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97號 原 告 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台財訴字第09300323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87年11月5日銷售棄土證明予訴 外人朱湯榮,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6,190,476元,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朱湯榮,而係開立交予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甫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取具調查筆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談話筆錄、支票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移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審理,認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5罰鍰809,5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實際與原告交易者為朱湯榮,而對原告科處罰鍰。惟查,系爭之京華城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乃承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委由佶甫公司承攬,佶甫公司再向原告購買棄土證明,朱湯榮只是中間的聯絡人而已。本件交易情形如下:①87年10月8日佶甫公司 提出由中華工程公司所立具之同意書,載明「同意佶甫企業有限公司委由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平溪棄土場廢棄土方證明事宜」。②87年10月13日佶甫公司填寫棄土憑證製作申請表,並交付1紙面額17,000,000元之支票予原 告。③87年11月5日上開支票兌現。④88年12月1日佶甫公司開始進土。⑤89年1月31日原告開立部分棄土完成證明 書予佶甫公司。⑥佶甫公司立具切結書申請原告補發棄土單。以上有同意書、申請表、支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土方數量統計表、部分棄土棄置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等可以證明,足證原告確與佶甫公司交易。況任何第三人持佶甫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之文件出示予原告,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至於事實上,佶甫公司與訴外人朱湯榮之間有何法律關係,原告並不知情,也與原告無涉。被告焉可以佶甫公司與朱湯榮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及朱湯榮之調查筆錄而認原告有違稅捐法令?被告應深究係何人與原告接洽購買土方證明,及原告有無義務深入了解佶甫公司與朱湯榮之內部關係?被告遽對原告科以罰鍰,實嫌速斷。 ⒉另查,被告執佶甫公司用以支付原告價金之支票乃朱湯榮之妻張重光所簽發,作為罰鍰之理由,也令人不服。蓋支票之支付等同金錢交易,且有其信用性、流通性,原告收受該支票只是會計小姐不懂該支票即所謂之「客票」,作業上有所疏失而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勞務),收取價款16,190,47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朱湯榮,而開立發票予佶甫公司,其違章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轄台北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809,523元,並無違法。 ⒉查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佶甫公司,以佶甫公司為開立發票對象,與法並無不合一節。惟原告違章情節業經證人朱湯榮及佶甫公司之員工張君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之供述甚明。又依原告檢附支票資料顯示,該紙作對價款之支票發票人為張重光,經查係朱湯榮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可證。另朱湯榮因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向原告購買廢棄土方證明,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佶甫公司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裁處在案。是依前開事證顯示,案關棄土證明實際係由朱湯榮購買,而原告將發票直接開立予佶甫公司,是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核定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16,190,476元處百分之5罰鍰809,523元,依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於87年11月5日銷售棄土證明予訴外人朱湯榮,收取價 款16,190,476元,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朱湯榮,而係開立交予佶甫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取具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移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審理,認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5罰鍰809,5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棄土證明之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㈡原告未開立銷貨證明予實際交易對象,有無故意、過失?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棄土證明之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 ⒈經查,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京華城新建工程後,轉包予佶甫公司,佶甫公司再將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及棄土證明部分轉包予朱湯榮承作,此經朱湯榮於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供稱:「(臺北市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中之土方運棄業務係由何人承攬?)本工程係我與佶甫公司張世光合作共同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根據佶甫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紀錄…其中棄土證明款係佶甫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後悉數轉交給你,棄土工程款則是每米超過460元之金額,上述金額是否正確?你收取上述款項有無開 立憑證與佶甫公司?)貴單位統計之金額正確無誤,我向佶甫公司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未開立憑證與佶甫公司,其中棄土工程款確係由我賺取。但棄土證明款項中,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是我以每米170元購買,由平溪棄土場直接 開立發票給佶甫公司」等語;及佶甫公司之員工張君智(按為負責人張世光之女兒)也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朱湯榮供稱…渠居間以170元向平溪棄土場購買棄土證明 後,由平溪棄土場直接開立發票予佶甫公司,是否如此?)是的,平溪棄土場的確是將發票直接開給本公司」等語足明(以見原處分卷第55、51、67頁)。另有朱湯榮與佶甫公司所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載明「本工程須供業主辦理開工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應由乙方(按即朱湯榮)負責提供予業主辦理,與甲方(按即佶甫公司)無涉」,此亦有該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第64頁以下可憑。足認關於系爭棄土證明均係朱湯榮經手取得,原告主張該項交易實際上係與佶甫公司往來一節,並不可信。 ⒉又原告亦不否認作為價款之17,000,000元支票發票人張重光為朱湯榮之配偶,以原告為實收資本額360,000,000元 之公司規模(此有其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第21頁可憑),其會計制度自應健全,其焉會收受非屬交易對象而為一般資力不明之個人所簽發高達近2千萬元之支票?原告主 張此為會計不懂客票之疏失,洵不足採。 ⒊原告固提出同意書、申請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土方數量統計表、部分棄土棄置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等為證,主張朱湯榮出面為聯絡人,本件應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民法之表見代理乃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之法效歸屬,與稅法係以經濟實質所形成之事實涵攝稅法上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違,於本件稅捐行政罰事實認定無涉。矧本件既係由朱湯榮借佶甫公司名義承作棄土工程,並賺取差價,相關會計作業自是以佶甫公司之名義為之,故上開書面資料顯示交易相對人為佶甫公司,自屬當然,尚難據以推認原告無本件違章之事實。 ⒋綜核上情,堪信原告之實際交易之對象為朱湯榮無誤。 ㈡原告未開立銷貨證明予實際交易對象,有無故意、過失?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交易對象實際為朱湯榮應知之甚明,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朱湯榮,而係開立交予佶甫公司,顯係故意。縱認其不具明知之故意,惟原告為營利事業對於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及給予實際交易之對象憑證應負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竟不注意而將統一發票給與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佶甫公司,而非給與實際交易之對象之朱湯榮,亦有過失,自應受罰。本件原告既有故意過失,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之推定過失 ,自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審查全案,認本件棄土證明實際係由朱湯榮購買,而原告將發票開立予佶甫公司,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而依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16,190,476元處百分之5罰鍰809, 52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