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7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查獲其短漏報營利、租賃等所得,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4,229,965 元,淨額為3,546,965元,補徵稅額為257,567元,並裁處罰鍰18,5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㈠其 配偶蘇繼棟取自偉華書局有限公司之稿費5,615元,及新竹 市糖尿病自強協會之演講費2,000元,㈡其配偶出租新竹市 ○○路147號房屋漏報租賃所得167,596元㈢利息所得480, 000元。㈣其配偶出租房地予一元企業社之租賃所得438,858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就被告核定前開租賃所得及漏報取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營利所得3,06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企銀)營利所得800元、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新竹一信)營利所得26,000元 部分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短漏報前開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配偶所有新竹市○○路147號房屋,依被告82 年度核定其就該房屋取得租賃所得之計算依據,係參照「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地段之租金標準,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且系爭房地按當地一般標準核定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4%計算。準此,本件房屋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87、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營業使用」之課稅現值各 為726,800元、759,300元,系爭房屋之租賃得依被告之計算式為101,649元,原告租賃所得136,800元,已超過財政部之規定,被告另行核課本件租賃所得共計計577,966元,依法無據,亦與財政部核課標準不符,應予撤 銷。又原告原申報押租金800萬元存入新竹一信)一節,係屬誤報,經查被告亦主張並無此事,有利息所得重複課稅情事,被告核課該筆押租金租賃所得額273,600元 ,自與事實不符。 ⒉一元企業社土地係坐落竹北市169、170地號,惟原告配偶並無該兩筆土地之財產,自無財產租賃所得問題。況被告核定原告此部分租賃所得時,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1款規定,減除該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即必要費用85,716元,於法亦有不符,自應予撤銷。 ⒊又查,原告並無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台電所得額3,065 元、台企銀所得額800元之收取,原告之配偶亦無收取第 一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額26,000元,自無漏報所得額應受罰情事。又如前所陳,原告之配偶既非竹北市縣○段169、170地號之所有權人,自無該屋租賃所得,又被告亦無將地價稅85,715元依法減除,其核課亦與法律規定不符,顯被告稱原告漏報租賃所得43,858元及前開營利所得而裁處罰鍰,均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⒈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 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⒊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⒋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⒌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己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5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 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報由省 (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 。」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中正路147號租賃房屋為原告配偶蘇繼棟所有, 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承租人國際巨星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租2、3樓)開立之扣繳憑單240,000 元按財政部頒費用率43%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另收取押金8,000,000元按年息6%列報租賃所得273,600元。惟查,依新竹市稅捐處查報系爭房屋1樓於90年前為當 地著名之美食街,向有丁○○、丙○○、曾桂香、蔡進福等人在此以個人攤販方式經營小吃生意,此有營業設籍資料及系爭房屋本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又查系爭房屋1樓至3樓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應為1,401,476元,惟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其房屋所 在基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設算租金收入上限 為1,254,030元即設算之租賃所得應為714,797元,故扣除原告自行申報之租賃所得410,400元,依規定應予調 增及設算之租賃所得應為304,397元,而新竹市分局調 增及設算之租賃所得僅為167,596元,依行政救濟不得 更不利於原告之原則,被告依原核定原告之配偶租賃所得167,596元,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核定系爭租賃所得應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又申報錯誤並無押金8,000,000元及存入新竹一信,被 告核課該筆押金租賃所得與事實不符乙節,查被告係依財政部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1月21 日台財稅第881895676號函釋規定設算系爭房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而非按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原告顯係誤解。又新竹市分局依查得資料,系爭房屋承租人有給付押金8,000,000元,而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亦詳實申報記載,嗣於訴訟中改稱並無前開押金收入,委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並無土地出租與一元企業社及收取租金,縱有土地租賃,被告未扣除地價稅,依法不合乙節,查本件係由扣繳單位一元企業社(負責人:羅正禜)申報原告配偶蘇繼棟扣繳憑單,並依法辦理扣繳,此有一元企業社申報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被告核定其租賃所得,並無不合。至於地價稅未扣除部分及無漏報營利所得,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逕於訴訟再為主張,自不予審酌,併予陳明。 ⒋末查,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利、租賃等所得計468,72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此有核定通知書影本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92,833元處0.2倍罰鍰計18,500元,揆 諸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1、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3、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 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4、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 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5、財產出租,其 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 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 (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亦 為同法第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次按,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略以:「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78年6月22日台財稅第780158972號函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87 年 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⑶臺灣省各縣市部分…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 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及88年1月21日台財稅 第881895676號函釋:「8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 準:1.