用關係,舊法時期為救濟個案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僅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歷次裁判可資參照,非如原告等所稱僅係被告對法律見解之單方認定。原告復稱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76號裁定亦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法律見解,顯見此法律見解於本案情形仍有適用。 2、如檢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訴訟種類的適用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係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故原告等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 3、退步言,縱認為被告對檢舉人之答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仍應以被告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則於本案之情形,原告等所檢舉之參加人丙○○○公司函件中,並未有任何指摘或影射原告等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其內容與原告等並無相關。是被告將調查處理結果函復原告等,自不致產生損害原告等權益之情事,故本件答復函非屬行政處分。又按國家司法資源有限,為使訴訟制度的使用效率化,以兼顧廣大民眾需求,訴訟之提起必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以避免無益之爭訟。原告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不備要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發生使原告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故原告等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其起訴應屬不備要件。 二、實體部分: 1、原告等稱被告僅由警告函之形式即認定發函者僅為參加人丙○○○公司,而刻意忽略其餘3家本土公司(即參加人微矽 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涉有共同發函情事云云。惟上開信函第1段即首先敘明發信緣由係:「茲據當事人美商羅 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檢具相關資料來所委稱..」可知該信函係參加人丙○○○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製作散發,該等信函單純係參加人丙○○○公司個別事業之行為,爰國外擁有專利權公司於寄發予(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信函中,介紹現有專利授權廠商名單,應屬商業之常情,且尚無事證顯示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等涉有共同發函之情事。在無具體事證下,原告逕以該3家公司 將有實際獲利為由,推斷渠等亦為共同發函之行為人,其推論過程實嫌武斷。 2、原告稱上開函件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應考量其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等情形。有關參加人丙○○○公司於90年間所發3封信函內容中,其90年1月18日信函在介紹其專利範圍、授權情形;同年3月14日信函係因 市場上流言其專利在美國、日本遭異議或申請撤銷乃致影響在我國之專利效力,故提出澄清;同年10月5日信函係說明 法院對侵權廠商捷邦公司之假處分裁定內容,並介紹現有專利被授權廠商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3封 信函內容中,皆僅有泛指「..頃來發現台灣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BGA托盤 ..」,並未提及或影射原告等為侵權廠商之情事。且BGA 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原告等與參加人丙○○○公司外,尚有ITWCam tex等至少將近20家廠商,該等產品之採購者,多係向多家廠商購買BGA托盤產品,是上開函件之受信者尚無 從依此警告函直接聯想到原告等即為該專利之侵權廠商。又經被告調查相關之受信廠商,亦無因接獲上開信函而有停止向原告等交易之情事。 ⑵參加人丙○○○公司上開發函行為之目的,係為對外說明其專利範圍及澄清市場流言,函中並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尚難認其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之警告函,而致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至於參加人丙○○○公司於88年10月19日及89年11月17日寄發予捷邦公司之信函,則係針對捷邦公司所代理Shinon公司之STBG 252524TJ-1等6種型號規格托盤侵害其專利行為,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其性質單純係智慧財產權人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之產品,而針對立於相等地位之進口商品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之行為。上開行為既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函件內容與原告等並無相關,原告等所稱對其聲譽及營業造成極大傷害云云,尚待斟酌。3、原告稱參加人丙○○○公司在美國對應專利案已因 Reexamination程序而使專利範圍大幅限縮,其於警告信函 卻泛稱未受影響,難謂無欺罔意圖云云。惟: ⑴參加人丙○○○公司函件提及Reexamination程序之前後文 內容為「..日本專利主管機關業已將多件異議案予以駁回,R.H Murphy僅為修正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日本專利仍係有效。至於系爭專利之美國案部分,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業已審究日本案之異議結果完成Reexamination程序,查系爭專利 權效力並未因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修正申請範圍而受 影響..」是該函已表明其專利在日本與美國有修正申請範圍之情事,且受信者亦可依據參加人丙○○○公司於該信函中提供之專利權字號,自行上網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定參加人丙○○○公司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⑵參加人丙○○○公司所發警告函,雖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並不當然違法,倘僅在發警告函前踐行上開規定,可認為係依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得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是本件重點仍在於參加人丙○○○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有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即,有關「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係為因應公平交易法第45條,明確規定何謂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始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仍應依據上開處理原則個案加以判斷。 ⑶本件從參加人丙○○○公司所發原處分卷附證3-1內容,已 明確載明其專利權範圍,並說明日本專利主管機關業已將多件異議案予以駁回,美國專利主管機關並已完成再審查程序,該專利權在我國之效力並不受美國專利修正申請範圍之影響,經被告調查結果,參加人丙○○○公司上開函文所述並無不實情事,亦足以讓受信者作出明確判斷,並無原告等所稱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且參照原處分卷附被告審議案附件16,可知矽品公司於收到參加人丙○○○公司寄發之警告函後,除發函向原告等查證外,亦有向其他托盤供應商查證。 4、原告等以其原處分卷附證3-1、3-2、4-1、4-2、5等5件信函,主張參加人丙○○○公司、微矽公司、晨州公司、樺塑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情事云云,爰就上開5件信函, 分別予以說明: ⑴原處分卷附證3-1(發函日期為90年3月14日,受文者為矽品公司):該函發函時間為90年3月14日,當時參加人丙○○ ○公司尚未於我國申請限縮修正相對應之中華民國專利。