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 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機關主管職權及前揭所得稅法授權,就有關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之租賃所得,應如何設算租金收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函釋,並未抵觸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 四、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查獲其短漏報營利、租賃等所得,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229,965元, 淨額為3,546,965元,補徵稅額為257,567元,並裁處罰鍰 18,500元。原告就被告核定:㈠其配偶蘇繼棟取自偉華書局之稿費5,615元及糖尿病協會之演講費2,000元,㈡其配偶出租新竹市○○路147號房屋漏報租賃所得167,596元㈢利息所得480,000元。㈣其配偶出租房地予一元企業社之租賃所得 438 ,858 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仍維持原核定之事 實,有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93 年1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1368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所有前開中正路147號房屋,依財政 部前揭函釋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該房屋87、88年度之課稅現值計算之租賃所得應為101,649元,原告申報租賃所得 136,800元,已超過財政部之規定,被告另行核課本件租賃 所得共577,966元,依法無據,且原告申報押租金8,000,000元存入新竹一信,核屬誤報,被告將該筆押租金利息273, 600元併入前開租賃所得,亦與事實不符;又一元企業社坐 落土地非原告之配偶所有,並無出租前開土地之租賃所得問題;另原告或其配偶亦無取自台電公司、台灣企銀及新竹新竹一信之營利所得計29,865元,被告以原告漏報前開所得併課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均有違誤等語。 六、經查: ㈠原告就其配偶蘇繼棟所有前開中正路147號房屋,原依承 租人國際巨星公司開立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240,000元, 按財政部前揭函訂頒費用率43%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及其收取押金8,000,000元按年息6%列報租賃所得273,600元,此有原告前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惟查,前開房屋為三層樓建築,國際巨星公司自85年起至90年底,僅承租其中二、三樓,租金每月2萬元,押租金8, 000,000元,該房屋之一樓則由原告之配偶以每月租金240,000 元出租予陳銘勳,原訂租賃期間自84年12月起至89 年11月止,嗣於89年7月提前終止租約,因該層樓設計有 七個攤位,陳銘勳除自己營業,並以其妻丁○○登記營業外,亦將其他攤位先後交給訴外人丙○○、曾桂香及楊偉良等人經營,而分設不同之個人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丁○○、陳銘勳到庭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94年8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7年度非住 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定所載前開房屋第一層樓使用現況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符 (見原處分卷31至33頁),並 有國際巨星公司出具之說明附原處分卷可參,足堪信為真正,原告否認有收取前開押租金8,000,000元及漏報前開 房屋第一層樓之租金收入云云,核不足採。故依財政部前揭函訂頒費用率43%計算,原告漏報其配偶出租前開房屋 第一層樓租賃所得應為1,641,600元,被告所屬新竹市分 局初查依該房屋所在基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設 算租金收入上限為1,254,030元即設算之租賃所得應為714,797 元,經扣除原告自行申報之租賃所得410,400元(136,800 元+273,600元),則依該規定應予調增及設算之租賃所得亦應為304,397元,而新竹市分局調增及設算之租賃 所得僅為167,596元,於法均有未洽,惟依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仍應維持核定,即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參照改制前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雖又 主張前開押租金收入8,000,000元既按年息6%計算租賃收 入480,000元,並核定此部分租賃所得為273,600元,即應就申報取自新竹一信之利息所得扣除480,000元云云,惟 查,原告係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 ,就其配偶向國際巨星公司收取之押租金,按存款年息6%計算自行申報租賃收入480,000元,然原告配偶收取前開 押租金是否即存入新竹一信或作何用途,原告自復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示確切證明文據以供核實查對,尚難認原告配偶係將前開押租金存入新竹一信之帳戶而取得利息480,000元等情屬實,原告空言訴稱其配偶取自新竹一 信之利息所得應扣除已設算租賃收入之480,000元,亦無 足取。 ㈢再查,一元企業社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29號)坐落之基地新竹縣竹北市縣○段169、170號土地,係 原告已逝之公公蘇木榮所有,由原告之配偶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出租予一元企業社使用,並由該企業社給付當年度租金438,858元予原告之配偶等情,此有一 元企業社(負責人:羅正燊)申報之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有列報其配偶取自一元企業社之土地租賃所得600,000元,並於該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亦自承該土地係其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等語,此有原告8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5850號訴願決 定書附本院卷可參,原告於本案翻異前詞,主張該土地非其配偶所有亦未出租予一元企業社云云,自不足採。故被告依一元企業社申報之前開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取自一元企業社之租賃所得為438,858元,洵無 不合。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定取自一元企業社之土地租金收入,亦應減除當年度繳納地價稅之必要費用云云,按諸財政部前揭881895676號函釋意旨,固非無據,惟此屬有 利於原告之減免事項,且原告得申報減除之地價稅若干,應依一元企業社承租之土地面積計算之,此為原告所得知悉支配之範圍,稽徵機關尚難掌握,原告應有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其他文件資料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之協力義務,然原告自復查至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審認,尚無從認定此部分租賃收入得減除之地價稅額若干,自應由原告另行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減除,併予敘明。 ㈣又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 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有著。是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即認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故撤銷訴訟之爭點須經前置程序中主張,始可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原告申請復查時,並未就原核定關於原告或其配偶取自台電公司、台灣企銀及新新竹一信之營利所得部分有所主張,此部分既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原告逕於本件訴訟中併予爭執,依法即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短漏報前開營利、租賃等所得計468,723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229,965元,淨額為3,546,965元,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257,567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按其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18,500元 (計 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