爰其函內所稱「系爭專利權效力並未因美國專利之 Reexamination修正申請範圍而受影響」,尚非不實。復觀 其後段文字主在說明其利於日本、美國及我國之情形,並提供公司網址及專利授權代理人聯絡方式供受信者參考,屬正常商業往來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⑵原處分卷附證3-2(發函日期為90年10月5日,受文者為矽品公司):惟依原處分卷附證3-1第1點稱:「茲據當事人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檢具相關資料來所委稱..」,而本件原處分卷附證3-2第1點亦稱:「本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4日律師函諒達。」,可知該信函係 參加人丙○○○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製作,係屬丙○○○公司個別事業之行為,函內並無事證顯示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等涉有共同發函之情事。又依正常商業行為觀之,專利所有權人發函予(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信函中,介紹其專利範圍內容與現有專利授權廠商名單,乃屬商業之常情。本案在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3家公司 涉有發函行為之情形下,尚難逕以該公司與原告等具競爭關係即率爾推斷渠等為共同發函之行為人。另觀函內第4點內 文,主要在說明專利法第56條規定,並表示對侵權者該公司可依法主張之權利等等,係屬對法律規範之說明,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⑶原處分卷附證4-1(發函日期為90年1月18日,受文者為揚智公司):該函件第2點內容略為參加人丙○○○公司於亞洲 地區係委託DIC大日本油墨公司作為專利授權之窗口,日本 已有陸續8家廠商獲得授權,而在台灣,參加人晨州公司亦 正式與該公司簽約成為台灣第1家合法取得授權之BGA托盤廠商,可知該段內容係單純陳述並介紹參加人丙○○○公司於亞洲地區之授權情形,並無原告等所稱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情。 ⑷原處分卷附證4-2(發函日期為90年3月14日,受文者為揚智公司):有關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原告等及參加人丙 ○○○公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20家廠商,原告等稱受 信者將聯想原告為該函中所指之侵權廠商云云,尚待斟酌。原告援引案外人捷邦公司對參加人丙○○○公司之回應云云,惟參加人丙○○○公司於88年10月19日及89年11月17日寄發予捷邦公司之信函,係針對捷邦公司所代理Shinon公司之STBG 252524TJ-1等6種型號規格托盤侵害其專利行為,為侵害之通知並請求排除。是其內容與原告等並無相關,而捷邦公司之回應亦與本案無涉。 ⑸原處分卷附證5(發函日期為90年1月18日,受文者為日月光公司):該函除受文者不同外,其內文與上開原處分卷附證4-1之信函相同,且原告等所持論點亦同,已見前述。 5、原告稱被告85年4月11日(85)公處字第047號、91年10月18日公處字第091168號處分書均就相似之發警告函行為予以處分,惟本案卻不予處分,被告之見解與往例有所歧異云云,惟: ⑴上開被告85年4月11日(85)公處字第047號處分書之被處分人寄發敬告信函予我國輸日廠商計42家,函內指稱:「任何自行車有使用『插銷式』者及使用該會社專利所產製之輸圈,均不得輸入日本同時亦不得銷售予日本製造商或批發商。」,其依據則係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實用 新案權者對侵害或有可能會侵害到自己之實用新案權者,可請求停止或預防該侵害行為。」,是依該敬告信函之意旨,顯係主張全部收信者皆有可能侵害其專利權,其主張不免過於擴張其專利權之行使範圍,案經被告予以處分。惟在本案之情形,參加人丙○○○公司發函之目的,係為對外說明其專利權範圍及澄清市場流言,函中並未明確指摘特定競爭對手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故上開處分書之案情與本案尚有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⑵有關被告91年10月18日公處字第091168號處分書之被處分人所發警告函內容明確指出侵害其專利權之廠商名稱,且發函結果肇致多家接獲警告函之經銷商與該被指侵權廠商拒絕交易,案經被告認定該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在本案信函中僅泛稱:「頃來發現台灣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同意,竟製造、販賣本公司上開專利權BGA托盤..」,並未指摘原告等為侵權廠商 ,且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原告等與參加人丙○○○公 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20家廠商,而本件產品之採購者 ,多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受信者尚無從依此信函直接聯想到原告等。況且,經被告調查相關受信廠商,亦無因接獲本件信函而有停止與原告等交易之情事,故上開處分書所示與本案信函並未明確指摘特定競爭對手侵權且受函廠商並未有拒絕交易之情形,顯屬不同,亦尚難比附援引。⑶被告91年8月22日第563次委員會議所處理之「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敬告啟示案」,其案情與本案相仿。該案經決議不予處分,並函復檢舉人略以:「系爭敬告啟示中所稱『詎邇來發現有在中國大陸仿製本公司(即「被檢舉人) UNITOP晴雨窗之不良產品充斥市面,已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之情是否被檢舉人用來影射檢舉人,尚與系爭產品之廠商家數有關。經查,系爭汽車晴雨窗產品之經銷商除檢舉人等及被檢舉人之外,尚包括隆元實業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換言之,若包含檢舉人等及被檢舉人,則系爭汽車晴雨窗產品市場上至少有將近20家廠商從事相關產品之經銷,故本案尚無如檢舉人所指之情形。..另檢舉人於調查過程中稱:『被檢舉人之行徑不但造成檢舉人於晴雨窗市場上信譽破損,且現亦無交易對象願與檢舉人交易,而致其無法維持營運』等語,惟檢舉人等並未提出相關之數據可資證明,故無從依此間接之事實推論被檢舉人刊登敬告啟事之行為,已足以影響系爭產品市場之交易秩序,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可知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處理相類案件,其判斷基準並無不同,尚無原告等所稱見解歧異之情形。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本件5件信函確係由參加人丙○○○公司單獨委託律師事務 所寄發: 1、原告等對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與樺塑公司確有渠等所指稱共謀發函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現有事證難認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與樺塑公司有原告等所稱之違法行為。實則,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與樺塑公司無非參加人丙○○○公司專利權之被授權廠商,而該等授權既非專屬授權,依法本無由被授權商自居於專利權人地位,向第3 人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或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是以,僅由參加人丙○○○公司自行以專利權人之地位,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寄發專利權通知函即足,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與樺塑公司彼此亦有商業競爭關係,並無發函之必要。至於發函之人依其商業考量,將被授權商之相關資訊列於函中,並非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與樺塑公司所可置喙,原告等以主觀之臆測即欲牽連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與樺塑公司,自非公允。 2、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樺塑公司與參加人丙○○○公司另案(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無非係因本件事實單純,實無必要另行委任代理人再耗費時間說明、解釋案情等基於經費節省及效率而為之考量。原告等徒以發生在後之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行為,反推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與樺塑公司針對發生在先之發函行為亦係共同為之,實屬謬誤。原告等據以提出檢舉之法律基礎,無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經被告通過之「警告函處理原則」,即便認為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樺塑公司亦和謀參與發函行為,惟究與上開原則第2點所稱事業發警告函, 係指事業以某等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之專利權消息行為之規定不符,蓋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與樺塑公司並非該專利權之所有人。 二、參加人丙○○○公司所發函文,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1、參加人丙○○○公司起初主張專利權,係針對可能侵害權利之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直接請求排除侵害,其中包括曾於88年10月19日發函予捷邦公司,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徵諸上開函文內容,參加人丙○○○公司已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等資料,函內亦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為日本公司Shinon所製造或販賣之產品,並指明何種型號、規格之托盤涉嫌侵害專利。而日本Shinon公司未提出任何質疑,反係無關之第3人即原告等,在無視參 加人丙○○○公司主張專利權之對象為日本Shinon公司情況下,遽指參加人丙○○○公司濫行發函云云,尚待斟酌。 2、在88年10月19日後,參加人丙○○○公司曾自89年4月28日 起發函予包括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與第3人強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強友公司)在內之托盤製造商,內容均係主張上開廠商之特定托盤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要求排除侵害。而參加人丙○○○公司正係在履行前述之通知先行程序後,始先後於90年1月18日、3月14日、10月5日,經於函內敘 明其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再發予各使用托盤之廠商,故參加人丙○○○公司所為核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三、參加人丙○○○公司所為行為於交易秩序並無影響: 1、參加人丙○○○公司係於完成上開通知先行程序後,始於90年1月18日、3月14日及10月5日經於函內敘明其專利權之內 容、範圍,再發予各使用托盤之廠商。而上開信函之目的,在於介紹其專利特徵、強調專利仍屬有效,參加人丙○○○公司除取得台灣之專利權外並擁有其他先進國家之專利權等等,進而概述其專利在日本、台灣之授權情形,末則揭示公司網址,以便有心廠商能夠深入瞭解專利內容。至於信函中並未直接表明侵權廠商,係參加人丙○○○公司為便於日後與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等廠商洽談授權事宜,絕非影射特定廠商為侵權廠商。倘若斯時參加人丙○○○公司得知原告等之情況,自然會比照上開侵權廠商之情形採取動作,對原告等發函進而聲請假處分,不會僅以律師函通知其交易相對人。 2、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其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等情形。依被告調查之結果,並無業者因接獲原告等所指信函而停止向渠等交易,原告等亦無具體事證或數據證明參加人丙○○○公司之發函行為使其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因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本件上開信函受文廠商縱然有要求托盤廠商澄清技術授權來源之行為,並非僅針對原告等之特定供貨廠商而為,而係針對所有供貨廠商。論其實際,此一結果與廠商透過專利公報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查詢系統,得知某一專利存在,因恐自身違反法律規定,而要求供貨廠商提供商品來源或提出產品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證無異。 3、廠商為避免侵害他人專利致引訟端並承擔鉅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支付一定勞力、時間、費用查詢他人專利之存在,進而設法迴避他人專利,此係尊重智慧財產權所應承擔之成本,亦為專利制度存在之必然結果。參加人丙○○○公司之所為,係彌補專利公告制度之不足,不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更可大幅降低產業界為利用其專利而須耗費之有關搜尋專利權人、被授權人之成本。 四、參加人丙○○○公司所為無欺罔情事。專利法係國內法,並無域外效力,於我國申請並獲核准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得主張之專有排他權,自以在我國專利權之範圍與有效期間為準。至於專利權人於其他國家獲准之專利,其專利範圍究否修改,專利權之效力是否受到影響,應以該其他國家之專利法律為準,且與我國專利權人在我國行使獲准之專利權,應無關涉。何況,專利範圍之更正未必影響專利權之效力,此由參加人丙○○○公司曾於92年10月2日將申請專利範圍予以 更正,而其結果僅係將專利權敘述之標的更加予以明確界定,而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即明。至於原告等所稱參加人丙○○○公司之美國及我國第70913號專利遭舉發在案,可 能遭撤銷云云,惟經專利機關所不採,將原告等之2件舉發 案予以駁回在案。 五、有關原告等所提原處分卷附證3-1、3-2、4-1、4-2及5信函 部分,應從該函之全部內容來綜合判斷,例如原處分卷附證3-1信函,該信函前半段僅在表達專利權之內容,後半段內 容目的則係敘述其專利在日本、美國之審查內容、修正情形及專利權效力,以澄清流言,主要重點並非在指涉其他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茲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等所提原處分卷附證3-1之發文者為參加人丙○○○公 司,與其他參加人微矽公司、晨州公司、樺塑公司無關,原告等未敘明該函與其他3參加人之關聯。該函非屬「警告函 處理原則」所定之發警告函行為,其主旨並非散發他事業侵害參加人丙○○○公司專利權之消息,而係在介紹該公司發明第070913號專利內容,澄清不實流言並說明該公司美國、日本專利之Reexamination及異議程序結果,係在維護自身 專利權之效力。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並非專利權人,亦非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彼此有市場競爭關係,自無必要合意由參加人丙○○○公司發函,指摘他人侵害該公司之專利權。該函發函日期為90年3月14日,專利權人即 參加人丙○○○公司於92年10月2日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更正第070913號專利範圍,故該函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實之敘述。又智慧財產局認為原告等之專利舉發不成立,且該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加以明確界定,未變更申請專利實質內容。又該函並未指訴、影射原告等有侵害參加人丙○○○公司專利權,綜觀該函第1點第3項內容全文,並無誇大專利權範圍或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2、原告等所提原處分卷附證3-2之發文者為參加人丙○○○公 司,原告等未敘明該函與其他3參加人之關聯。參照該函第4點係在介紹專利權人之排他權利及民事假處分程序排除侵害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該函引敘之假處分對象(捷邦公司)並非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與參加人丙○○○公司間彼此有市場競爭關係。該函之發函日期為90年10月5日,專利權人 即參加人丙○○○公司於90年5月18日就捷邦公司之民事假 處分事件,執行裁定主文(禁止捷邦公司生產、製造、輸入、販賣侵害RHM公司專利之托盤)無誤,該假處分事件係參 加人丙○○○公司依法行使專利權,與原告等無涉。又該函並未指訴、影射原告等有侵害參加人丙○○○公司專利權,綜觀該函第2點、第3點內容全文,並無誇大專利權範圍或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3、原處分卷附證4-1發文者為參加人丙○○○公司,原告等未 敘明該函與其他參加人之關聯。該函係權利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該函介紹晨州公司為參加人丙○○○公司之第1 家被授權商,與影射原告等之產品侵害專利,係屬2事,原 告等主觀不當之聯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BGA托盤供應商 除原告等與參加人丙○○○公司之授權商外,尚有ITW等約 20家廠商,托盤產品之採購者有同時使用多家產品之習慣,受文者無從依該函聯想到原告等為侵害參加人丙○○○公司專利權之廠商。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及參加人丙○○○公司間彼此有市場競爭關係,發函當時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尚非參加人丙○○○公司專利被授權人,自無委由該公司發函之必要。該函發函日期為90年1月18 日,專利權人即參加人丙○○○公司在此之前已先對涉嫌侵權之托盤製造商如捷邦公司、強友公司、參加人樺塑公司、微矽公司寄發信函要求渠等停止侵權行為。又該函並未指訴、影射原告等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綜觀該函第2項、第3項內容全文,並無誇大專利權範圍或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4、原告等所提原處分卷附證4-2發文者為參加人丙○○○公司 ,與其他參加人無關,原告未敘明該函與其他3參加人之關 聯。該函主旨係在維護自身專利權之效力。捷邦公司88年11月18日及90年1月4日信函與本案無關,參加人丙○○○公司與捷邦公司另有專利假處分事件涉訟。該函之發文日期遠在捷邦公司回函之後,且參加人丙○○○公司發函予揚智公司之內容與參加人丙○○○公司發給捷邦公司之信函並不相同。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與參加人丙○○○公司間彼此有市場競爭關係,該函發函日期為90年3月14日 ,參加人丙○○○公司於92年10月2日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更正第070913號專利範圍,該函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實之敘述。智慧財產局認為原告之專利舉發不成立,且其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加以明確界定,未變更申請專利實質內容。又該函並未指訴、影射原告等有侵害參加人丙○○○公司專利權,綜觀信函第1點第3項內容全文,並無誇大專利權範圍或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5、原告等所提原處分卷附證5之發文者為參加人丙○○○公司 ,原告等未敘明該函與其他參加人之關聯。該發函主旨係權利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並介紹參加人晨州公司為參加人丙○○○公司之第1家被授權商,與影射原告等之產品侵 害專利,係屬2事,原告等主觀不當之聯結,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BGA托盤供應商除原告等與參加人丙○○○公司之授 權商外,尚有ITW等約20家廠商,托盤產品之採購者有同時 使用多家產品之習慣,受文者無從依該函聯想到原告等為侵害RHM公司專利權之廠商。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 州公司與參加人丙○○○公司間彼此有市場競爭關係。且發函之時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尚非參加人丙○○○公司之專利被授權人,自無委由該公司發函之必要。該函之發函日期為90年1月18日,參加人丙○○○公司在此之前已先對 涉嫌侵權之托盤製造商如捷邦公司、強友公司、參加人樺塑公司、微矽公司寄發信函要求渠等停止侵權行為。又該函並未指訴、影射原告等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綜觀該函第2項 、第3項內容全文,並無誇大專利權範圍或其他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陳述,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6、參加人丙○○○公司寄發原處分卷附證4-1當時(90年1月18日)尚在與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洽談專利授權事宜,當時僅對捷邦、強友公司提出假處分聲請,是為避免影響與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專利授權之協商,在寄發原處分卷附證4-1時,並未具體指明渠等上開涉及侵權情事。另參 加人丙○○○公司為其專利之專利權人,且係先對托盤製造商發函,要求渠等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嗣後方向其交易相對人寄發警告函,此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因捷邦公司係BGA托盤製造商,參 加人丙○○○公司寄發給捷邦公司信函中,明確表示其所生產產品有涉及侵害其專利情事,至於揚智公司,因非托盤製造商,僅係托盤採購廠商,故在警告函中並未就有無侵權之事實加以敘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有關檢舉人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檢舉人不服被告所為函覆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於行政訴訟實務上有兩種見解,或謂被告所為函覆性質係一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或謂檢舉人之檢舉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其調查權,故行政機關所為函覆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循給付 訴訟途徑救濟。就此,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向兩造闡明斯旨,原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其係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詳見本院94年3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則本件程序上爭點在於被告91 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10012231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上開覆函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 一、按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違法,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認為所檢舉事項不成立,而對檢舉人之函覆,是否行政處分,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如法律課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反之,如法律未賦與請求權,且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法律規範保障 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本法第1條);其規範所稱之事業依本法第2條規定指「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第4條);為達立法目 的,本法第3章定明「不公平競爭」,依序於第18條規定「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第19條、第20條規定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及仿冒行為之禁止,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第22條、第24條分別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24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一、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二、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第41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又於第5章規定「損害賠償」,凡5條,依序於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 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33條、第34條分別規定本章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本章(第5章)關於被 害人權利之維護及侵權行為者之責任、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害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請求法院判決書內容之公開各條文中所指之被害人,自指因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受侵害之「他人」,亦即前揭第18條規定之「交易相對人」、第19條之「特定事業」(本條第1款)或「他事業」(本條第2款)等、第20條第1項第1、2款或第22條之「他人」等而言。 從上公平交易法規定確保事業在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及本法對事業暨競爭之定義與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對於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該權益被侵害之被害人並得依本法第5章之規定維護其權利、請求 損害賠償及公開法院判決書內容,復規定被害人行使本章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就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者刑事責任之處罰,賦以須該條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等規定觀之,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本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本法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再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為檢舉者,固在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且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惟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原告以參加人丙○○○公司、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在未踐行被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先行程序下,即對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寄發多份專利權警告函,造成原告等之顧客心生疑懼,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乃向被告提出檢舉,請求依法查處,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本質(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經被告以 系爭函復知原告等,略稱:經被告91年12月12日第579次委 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並於文內敘述所持認定之理由等情,有該檢舉函及被告復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系爭函文,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被告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原告等檢舉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等檢舉參加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者,乃原處分卷附證3-1、證3-2、證4-1、證4-2及證5之函文(見 本院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查上開5件 函文,係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受參加人丙○○○公司之委任,分別致矽品公司、揚智公司及日月光公司(即購買 BGA托盤者)之函文,此由該5件函文首,載有:「茲據當事人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R.H. Murphy Co.)檢具 相關資料來所委稱...」(原處分卷附證3-1、證4-2函文)、「本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4日律 師函(按即原處分卷附證3-1函文)諒達。」(原處分卷附 證3-2函文)、「茲據本所當事人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 公司(R.H. Murphy Co.)來所委稱..」(原處分卷附證 4-1、證5函文)等語即明,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5月25 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在該5件函文中具名之台灣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徐嶸文律師(亦為參加人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據其表示當時只有參加人丙○○○公司委任該事務所發系爭5件函文,其餘3位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及晨州公司均未委任該事務所發函(見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之記載),核其說詞,與該5件函文首之記載相符,堪信 本件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者,僅為參加人丙○○○公司1人。 3、原告等之所以主張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亦涉有共同發函情事而為實際行為人,無乃以該3家公司為系 爭函文之實際獲利者為其論據。惟查,該3家公司係在參加 人丙○○○公司主張其BGA托盤產品侵害專利權後,為免專 利權爭議,方與參加人丙○○○公司完成專利之授權,成為參加人丙○○○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專利被授權廠商,渠等是否如原告等所言為實際獲利者,非屬無疑,是本件在無具體事證顯示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等涉有共同發函之情形下,原告等逕稱該3家公司為發函行為人, 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4、綜上所述,被告未對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有所處罰,尚難遽指其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情事,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等檢舉參加人丙○○○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 1、法令依據: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若有違反者,則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 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加以處分。 ⑵次按,行為時即被告90年1月4日第478次委員會議增修訂、 90年1月15日公法字第00139號函分行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㈠警告函。㈡敬告函。㈢律師函。㈣公開信。㈤廣告啟事。㈥其他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第3點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 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2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 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第4點規定:「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 之一,且無第6點至第9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㈡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2款後段排除侵害 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第5點規定:「事 業未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但在本會作成處分前,事業提出法院一審判決證明者,不在此限。」第9點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㈠未具有合法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㈡誇示、擴張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範圍者。㈢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㈣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 ⑶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 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公法字 第01672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88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機關或下級機 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 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 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於86年5月14日以 公法字第01672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 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用以判斷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88年11月9日以公法字第03239號函修正發布】,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均係依職權對法律條文之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88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為避免因購買競爭者商品或服務而涉入無謂之訟累,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前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被告訂定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關於事業應踐行如何先行程序之規定,尚不失為事業有無權利濫用情事之判斷基準。2、查被告認定原告等所檢舉參加人丙○○○公司於90年間所發5封警告函(即原處分卷附證3-1、證3-2、證4-1、證4-2及 證5之函文)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無非係以 其中90年1月18日信函(即原處分卷附證4-1、證5)在介紹 系爭專利範圍、授權情形;3月14日信函(即原處分卷附證 3-1、證4-2)係因市場上流言系爭專利在美國、日本遭異議或申請撤銷乃致影響在我國之專利效力,故提出澄清;10月5日信函(即原處分卷附證3-2)係說明法院對侵權廠商捷邦公司之假處分裁定內容,並介紹現有專利被授權廠商微矽公司、樺塑公司、晨州公司;上開警告函內容中,雖皆有泛指「..頃來發現台灣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BGA托盤..」,惟文中並未提及 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對象,亦無影射原告等為侵權廠商之情事,且系爭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原告等與丙○ ○○公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20家廠商,而系爭產品之 採購者,多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該等受信者尚無從依此警告函直接聯想到原告等即為仿冒丙○○○公司產品之廠商,難認其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警告函等由(見系爭被告91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10012231號函說明五),資為其論據。行政院並據此駁回原告等之訴願。此固非全然無見。然查: 3、原告等所檢舉參加人丙○○○公司於90年間所發5封警告函 (即原處分卷附證3-1、證3-2、證4-1、證4-2及證5),其 函文內容如下: ⑴原處分卷附證3-1之函文(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4日林法字第0217號致矽品公司函),略載:「一、...(一)本公司90年1月18日第0112號律師函諒達。(二 )緣本公司所發明之BGA球端子積體電路托盤(下稱「BGA托盤」),具有可翻轉使用之功能,..本公司之該項發明已於美國取得第0000000號專利權,並於台灣(發明專利第070913號)..等多國取得專利權。凡任何未經本公司授權而 製造、販賣使用本公司專利權之商品,均是侵害本公司專利之違法行為..(三)頃來,本公司發現台灣有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之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之 BGA托盤,本公司已委請台灣代表律師對於侵權廠商進行調 查蒐證、依法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前揭律師函已提醒貴公司避免不慎購買侵權產品。據聞有若干業者因此而集會散布流言,誣指系爭專利之美國案及日本案遭第三人異議或申請撤銷乃致影響台灣之系爭專利云云,本公司對於此種忽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至表遺憾,特此重申在台灣依法行使專利權之決心,日本專利主管機關業已將多件異議案予以駁回,R.H Murphy僅係修正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日本專利仍係有效。至於系爭專利之美國案部分,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業已審究日本案異議之結果完成Reexamination程序,查系爭專利 權效力並未因美國專利之Reexamination修正申請範圍而受 影響,若貴公司對本公司之專利權有任何問題,請隨時至本公司之網址www.rhmurphy.com參看相關資料,或若貴公司係對本公司專利授權事宜有任何問題,則請隨時以下列電子信箱與本公司之專利授權代理人廣瀨洋次先生聯絡:youji-hirose@ma.dic.co.jp ..」等語。 ⑵原處分卷附證3-2之函文(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 10月5日林法字第0481號致矽品公司函)略載:「一、本 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4日律師函諒達 。二、緣本公司所發明之球端子積體電路托盤(下稱托盤),具有可翻轉使用之功能..本公司之該項發明已於美國取得第0000000號專利權,並於台灣(發明專利第070913號) ..等多國取得專利權。凡任何未經本公司授權而製造、販賣使用本公司專利權之商品,均為侵害本公司專利之違法行為。本公司專利在世界各地有許多被授權廠商,在台灣地區已有下列廠商: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電話:..)、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電話:..)或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電話:..),本公司之網址www.rhmurphy.com有所有之授權名單。三、頃發現有許多台灣廠商未得本公司之授權,竟製造、販賣侵害本公司擁有專利權之上開托盤,本公司除委託台灣代表律師積極採取法律途徑,以保護本公司之合法權益,本公司並已對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四、..五、為恐業界不察而誤觸法令,特委請貴大律師再代為函達貴公司,並表示倘貴公司有意使用,販賣本公司上開BGA托盤,請洽 本公司於台灣地區之專利被授權人商談相關事宜..」等語。 ⑶原處分卷附證4-1之函文(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1月18日林法字第0115號致揚智公司函)略載:「一、..(一)緣本公司所發明之BGA球端子積體電路托盤(下稱「 BGA托盤」),具有可翻轉使用之功能..。本公司之該項 發明已於美國取得第0000000號專利權,並於台灣(發明專 利第070913號)..等多國取得專利權。凡任何未經本公司授權而製造、販賣本公司專利權之商品,均是侵害本公司專利之違法行為。(二)目前本公司於亞洲地區係委託DIC大 日本油墨公司作為專利授權之窗口,日本陸續有8家廠商經 過DIC大日本油墨公司獲得本公司之授權,同時在台灣地區 ,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正式與本公司簽約成為台灣第一家合法取得授權之BGA托盤廠商。(三)頃來,本公司 發現台灣有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之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之BGA托盤,本公司除已委請台灣代表律 師對於侵權廠商進行調查蒐證、法律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為免貴公司不慎購買侵權產品,致影響貴公司之形象及觸犯我國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尚煩請貴公司留意購買之BGA托 盤產品。若貴公司對本公司之專利權有任何問題,請隨時至本公司之網址www.rhmurphy.com參看相關資料,或若貴公司係本公司之專利授權事宜有任何問題,則請隨時以下列電子信箱與本公司之專利授權代理人廣瀨洋次先生聯絡:youji-hirose@ma.dic.co.jp..」等語。 ⑷原處分卷附證4-2之函文(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4日林法字第0216號致揚智公司函):除受信者及發函文號不同外,餘函文內容與原處分卷附證3-1之函文內容( 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4日林法字第0217號 致矽品公司函)相同。 ⑸原處分卷附證5之函文(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1月18日林法字第0109號致日月光公司函):除受信者及發函文號不同外,餘函文內容與原處分卷附證4-1之函文內容( 即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1月18日林法字第0115號 致揚智公司函)相同。 4、參加人丙○○○公司雖主張上開5件函文非屬警告函性質, 惟依行為時「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 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㈠警告函。㈡敬告函。㈢律師函。㈣公開信。㈤廣告啟事。㈥其他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之規定,並參諸前揭90年1月18日信函(即原處分卷附證4-1、證5)載述「. ..頃來,本公司發現台灣有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之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之BGA托盤,本公司除 已委請台灣代表律師對於侵權廠商進行調查蒐證、法律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為免貴公司不慎購買侵權產品,致影響貴公司之形象及觸犯我國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尚煩請貴公司留意購買之BGA托盤產品。..」等語,3月14日信函(即原處分卷附證3-1、證4-2)載述:「頃來,本公司發現台灣有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之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上開專利權之BGA托盤,本公司已委請台灣代表律師對於侵權廠 商進行調查蒐證、依法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前揭律師函已提醒貴公司避免不慎購買侵權產品。..」等語,及10月5 日信函(即原處分卷附證3-2)載述「頃發現有許多台灣廠 商未得本公司之授權,竟製造、販賣侵害本公司擁有專利權之上開托盤,本公司除委託台灣代表律師積極採取法律途徑,以保護本公司之合法權益,本公司並已對捷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為恐業界不察而誤觸法令,特委請貴大律師再代為函達貴公司,並表示倘貴公司有意使用,販賣本公司上開BGA托盤,請洽本公司於台灣地區之專利被授權 人商談相關事宜..」等語,堪認該5件分別致矽品公司、 揚智公司及日月光公司(BGA托盤購買者,亦係包含原告等 在內之BGA托盤供應商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之 信函,其實質內容已充滿警告意味,核屬警告函無訛,此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所載)。從而,參加人丙○○○公司上開5件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有關規定加以審究。 5、有關被告系爭復函認定該5件警告函文中並未提及特定事業 為侵害參加人丙○○○公司專利權之對象,亦無影射原告等為侵權廠商之情事,且BGA托盤產品市場供應商除原告等與 丙○○○公司外,尚有ITWCamtex等約20家廠商,系爭產品 之採購者,多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該等受信者尚無從依此警告函直接聯想到原告等即為仿冒丙○○○公司產品之廠商,尚難認參加人丙○○○公司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乙節。經查,行為時「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 係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所謂「他事業」,非必為「特定事業」,只要警告函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某一事業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即屬之【被告83年6月30日公處字第066號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受信者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於收受警告函後,業要求原告等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見原處分卷附矽品公司91年8月23日矽總字第05號函說明六、日月光公司91 年9月3日(91)法字第001號函說明五】,堪認系爭警告函 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受信者即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產生原告等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方有要求BGA產品供應商即原告等予以切結保證之舉。據此, 被告以系爭警告函未提及特定事業,亦未影射原告等為侵權廠商,而系爭產品之採購者多同時使用有多家廠商產品之習慣,該等受信者尚無從依此警告函直接聯想到原告等即為仿冒參加人丙○○○公司產品之廠商等由,遽認參加人丙○○○公司未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云云,實無足取。 6、遍觀系爭5件警告函之內容,並無依行為時「審理事業發侵 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之 規定,於警告函內附具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而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則參加人丙○○○公司自難援上開規定主張其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雖參加人丙○○○公司主張其依行為時「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只須在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 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則嗣後寄發警告函時應毋庸再檢附專利權鑑定報告,亦毋庸在警告函中表明侵害其專利權之對象為何及其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云云,並舉原處分卷附參加人丙○○○公司委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以91年7月5日(91)林法字第0369號函送被告機關之附件2-5資料,作為其已在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之證明(見94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所載)。第查,行為時「審理事業 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第2款係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㈡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亦即發警告函之事業除於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外,尚必須踐行「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之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後,其所發警告函之行為方得以被認定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經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1年7月5日(91)林法字第0369號函送被告機關之附件2-5之證據資料,乃參加人丙○○○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致案外人捷邦公司之信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6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 書、原告與捷邦公司之間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90年5月4日新院錦執曾字第418號通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0年5月3日新院錦執曾418字第14072號執行命令(以上為附件2資料);參加人丙○○○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分別致參加人微矽公司、樺塑公司之信函(附件3、4資料);參加人丙○○○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致案外人強友公司之信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9月26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原告與強友公司 、科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799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1月28日九十南院鵬執全字第459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以上為附件5資料);核上開證據資料,均與原告等無關,且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0年3月16日、90年9月26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參加人丙○○○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警告函之行為,尚難認係符合行為時「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以被認定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 7、被告另行追補系爭復函所無之理由「經被告調查相關之受信廠商,亦無因接獲上開信函而有停止向原告等交易之情事」,主張參加人丙○○○公司所發警告函之行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如前述,參加人丙○○○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警告函之行為,並不符行為時「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無法被認定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是依該處理原則第5點前段:「事業未經 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規定,應續予探究該逕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查警告函如未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時,難謂受信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得知悉相關資料並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而受信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會為了避免購買警告函所稱可能涉及侵權者之商品或服務而涉入訟累,致心生疑懼甚至拒絕交易,乃屬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預期之結果,難謂該警告函行為對於交易秩序無影響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參照)。甚者,寄發內容不 明確之警告函予疑似侵害人以外之競爭對手及(潛在)交易相對人,造成競爭對手或須花費鑑定費用澄清,或須一一向其客戶解釋,徒增加交易困擾,被告85年4月11日公處字 第047號處分書亦認此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 公平行為。本件依原處分卷附矽品公司91年8月23日矽總字 第05號函說明五、六載述:「五、公司於90年間接獲墨菲公司專利權警告函(共3封)後,即懼生專利糾紛而影響本公 司及客戶之形象與權益,旋即要求BGA托盤之供應商須有充 分之授權技術來源,否則即停止下單。經本公司之要求,國內供應商俟後均向墨菲公司簽立專利授權合約。六、Peak 公司(按即原告等)雖未與墨菲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本公司仍向其採購系爭產品係因客戶指定使用Peak公司產品且Peak公司向本公司出具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基於以上原因故本公司仍繼續購買Peak公司之BGA托盤。」等語 ,及日月光公司91年9月3日(91)法字第001號函說明五、 六載述:「五、本公司向香港商必佳國際採購BGA托盤始於 83至84年間,雖本公司於90年1月接獲美商墨菲股份有限公 司之敬告函,告知相關BGA托盤專利事宜,惟經香港商必佳 國際公司一再切結保證其BGA托盤技術無涉及任何侵權疑慮 ,故本公司目前仍向其採購部分之BGA托盤。六、承說明五 ,本公司自接獲美商墨菲股份有限公司之敬告函後,雖無因此停止向香港商必佳國際採購BGA托盤,惟為釐清上述疑慮 ,已先後與相關之供應商開會討論澄清爭議;本公司認為美商墨菲公司未先行與相關之供應商確認專利之有效性,而逕自函文本公司,使本公司必須於短時間內耗費大量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不疑影響本公司之相關生產運作。鑑此,據實陳述。」等語,堪認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雖未因系爭警告函而斷絕交易,卻也因此使原告等之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原告等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方得以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核參加人丙○○○公司委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警告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相關處分案例,被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據。 8、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就原告等檢舉參加人丙○○○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件予以處罰,尚待商榷,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容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而因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賦予被告行政裁量權限,是本件並依原告等之聲請及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之規定,將本案發回被告機關參照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等檢舉參加人丙○○○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事件,另為處分。 叁、另原告等所稱系爭警告函述及日本及美國專利修正案將使得參加人丙○○○公司在我國專利之效力受到影響乙節,業據參加人丙○○○公司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2件(本院卷附參證2、3)為證,由該審定書理由(二), 足知參加人丙○○○公司系爭專利範圍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是原告等執此主張系爭警告函涉有欺罔之陳述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